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4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運駿
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0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476、14967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173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運駿所犯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均詳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被訴與楊智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鄧介平部分無罪。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附表編號1至編號25、編號28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附表編號26、27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蕭運駿(綽號胡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851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上訴後經最高 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與前案 殘刑3年8月26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8月17日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於105年1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 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 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經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 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均不得販賣、轉讓、持有,而 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金色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 卡1張)、0000000000號、G-PLUS廠牌紅色手機(含0000000 000號SIM卡1張),自107年1月24日起,分別以新臺幣(下 同)900元至13,5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海 洛因予楊智丞、陳國慶、吳慧如、黃隆源、鄧介平、吳清德 、劉武弦、張涵閔等人(販賣毒品對象、時間、地點、金額 、數量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4所示)。
㈡基於轉讓海洛因、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107年2 月28日起,分別無償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卉穎、 吳慧如、陳國慶、劉武弦,供渠等施用(轉讓毒品對象、時 間、地點、數量均詳如附表編號25至編號27所示)。 ㈢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於107年6月24日20時許,在基隆市中山路1段附近 ,向綽號「小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4萬元價格購入 甲基安非他命1兩半(約52.5公克)及以13000元價格購入海 洛因半錢(約1.8公克)後,將甲基安非他命予以分裝,再 伺機販賣以牟利。
㈣嗣於107年6月25日13時50分許,為警持拘票在臺北市○○區 ○○路00號前查獲,在其身上查扣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1. 2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袋(驗餘淨重5.4921公克)、現 金13,030元、三星廠牌白色手機1支、三星廠牌金色手機( 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G-PLUS廠牌紅色手機(含 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IPHONE手機1支等物及員警在 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查扣甲基安非 他命18袋(驗餘淨重33.646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袋(驗 餘淨重17.0421公克)等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證人楊智丞、陳國慶、吳慧如、黃隆源、鄧介平、吳清德、 劉武弦、吳卉穎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辯護 人及檢察官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至150、 201至202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就上揭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蕭運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予楊智丞即 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9476號卷〔下稱偵 卷〕卷一第203、424頁、107年度偵聲字第100號卷〔下稱偵 聲卷〕第52頁、原審卷第112、236、294至296頁、本院卷第 139、209頁),並據證人即購毒者楊智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14967號卷第185至190頁、偵卷二 第99至101頁),被告與楊智丞於案發前先以電話聯繫毒品 交易等節,有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楊智丞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 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4967號卷第204至205 、207至208、219頁)。
㈡被告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國慶即附表編號7所示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 承認(見偵卷一第18、424頁、聲羈卷第35頁、偵聲卷第52 頁、原審卷第65、236、296頁、本院卷第139、209頁),並 據證人即購毒者陳國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一 第214至216、242至243頁),被告與陳國慶於案發前先以電 話聯繫毒品交易等節,有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 門號與陳國慶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 文存卷可參(見偵卷一第224頁)。
㈢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慧如即附表編號8至編號9所示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 偵卷一第206、424頁、聲羈卷第35頁、偵聲卷第52頁、原審 卷第184、236、296頁、本院卷第139、209頁),並據證人 即購毒者吳慧如於警詢(偵字第14967號卷第38至39頁)、 偵查(偵卷一第314頁)及證人陳國慶於偵查(見偵卷一第 244頁)證述在卷,被告與吳慧如於案發前先以電話聯繫毒 品交易等節,有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吳 慧如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 考(見偵字第14967號卷第53頁)。
㈣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隆源即附表編號10至編號11所示 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聲卷第56頁、原審卷第65、236、297至298頁、本院卷 第139、209頁),並據證人即購毒者黃隆源於警詢及偵查證 述在卷(見偵字第14967號卷第125至126、128至129頁、偵 卷一第385至386頁),被告與黃隆源於案發前先以電話聯繫 毒品交易等情,有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 黃隆源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 可憑(見偵字第14967號卷第134、136至137頁)。 ㈤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鄧介平即附表編號12至編號13所示 之事實,亦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 見偵聲卷第52頁、原審卷第65、112、184、236、298至299 頁、本院卷第139、209頁),並據證人即購毒者鄧介平於警 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字第14967號卷第145至147頁、偵卷 二第13至14頁)在卷,被告與鄧介平於案發前先以電話聯繫
毒品交易乙節,有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楊 智丞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鄧介平使用之 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偵字 第14967號卷第149、152頁)。
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清德即附表編號14至編號16所示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就附表編號15(見偵卷一第22頁) 、偵查中就附表編號14至16(見偵卷一第206頁至第207頁、 聲羈卷第33至35頁、偵聲卷第52頁)、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原審卷第66、184、236、299頁、本院卷第139、209頁)均 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購毒者吳清德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 在卷(見偵卷一第253至255、259、294至296頁),被告與 吳清德於案發前先以電話聯繫毒品交易等節,有被告所使用 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吳清德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 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281至283頁 )。
㈦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武弦即附表編號17至編號19所示 之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就附表編號17(見偵卷一第15頁) 、偵查中就附表編號17至19(偵卷一第208頁、聲羈卷第33 頁、偵聲卷第52頁)、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原審卷第66、23 6、300至301頁、本院卷第139、209頁)均坦白承認,並據 證人即購毒者劉武弦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在卷(見偵卷一第 90至91頁、偵卷二第158頁),被告與劉武弦於案發前先以 電話聯繫毒品交易等節,有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 話門號與劉武弦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 譯文存卷可考(見偵卷一第102至103頁)。 ㈧被告販賣海洛因予張涵閔即附表編號20至編號24所示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 424頁、偵聲卷第53至55頁、原審卷第66、113、184、236、 301至302頁、本院卷第139、209頁),並據證人即購毒者張 涵閔(見偵卷一第361至363頁)及證人林宏德(見偵卷一第 302至303頁)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被告與張涵閔於案發前先 以電話聯繫毒品交易等節,有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00 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張涵閔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 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見偵卷一第365至367頁)。 ㈨此外,被告遭員警拘捕、搜索、查獲之過程等情,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2份及查扣證物照片34張(見偵卷一第48至54、56至60、 62至78頁)存卷可憑,並有被告所持用三星廠牌金色手機( 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G-PLUS廠牌紅色手機(含 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扣案可佐。參以被告自承:我
向上游買1錢3.6克海洛因是1萬元,賣給下手是11,000元, 我的獲利是1千元。安非他命我的進價是1公克1,300元至 1,350元,我賣給下手是1公克1,500元等語(見聲羈卷第31 頁)、甲基安非他命如果是以1兩28,000元購入,1公克成本 約800元,我就以1公克850元或900元價格賣出等語(見偵聲 卷第52頁),足見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 具有營利意圖,殊甚灼然。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稱都是以購 毒成本價賣出,沒有賺錢云云,然卷內並無相關事證足認被 告係按同一價格轉讓,並未牟利,被告前開辯解,誠難率爾 採信。
㈩綜上,被告前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均 應依法論科。
二、就前開事實欄一、㈡所示轉讓海洛因、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部分:
㈠被告無償轉讓海洛因1包予吳慧如、陳國慶施用即編號25所 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聲羈卷第37頁、偵聲卷第52頁、原審卷第65、236、297 頁、本院卷第139、211頁),核與證人吳慧如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4967號卷第39至40頁、偵卷一 第314頁),被告與吳慧如於案發前先以電話聯繫等節,有 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吳慧如使用之0000 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考(見偵字第00 000號卷第53頁)。
㈡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卉穎施用即編號26所示 之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 承認(見偵卷一第23、203頁、聲羈卷第37頁、偵聲卷第52 頁、原審卷第65、236、297頁、本院卷第139、211頁),核 與證人吳卉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0000 0號卷第105頁、偵卷一第377頁),被告與吳卉穎於案發前 先以電話聯繫等節,有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 號與吳卉穎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4967號卷第111頁)。 ㈢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劉武弦施用即編號27所示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一第207頁、原審卷第66、236、300頁、本院卷第139 、211頁),核與證人劉武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卷一第92頁、偵卷二第157頁),被告與劉武弦於案 發前先以電話聯繫等節,有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 話門號與劉武弦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
譯文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100頁)。
㈣綜上,被告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之犯行事 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上揭事實欄一、㈢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前開時、地,向「小迪」購入甲基安非 他命及海洛因,嗣於107年6月25日為警查扣其所有如附表編 號28所示之毒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意, 辯稱:上開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都是我自己要施用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6月24日20時許,在基隆市中山路1段附近,向 綽號「小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4萬元價格購入甲基 安非他命1兩半(約52.5公克)及以13,000元價格購入海洛 因半錢(約1.8公克)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偵一卷第 11頁、原審卷第236頁),被告於107年6月25日13時50分許 ,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在其身上查扣海洛因 2包(驗餘淨重1.2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袋(驗餘淨重5. 4921公克)及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 ,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8袋(驗餘淨重33.6465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1袋(驗餘淨重17.0421公克)等物,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及查扣證物照片34張(見偵卷一第48至54、56至60、62至78 頁)可參;前開查扣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1.22公克)及甲 基安非他命25袋(驗餘總淨重56.1807公克)等物,經送鑑 驗後,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確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8月2日調科壹 字第1072301841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07年7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佐 (見偵卷一第401頁、107年度毒偵字第1739號第141至142頁 ),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前開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僅供自己施用, 並無販賣予他人之犯意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購買毒品時,對方跟我 說便宜,要我多帶一點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原本我要 買甲基安非他命半兩,賣家說有1兩半叫我一起買,會比較 便宜等語(見原審卷第293頁),因毒品本身常有因存放時 間較長、存放位置較為潮濕而致有受潮之情形,況持有一定 數量毒品本即犯罪行為,若放置家中本即有遭員警查緝而為 沒收或沒入之風險,被告當不可能僅因大量購買價格便宜之 因素,而甘冒毒品受潮及恐遭查緝等風險而購入前述毒品, 則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委不可取。
⒉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擔任看護,收入不一定等語(見偵卷一 第12頁),於原審審理時稱:從104年到被抓之前都是在醫 院做24小時看護等語(見原審卷第304頁),則由案發前被 告擔任醫院看護等情判斷,被告並非手頭寬裕之人,則被告 一次購買4萬元毒品行為,顯超過其所能負擔之金額,扣案 毒品均供己施用之辯解,應非事實,不足採信。 ⒊再參以被告在車上遭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共19袋(見偵卷一 第66頁下方照片至第75頁),除其中2袋(見偵卷一第66頁 下方照片至第67頁上方照片)毛重各約17公克(即約半兩) 外,其餘17袋(見偵卷一第67頁下方照片至第75頁)各袋重 量約1公克等情觀之,顯與販賣毒品者常將毒品另行分裝為 小包毒品數包,方便攜出且可隱匿交予購毒者等情相仿,且 被告於107年1月至5月間,有附表編號1至編號24所示之販賣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被告所坦認,益足徵被告購 入前述毒品時即有伺機販售予他人之意。
⒋被告雖辯稱係其主動告知員警,在其自小客車上尚有19袋甲 基安非他命,認有自首減刑適用云云,惟查: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 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 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 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本案被告係因涉嫌販賣 毒品案件遭員警持拘票逮捕及搜索扣押,員警依據通訊監察 譯文已合理懷疑被告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嫌疑,而 被告於遭員警拘捕後,僅主動告知車上尚有19袋毒品,並未 坦認前開販賣毒品犯行,其所為與自首規定不符,附此說明 。
㈢被告另辯稱上開被警查獲之海洛因係供己施用等語。經查, 被告經警查扣之毒品2包,經送鑑驗後,確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驗餘淨重1.22公克,已如上述,本院審酌被告持有之 上開毒品僅2包,淨重亦僅1.22公克,數量不多,而被告之 前確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紀錄,亦 如前述,此外,亦查無被告欲將該毒品海洛因販賣予他人之 犯行,是被告辯稱該毒品係供己施用,尚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前開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僅供自 己施用,並無販賣予他人之犯意,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至所辯上開被警查獲之海洛因係供己施用,則屬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持有第一級毒 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持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編號4、編號7、編號20至編 號24(共9罪)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1、編號5至編號6、編號8 至編號19(共15罪)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就附表編號3、編號7犯行,各係同時販賣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智丞、陳國慶,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㈡海洛因依法不得轉讓、持有,而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 ,不得轉讓、持有,同時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 告列管之禁藥,亦不得轉讓。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 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 罪,為法規競合,應適用重法即藥事法之規定加以論處。核 被告就附表編號2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轉讓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 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附表編號26至編號27 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即附表編號28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同 法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因販入而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 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容有未洽,然被告販入第二級 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自應由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於起訴事實同一範圍內變更起 訴法條。被告雖因販入第二級毒品而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惟未生販出毒品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 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與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從一重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9罪、販賣第二級毒品15罪、 轉讓第一級毒品1罪、轉讓禁藥2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1 罪,前開2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 毒品案件執行完畢,竟未因受刑之執行而遠離毒品,再犯本 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除所犯法定本 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爰認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 編號2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 毒品等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之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 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 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 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被告 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確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本案被告以 2,000元至4,000元不等代價販賣品海洛因予楊智丞、陳國慶 、張涵閔之犯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數量非鉅,且價金不 多,以其犯罪情節而論,仍不脫為求互通有無並賺取些許施 用利潤之情形,足見其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尚非重大 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販毒集團而 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且 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是衡其犯罪之情狀 ,縱其販毒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處以本罪法定最低本刑15年以上有期徒刑(因無期 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 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
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本件被告就附表附表編號2 至編號4、編號7、編號20至編號24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酌 量減輕其刑,並各依法遞減之。又被告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 由部分,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乙、無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2):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蕭運駿於107年2月20日晚上22時2分許 ,透過楊智丞(由檢察官案偵辦)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與鄧介平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 後,隨後在楊智丞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2樓 住處內,透過楊智丞之手以1,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予鄧介平1次,因認被告此部分係與楊智丞共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 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 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 字第489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鄧介平、楊 智丞之證述及證人楊智丞與鄧介平間之電話通聯紀錄為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與楊智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鄧介平之犯行,辯稱:107年2月20日我有 去楊智丞家,去一下就走了,不知道楊智丞跟鄧介平有無交 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經查:
㈠證人鄧介平於警詢時證稱:第1次是在107年2月20日20時2分 43秒,與以0000000000號與楊智丞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繫之後,就立即騎車前往楊智丞住處,我當場交付10
00元予楊智丞,楊智丞交給我1包重量含袋1公克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107年2月20日20時2分43秒譯文,你:大仔怎 樣?楊智丞:你不是說要過來?你:馬上過去了。楊智丞: 拿有了阿?你:喔,我去找你。楊智丞:沒有啦,我是說你 有拿到了是嗎?你:沒阿。楊智丞:沒就快來阿。你:好好 。以上譯文內容是何意思?)我拿錢叫楊智丞幫我買安非他 命毒品。有在他家交易成功。以1000元購得約1公克的安非 他命等語(見偵14967號卷第142頁),嗣於檢察官訊問時證 稱:(提示107年2月20日22時2分43秒你所有之0000000000 與楊智丞所使用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這則譯文 內容是何意思?)這是我叫楊智丞幫我買安非他命,我拿 1000元給楊智丞,楊智丞給我1包安非他命,交易安非他命 的地點是在楊智丞位於北投區崇仁路2樓的住處內等語(見 偵卷二第11頁),證人楊智丞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承認有販 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鄧介平等語(見偵卷二第97頁), 足證於107年2月20日證人鄧介平購買毒品之對象為證人楊智 丞,並非被告。
㈡雖證人鄧介平於偵查中另證稱:我記得是先拿1000元交給楊 智丞,當時蕭運駿在旁邊,楊智丞就把錢拿給蕭運駿,蕭運 駿就把安非他命交給楊智丞,楊智丞再把安非他命交給我等 語(見偵卷二第11頁),然按買賣毒品之雙方,係因彼此間 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核屬對向犯之犯罪結構 ,行為者各有其目的,並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 意連絡或行為分擔,不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3185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楊智丞於其所涉販賣毒品 案件審理時供稱:當次(107年2月20日)是鄧介平要跟我買 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在我家見面,當天蕭運駿有來我家,我 是先用1公克800元或900元之價格跟蕭運駿買甲基安非他命 ,再將跟蕭運駿買來的甲基安非他命賣給鄧介平,該次獲利 1公克200元等語明確,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 第386號刑事判決可憑,足認被告與楊智丞間實係相互買賣 毒品之意,並無共同販賣毒品予鄧介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縱被告楊智丞交付予證人鄧介平之毒品來源為被告,二 人亦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鄧介平之共同正犯,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與楊智丞共同販賣毒品予鄧介平,尚屬 無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於107年2 月20日在證人楊智丞之住處與楊智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鄧介平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0):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6月14日以107年度毒 偵字第181號、107年度偵字第3202號為「戒癮治療」緩起訴 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尚未期滿,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緩起訴處分後之107年6月24日10 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民生街27巷附近之友人住處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 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 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 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 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第3項、第23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者 ,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 再議有理由,而偵查未完備者,得命令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續行偵查,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3項、第258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命令原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續行偵查,應於命令文內敘述其理由,無庸另做處 分書。即原未確定之緩起訴處分,已因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或檢察總長之續行偵查命令而不存在,檢察官自毋須再為 撤銷已經不存在之原緩起訴處分,而得依續行偵查結果逕行 提起公訴或不起訴。又此種情形,緩起訴處分既係因上級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之續行偵查命令而不存在,並非 因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規定之事由而撤銷緩起訴處分。 又按,緩起訴期間係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且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並附命被告於一定期間接受戒癮治療之處遇 措施,其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項所明定,故被告依緩
起訴處分接受戒癮治療之處遇,必待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之緩 起訴期間始得為之,是所謂「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 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應係指該緩起訴處 分確定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為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方等 同接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倘於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前,即 尚未實施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而無從認有等同觀察、勒戒 執行之情形。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 字第14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復經該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94年2月1日停止其處分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未曾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而被告本件被訴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即107年6月24日 上午10時許,距被告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94年2月1日已 逾5年,且其間被告未曾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自屬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