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378號
TPHM,108,上訴,1378,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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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3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夆亘
選任辯護人 蘇思鴻律師
      賴冠翰律師
      陳敬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
審訴字第1492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691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夆亘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夆亘因需錢孔急,於民國107 年3 月27日中午12時許,經 由手機APP 得知吳杭桀欲兜售其所有廠牌為IPHONE 6 PLUS 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號)1 支後,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先向吳杭桀佯稱其欲購買該支手機,並使用 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與吳杭桀聯繫,雙方相約在桃園市○ ○區○○里○○00號之福安居懷舊小館前面交上開手機。嗣 於107 年3 月27日下午3 時22分許,簡夆亘騎乘其父親簡清 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抵達上開地點, 見吳杭桀獨自一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該 處停等,遂向吳杭桀敲窗示意為購買者,待吳杭桀降下副駕 駛座車窗後,即趁吳杭桀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吳杭桀上 開手機1 支,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二、案經吳杭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大園分局 )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 (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簡夆亘(下稱被告 )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 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而為合法 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中坦承不諱( 見偵查卷第3 至4 頁反面、原審卷第68、69、75頁、本院卷 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杭桀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相 符(見偵查卷第6 至8 頁反面、37頁),復經證人簡清華於 警詢中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10頁正反面),並有大園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 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 第12至16、19至24頁反面),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僅是趁告訴人猝不及防, 從副駕駛座取走其手機,與一般危險性的行為有間,被告所 為應論以普通竊盜罪云云。惟按刑法搶奪罪所稱之搶奪,係 指趁被害人不備,出其不意,猝然使用不法腕力,使其不及 抗拒,而強加奪取之意。本件被告係趁告訴人不備之際,突 然出手強行取走告訴人前開手機1 支,足見被告確已猝然出 手,使告訴人不及抗拒,而強加奪取上揭手機甚明。故被告 所為,核已該當刑法搶奪罪,至為明瞭。被告之辯護人為被 告辯稱被告所為僅係竊盜罪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所搶奪前開手機之IMEI為000000000000000 號,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惟不影響 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 ㈡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 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 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本院即應依此就個案裁 量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查 本案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確定,於102 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 1 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前後二罪間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具有重 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且審慎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 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主張其為本件犯罪行為後,於107 年4 月4 日主動前 往警局自首並製作筆錄云云。按刑法第62條自首,以對於未 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 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 此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 無誤為必要,如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 院26年度上字第484 號、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 惟查,本案員警於被告107 年4 月4 日警詢時坦承犯行前, 已於107 年3 月27日因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訊問證人 簡清華而得知本案被告涉犯搶奪罪嫌乙節,有被告及證人簡 清華之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調查筆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大園分局107 年10月24日園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檢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 至5 、10頁正 反面、20頁正反面、原審卷第55至57頁),可知員警於107 年3 月27日即因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訊問證人簡清華 而得知被告為搶奪之嫌疑人,則被告雖於107 年4 月4 日警 詢時坦承有搶奪犯行,僅為自白,非屬自首。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搶奪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判決後,司法院已於108 年2 月22日作成釋字 第775 號解釋,業已說明如前,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上開 解釋意旨,裁量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 重其最低本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而有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牟取所需,竟趁告訴 人不及防備之際,恣意搶奪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物之 損失,亦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影響社會治安,顯無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惟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見其個人戶籍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附於本院卷第46頁)、於警詢時自承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見偵查卷第3 頁)及其身體健康狀況(見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附於本院卷第86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被告所搶得之告訴人所有手機1 支,於查獲後已發還 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 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被告於108 年6 月25日簽收本案108 年7 月17日審判程序傳 票,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94頁),其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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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