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4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凱陽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2045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3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010 、18
581 、2554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凱陽於民國105 年11月2 日起至106 年5 月4 日,擔任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隊偵查佐,為依法令服務於國 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職司戶口查察、 刑事案件調查及人犯解送等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 可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車籍資料或其他必要之公 權力之具體措施,且依內政部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查詢作業 規定第6 點規定,各警察機關人員除執行犯罪偵查、治安維 護、交通管理或其他依法令規定執掌必要範圍之情形,不得 使用車籍系統查詢或公開車籍等資料,且車籍之相關記載, 涉及個人隱私與監理機關事務,故上開查得之資料均屬於中 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消息,亦屬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 條第1 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不得任意非法蒐集、利用 及洩漏予他人知曉。鄭凱陽與離職員警游家瑋(業經原審判 處罪刑確定)係朋友關係,鄭凱陽前透過游家瑋取得網路簽 賭球版之網址與帳號、密碼,因而積欠綽號「狗兄」之版主 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賭債。因「狗兄」不斷催討賭債, 且鄭凱陽無從覓得款項以為清償,游家瑋遂以此為由,向鄭 凱陽表示若其可協助查詢個人資料、車籍等資料,將可代為 向「狗兄」說情允為分期償還。何青芳(業經原審判處罪刑 ,並諭知緩刑2 年確定)於105 年11月間,則任職於國華徵 信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徵信公司)擔任業務(對外職稱掛名 經理)。渠等均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符合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6 條第1 項、第19條、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始 得為特定目的之蒐集、利用。
二、緣於105 年11月7 日許,因林明進向國華徵信公司經理何青 芳表示因「張雅沁」、「李國碩」積欠款項,遂委託何青芳
查詢如附表所示個人資料,並於105 年11月7 日某時許及同 年月10日某時許,均匯款15,000元至國華徵信公司所申辦之 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何青芳接案後,未符合特定 目的及情形,竟基於意圖損害他人利益,非法蒐集、利用個 人資料之犯意,於105 年11月8 日某時許及同月11日某時許 ,以每筆個人資料3,000 元之代價,透過通訊軟體「微信」 聯繫暱稱「海」之游家瑋,請游家瑋代為蒐集如附表所示之 個人資料。之後,游家瑋與鄭凱陽未符合特定目的及情形, 乃共同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及意圖損害他人利益,非法蒐 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鄭凱陽擅自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登入警方網站資訊系統,蒐集如附表所示之查詢資料 ,足以生損害於張雅沁、李國碩,鄭凱陽遂將所蒐集之資料 抄登在紙上後,再將上開所查詢之資料洩漏與游家瑋,而利 用上開個人資料,使游家瑋知悉上開個人資料後,游家瑋亦 利用上開個人資料洩漏與何青芳,並收取6,000 元之酬金, 再由何青芳於105年11月9日某時許及同月14日某時許,利用 上開個人資料告知林明進,足以生損害於張雅沁、李國碩。 嗣於105年12月1日,因林明進(所涉妨害自由等案件,另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 3288號提起公 訴),將所取得之上開張雅沁、李國碩之個人資料、照片及 車輛照片製成「尋人啟事」傳單,張貼於張雅沁住處附近, 經張雅沁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雅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暨內政部警政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即被告鄭凱陽(下稱被告)所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 資料罪之罪,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 於原審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原審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 本件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同案被告游家瑋及何青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均 坦承認罪之情節一致,並與告訴人張雅沁於偵查中指訴之情 節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3288號卷〈 下稱第 3288號卷〉第7頁正反面、第92至93頁反面),且經 證人A1(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見證物袋)於偵查中證述 綦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 7701號卷〈下 稱第 7701號卷〉第3頁正反面),另有被告查詢如附表所示 資料之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尋人啟示」傳單、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6年5月8日中市分偵字第1060029 246號函暨所附錄音光碟、通話譯文、門號0000000000 號電 話申設資料及通聯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各 1 份、林明進使用電腦蒐證光碟 1片、林明進匯款予國華徵信 有限公司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 2張、張貼「尋人啟示」傳單 位置現場照片共 8張、林明進與同案被告何青芳Line翻拍照 片共 23張在卷可稽(見第7701號卷第8至31、34至36頁,第 3288號卷第70至72、91至99、120、121、124至131頁,證物 袋),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 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 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個人 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 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 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 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 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 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 蒐集、利用,應有特定目的且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第19條第1 項前 段、第 2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 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隊偵查佐,為依法令服
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職司戶 口查察、刑事案件調查,於執行職務時,依法可查詢蒐集 或處理之個人資料等業務,其因職務權限取得個人姓名、 電話、住址等資料,該資料應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 之消息,亦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範之個人資料 ,被告非於職務範圍內之特定目的,逾越蒐集目的之必要 範圍,將其假借職務上機會取得之上開資料交付洩漏與同 案被告游家瑋,再由同案被告游家瑋將上開資料交付洩漏 同案被告何青芳,使同案被告何青芳得以上開代價販售予 案外人林明進,渠等此利用行為已逾蒐集該個人資料特定 目的之必要範圍,而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張雅沁、李國碩 ,渠等行為顯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9條第1項、第20 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罪,至為明確。(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 外之秘密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9條第1項、第41條之非 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及第 20條第1項、第41條之 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被告非法蒐集被害人張雅沁、李國碩個人資料之階段行 為,應為非法利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 告游家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再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 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被告基於同一犯意(即非法為林明進查詢他人個人資料之 意思),就如附表所示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均係 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張雅沁、李國碩之法益, 同時觸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 人資料罪,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
(四)又被告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人,屬於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公務員,其所為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 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 132條 第1項、第28條、第55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 41 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及第20條第1項、第 41條、第44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斯時身為警務人員,就職 務上蒐集、持有他人之個人資料應予保密不得洩漏,然其不 思恪守保密義務、廉潔自守,僅因自身負債,資金周轉不靈 ,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將上開應秘密之個人資料洩漏與同 案被告游家瑋及何青芳,供作渠等販售個人資料之用,渠等 動機不良、手段可議,所為實值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並無 前案紀錄,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情節、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狀況 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共同犯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3 月;又被告所犯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違反同法 20條第1 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罪,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本係為法定本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加重後即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又綜觀全 卷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自同案被告游 家瑋處,有獲取任何財物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 罪所得,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其結論尚無不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 ,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 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 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 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 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另按 刑法總則中就一般犯罪應予加重刑罰之共通條件所規定者, 即所謂刑法總則之加重,係單純刑之加重,為概括性之規定 ,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中就某種犯罪類型之個別 犯罪予以加重刑罰之特別事由予以規定,將罪與刑包括在內 ,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即所謂刑法分則之加重,僅限於各 該特定之犯罪或可得而確定之犯罪,始有其適用,此乃基於 立法上之便宜,實際上與伸長法定刑無異,已係獨立之罪刑
規定,而非單純刑之加重。查被告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 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違反同法20條第1 項 規定利用個人資料罪,係就其所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 罪,本係為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加重後即屬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未併 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並無不合。又原判決已詳予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 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當。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所犯罪名應無分則加重適用 ,而請求易科罰金或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 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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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查詢時間 │作業名稱 │查詢條件/內容 │資料所有人│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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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05 年11月│戶役政電子閘│身分證號 │張雅沁 │欲藉由身│
│ │8 日20時4 │門(M2) │F22*61****(詳│ │分證字號│
│ │分許 │Q10101 -以統│細資料詳卷) │ │查詢張雅│
│ │ │號查詢全戶戶│ │ │沁之個人│
│ │ │籍資料 │ │ │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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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105 年11月│車籍資訊(TA│車號 │車主: │欲藉由車│
│ │11日11時14│2) │16**-** (詳細│李國碩 │籍資料查│
│ │分許起至同│ │資料詳卷) │ │詢李國碩│
│ │日11時15分│ │ │ │之個人資│
│ │許 │ │ │ │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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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105 年11月│刑案資訊系統│身分證號 │李國碩 │欲藉由身│
│ │11日11時15│(CF) │M12*67****(詳│ │分證字號│
│ │分許 │ │細資料詳卷) │ │查詢李國│
│ │ │ │ │ │碩之個人│
│ │ │ │ │ │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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