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128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崑洋
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崑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O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彭崑洋前經本院認為犯殺人未遂 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情形,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8 年4 月24日執行羈押, 至108 年7 月23 日,3 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或第 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 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 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罪,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 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年,嗣被告提起上訴,茲經本院訊 問被告後,依被告供述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其所犯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且原審量處刑度非輕,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 虞。復考量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對社會秩序、告訴人之人身 安全危害甚大,並斟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為 實現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因認被告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8 年7 月24日起,延長羈押2 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