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46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星
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
鄧智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6 年度訴字第1058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5773號、
106 年度偵字第22552 號、第2422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明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謝新鑑各1 次。因認被告所為,均係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 例意旨參照)。次按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 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為避免犯販賣、轉讓、施用、持 有毒品等罪者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俾圖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自白之憑信性 即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證述較為薄弱,為擔保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達於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 加以補強,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
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 ,始得為有罪之認定。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應係針對同一 犯罪事實,如多位施用毒品者所證非同一個別犯罪事實,即 非具有互補性之證據,自不得認該多位施用毒品者之證詞相 互補強,作為行為人個別犯行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7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 人謝新鑑、范和生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及如附表二 編號1 至7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 坦承其與謝新鑑為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通話內容後,謝 新鑑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前往被告位於桃 園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此節,惟堅詞否認有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謝新鑑於前開時間係為找其聊天 、談論停車場之事宜及玩星城遊戲方前往其住處,其有時亦 會請謝新鑑為其購買便當,然沒有於前開時、地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與謝新鑑;又被告前於104 年間入監執行時,謝新鑑 曾藉由為其看家之機會,變賣其家中值錢的物品,因此謝新 鑑每月必須還其新臺幣(下同)6,000 元,且其與謝新鑑間 亦存在感情糾紛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謝新鑑與被 告間存在上開債務糾紛,謝新鑑於106 年9 月初向被告請求 暫緩清償借款,遭被告拒絕並當場斥責,謝新鑑因而對被告 懷恨在心,且於被告受本案羈押後,要求被告好友廖君評交 付被告房屋鑰匙,顯係欲藉由指證被告販賣毒品,而遂行獲 取被告財物之目的,況謝新鑑亦得透過指證被告販賣毒品獲 得減刑之機會,足見謝新鑑確有誣陷被告為毒品來源之動機 ;又謝新鑑警詢筆錄未全程錄音,不能排除謝新鑑於審理時 證稱其於警詢時受到警方誘導之情況下,畏懼自己持有、施 用毒品之案件遭重判,而依照警方之指示指認被告為其毒品 來源之可能;再者,本案警方確係事先準備問題詢問謝新鑑 ,亦無法排除警方可能於製作筆錄前先要求謝新鑑指出被告 於特定期日販賣毒品與謝新鑑,是謝新鑑之警詢筆錄顯有重 大瑕疵,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附表二所示之通訊 監察譯文亦無任何毒品交易之暗語或代號,無從佐證謝新鑑 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為真,且觀諸附表二、三所示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具有高度之相似性,然謝新鑑卻能從中明確指 出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顯與常情有違;又范和生亦有誣 陷被告之動機,其所為之證述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等 語。
四、證人謝新鑑之證述部分:
㈠謝新鑑雖於106 年9 月8 日警詢及同日偵查中均證稱有於附 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地,分別以1,000 元之價格向被 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交易成功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 22552 號偵查卷【下稱偵22552 號卷】卷第48至49頁反面、 第60頁正反面),然其嗣於原審改口否認曾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並稱:106 年7 月19日的通訊監察譯文部分,我 是去被告住處找被告聊天、購買線上遊戲的星幣;106 年7 月22日的通訊監察譯文則是在詢問被告是否要向我購買星幣 ,之後有到被告住處;106 年8 月2 日的通訊監察譯文部分 ,我只是下班了無聊,就打給被告,說要騎摩托車到他家, 我那天只是要去被告家聊天;106 年8 月10日的通訊監察譯 文部分,我下班無聊,有時候會過去他家,問他那邊有多少 星幣可以買;因為警察說供出上游可以減刑,你想減刑的話 ,就講被告幾條就好,我想要減刑,我就隨便講幾條有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33 頁正反面、第135 頁反面、第144 頁正 反面),其就有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此重要事實,前 後所述不一,證述顯有瑕疵甚明。
㈡又謝新鑑於106 年9 月8 日係以被告之身分經員警通知到案 後製作警詢筆錄,且經員警告知係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而受詢問,謝新鑑並於製作警詢筆錄之初即坦承自己有施用 安非他命之行為(見偵22552 號卷第47頁),其亦因此次經 警採尿鑑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經檢察官起訴後,由 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04 號判決依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見本院卷附該案判決書),參以 謝新鑑自99年間即有多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論罪 科刑之紀錄(見本院卷附謝新鑑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其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可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自知之甚詳 ,是其在知悉己身將遭追訴施用毒品之刑責之情形下,即有 為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而虛偽供 述其施用毒品上手之動機。再者,謝新鑑於偵查中即坦承有 積欠被告約10、20萬元之債務(見偵22552 號卷第61頁), 於原審亦稱有向被告借款約20、30萬元,於106 年9 月初有 還被告約1 萬5,000 元,並向被告表示在新豐停車場的工作 要結束了,可能沒辦法還錢給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3 頁 、第143 頁),可徵被告與謝新鑑間確有金錢借貸關係,且 謝新鑑於106 年9 月8 日製作警詢筆錄前,已陷於無力清償 債務之狀態,謝新鑑亦非毫無誣陷被告以求脫免債務之可能 性。是由上情觀之,謝新鑑於警詢、偵查中指稱有於附表一
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既存有誣陷之動 機,且有前述與原審審理中所證迥異之瑕疵,憑信性顯有不 足。
五、補強證據部分:
㈠本案檢察官雖執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為謝新 鑑所證之補強證據,惟謝新鑑於警詢、偵查中固表示上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為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但均未具體指出內容 中有無關於毒品之代號或暗語。而觀諸與106 年7 月19日( 即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有關之附表二編 號1 至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106 年7 月22日(即 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犯行)有關之附表二編號 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106 年8 月2 日(即公訴意 旨所指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犯行)有關之附表二編號5 至6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106 年8 月10日(即公訴意旨 所指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犯行)有關之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按謝新鑑於警詢、偵查中均稱係於附表 二編號7 即編號D20 之通話後過半小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故原判決將附表二編號8 列入與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 行有關,應屬誤會),除被告要求謝新鑑「在前面水餃店叫 一個醬汁飯」、「買一些便當」、「買一些早點」外,其餘 僅為謝新鑑表示要過去找被告之話語,被告於原審稱該等與 便當有關之內容,確實是因肚子餓而叫謝新鑑帶便當過來( 見原審卷二第64頁),由附表二編號5 譯文中,被告原要謝 新鑑買便當,因謝新鑑表示現在是凌晨耶,被告遂改稱買一 些早點等情,可徵被告所述尚非無據。而謝新鑑於偵查中就 該附表二編號5 之譯文亦證稱:當天他叫我買便當,我過去 「順便」跟他交易等語(見偵22552 號卷第60頁反面),顯 見「便當」、「早點」、「醬汁飯」應非其等交易之代號或 暗語,確實是食物甚明。是由此情觀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中,應僅有謝新鑑要過去找被告之內容,並無與毒品交易相 關之代號或暗語,堪以認定。
㈡再者,該4 日謝新鑑乃係於106 年7 月19日晚間8 時53分許 、7 月22日晚間6 時40分許,8 月2 日凌晨4 時26分許,8 月10日凌晨0 時39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告,表示要去找被告, 其中106 年7 月19日、7 月22日係正常之下班時間,8 月2 日、8 月10日雖為凌晨,但由通訊監察譯文中謝新鑑表示從 「新豐」過去等語,可知謝新鑑是從其工作之新豐停車場過 去,是謝新鑑於原審表示是因為下班無聊,所以去找被告聊 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4 頁反面),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相符。又由附表三編號20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亦
可看出謝新鑑與被告確有討論星幣之情,謝新鑑還請被告撥 一點星幣過來,是謝新鑑於原審稱會去被告住處買星幣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44 頁)、被告稱謝新鑑會向其買星幣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63頁反面),亦非全然無據。此外,附表二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與謝新鑑均未表現出急切要找 對方,或一直聯絡對方之舉措,與一般毒販急於銷售毒品牟 利,或購毒者因毒癮發作,急切聯絡毒販購毒止癮之表現, 並不吻合;且由謝新鑑問被告在不在,是不是在睡覺後,方 表示要去找被告,被告還會要求謝新鑑順便買便當帶來等情 ,反而更像一般熟識朋友間之相處。是綜合上情觀之,如附 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實難認與洽談毒品交易,或 約定交易地點、進入交易場所有關,顯無法補強謝新鑑於警 詢、偵查中所為證述之憑信性,甚為灼然。
㈢至證人范和生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曾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見偵22552 號卷第186 至187 頁反面、第197 至198 頁),但其所述之交易時間為105 年5 月至11月,與本案被 告被訴於106 年7 、8 月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謝新鑑之時 間,差距約8 個月,顯屬不同之犯罪事實,是縱使范和生所 證上情屬實,亦與本案被告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謝新鑑 此節不具有互補性,無法以之補強謝新鑑於警詢、偵查中所 為證述之憑信性,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雖謝新鑑有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至被告 住處,但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證既有瑕疵,且前引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及范和生所述均無法補強謝新鑑上開存有瑕疵之單 一證述,是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方法,就被告是否有公 訴意旨所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謝新鑑之犯行,本院認仍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難遽以 上開罪名相繩。準此,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 明,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員警夏振雄、蔡志明於原審均證稱並未要求謝新鑑必須指述 被告有販賣毒品,也未要求謝新鑑隨意挑幾條指證等語,且 依謝新鑑警詢筆錄所載,員警係向謝新鑑詢問毒品來源及提 示通訊監察譯文後,始告知供出毒品上游可減刑之規定,謝 新鑑並係先向員警供出毒品上游,才進行尿液採驗。原判決 未考量上情,即逕認謝新鑑有虛偽供述毒品上游之動機,非 無再行斟酌之餘地。
㈡員警及檢察官向謝新鑑所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並不限於判 決附表二編號1 至8 之譯文,而謝新鑑並未就所有提示之譯
文均指證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檢察官向其確認通 訊監察譯文之過程中,也未曾誘導指證被告,或提示謝新鑑 之警詢筆錄,然謝新鑑卻能在偵訊時重述哪些譯文內容係向 被告購買毒品、而哪些不是毒品交易,足證謝新鑑於警詢及 偵查中所述,均係依憑其真實記憶所為之陳述,否則若謝新 鑑確有誣諂被告之故意,當可於員警及檢察官提示譯文時, 全部均證稱係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之譯文,足見謝新鑑於警 詢及偵查時所述之內容始與真實相符。又謝新鑑於警詢、偵 查中係突經員警通知到案,並於同日移送檢察官,並無機會 可預先謀劃如何誣指被告,也無與被告串證之機會,反而謝 新鑑在原審自承開庭前仍有與被告見面,並遭被告索討債務 ,顯然其於原審之證詞有更高之可能性係為迴護被告,而虛 偽證言。是原判決未就卷內事證,考量謝新鑑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過程中之客觀情境,並交代前開證人謝新鑑於警詢、 偵訊所述較為可信之客觀事證,即逕認謝新鑑於警詢、偵查 中之指述存有瑕疵而不足以證明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原判決認附表二編號1 至8 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明確區別 為毒品交易之對話內容,而認不足以補強謝新鑑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詞。惟毒品交易具有隱匿性,為防避監聽查緝,販 毒者及購毒者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 僅相約見面,而未於電話中陳述事實,並不違背常情,詳如 上述。而細觀附表二編號1 至8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未 明言見面之目的,與一般毒品交易,避諱於通話過程中談及 詳情之模式相符。而謝新鑑既然可在未經誘導之情境下,於 偵訊時正確重述在警詢時指證有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 更足見謝新鑑係依憑其記憶辨識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而非 屬虛構,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已足謂適合之補強證據。 ㈣原判決既認謝新鑑有前後證述不一致及誣攀被告之瑕疵,則 謝新鑑於偵查、審理中至少其一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於具結後,為虛偽陳述,原審自應就謝新鑑涉嫌偽證部分, 職權告發。然而原審既認定謝新鑑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不可 採,卻未依職權告發其偵查中偽證之犯行,顯有理由矛盾之 違誤。
㈤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既有就卷內不利被告事證未交代之瑕疵 ,且有未就謝新鑑不實證詞職權告發偽證之矛盾,爰請撤銷 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八、惟查謝新鑑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述相歧,本足影響 其所述之憑信性,又其前有多次毒品前科,當知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且係因毒品案件遭傳喚到案
,自已知悉將遭追訴施用毒品之刑責,顯有為求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而虛偽供述之動機,業據 本院論述如前,此與其應訊、驗尿及警員告知之時間順序並 無關聯;又其係於106 年9 月8 日上午11時18分製作完畢警 詢筆錄(見偵22552 號卷第51頁),距其於當日下午2 時44 分接受檢察官訊問(見偵22552 號卷第59頁),還不到3 小 時半,因此記得自己在警詢中回答之內容,而向檢察官為相 同之陳述,亦符常情,難認有可信之特別情狀。又若謝新鑑 有意誣陷,經警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時,本即可部分否認、部 分承認,藉以增加其所述之可信度,並不必然會如檢察官上 訴意旨所指,若有意誣陷即會將全部通訊監察譯文均指稱是 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事。另謝新鑑於原審作證前雖曾與被告 見面,但無法僅憑此節即認其於原審所證必屬虛偽;而謝新 鑑所述之憑信性,亦與原審判決後是否另行告發其偽證罪無 直接關聯。況不論謝新鑑所述是否具有瑕疵,上開通訊監察 譯文之內容並無法認定與毒品交易有關,無法補強謝新鑑之 證述,亦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以雙方於通話中未明言 見面目的,即認係與毒品交易有關,忽略被告與謝新鑑為相 熟友人,找對方聊天、玩線上遊戲,本即不需特地於電話中 談及見面目的之常情,顯過於速斷,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 各情,實均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準此,檢察官上訴 意旨仍僅以謝新鑑單一且有瑕疵之警詢、偵查中證述,及內 容不足補強謝新鑑上開所述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據而爭論 其憑信性,未能再積極舉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原審同上見解,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 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 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但須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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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購毒者 │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價格 │
│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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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 年7 月19日│桃園市○○區○○○│謝新鑑 │甲基安非他命1 包│1,000元 │
│ │ │路000 號 │ │(重量不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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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 年7 月22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3 │106 年8 月2 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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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6 年8 月10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附表二:
┌──┬───────────────────────┬────────┬────┐
│編號│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備註 │出處 │
│ │(以下B均為謝新鑑、A均為劉明星) │ │ │
├──┼─────┬─────────────────┼────────┼────┤
│1 │通訊時間 │106年7月19日晚間8時53分41秒 │與附表一編號1 有│偵22552 │
│ ├─────┼─────────────────┤關之通訊監察譯文│號卷第54│
│ │通訊方式 │0000000000←0000000000 │ │頁 │
│ ├─────┼─────────────────┤ │ │
│ │通話內容 │B:有在嗎? │ │ │
│ │ │A:有啦。 │ │ │
│ │ │B:好,去找你。 │ │ │
├──┼─────┼─────────────────┤ │ │
│2 │通訊時間 │106年7月19日晚間9時19分10秒 │ │ │
│ ├─────┼─────────────────┤ │ │
│ │通訊方式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通話內容 │B:我在後門啊。 │ │ │
│ │ │A:你在前面水餃店叫一個醬汁飯。 │ │ │
│ │ │B:醬汁飯,喔喔。 │ │ │
├──┼─────┼─────────────────┤ │ │
│3 │通訊時間 │106年7月19日晚間9時21分28秒 │ │ │
│ ├─────┼─────────────────┤ │ │
│ │通訊方式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通話內容 │B:叫好啦,等一下再出來拿。 │ │ │
│ │ │A:好,你在哪邊? │ │ │
│ │ │B:我在後門啊。 │ │ │
├──┼─────┼─────────────────┼────────┼────┤
│4 │通訊時間 │106年7月22日晚間6時40分10秒 │與附表一編號2 有│同上 │
│ ├─────┼─────────────────┤關之通訊監察譯文│ │
│ │通訊方式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通話內容 │B:喂喂喂?有在家嗎? │ │ │
│ │ │A:有啦。 │ │ │
├──┼─────┼─────────────────┼────────┼────┤
│5 │通訊時間 │106年8月2日凌晨4時26分57秒 │與附表一編號3 有│同上卷第│
│ ├─────┼─────────────────┤關之通訊監察譯文│55頁 │
│ │通訊方式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通話內容 │B:我現在從新豐過去。 │ │ │
│ │ │A:買一些便當。 │ │ │
│ │ │B:現在凌晨耶。 │ │ │
│ │ │A:我以為早上,買一些早點。 │ │ │
│ │ │B:好,我現在過去。 │ │ │
├──┼─────┼─────────────────┤ │ │
│6 │通訊時間 │106年8月2日凌晨5時10分8秒 │ │ │
│ ├─────┼─────────────────┤ │ │
│ │通訊方式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通話內容 │B:喂,我到了。 │ │ │
├──┼─────┼─────────────────┼────────┼────┤
│7 │通訊時間 │106年8月10日凌晨0時39分44秒 │與附表一編號4 有│同上卷第│
│ ├─────┼─────────────────┤關之通訊監察譯文│56頁 │
│ │通訊方式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通話內容 │B:喂,你在睡覺喔? │ │ │
│ │ │A:沒有啊。 │ │ │
│ │ │B:我從新豐過去,大概要半小時多。 │ │ │
├──┼─────┼─────────────────┼────────┤ │
│8 │通訊時間 │106年8月10日晚間6時29分17秒 │ │ │
│ ├─────┼─────────────────┤ │ │
│ │通訊方式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通話內容 │B:在家嗎? │ │ │
│ │ │A:嗯。 │ │ │
│ │ │B:過去找你。 │ │ │
│ │ │A:買一個便當進來。 │ │ │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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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出處 │
│ │(以下B均為謝新鑑、A均為劉明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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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通訊時間│106 年7 月16日下午1 時5 分50秒至同日│原審卷一第91│
│ │ │下午1 時6 分15秒(下午1 時5 分52秒至│頁反面 │
│ │ │1 時6 分16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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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訊方式│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通話內容│A :喂。 │ │
│ │ │B :欸。 │ │
│ │ │A :喂。 │ │
│ │ │B :我過去找你。 │ │
│ │ │A :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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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通訊時間│106年7月16日下午1時31分59秒 │偵22552 號卷│
│ ├────┼──────────────────┤第54頁 │
│ │通訊方式│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通話內容│B :大仔(老大),我在後門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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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通訊時間│106年7月17日晚間8時42分51秒 │同上 │
│ ├────┼──────────────────┤ │
│ │通訊方式│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通話內容│B :你在家裡喔? │ │
│ │ │A :嗯。 │ │
│ │ │B :去找你。 │ │
│ │ │A :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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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通訊時間│106 年7 月17日晚間9 時4 分0 秒至同日│原審卷一第91│
│ │ │晚間9 時4 分15秒(晚間9 時4 分2 秒至│頁反面 │
│ │ │9 時4 分16秒) │ │
│ ├────┼──────────────────┤ │
│ │通訊方式│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通話內容│B :我到後門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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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通訊時間│106 年7 月21日下午2 時46分34秒至同日│原審卷一第91│
│ │ │下午2 時47分1 秒(下午2 時46分36秒至│頁反面 │
│ │ │2 時47分3 秒) │ │
│ ├────┼──────────────────┤ │
│ │通訊方式│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通話內容│B :喂。 │ │
│ │ │A :嗯。 │ │
│ │ │B :還在睡覺喔? │ │
│ │ │A :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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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通訊時間│106年7月21日下午2時47分14秒 │偵22552 號卷│
│ ├────┼──────────────────┤第54頁 │
│ │通訊方式│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通話內容│A :怎麼樣? │ │
│ │ │B :過去找你。 │ │
│ │ │A :喔。 │ │
│ │ │B :我在後門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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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通訊時間│106年7月21日下午3時5分57秒 │同上 │
│ ├────┼──────────────────┤ │
│ │通訊方式│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通話內容│A :我在後門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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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通訊時間│106 年7 月21日晚間10時40分35秒至同日│原審卷一第92│
│ │ │晚間10時41分15秒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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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訊方式│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通話內容│B :喂。 │ │
│ │ │A :到了沒有。 │ │
│ │ │B :啊,我沒有,我又沒打電話給你。 │ │
│ │ │A :那剛剛誰打的? │ │
│ │ │B :喔,又不是我打的,又不是我打的,│ │
│ │ │ 我在上班耶。 │ │
│ │ │A :啊,不是哦,不是你哦? │ │
│ │ │B :不是我啦。 │ │
│ │ │A :你都沒有打哦? │ │
│ │ │B :我都沒打啊,我今天有進去過那一陣│ │
│ │ │ 子,後面哪有再打,我在上班啦。 │ │
│ │ │A :哦。 │ │
│ │ │B :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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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通訊時間│106年7月24日下午5時52分32秒 │偵22552 號卷│
│ ├────┼──────────────────┤第55頁 │
│ │通訊方式│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通話內容│B :有沒有在家? │ │
│ │ │A :有啊。 │ │
│ │ │B :我過去找你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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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通訊時間│106 年7 月24日晚間6 時6 分29秒至同日│原審卷一第92│
│ │ │晚間6 時6 分54秒 │頁 │
│ ├────┼──────────────────┤ │
│ │通訊方式│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通話內容│B :喂我在後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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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通訊時間│106年7月26日下午5時26分34秒 │偵22552 號卷│
│ ├────┼──────────────────┤第55頁 │
│ │通訊方式│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通話內容│B :在家嗎? │ │
│ │ │A :在家。 │ │
│ │ │B :我要找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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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通訊時間│106年7月26日下午5時43分3秒 │同上 │
│ ├────┼──────────────────┤ │
│ │通訊方式│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通話內容│B :我到後門了。 │ │
│ │ │A :蛤? │ │
│ │ │B :我到後門了。 │ │
│ │ │A :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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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通訊時間│106年7月27日晚間10時10分0秒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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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訊方式│00000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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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話內容│B :在家嗎? │ │
│ │ │A :有啦。 │ │
│ │ │B :過去找你喔。 │ │
│ │ │A :好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