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306號
TPHM,108,上訴,1306,2019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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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30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永智




被   告 鄭閎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
訴字第645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179號、106年度偵字第329
81號、107年度偵字第18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永智犯私行拘禁罪、結夥搶奪罪及就該二罪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及鄭閎宸部分,均撤銷。
劉永智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結夥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鄭閎宸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閎宸為新北市○○區○○路00巷0號7樓之4房地之所有人 ,因資金週轉問題,乃透過劉永智以上開房地設定第二順位 抵押權(即民間所謂「二胎」),欲以此方式取得資金,二 人並協議劉永智可分得部分借款,劉永智乃透過洪慈霙,由 洪慈霙居間尋找金主出借款項並辦理上開房地之第二順位抵 押權設定,然上開房地嗣後仍遭到法院查封,劉永智、鄭閎 宸與洪慈霙因而產生債務糾紛,劉永智鄭閎宸認為洪慈霙 避不見面,為求解決二胎設定問題,竟為下列行為: ㈠劉永智為誘使洪慈霙出面,遂夥同另三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6年1月18日上午7時許,四人一同駕 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由其中一名男子 撥打電話予洪慈霙,向洪慈霙佯稱其所有、借名登記在友人 劉依琳名下、車牌號碼為AKF-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停在該處 擋到他人出入,請其前來移車云云。洪慈霙抵達現場後,四 人乃上前圍至洪慈霙身旁,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一 名男子趁洪慈霙不及防備之際,出手搶走洪慈霙隨身攜帶之



包包,從中取出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鑰匙,並將鑰匙交予劉永 智發動車輛,而以該方式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上開鑰匙及車輛 ,以供劉永智使用。劉永智嗣另與該三名男子共同基於私行 拘禁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一名男子強推洪慈霙進入該自用小 客車後座,由劉永智負責駕車,另三名男子則分乘副駕駛座 及後座兩邊而限制洪慈霙之行動,車輛繞行後,將洪慈霙載 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7樓之4,劉永智洪慈霙找 出金主出面處理,否則即不准離開該處所,期間為防止洪慈 霙逃離,乃由數名成年男子輪流在該址看管,而同具妨害自 由犯意聯絡之鄭閎宸亦前往該址會合,並於部分期間協助看 管洪慈霙。直至106年1月20日上午10時許,洪慈霙趁機示意 對面大樓鄰人協助報警,經員警前往察看,洪慈霙始獲救, 洪慈霙因遭劉永智鄭閎宸等人以上開方式拘禁於該處所而 行動自由受剝奪達約2日之久。
劉永智在上開期間駕駛使用洪慈霙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時,於 車上發現劉依琳所有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玉 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張,竟另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未經劉依琳同意而持上開 信用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過卡免簽名之方式進行 消費,使附表一所示信用卡特約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誤信 劉永智係持卡人「劉依琳」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而提供商 品予劉永智,足以生損害於劉依琳,及附表一所示商店、中 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 ;惟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交易,因劉依琳接獲洪慈霙求救簡 訊及玉山銀行消費簡訊後,向銀行辦理信用卡掛失停用而未 遂。
劉永智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在附表二所示汽車買賣合約 書、權利車讓渡合約書等文書之各欄位偽簽「洪慈霙」及「 劉依琳」之簽名,並按捺指印後,於106年4月23日持上開文 書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展立汽車批發量販廣 場」,交予負責人林杰誼原名林保仁)而行使之,向林杰 誼佯稱其已經由車主授權出售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云 云,林杰誼因此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與劉 永智而收購上開車輛,足以生損害於洪慈霙劉依琳林杰 誼。
二、案經洪慈霙劉依琳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劉永智鄭閎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 序中,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如後所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 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即劉永智結夥三人以上搶奪,及劉永智、鄭閎 宸私行拘禁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永智坦承此部分私行拘禁犯行,然否認 有何搶奪行為,辯稱:當天尋得告訴人洪慈霙後,是洪慈霙 自行將鑰匙交給我,並非我所搶奪云云;被告鄭閎宸則矢口 否認有何私行拘禁犯行,辯稱:我沒有拘禁洪慈霙的意思, 我只是找劉永智處理此事,是劉永智說人找到了,叫我過去 那裡等,我才會到哪裡,在那裡我只是等候他們處理,沒有 看守洪慈霙云云。經查:
⒈證人洪慈霙於偵查中證稱其於106年1月18日上午7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遭被告劉永智及其他同 行之陌生男子包圍,並遭強押上車等語(見偵字第25179號 卷第12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見原審訴字第645號卷 〈下稱訴字卷〉一第185至212頁):
劉永智跟我是曾經認識的朋友,劉永智因為鄭閎宸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7樓之4房子的事情要找我,鄭閎宸因 為缺錢想借二胎,劉永智請我幫他找二胎金主,我只有介紹 劉永智跟金主認識,讓他去辦房子的事,那時金主可能有一 些尾款沒有付給劉永智,後來劉永智認為金主欺騙他,但我 找到金主,金主說他上面其實有另一個金主,詳情究竟如何 ,我也不是很清楚。我在106年1月18日之前在三重溪尾街工



作,因我的助理要回家,而我要住在工作的地方,所以我請 助理把車子開回去,是助理將我的AKF-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 放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我的車子前面都有 留有電話,忽然在106年1月18日上午6點多有人打給我,說 我的車子擋住他人出入,叫我將車子移開,我一直打給助理 但她沒接電話,後來我才一個人帶著我的狗一起搭計程車去 現場,到達那邊下車後有一個人走過來,那個人我不認識, 之後就是劉永智跟其他人圍過來,我只認識劉永智,其他人 我不認識。一開始走過來的那個人要我把車鑰匙拿出來,我 當時雖有帶鑰匙,但我跟他們說我沒帶出來,他們其中一人 就把我的包包搶過去,從我的包包拿出我的鑰匙,且將車子 發動,其中一人有將我推上車子後座,我要跟他們說什麼, 他們不讓我講,就叫我趕快上車,過程中劉永智沒有跟我有 何言語或肢體接觸,之後是由劉永智開我的車,另外車上副 駕駛座、後座我的兩旁都有與劉永智一起來的男子乘坐,印 象中後面還有跟著一輛車,也是劉永智他們叫的,因為劉永 智那時也有叫後面的人上車跟著他走,到了新北市新店區達 觀路之址,車子直接開到地下室,直接就上電梯,我無法呼 救。
⑵印象中劉永智將我先載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7樓之 4處所,但過程中有繞來繞去,到一個地方我有下車,他們 在旁邊不知道在等什麼,待一下子後就上車了,我不記得是 什麼地方,大約停留了一小時以上;之後有到新莊那邊去, 是在房子裡面等,因為那時候想找到那個金主,有請我一直 打電話聯絡那個金主出來解決這個事情,我是有跟金主聯絡 ,當時的電話全被他們拿走,劉永智有拿電話給我,請我跟 金主聯絡,看能不能請他過來新莊,為了鄭閎宸的事情要談 賠償,但是金主沒有要過來,後來等太晚了,沒有辦法,才 到達觀,而在新莊原本我身旁兩個人先下車,搭另外一輛車 走了,在新莊時,鄭閎宸也有過來,但等不到金主,鄭閎宸 有先跟我們回到達觀鄭閎宸之後才從達觀離開。期間鄭閎 宸有來看守我,我有請鄭閎宸放我走,鄭閎宸說不可能、沒 辦法,我跟他講,今天雖然不是你的本意做這些行為,可是 你做這種事情也是有罪的,我當時拜託他讓我出去,他說他 沒辦法,我猜是因為他怕劉永智對他怎樣,所以他也會害怕 ,我一直拜託鄭閎宸鄭閎宸還是沒辦法讓我出去。鄭閎宸達觀有兩次,有一次是因為他隔天要上班所以先走了,有 一次是因為他到早上才走的,時間約有7、8個小時,我中間 有看到鄭閎宸兩次。我在達觀路期間,劉永智不讓我離開, 我沒有鑰匙,該處門鎖是從裡面鎖著,一定要有鑰匙才能開



,而鑰匙都在看守我的人身上;看守我的人在那邊就在看手 機;期間劉永智有來晃一下,就離開了;我自進去上址後, 就沒有再出去了。在達觀路期間,我出不了大門,劉永智有 請一些小弟看著我,劉永智說要我付看守我的費用,而且我 在106年1月18日晚間可以傳簡訊出去,是因為我一直拜託看 著我的人,我說我真的是被人家關在這裡,看著我的那個人 他根本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我一直無法對外聯絡,後來我一 直拜託一個弟弟,他才把電話借我,我才有辦法傳簡訊給劉 依琳。
⑶我被拘禁在達觀路的時候,他們沒把我綁住,讓我可以自由 走動,但那邊沒水沒電,他們都有叫人看守著我,在20日凌 晨,劉永智有透過那邊看守的人講說,金主如果不來處理的 時候,要叫我寫本票及車子的讓渡書,我說車主不是我,我 怎麼寫讓渡書,劉永智說我寫才要放我回去,但我沒有寫。 後來那天(按即106年1月20日)凌晨5、6點的時候我走出來 上廁所,看守我的人在玩手機或是睡覺我忘了,我走到陽台 ,想找機會離開,剛好看到很遠的對面大樓有人在那邊刷牙 洗臉,我用現場的竹竿揮舞,讓對方注意到我,對方以為我 在跟他打招呼,他也跟我打招呼,後來我請對方幫我叫警察 ,後來警察來了,但不知哪個樓層,我有聽到警察上來到樓 上,有聽到警察到隔壁敲門按電鈴,都沒有人回應,後來我 聽到警察又離開走到樓下來的時候,因為鄭閎宸有一些費用 沒繳,上面有住址,警察在樓下喊的時候,我就把電費帳單 丟到下面,警察才找到那邊來的;於該日上午10時許警察找 到我時,上址還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那個人後來就不見了 ,也沒有被警察盤問;當時警察是開鎖進來的,我有跟警察 說我被關在那邊等語。
⒉本件經警方調取達觀社區電梯之監視錄影畫面,於106年1月 18日晚間11時10分許攝得被告劉永智鄭閎宸與告訴人洪慈 霙一同搭乘電梯上樓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7樓之4 畫面,及同日晚間11時14分許被告鄭閎宸離開上址畫面,此 有擷取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5179號卷第81至83 頁)。證人洪慈霙於警詢時另證述:劉永智當天將我帶到新 北市○○區○○路00巷0號7樓之4,並將車輛停放在地下三 樓,當天晚上劉永智又把我帶到新北市○○區○○○街○○ ○○○○○○○○00000號卷第24頁),另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當天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遭強 迫上車後,我記得車子繞來繞去,我坐在中間的時候,車子 有到新莊,坐在我左右兩邊的兩個到了新莊後,就搭另一臺 車走了,在新莊是帶我到新莊IKEA對面巷子的一間屋內,要



等金主來,我有聯絡到金主,但金主不願意過來,記得有開 車去載被告鄭閎宸,後來因為太晚了,就又回達觀社區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90頁、第201至202頁)。再證人洪慈 霙證述其在106年1月20日上午6時許在上址陽臺揮手向對面 居民求救,且由該居民報警處理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安康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稽 (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13頁),另證人即前往處理之員警李 為元於原審證稱:我在106年1月20日有到新北市○○區○○ 路00巷0號7樓之4,是因為勤務中心通報說那邊有人報案, 我與另一名員警李鼎元一起過去,到了現場社區大樓保全有 一起上樓;現場是兩門相對的,是裡外都有一個鎖的那種門 ,裡外都要有鑰匙才可以打開;那裡有兩個門面對面,我們 是先打開外面的門,打開外面的門有請保全過來,但保全如 何開啟的,我已經忘記了,而裡面的門的鎖是朝外的,一般 住家是朝內的,但那個門是朝外的,印象中裡面的門沒有鎖 ,是直接轉就進去了,所以裡面的人是被鎖在裡面的;進去 後有看到一男一女在裡面,女生說她對窗外喊救命,由鄰居 報案,並說她被某處押到那邊;當時也有詢問男生,但男生 都不講話,女生沒有說男生是看管她的人,當時因為發現女 生有通緝犯身分,所以先將女生遞解院檢歸案,男生則通知 家屬帶回,當天都沒有製作筆錄。在現場發現該男生、女生 身上都很臭,他們稱沒有地方上廁所,兩人看起來很憔悴, 裡面狀況看起來亂亂的,衣服也髒髒的,很臭,現場家具都 被清空,地板有幾張簡單的塑膠板凳,地上有垃圾,有吃過 的便當,當天早上有點陰天,有試著去開電燈,但沒有電, 也沒看到水龍頭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0至20頁)。堪認 告訴人洪慈霙自106年1月18日上午7時許於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前遭強押上車帶往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7樓之4後,又短暫遭被告劉永智帶出至新北市○○區○○ ○街某處,於同年1月18日晚間11時10分許再回至達觀路址 後,直至同年1月20日上午10時許為警發現期間,告訴人洪 慈霙均受拘束未能離開新北市新店區○○路00巷0號0樓之4 。
⒊被告鄭閎宸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離開上址時,劉永智還在 那裡,我下班過去時,劉永智的朋友約1、2人也在那邊,之 後有的有離開,有的有留下,我到晚上12點離開時,屋內有 劉永智的朋友一人留在那裡,我也曾經與告訴人洪慈霙單獨 在裡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40至41頁),核與洪慈霙證 稱其在上址期間,均至少有一人在該處看守,鄭閎宸有前往 該處2次以上等語相符。參以洪慈霙於106年1月18日晚間11



時52分傳送:「依琳我是JOYCE,我現被小刀軟禁在安坑, 妳車先報失,他們開我車出去AKF1612」、再於翌(19)日 凌晨0時21分許傳送「○○路14巷8號七樓,我現在人在這邊 ,萬一有什麼狀況,你知道我人在這邊就好」、「電話跟人 借的,千萬別打來,怕讓對方發現」等內容之訊息予劉依琳 ,有上開簡訊截取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5179號卷第 47頁)。足認洪慈霙於上址期間,現場均至少留有被告劉永 智、鄭閎宸或被告劉永智之友人一名,輪流看守洪慈霙不讓 其自由離去。
⒋被告劉永智坦承其欲找尋告訴人洪慈霙商談有關上開房地二 胎設定之紛爭,因洪慈霙均避不見面,其方帶同另三名男子 以要求移車方式誘使洪慈霙出面等情;又其中一名男子搶奪 取走洪慈霙之鑰匙後,由劉永智駕駛其車輛,其餘男子則強 推洪慈霙上車,將其帶往達觀路,使洪慈霙無法對外聯繫, 且遭劉永智鄭閎宸劉永智指示之人輪流在該處看守,復 該處之門鎖係由外側上鎖,屋內無法自由開鎖離去,屋內未 供水電,非屬可長期居住或短暫停留場所,被告劉永智、鄭 閎宸、該三名年籍姓名不詳男子與其他經被告劉永智指示協 助看守告訴人洪慈霙之人,自具有拘禁告訴人洪慈霙之行為 ,其等主觀上亦存在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
⒌被告鄭閎宸雖辯稱其僅是過去瞭解狀況,並未參與拘禁行為 云云。然證人洪慈霙業已證述被告鄭閎宸曾前往上址處所2 次,有一次鄭閎宸於該址停留時間長達7、8個小時,其曾拜 託鄭閎宸讓她離開,然遭鄭閎宸拒絕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 第192至193頁),被告鄭閎宸亦不否認曾前往達觀路,並自 陳:我期間一直來來去去,晚上其有去買水,凌晨其有回萬 華拿水桶裝水再回到達觀路址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07 頁)。另依被告鄭閎宸於警詢時陳稱:我看起來是被告劉永 智要限制告訴人洪慈霙的自由等語(見偵字第32981號卷第 19頁);及於原審供稱:後來106年1月18日劉永智跟我說人 找到了,說要去達觀路那裡,我問去那邊幹嘛,劉永智說這 件事是因房子而起的,所以要把人一個一個找出來,我知道 達觀路那裡沒水沒電,我想要瞭解事情處理到什麼狀況,何 時可以處理完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07頁),足見鄭 閎宸明知當時其與被告劉永智達觀路不動產設定二胎抵押 權而與告訴人洪慈霙有資金糾紛,兩方之糾紛並未能解決, 倘僅為使洪慈霙出面解決糾紛,衡情並無使洪慈霙長期待在 該無水電處所且受看管之理,其已明確知悉洪慈霙係遭被告 劉永智限制行動於該處,卻仍數度與洪慈霙一同待在該處, 並於洪慈霙懇求讓其離開時予以拒絕,不讓洪慈霙離去,顯



見被告鄭閎宸就私行拘禁告訴人洪慈霙部分,確有協助看管 之行為分擔,並與被告劉永智等人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甚明 。被告鄭閎宸辯稱僅係去瞭解狀況、並無拘禁犯罪之意思, 無從採信。
⒍被告劉永智雖辯稱汽車鑰匙並非其搶奪而來,而係洪慈霙自 行交付云云,然查,證人洪慈霙之包包係遭其中一名男子趁 其不備時搶奪取走,且該名男子即將包包內之鑰匙交付給被 告劉永智,由被告劉永智駕駛車輛,無論前往新北市○○區 ○○路00巷0號7樓之4之址,抑或帶其前往新北市○○區○ ○○街某會館,均是由被告劉永智駕駛該車輛等情,已據洪 慈霙證述明確,核與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字第25179號卷第73至79頁), 顯示洪慈霙搭乘計程車到場後,即遭含被告劉永智在內之多 人包圍控制行動,旋遭帶上車輛駕車離去等情相符。參以被 告劉永智與告訴人洪慈霙間已有上述之債務糾紛,且被告劉 永智於亦一再供稱其不滿洪慈霙避而不談的態度,則以洪慈 霙先前不願出面之態度,案發當日係遭被告劉永智以移車為 由誘騙到場,進而遭控制行動自由等情,告訴人洪慈霙於該 情境狀況下自無可能自行或自願交付鑰匙予被告劉永智,使 被告劉永智得以開啟車輛而陷自己於不利環境之理。又證人 洪慈霙證稱被告劉永智取得鑰匙後,即由被告劉永智駕駛其 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搭載洪慈霙前往各處,此為被告劉永 智所坦承,而被告劉永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即自106年1月18 日上午11時48分許迄至106年1月20日凌晨1時12分許,盜刷 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告訴人劉依琳所有之信用卡時(詳如後述 ),亦仍持續駕駛該車輛,此觀被告劉永智於本院供稱:加 油部分我也是為了洪慈霙而加油,因為我使用她的車輛,油 是加到她的車上等語自明(見本院卷第201頁)。再者,證 人即「展立汽車批發量販廣場」之負責人林杰誼於警詢時證 述:劉永智在106年2月初即與我聯繫說要賣車,說車號000- 0000號之車主與他有債務糾紛,我說該車有貸款未結,只能 當權利車賣,一直到106年4月23日劉永智才將車輛開來交車 等語(見偵字第1806號卷第27至28頁)。從而,由被告劉永 智初始趁告訴人洪慈霙不及防備搶奪上開車輛鑰匙,並駕車 載告訴人洪慈霙前往新北市○○區○○路14巷8號7樓之4、 新北市三重區中興北街某會館外,被告劉永智自取得該車輛 後即持續占有、使用,嗣並將之出售,其藉搶奪鑰匙方式搶 奪上開車輛,顯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至為明確。 ⒎至於劉永智鄭閎宸雖係以私行拘禁告訴人洪慈霙之方式, 要求洪慈霙通知金主出面解決二胎設定問題,以處理洪慈霙



鄭閎宸、金主間之債務糾紛,然依告訴人洪慈霙於原審證 稱:我與劉永智鄭閎宸有糾紛,因為鄭閎宸達觀路買房 子,缺錢想借二胎而找我,劉永智請我幫鄭閎宸找讓鄭閎宸 借到二胎的金主,本來說辦理房屋權利設定是80萬元,但是 劉永智沒看清楚,誤會以為金主設定成300萬元,他很生氣 要,要我找金主出來,我聯絡上金主後很多事情是他們自己 互相聯絡,後來劉永智認為金主欺騙他,而且他又找不到金 主,銀行在催鄭閎宸繳貸款,後來金主也沒幫鄭閎宸處理這 個事情,所以就發生本件的糾紛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9 5至196頁),足見被告劉永智鄭閎宸糾眾到場之初始目的 ,在於要求洪慈霙自己或找金主出面解決二胎設定及貸款繳 交等債務問題,始為前述私行拘禁之手段,尚無藉此手段使 洪慈雵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之強盜意圖,自不構成強盜罪 ,併予敘明。
㈡犯罪事實一㈡即盜刷告訴人劉依琳信用卡部分: 訊據被告劉永智固坦承在附表一所示時間持告訴人劉依琳之 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惟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是經由告訴人洪慈霙授權同意才持信 用卡刷卡,用以購買食品及用品,供洪慈霙在受拘禁期間食 用及使用云云。經查:
⒈被告劉永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持告訴人劉依琳之中國信託 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予以刷卡消費,此為被告劉永智所坦 承,且有中國信託銀行及玉山銀行之信用卡明細表各1張附 卷可稽(見偵字第25179號卷第37、41頁),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另證人洪慈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我使用之 AKF-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放置有我朋友即告訴人劉依琳的 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張,我跟告訴人劉依琳 是很好的朋友,甚至這輛車也在告訴人劉依琳的名下,她有 時坐我車,有時候請我幫忙一些事情,因為這兩張信用卡的 額度剩不多了,她跟我說我刷卡加油比較方便,所以她就將 信用卡放在車上,她並非要把那兩張信用卡給我使用,是要 經劉依琳同意或跟劉依琳一起出去時她使用。劉永智有拿此 兩張信用卡去盜刷,是事後劉依琳跟我講的,說她的信用卡 有被刷,因為那時候我有傳簡訊給劉依琳,她打電話去銀行 查的,那時我還在被拘禁;我並沒有授權劉永智拿卡去刷, 我並沒有與劉永智一同駕車外出去加油,也沒有與劉永智一 起持卡去消費。在106年1月18日晚上11時52分許,我有向看 守我的弟弟借手機,傳送給劉依琳訊息「中國跟玉山妳問今 天有刷嗎?因為他們把我東西都拿走了」、「今天有刷嗎? 」,是因為劉依琳在我的車上就是這兩張信用卡,我主要是



要告訴她我車子被開出去,車上有她的信用卡。我是怕說有 刷的問題是因為如果有刷卡會傳簡訊去她的手機,信用卡在 我的車上,我問她有沒有刷,意思是刷完會傳簡訊到她的手 機去,如果有刷卡紀錄的話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85至 210頁)。足認告訴人洪慈霙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劉永智使 用告訴人劉依琳之信用卡。
⒉另證人劉依琳於警詢中亦證述:我並不認識被告劉永智,我 有將上開兩張信用卡放在車上,是要將信用卡借告訴人洪慈 霙,但被他人拿去盜刷了;我在106年1月19日晚間10時18分 許收到玉山銀行消費通知,才發現信用卡遭盜用等語(見偵 字第25179號卷第7至10頁、第11至13頁),是告訴人劉依琳 亦未同意被告劉永智使用上開信用卡甚明;若告訴人洪慈霙 同意或授權劉永智使用該信用卡,又何以會以手機傳送訊息 與劉依琳,告知信用卡遭他人取走而恐有刷卡消費情形。是 被告劉永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之消費,係未經授權之刷卡消 費行為,應屬明確。至於被告劉永智雖於本院辯稱係以刷卡 方式購買洪慈霙遭拘禁期間所需之食物及用品,供洪慈霙食 用及使用,至加油站加油亦係將汽油加至洪慈霙之車輛內云 云,然被告劉永智既未經告訴人洪慈霙劉依琳之同意或授 權,擅自使用該信用卡刷卡消費,致不知情之各特約商店店 員誤認劉永智為持卡人本人而同意持卡消費,即已構成詐欺 取財罪,至於被告盜刷信用卡之目的為何、盜刷信用卡所得 之商品究係由何人取得或用於何處,均與犯罪之構成要件無 關,被告劉永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㈢犯罪事實一㈢即劉永智出售AKF-0000號車輛而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部分:
訊據被告劉永智就此部分犯罪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1、2 48頁),核與證人洪慈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劉依琳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陳軍叡林杰誼於警詢 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附卷可稽(見偵字 第1806號卷第45至55頁),足認被告劉永智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至被告劉永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固曾辯稱其 當日取得之金額僅有新臺幣(下同)6萬元云云,然證人林 杰誼於警詢時業已證述其當日交付8萬元予劉永智等語(見 偵字第1806號卷第28頁),且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 上亦記載議定價格8萬元(付清)之字樣(見偵字第1806號 卷第55頁),足徵於106年4月23日證人林杰誼確實交付被告 劉永智現金8萬元之買賣車輛價金無訛。
㈣被告劉永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傳喚證人洪慈霙,欲證明 係洪慈霙授權將劉依琳之中國信託及玉山銀行信用卡交予其



使用,並聲請勘驗新北市○○區○○街141巷10號前監視器 ,欲證明其或同行友人並未搶奪洪慈霙之包包(見本院卷第 209頁)。然查,洪慈霙到場後係遭多人控制自由,嗣被其 中一人搶走包包,將包包內之鑰匙交予被告劉永智,且其未 授權劉永智使用劉依琳之信用卡等情,業據洪慈霙於原審證 述明確,依該監視器擷取畫面,亦顯示洪慈霙到場後旋遭眾 人控制,並駕駛其車輛離去,前揭事證均屬明確,自無重複 傳喚洪慈霙及勘驗監視器畫面之必要;況被告劉永智於本院 審理時,對於詢問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亦表明無證據聲請 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併予敘明。 ㈤綜上,被告劉永智鄭閎宸上開所犯事證明確,犯行足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第302條 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故行為人以強暴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其方法 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已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行 為所吸收,祇成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
⒉核被告劉永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 罪及同法第326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被告鄭閎宸 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被告劉 永智、鄭閎宸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間,就私行拘禁罪 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起 訴意旨原認被告劉永智搶奪AKF-1612鑰匙及車輛部分係犯刑 法第32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罪,然經原審公訴檢察官以補充 理由書變更為同法第326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搶奪罪 (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01至302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 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核被告劉永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劉永智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於密集之時間、地點 接續在附表一所示時間為上開行為,而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 ,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核被告劉永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劉永智於 附表二所示文書上偽造署名及按捺指印,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劉永智係以同一行為同 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為詐欺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㈣被告劉永智所犯上開私行拘禁罪、結夥搶奪罪、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查被告劉永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簡字第2967號、103年度審簡字第804號判處有期 徒刑5月、5月、5月,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 104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累犯規定 。依前開累犯規定之法律文義及立法理由觀之,立法者係認 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 內又故意違犯後罪,因累犯者之主觀惡性較重,故所違犯之 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因所加重處罰者,係後罪行為 ,而非前罪行為,尚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 問題。惟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 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參酌該號 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劉永智前案經宣告徒刑並執行完畢 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被告又於執行 完畢後故意再犯本件各罪,雖本案與前案之罪質不同,然仍 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較薄弱,且 經衡酌結果,就被告劉永智所犯之罪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 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或形成對其人身 自由過苛之侵害,與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無違背,爰就 被告劉永智所犯本件之罪之最低本刑部分均予以加重。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劉永智鄭閎宸所犯私行拘禁罪及被 告劉永智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劉永智鄭閎宸所犯私行拘禁罪及被告劉永智所 犯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 告之量刑,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被告劉永智與告訴人洪慈霙因二胎設定貸款問 題發生糾紛,竟任意於白晝時分,夥同不詳人士多人,於人 車往來之街頭公然搶奪洪慈霙之鑰匙及汽車,並駕車將之帶 往新店達觀路予以拘禁,拘禁期間雖未予以傷害或凌虐,然 將洪慈霙拘禁於缺水缺電之該處達2日之長,嚴重侵害洪慈 霙之人身自由及尊嚴,被告鄭閎宸雖係嗣後知悉,然到達該 拘禁處所後非僅未設法救助洪慈霙,反更參與其中而予以看 管,足見被告二人法治觀念不佳,且被告二人犯後未與洪慈 霙、劉依琳和解或取得諒解,原判決對此各情,就私行拘禁 罪部分各僅量處被告劉永智鄭閎宸有期徒刑10月、5月, 就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部分僅量處被告劉永智有期徒刑1年2 月,衡諸比例、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妥適。被告 劉永智以其已就私行拘禁罪部分認罪,請求從輕量刑,及否 認有何搶奪犯行云云,其上訴固無理由;然檢察官以原審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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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