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353號
TPHM,108,上訴,1353,2019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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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3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占元



選任辯護人 宋皇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7 年度訴字第406 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63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占元殺人未遂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撤銷。郭占元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及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 實
一、郭占元於民國107 年3 月21日晚間8 時46分許,攜帶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 1 個)及制式子彈9 顆,並商請不知情之友人李彥璋(業經 原審判決無罪確定)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郭占 元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之「好食在食堂」餐 廳,欲搭載在該餐廳用餐之郭占元之父郭國興返家,惟郭占 元與李彥璋進入餐廳後,郭占元因故與在該餐廳宴客之蔡忠 憲發生口角,蔡忠憲即令郭占元離開餐廳,並出手推擠郭占 元,將其推離該餐廳至餐廳外騎樓,蔡忠憲之子蔡駿楠見狀 ,因擔心父親安危,遂走出餐廳並由後環抱其父。詎郭占元 已預見其所持槍、彈具有殺傷力,若持之近距離朝人體射擊 ,因擊發之子彈對人體具有極大之深度穿透力及破壞力,倘 經射中要害,極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竟在心生怨懟不 滿之情況下,仍基於即使發生他人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殺人犯意,持上開槍枝朝蔡忠憲、蔡駿楠2 人處射擊 而擊發上開子彈1 顆,惟該子彈擊中蔡忠憲、蔡駿楠2 人之 左手肘,僅造成蔡忠憲、蔡駿楠均受有左上臂穿刺撕裂傷之 傷害而倖免於難,未生死亡結果而未遂。郭占元開槍後仍持 續以槍口指向在場之其餘蔡忠憲友人,嚇阻其等靠近而欲駕 車逃離,並多次試圖拉動槍枝滑套,惟因槍枝卡彈,未能完 成上膛動作,以致不能擊發,蔡忠憲在場友人見狀遂上前合 力以肢體制伏郭占元,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上揭手槍 及所餘子彈8 顆等物,且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被告郭占元僅針對殺人未遂部分提起上訴,並未就其他 部分即非法持有槍、彈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官則均未上訴 。故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殺人未遂部分,被告所犯 非法持有槍、彈罪則已確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 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9至101 頁);而公訴檢 察官亦表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同上卷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 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 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因細故與被害人蔡忠憲發生口 角,嗣即持上揭改造手槍對被害人蔡忠憲、蔡駿楠開槍射擊 ,致被害人2 人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查卷第203 頁、原審卷一第 94頁、原審卷二第113 頁、本院卷第99、141 頁),並經被 害人蔡忠憲、蔡駿楠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偵查卷第26、27、32、158 、161 、162 頁、原審卷二第11 7 至119 、126 、128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現場暨扣案物品採證照



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2 人傷勢照片、臺 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佐(偵查卷第41至45 、49至51、55至67、209 、211 頁)及上揭手槍1 枝及所餘 子彈8 顆扣案可稽。嗣上揭手槍、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認:⒈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 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⒉送鑑子彈8 顆,認 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5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 傷力等情,有該局107 年4 月10日刑鑑字第1070028094號鑑 定書暨所附照片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45 至149 頁),足認 扣案手槍、子彈分屬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制 式子彈無訛。是上開各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應具有殺人之間接故意
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不能因加害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 人之故意。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 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於 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細言之,殺人決意 ,乃行為人的主觀意念,此主觀決意,透過客觀行為外顯; 外顯行為則包含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等。審 理事實的法院,應就調查所得的各項客觀事實,予以綜合判 斷,而探究、認定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亦即應審酌當時所存 在的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的關係;行為人與 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的動機;行為當時的 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力勁,是否猛烈足 致使人斃命;攻擊所用器具、部位、次數;及犯後處理情況 等全盤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不論其為「明知」或「預 見」,行為人皆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係 「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確 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均 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75 8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行為人業已預見其行為將可能造成 他人死亡之結果,其雖非有意使其發生,但若仍執意實行該 行為,而容任他人死亡結果之可能發生者,固不成立刑法第 13條第1 項之殺人直接故意,但仍有刑法第13條第2 項殺人



間接故意之適用。茲就被告主觀上之犯意審酌如下: ⒈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所拍攝之影片,勘驗結 果為:「畫面顯示時間20:27:18,黑色汽車駛入人行道旁 臨停,車上於駕駛座與副駕駛座各下來1 人,分別為李彥璋 與被告。時間20:31:29,被告自畫面右側下方出現,並倒 退至畫面左端下方,右手持槍。時間20:31:34,被告走至 路邊人行道上,舉起手槍朝畫面右端開槍,槍口出現火花, 並有彈殼自槍管跳出,在畫面右端1 名身穿黑色上衣與黑色 褲子男子,及另名身穿白色襯衫黑色褲子之男子似遭子彈擊 中,隨後退出畫面右端;李彥璋則在畫面下方於被告擊發手 槍時,有身體內縮疑似驚恐之動作,隨後快步走至被告身旁 ,繞向黑色汽車,並有尋找鑰匙之動作,隨後自褲子口袋找 出鑰匙打開黑色汽車駕駛座車門上車,被告亦緊隨李彥璋上 車,並有繼續拉動槍枝滑套之動作,並有將槍口指向靠近黑 色汽車之人群」等情,此有原審107 年10月25日勘驗筆錄在 卷可考(原審卷一第293 頁),可知被告朝被害人2 人處開 槍射擊之際,身旁並無他人靠近或推擠,此佐以卷附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查卷第59至61頁),即更見其明。 至原同案被告李彥璋雖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案發當日曾見聞 被告有先對空鳴槍云云,惟觀諸前開勘驗結果,當日被告與 被害人蔡忠憲發生衝突過程中,未曾有先行對空鳴槍之情, 亦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忠憲、蔡駿楠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 符(原審卷二第124 至128 頁),則原同案被告李彥璋所為 上開供詞已與客觀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⒉又被告既係在無人靠近與推擠之情況下,猶持槍朝被害人蔡 忠憲、蔡駿楠處射擊,且衡以被告於開槍射擊後,隨即拉動 槍枝滑套,欲將彈匣內子彈上膛,並一面倒退走向車輛並多 次將槍口指向靠近之人群,全無一般人若不慎擊發子彈或槍 枝走火時理應伴隨之緊張、驚愕或不知所措等反應,顯見被 告開槍射擊被害人2 人之行為係基於自己之決意所為,絕非 緊張誤觸等意外所致。
⒊槍枝乃係對人體極具強大殺傷力之危險物品,且若持槍近距 離朝人體射擊,因擊發之子彈對人體具有極鉅之穿透力及破 壞力,倘經射中人體要害,極易肇致他人死亡之結果,故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始會將槍枝明列為違禁物,並就非法持 有槍枝等槍砲犯行均以重刑規範制裁,此乃吾人日常生活經 驗所亟易體察知悉之事,更屬眾所週知之常識,而被告係屬 智識思慮俱屬正常及具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對此應有認識,斷無不知之理。查本 件被告所持槍、彈經鑑定結果,認分屬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已如前述,兼以被告僅擊發子彈 1 發,即足以前後貫穿被害人2 人之左上臂,足見扣案槍枝 擊發子彈之動能足以深度穿入人體皮肉層,殺傷效果極大, 再依前揭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偵查卷第60頁) 及原 審就案發現場監視器拍攝內容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持槍射 擊時,其與被害人2 人相距僅5 、6 公尺,參酌案發現場係 騎樓旁人行道,有路燈照明,被告客觀上自可清楚知悉被害 人2 人之身處位置。準此而論,被告於約5 至6 公尺之近距 離,持上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朝被害人2 人處射擊,依 上述說明,其主觀上當已預見其開槍射擊將可能肇致被害人 2 人死亡之結果,然其竟因細故而心生怨懟不滿之情況下, 猶執意為之,容任死亡結果之可能發生,其具有殺人之間接 故意,而非僅止於傷害犯意,應屬灼然明甚。
㈢對於被告辯解本院的判斷
⒈被告辯稱:原判決認定的客觀過程是實在的,我也確實有開 槍射擊,但我不是故意要傷害被害人,是因為當時很多人一 直逼近我,所以我才拿手槍出來要警告他們,嚇阻他們,我 不知道後來為什麼我會開槍射擊,當時我已經不知道我在想 什麼。如果我真有殺人犯意,我往前開槍射擊就好,也不用 一直後退。我不承認殺人未遂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 以:⑴被告並無任何槍砲前科,且扣案槍枝係案發當日才取 得,被告顯非熟悉或習慣使用槍枝之人。被告既然攜帶槍枝 ,若有意炫耀扣案槍枝火力,理應於遭人推出餐廳之前即早 先一步舉槍示眾而炫耀威脅,亦不致有人還敢動手將被告推 出餐廳。可見被告既被推出餐廳,僅係為了警告群眾勿再逼 近,遂於情急之下,誤將子彈擊發,而非基於殺人故意開槍 。⑵本案既未生死亡結果,即無事證證明被告係基於殺人之 直接故意而開槍。又間接故意係因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 ,預見其發生為要件,自須以有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為前提 ,方能本此事實以判斷行為人有無間接故意(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852 號判例意旨)。而未遂犯因客觀上並未發生犯 罪結果,無從本於此項結果之發生,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 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因此未遂犯與 間接故意之性質而言,兩者是否相容,自有疑問。是依最高 法院判例見解,本案既未發生死亡結果,被告即無殺人間接 故意之成立云云。
⒉然依下列說明,被告之辯解顯不足採信:
⑴被告前揭持槍射擊被害人2 人之行為,確係出於殺人之間 接故意,業經本院綜合前述各項事證,經逐一剖析,互核 印證後認定如前。故被告所為確係基於自己之決意所為,



絕非係因遭眾人毆打、逼近,始緊張而誤觸扳機等意外所 致。被告上開所辯及所執上揭⒈⑴所示辯詞,顯屬事後卸 責之詞,自無足取。再者,原審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有無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鑑定結論略以:根據與被告本人會談 、偵審卷宗、被告個人生活史及病史、精神狀況檢查、心 理衡鑑報告等資料,被告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①物質使用 相關之精神病、②安非他命使用病患、③海洛因使用疾患 ,緩解中。綜合被告之精神科病史,被告斷續出現精神病 相關症狀,然無法排除被告之精神疾病症狀與毒品使用之 相關性,因其症狀起伏與物質使用的時間往往有前後相關 ,且在鑑定時因身處監所,一陣子無使用毒品,且規律接 受治療,其思考流程、精神狀態、記憶力皆屬清楚穩定, 並無幻聽或失序之言行,亦無明顯思覺失調會出現之負性 症狀。若被告陳述被害人父子為黑道成員及欺負其父親等 事情並非事實,則被告有可能因為使用安非他命產生妄想 ;若被告所述並非事實,則被告並未因使用安非他命出現 明顯妄想症狀。然不管被告是否具有妄想症狀,其買槍動 機是由己身利益出發,與爭奪地盤、金錢利益相關,並非 一時情緒衝動,亦非受到妄想內容脅迫、生命受到威脅所 做出不得已之行為;而其開槍射擊行為,亦為其氣憤之下 欲找被害人父子理論、展現其實力,衝動之下所導致之行 為,此與其精神疾病症狀亦非直接相關,且亦非不能選擇 。被告於本案犯行時,其並無因精神障礙致辨別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缺損等語,有該醫院107 年 9 月26日亞精神字第1070926001A 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 告在卷可考(原審卷二第233 至245 頁)。本院審酌被告 於案發送醫治療後,陸續接受警員、檢察官訊(詢)問時 ,均能針對檢察官或警員訊(詢)問有關案發當日過程之 問題,逐一具體回答且應答切題,究其言談間核無重大乖 離現實、答非所問或離題之處,關於本案衝突緣由、犯案 過程復能明確記憶、清晰回想及詳細描述說明,尚猶知為 自己辯解並主張有利於己之事項,可徵被告於行為時仍具 有相當認知、判斷、辨識、支配及控制能力,並明確知悉 其行為具有不法性,亦能權衡其不法行為所致結果,復佐 以前揭鑑定報告所認被告於案發時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 並無缺損之情形,足證被告於案發時係基於自主意識從事 本案開槍射擊之殺人犯行,殊未受其精神疾患之影響,確 具有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殆無可疑。是以被告空言辯稱



:我確實有開槍射擊,但案發當時我不知道自己在想什麼 云云,顯屬無稽,亦洵不足為取。
⑵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所謂「間 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是於間接故意之犯罪型態,如其預見犯罪事實,因其行為 ,果真發生,係屬既遂犯。如未發生,於法律規定有處罰 未遂犯時,則屬未遂犯。非謂未發生犯罪事實之結果,即 不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意旨 參照)。申言之,故意係與行為結合,非與行為之結果連 結。行為人究竟有無犯罪之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 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 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無所謂必以有構成 犯罪事實(結果)之發生為前提,然後方能本此事實以判 斷行為人究否為間接故意,尤無得以推論間接故意不能成 立未遂犯。故辯護人辯以本案既未發生死亡結果,被告即 無殺人間接故意之成立云云,顯有誤會。至辯護人所引用 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852 號判例意旨,因與全文內容 不盡相符,易滋誤會,業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故先前援引本則判例認間接故意不 能成立未遂犯之見解,即無再援引參考之餘地。從而,被 告徒執上揭⒈⑵所示情詞為辯,同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足徵確有本件殺人未遂之事實,被告所辯及辯護 人所為辯解俱不足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 應堪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 罪。
㈡被告以一開槍射擊之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2 人之法益,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惟未造成被害人2 人死亡之結 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其刑。
㈣其他不符合減免其刑之說明
⒈本件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適用: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固分別定有



明文。惟查,被告於行為時並無未受其上揭精神疾患之影響 ,致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有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已見 前述,自無上開減免規定適用之餘地。
⒉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 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就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已適用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要已無 情輕法重之憾。又稽之被告取得前揭槍、彈後,於同日即攜 出並開槍射擊而犯本件殺人未遂犯行,甚且被告係於人數眾 多之公共場所公然行兇,其所為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亦顯 見其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膽大妄為,自應為其行為負責。 因此,綜觀其情節,實難認屬輕微,洵應嚴厲規範,誠無另 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處,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詳細調查後,本於相同認定,以被告犯殺人未遂罪之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業 與被害人2 人達成和解,被害人2 人並已表達不再追究之意 (原審卷二第121 、128 、129 頁),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 酌,容有未合。職是,被告上訴仍執前揭辯解,否認本件犯 行,指摘原判決有所不當,雖非可取,惟被告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部分,即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暨所定 應執行刑均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四、自為科刑及沒收之說明
㈠科刑部分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被害人蔡 忠憲產生爭執,即持改造手槍朝被害人2 人開槍,無視可能 造成他人死亡之後果,終至被害人2 人受有前揭非輕之傷勢 ,所為非是,且被告係於人數眾多之公共場所公然行兇,亦 徵其膽大妄為,無畏嚴刑之峻厲,其所為已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與 被害人2 人達成和解,被害人2 人均表示不再追究之意,業



見前述,且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雖未缺 損,但其確患有前述精神疾病,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法、素行紀錄(前有甚多前案紀錄,但本案不構成累犯)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未婚無子女(以上見 本院卷第142 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欄第2 項所 示之刑。
㈡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前揭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未經試射之制式 子彈3 顆,均具有殺傷力,而屬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 ,亦與本件殺人未遂犯行有所關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⒉又其餘業經被告射擊及送請鑑定試射之制式子彈6 顆,固曾 屬違禁物,但業已因被告射擊或送請鑑定試射而不再具有殺 傷力,現已非屬違禁物,自毋庸併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 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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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