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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447號
TPHM,108,上訴,1447,2019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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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4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憶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
易字第809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075號、107年度偵字第9387
號、107年度偵字第108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憶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憶涵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 得存摺、提款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亦無使用他人 帳戶之必要,且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 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予他人,該帳戶極可能被利用作 為詐欺犯罪使用,惟縱發生該詐欺取財之結果,仍不違背其 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月 18日至同年月21日前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7年1月21日前 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 用合作社臺北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二信 帳戶)、元大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元大帳戶)、永豐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一併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他人使用。嗣不詳之詐 騙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 )取得上開4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法,分別向丙○○、戊○○、乙○○、甲○○施以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 額匯入郭憶涵上開4個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丙○○ 、戊○○所匯款項旋於匯款當日即遭提領一空;編號3所示 乙○○所匯款項,因匯出之景美郵局作業發生問題,未將款 項轉入郭憶涵之永豐帳戶而未遂,嗣於翌日(107年1月23日 )已由乙○○將款項領回;編號4所示甲○○所匯入款項因



郭憶涵之華南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遭凍結,故款項未及被 領取。嗣丙○○、戊○○、乙○○、甲○○查覺有異,知悉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南 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移送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 有明文。查本案後引之證人證述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書面 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 人、被告郭憶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上開證人證述 及其他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或表示沒有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 證述及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郭憶涵固坦承上開二信帳戶、元大帳戶、 永豐帳戶及華南帳戶係其所申設,並領得存摺、提款卡使用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二信帳 戶是當初我上班時應銀行行員要求作業績而申辦,其他3個 帳戶都曾作為我的薪轉帳戶,但現均已無使用,這4個帳戶 也都曾經變更過密碼,但我都記不得密碼,所以會把密碼寫 在紙條並貼在各個提款卡上。於107年1月間我整理家時發現 4個帳戶都不見了,所以案發前均有補辦過,可能是補辦完 後即將4個帳戶資料順手放在袋子裡面,後來是接到元大銀 行之電話,告知我的元大帳戶已經遭列為警示帳戶了,我才 知道上開4個帳戶不見,回家後發現袋子有破洞,可能因此 導致上開4個帳戶資料均遺失,我後來都有去辦掛失云云。 ㈡經查:
⒈上開二信帳戶、元大帳戶、永豐帳戶及華南帳戶係被告所申 設,並領得存摺、提款卡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偵字第6075號卷【下稱偵6075卷】第12、89頁,107年 度偵字第9387號卷【下稱偵9387卷】第8頁;原審107年度易 字第809號卷【下稱原審易字卷】第74頁;本院卷第77、113 頁),並有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07年11月15日 基二信社總字第A1753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之客戶存提明細查 詢表、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07年11月7日 元作服字第1070048972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之客戶往來交 易明細、提款卡申請暨異動約定書、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 7年11月7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總行107年11月9日營清字第1070102564號函及107年12月1 3日營清字第1070114612號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款事故狀況查詢、自106年11月起至107年1月止 及107年1月至107年7月止存款往來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 見原審107年度審易字第2363號卷【下稱原審審易字卷】第 34-1至34-5、39至47、53、59至62頁;原審易字卷第51頁) 。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丙○○、甲○○及被害人戊○○、乙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成員分別以訛稱係其等之親 友,因急用而需洽借款項之理由,或佯稱為購物網站人員, 因作業疏失,誤為分期轉帳可協助處理取消重複扣款為由, 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至被告所有上開4個帳戶,其中丙○○、戊○○所匯款項旋 於匯款當日即遭詐騙成員領出;乙○○所匯款項因匯出之景 美郵局作業發生問題,未將款項轉入被告之永豐帳戶而未遂 ,嗣於翌日(107年1月23日)已由乙○○將款項領回;甲○ ○所匯款項因被告之華南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遭凍結,故 款項未被領取等情,業據丙○○、甲○○、戊○○、乙○○ 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南投分局警卷第9至10頁;金湖分局 警卷第7至11頁;偵6075卷第5至7、15至17頁),並有107年 1月22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南投分局警卷第24頁 )、元大銀行大安分行107年1月22日全行活期性存款代收款 項存入憑條影本、107年1月22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乙○ ○提出之申請書各1份、遭冒用丙○○二嫂「Lisa」LINE大 頭貼翻拍照片1張、丙○○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間通 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丙○○與詐騙成員「Lisa」間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7張、戊○○與手機門號0000-000-00 0號間簡訊內容翻拍照片2張(見偵6075卷第24、26、53至57 、64頁;原審審易字卷第25頁)附卷可考。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據此,被告所申設之上開4個帳戶,業經詐騙 成員取得,並以之作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存提匯款工 具乙情,亦堪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提供上開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於107年5月2日偵查時辯稱:我所有二信及元大帳戶收 在大同區的家,後來搬家,就收在萬華區的家,上開帳戶可 能是搬家時掉了云云(見偵6075卷第89頁)。復於107年7月 13日偵查時辯稱:我有很多本存摺不見了,不見的都是沒有 在使用的帳戶,至於遺失的時間、地點、內容因為已經過很 久所以都不記得了云云(見偵9387卷第8頁)。又於原審審 理時改稱:上開4個帳戶是我在107年1月間,因為跟我男友 一起補娃娃機商品的貨,順便補辦的,補辦後我順手放在我 補貨的袋子裡,之後就沒有特別注意,後來發現補貨的袋子 有破洞,可能因此掉在外面或家裡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62 、112頁)。是被告先於偵查時辯稱二信及元大帳戶係搬家 時所遺失,後又稱上開4個帳戶遺失之地點內容均不記得, 至原審審理時則改稱上開4個帳戶放在補貨的袋子內而遺失 ,其前後陳述矛盾不一,已難遽信。
⑵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二信及元大帳戶曾經不見而去銀行 補辦云云(見偵6075卷第13頁),復於原審稱:我在整理家 裡的時候發現上開4個帳戶資料不見,我想若我之後會更換 工作,可能會用的到,所以我在107年1月間我都有去補辦上 開4個帳戶,因為剛好那時候我比較閒云云(見原審易字卷 第61至62頁),又於原審陳稱:我除了上開4個帳戶外,另 有國泰及台新帳戶,這2個帳戶是我平常會使用的帳戶,所 以在保管收納上,我是將上開4個帳戶放在收納櫃,國泰及 台新因為比較常用,所以會隨處放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11 0至111頁)。然經原審函請有限責任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提 供被告所有二信帳戶之掛失及補發紀錄,經該合作社回覆結 果略以:郭憶涵所有之二信帳戶金融卡於107年1月25日電話 掛失、於107年2月25日註銷,無補發紀錄等語,有該合作社 107年11月15日基二信社總字第A1753號函1份在卷足憑(見 原審審易字卷第34-1頁),綜上,被告所有二信帳戶提款卡 並未曾於107年1月間辦理掛失,顯見該帳戶於當時即並未遺 失,又被告既稱上開4個帳戶是放在一起收納,自無可能一 併整理時未發現二信帳戶仍然存在,是被告辯稱上開4個帳 戶資料不見而曾去補辦云云,與事實不符。再者,既然二信 帳戶於107年1月25日前無掛失及補辦紀錄,自然不可能於補 辦領取元大帳戶、永豐帳戶及華南帳戶提款卡時,同時遭被



告放在補貨的袋子裡,而與元大帳戶、永豐帳戶及華南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一併遺失,益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上開 4個帳戶補辦存摺、提款卡後順手放在補貨的袋子裡,因袋 子有破洞而遺失云云,亦與實情不符而非可採。 ⑶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且提款卡、存摺、密碼,一般人均妥善、親自 保管,而依被告為81年次,自陳高職畢業,曾做過餐飲、藥 局、便利商店等工作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14頁、本院卷 第114頁),可見被告乃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對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應審慎保管乙節應知之甚詳。況 被告所申設之永豐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曾於107年1月10日掛 失,而於107年1月18日補發;元大帳戶之提款卡曾於107年1 月10日掛失,而於107年1月15日補發;華南帳戶之提款卡曾 於107年1月10日掛失,而於107年1月18日補發等節,有永豐 商業銀行作業處107年11月7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元大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07年11月7日元作服字第10 70048972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年11月9 日營清字第1070102564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款事故狀況查詢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審易字 卷第39、53、59至61頁)。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資料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若有不慎遺失而補領者,理應會加強注意 ,避免再次遺失,被告為成年人,並有相當社會經驗,自應 知悉上情,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是想說將來有可能 換工作,可以用上開4個帳戶作為薪轉帳戶,才去申請掛失 補辦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111頁),倘被告前開所述為真 ,拿到新的存摺及提款卡後亦應妥善保管,以利後續換工作 時可隨時使用,然其卻在領用新補發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又 於短時間內再度遺失,且毫無所覺,此顯與常情相悖;復被 告補辦後所遺失之金融帳戶多達3個,存摺與提款卡相加數 量非少,若係遺失,亦應可輕易查覺而無可能毫無所悉。且 被告就上開4個帳戶遺失後,亦無再行辦理掛失及補發程序 ,以作為未來換工作時之薪轉帳戶使用,益見被告上開所辯 有違常情及生活經驗,實難採信。
⑷參以詐騙人員既偽冒身分施用詐術在先,為防止帳戶持有人 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詐騙成員無法提領詐騙所 得款項,其用以收取之帳戶,必為其所控制之帳戶,以確保 款項之提領,要無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 得款項匯入帳戶之可能,若貿然使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存摺 或提款卡,因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 何時掛失止付,因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掛失止付之可



能,致無法使用帳戶或無法提領之風險。本案分別有丙○○ 、甲○○、戊○○等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即此等帳 戶係遭詐騙成員利用向多人詐騙使用,可見詐騙成員並不擔 心上開4個帳戶有隨時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提領贓款, 或遭帳戶所有人持存摺、提款卡領取帳戶內贓款,意即本案 上開4個帳戶之提領權限於斯時已在詐騙成員之掌控下,足 徵上開4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自行交付他 人使用,而非不慎遺失所致。被告抗辯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 云云,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核無可採。
⑸再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之通常經驗,大多依憑記憶密碼, 不致任意在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縱記性不佳,確有憑藉 書寫記憶密碼之必要,為妥適維護自身權益,亦應將提款卡 及密碼分別存放,避免提款卡一旦遺失或遭竊時,則帳戶內 款項亦遭他人依憑密碼盜領,甚或不法利用,徒增訟累或追 訴危險,致無從控制、估量風險及損失。被告為一般正常智 識程度之成年人,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為重要之物,應妥善保管,且不得將密碼寫 在提款卡之上,以防提款卡遺失時,其自身儲蓄存款恐將盜 領一空,或帳戶遭他人任意使用,則其辯稱因怕遺忘密碼, 故將之抄寫紙條貼在提款卡等語,要與常情相悖,難以信採 ,益徵被告辯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而遭他人使用云 云,為不可採。
⑹又於107年1月22日前,被告所有之二信帳戶餘額僅有新臺幣 (下同)40元;元大帳戶餘額僅有85元(扣除107年1月22日 匯入之15萬元);華南帳戶餘額僅有62元(扣除107年1月22 日匯入之3萬元及手續費15元)等情,此有有限責任基隆市 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6年11月1 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之客戶存提明細查詢表、元大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07 年1月31日止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總行107年12月13日營清字第1070114612號函暨檢附之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7年1月起至7月止之存款 往來明細表各1份(見原審審易字卷第34-3至34-4、41頁; 原審易字卷第51頁)在卷足證,復被告亦自承其所有二信帳 戶、元大帳戶、永豐帳戶及華南帳戶都是平常不常使用的帳 戶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2頁),綜觀上情,此與一般幫助 詐欺行為人多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前,先將銀行帳戶內款項 盡量提領殆盡,或是提供平常未使用且無存款之銀行帳戶, 以免銀行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 帳戶所生損失之行為模式相符。




⑺本案告訴人丙○○於107年1月22日下午1時11分許,匯入被 告元大帳戶之15萬元;被害人戊○○於同日下午3時1分許, 匯入被告二信帳戶3萬元,而分別於同日下午1時38分及下午 4時18分即遭提領殆盡乙節,有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之客 戶往來交易明細及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之 客戶存提明細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審易字卷第34 -5、41頁),而被告自承係接到元大銀行來電方知其該帳戶 為警示帳戶,隨後方辦理掛失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13頁 )。是被告雖曾辦理帳戶資料掛失,然當時元大帳戶已遭列 為詐騙警示帳戶,且詐騙成員已將丙○○及戊○○所匯款項 領走,故被告獲悉成為警示帳戶後之事後辦理掛失行為,並 無實益,不足以反推被告交付上開4個帳戶資料之際並無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 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 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且 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或提 款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如無特殊理由,實無使用 他人帳戶之理;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 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提款卡,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 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若該等專有物品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 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 供帳戶供匯款使用,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 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 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 能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 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 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被告係具有 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乙節,業如前述,在現今詐欺犯罪猖 獗之情形下,對於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任



由他人使用該帳戶,該人將可自由使用該帳戶出入金錢,並 可藉此隱匿該人之真實身分,該帳戶可能遭不詳詐欺之人用 以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目的使用乙情,自難諉為不知,竟仍 任意將上開4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足徵被告明知任意提供上開4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 遭不詳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目的使用,且該帳戶實 際上被利用為詐欺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 ⒋至被告交付上開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騙成員之 時間,雖因被告否認犯罪而無從詳知,惟被告於107年1月18 日就元大帳戶、永豐帳戶及華南帳戶補辦存摺及提款卡等情 ,業如前述,而最早遭詐之被害人乙○○係於附表編號3所 示時間遭詐騙,是應可認定被告提供上開4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騙成員之時間,應係在107年1月18日 至同年月21日前之某時,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交付上開4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與詐騙成員,供作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後匯款所用。被告前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並 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 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 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則為從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 其所有二信帳戶、元大帳戶、永豐帳戶及華南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予詐騙成員,供其施以詐術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 ,亦無從認定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
㈡又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乙○○部分,雖乙○○於107年1月 22日下午3時36分許匯款至被告永豐帳戶時,該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已由詐騙成員持有使用,然因乙○○匯款 之景美郵局作業發生問題,未將款項轉入被告之永豐帳戶 ,嗣於翌(23)日由乙○○領回乙節,有永豐商業銀行作 業處107年11月7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及被害人乙○○所



提之申請書各1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審易字卷第29、53頁) ,是詐騙成員自始未能取得對該筆詐騙款項之支配管領, 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即屬未遂。至於附表編號4部分,甲 ○○已將款項匯入被告之華南帳戶,被害人之金錢已脫離 其持有而為詐騙成員所可掌控,雖該帳戶旋遭列為警示帳 戶致未能領取帳戶內金錢,然仍屬既遂之行為,併予敘明 。
㈢原審公訴檢察官雖稱被害人戊○○遭詐騙之電話係由黃國 瑋、蔡昱晟所提供,且其等並非撥打電話實施詐騙之人, 故本案詐騙成員已達3人以上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115頁 ),然黃國瑋於警詢時陳稱其0000000000之門號SIM卡已遺 失,故並非其打給被害人戊○○,也否認有詐欺犯行等語 (見偵6075卷第15至17、86至87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 證明黃國瑋、蔡昱晟為詐騙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詐騙成員 之領款者與撥打電話者為不同人,是基於罪疑唯利被告原 則,自難認本案之正犯(即詐騙成員)所為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而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 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3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就 附表編號1、2、4犯行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 附表編號3部分構成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未洽,惟既遂、 未遂僅係行為階段之別,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
㈣又詐騙成員已著手對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乙○○為詐欺行為 之實行,但因景美郵局作業問題,致5萬元未匯入被告之永 豐帳戶而未能得逞,此部分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復被告係幫助他人 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1次交付上開4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成 員之行為,致丙○○、甲○○、戊○○、乙○○因而受騙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各匯入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詐騙成 員指示之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內,侵害其等之個人財產法益 ,係一行為觸犯一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三個幫助詐欺 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㈤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2款之 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考量洗錢 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 ,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 ,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 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 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 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就被告提供 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係被告以 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 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 ,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 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 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被告所 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所定之洗錢 行為,從而不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此敘明。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⑴按起訴為訴訟上之請求,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受訴法院 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除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之情形外,應以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準。到庭實 行公訴之檢察官以言詞所為之陳述或書面提出之補充理由書 ,其中逸出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部分,倘原本係屬於一部 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應僅止於促使法院之注意 ,非屬訴訟上之請求,不生起訴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853號)。又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 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 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一罪 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 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 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08號判決)。又法院雖 基於發現真實之必要,對於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調 查,但調查後若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該項犯罪事實,則於判 決理由內說明其調查之結果即可,毋庸就該部分諭知無罪之



判決,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否則即難謂無未受請求之事項 而予以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74 號判決)。依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檢察官僅 起訴被告將前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不 詳詐騙成員使用,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全無任何描述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記 載,足認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犯罪行為。原審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雖於 準備程序陳稱:「關於起訴法條部分變更為刑法第30條及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幫助洗錢罪」,然仍陳稱「起訴 要旨如起訴書所載」等語(見原審審易字卷第71頁),嗣於 原審歷次開庭時亦未變更起訴事實(見原審易字卷第60、10 2頁),是檢察官既僅起訴被告幫助詐欺行為,而無起訴被 告洗錢犯罪行為,自難僅以公訴檢察官陳稱變更起訴法條等 語,而認檢察官業已起訴被告有洗錢之犯罪事實。原審除幫 助詐欺部分外,雖併就被告有無構成洗錢犯罪之事實加以審 認,惟其調查結果,既認不能證明被告洗錢之犯罪事實,則 於判決理由內對於該項調查結果加以說明即足,無庸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乃原判決理由謂:「是公訴檢察官認被告本案 所為尚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即有誤會,本應諭知 無罪,惟依起訴意旨,公訴檢察官應認此與被告上揭論罪部 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云云(見原判決第15頁第18行至第22行),依上說明, 自難謂無未受請求之事項而予以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⑵被 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甲○○達成民 事調解(士林地院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移調字第53號) ,被告嗣並依調解內容將其華南銀行帳戶辦理結清,由甲○ ○將其遭詐而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領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8、120頁),此部分被告之犯後 態度及有利之科刑事由,亦為原審所不及審酌。被告提起上 訴,仍執前詞而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及未及審酌之情節,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所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可能遭人作為詐欺取 財之工具,竟任意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 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該正犯隱身幕後而不 易遭查獲,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其交付之帳戶資料多達4個,犯後否認犯罪,雖與 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未與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 達成和解等犯罪後之態度;惟考量被告先前並無其他經論罪



科刑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尚可,另參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目前擔任藥師助理、月薪約3萬多,與家人同住及 家中需靠其收入生活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 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 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又幫助犯僅對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 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 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查本案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 取財,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騙成員處獲取任 何詐欺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 助詐欺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或│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 │被害人 │ │ │ │新臺幣) │ │
├──┼────┼────┼─────┼───────┼─────┼─────┤
│ 1 │告訴人倪│107年1月│以電話佯稱│107年1月22日13│15萬元 │被告郭憶涵
│ │淑貞 │21日下午│為其二嫂,│時11分許,在臺│ │之元大帳戶│
│ │ │2 時34分│欲向其借錢│北市中正區新生│ │ │
│ │ │許 │,致告訴人│南路1段148之1 │ │ │
│ │ │ │丙○○陷於│號元大銀行大安│ │ │
│ │ │ │錯誤,依指│分行內,臨櫃匯│ │ │
│ │ │ │示匯款 │款方式匯款。 │ │ │
├──┼────┼────┼─────┼───────┼─────┼─────┤
│ 2 │被害人陳│107年1月│以電話佯稱│107年1月22日15│3萬元 │被告郭憶涵
│ │玉琴 │22日中午│為其友人,│時1分許,在桃 │ │之二信帳戶│
│ │ │12時許 │欲向其借錢│園市平鎮區金陵│ │ │
│ │ │ │,致被害人│路二段59號郵局│ │ │
│ │ │ │戊○○陷於│,以臨櫃匯款方│ │ │
│ │ │ │錯誤,依指│式匯款。 │ │ │
│ │ │ │示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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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