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266號
TPHM,108,上訴,1266,2019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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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2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瓊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緝字第44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757號;移送併辦案
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59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瓊如於民國104年7月底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之「 85度C咖啡店」,以欲為其友人胡晏綺提高信用卡信用額度 為名,取走胡晏綺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兼具悠遊卡自動儲值及消 費功能,下稱本案信用卡)1張後,竟未經胡晏綺之同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 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4、7至10所 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4、7至10所列之特約商店, 佯裝係本案信用卡持卡人而以刷卡方式支付如附表一編號1 、4、7至10所列消費項目之金額,並分別在附表一編號1、4 、7至10所示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旅客住宿登記卡 房客簽名欄、訂房單旅客簽名欄上偽造「胡晏綺」之署名各 1枚(「詳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用以表彰 係真正持卡人胡晏綺本人刷卡消費,及同意玉山銀行依據信 用卡持卡人合約,按簽帳單所示之金額付款予特約商店之意 ,另就偽造之住宿登記卡、訂房單,則係表徵旅客「胡晏綺 」於該期日投宿各該飯店、旅館,並同意依約支付住宿費用 之意,而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信用卡簽帳單共5張,及旅客 住宿登記卡、訂房單各1紙後,再將該等偽造之簽帳單、登 記卡、訂房單持以交付附表一編號1、4、7至10所示不知情 之特約商店成年店員而行使之,致各該特約商店店員均因而 陷於錯誤,誤信係持卡人本人親自刷卡消費或住宿而提供如 附表一編號1、4、7至10所載之商品及服務,張瓊如因而詐 得如附表一編號1、4、7至10所示價額之商品及財產上不法 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胡晏綺、玉山銀行及如附表一編號1、4 、7至10所列特約商店對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得財產上不法利



益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3、11至13所示時間,前往如附 表一編號2、3、11至13所列之特約商店,佯裝係本案信用卡 持卡人而以刷卡方式支付如附表一編號2、3、11至13所列消 費項目之金額,致各該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皆因而陷於錯 誤,誤信係持卡人本人親自刷卡消費而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 、3、11至13所載之商品及服務,張瓊如因而詐得如附表一 編號2、3、11至13所示價額之商品及財產上不法利益。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 利用本案信用卡於附表一編號5、6、14、15所示特約商店進 行小額消費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且無庸 支付現金或簽名,並可於餘額不足時,自動由信用卡額度加 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機制,經由悠遊卡公司自動收費 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刷卡消費之方式,於附表一編號5、6 、14、15所載時間、地點,持本案信用卡透過悠遊卡末端之 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自動加值,並於儲值後,以 儲值金額扣抵其在特約商店內之消費,而以此方式獲得財產 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胡晏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張瓊如犯罪之供 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 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 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是告訴人胡晏綺拜託我使用信用卡來提高額度;我在



刷第1筆金額,刷卡銀行就有告知告訴人,為何告訴人沒有 在那時候就提出來;我承認我行為是錯誤的,但我是被誤導 ,是我的法律常識不足,不可以代替別人去簽名;告訴人說 我去更改告訴人銀行信用卡資料,如果我真的有去更改,我 為何要暴露自己犯罪行蹤讓銀行知道,而且最終銀行還是通 知告訴人;第1筆金象銀樓通知簡訊,告訴人不可能沒有收 到;我願意去付這個費用,只是這個費用我不知要付給銀行 還是付給誰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4、7至13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本 案信用卡刷卡支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4、7至13所載之項目及 金額,並分別在附表一編號1、4、7至10所示信用卡簽帳單 持卡人簽名欄、旅客住宿登記卡房客簽名欄、訂房單旅客簽 名欄上簽署「胡晏綺」之姓名;另有於附表一編號5、6、14 、15所載之時、地,持本案信用卡透過悠遊卡末端之自動收 費設備,自動加值500元,並以加值金額扣抵其在特約商店 內之消費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指述綦詳(見104年度偵字第29757號卷【下稱偵 卷】第9至12、46至47、54至55頁,原審107年度訴緝字第44 號【下稱原審卷】第96至103頁),且有本案信用卡之交易 明細表、圓仔湯旅店訂房單、楓葉亭飯店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9月15日楓葉管字第1040000001號函及所附信用卡簽帳單 與旅客住宿登記卡、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4 年9月23日玉山卡(風)字第1040911002號函及所附圓仔湯 旅店訂房單與附表一編號8所示交易之信用卡簽帳單影本、 104年12月17日玉山卡(風)字第1041211003號函及後附本 案信用卡消費明細、金象銀樓出具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信用卡簽帳單、爭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爭鮮公司)107年7 月31日107字第1070731001號函及所附電子交易明細紀錄表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107年8月7日統 超字第20180001014號函、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全家便利商店)107年7月11日全管字第1053號函、萊爾富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爾富超商)107年8月6日107萊它 運字第0139-H0154號函、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悠旅生活公司)107年9月5日107悠活字第135號函、玉山銀 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7年8月9日玉山卡(信)字第 1070000282號函及所附附表一編號1、4、9之簽帳單及訂房 單、107年9月27日玉山卡(信)字第1070000497號函、悠遊 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108年1月8日悠遊字第 1080100030號函及後附悠遊卡使用紀錄各1份、伊莉莎生活 會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5



、52至53頁,原審卷第127至131、137至141、143、147、15 1、155、183至185、273至27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另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雖因逾保存期限而已 遭銷燬,業經京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站公司)以 107年8月8日京財務字第1070800100號函覆在卷(見原審卷 第145頁),然依玉山銀行與告訴人間之特約,倘消費金額 超過3,000元以上,即無法以免簽名之方式完成交易乙情, 有該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7年12月21日玉山卡(信 )字第1070000813號函可佐(見原審卷第267頁),而附表 一編號10所載之交易金額既為3,600元,已逾免簽金額,自 須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方可完成交易,被告亦不爭執有於 附表一編號10所列消費之簽帳單上簽署「胡晏綺」姓名之事 實(見原審卷第102頁),故上情亦足認屬實。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104年8月25日警詢時指稱:我於104年7月底 至8月初間,與朋友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上的85度C咖啡店 聊天,其間有1名綽號叫「阿如」的朋友,經過就過來跟我 們一起聊天,當時聊到我所有的玉山銀行信用卡額度不高, 「阿如」便將我的信用卡拿過去,說她妹妹是玉山銀行的人 員,可以提高我的額度,我說不用,但她還是將話題轉開, 我就忘了這件事,等到8月7日我收到玉山銀行刷卡消費的簡 訊,才知道我的信用卡被「阿如」拿去盜刷,我打電話問她 是否有刷我的卡消費,並要她把信用卡還我,她說她在接睫 毛暫時沒空,之後就傳簡訊給我說她要10天還我1萬元,但 她後來還是沒有還我;「阿如」是我之前開卡拉OK店時認識 的朋友的友人,我只知道她姓張,大概年紀40至50歲,其他 不了解等語(見偵卷第9至12頁);於104年11月26日偵訊時 陳稱:我的玉山銀行信用卡在今年7月底被張瓊如搶走,後 來到8月初玉山銀行有傳送消費簡訊稱我刷卡3,850元,我才 知道我被盜刷,我有到三重大同南路的派出所報案;因為我 有癌症,有吃藥,當時我們是一群人在喝咖啡聊天,聊到信 用卡,張瓊如要看我的信用卡,結果趁我沒注意就拿走我的 卡等語(見偵卷第54至55頁);於104年12月22日偵查中證 述:104年7月底我跟好幾個朋友在85度C聊天,張瓊如經過 就坐下來跟我們打招呼,我們在聊天講信用卡的問題,我對 我朋友說我有1張信用卡額度不高沒在用,張瓊如就把信用 卡拿去說叫我借她看,後來我和朋友聊其他事情,便忘記卡 還在她那邊等語(見偵卷第46至47頁);於原審107年6月7 日審理時證稱:那天我是用富邦銀行的卡跟朋友說要貸款買 車的事,張瓊如過來坐下後,我朋友問我有幾張卡,我就拿



出來看,後來張瓊如把我的玉山銀行信用卡搶去看後,我跟 朋友繼續聊天,我當時有憂鬱症在服藥,我也忘記我的卡被 張瓊如搶走,之後張瓊如就走掉;附表一的這15筆交易,是 張瓊如刷卡的,我沒有同意張瓊如用我的名義簽帳等語(見 原審卷第97至102頁),核與證人張金泉於105年1月12日偵 查中所證:104年7月底或8月初,我有跟胡晏綺及其他朋友 共5個人在三重區自強路上的85度C咖啡店聊天,胡晏綺拿信 用卡出來在討論說要買車的事,張瓊如一來看到,就將胡晏 綺手中的信用卡拿走,並說她妹妹在玉山銀行上班,可以幫 胡晏綺調高額度,胡晏綺有說不用,她有另外1張富邦銀行 的信用卡可以用,要將信用卡拿回來,結果張瓊如拿著卡轉 頭就走了等語(見偵卷第60至61頁),及於原審107年6月7 日審理時所述:104年在三重區自強路的飲料店我有與張瓊 如見面,當天胡晏綺拿出3張信用卡,在看玉山銀行的信用 卡時,張瓊如坐在旁邊,就伸手去抽走,說她妹妹在玉山銀 行上班,可以調高額度,胡晏綺一下也糊塗了,而且當時還 有賣車的人在;胡晏綺之後有打電話給張瓊如說要把信用卡 拿回來,當時我也在等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94至96頁) 。至告訴人、證人張金泉對被告當日係早於或晚於其等抵達 咖啡店、被告係以欲為告訴人提高信用卡額度為由取走本案 信用卡或係自告訴人手中搶走等節,先後或彼此間之證詞固 略有差異,然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 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仍應本其自由心 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一致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信 ,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82年度台非字第141 號刑事判決可參。且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稍有出入, 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待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 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 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有些微紛岐即將所有證言捨棄不採(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9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斟 酌告訴人、證人張金泉就被告係於104年7月底8月初在新北 市三重區自強路之「85度C咖啡店」,於其等與友人聊天之 際,主動自告訴人手中取走本案信用卡,且未當場歸還告訴 人等主要內容之陳述並無重大歧異,縱其等因事隔2年有餘 ,對被告係何時抵達咖啡店乙節記憶有所模糊,尚不能據此 即認其等之證言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又被告究係以所謂「借 看」之名義取走本案信用卡,或係以「搶奪」手段為之,此 或係告訴人與證人對同一事件之主觀認知或感受先後或彼此 間有所歧異,或描述用語不同,或未完整陳述告訴人取走本 案信用卡之全部過程所致,同難以此逕認告訴人、證人張金



泉之證言相互矛盾而不足採。復衡以本件並無事證顯示證人 張金泉與被告間有何恩怨仇隙、親誼故舊或重大之債權債務 關係,且其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俱經具結擔保均屬實在, 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其證言應值採信,而足佐證告 訴人前開指述內容之真實性。
⒉再參諸被告與告訴人均陳稱兩人係在卡拉ok店認識,於案發 時均不知道對方之真實姓名,僅知悉暱稱乙情(見偵卷第11 頁,原審卷第97頁,本院卷第115頁),且告訴人至警局報 案時確實僅知道被告姓張,電話為0000000000等情,亦有警 詢筆錄可稽(見偵卷第11頁),則若告訴人果係欲藉由增加 消費金額再1次繳清之方式,向玉山銀行申請提高信用額度 ,而委請他人代為刷卡消費並繳清費用,告訴人理應委託熟 識或信賴之人為之,以免他人取得本案信用卡後恣意刷卡消 費,事後卻避不見面亦不清償帳款,致告訴人須承擔對玉山 銀行付款責任之風險,豈可能委託無甚交情、連真實姓名及 身分背景均一無所知,彼此間亦無任何堅強信賴基礎之被告 刷卡消費?況依被告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之供述或證述,兩人並未約定被告於持本案信用卡消費 後,欲於何時、如何清償帳款(例如將本案信用卡之帳單地 址改為被告之地址,被告於收到帳單後自行於到期日前持帳 單繳款;或告訴人於收受帳單後通知被告,請被告匯款或交 付現金與告訴人以支付帳款等);被告於警詢時復自承其無 業(見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則其究係如 何取信告訴人其有清償帳款之能力,而使告訴人願將本案信 用卡交付與其使用?以上各節,在在與常情不符。據上,本 件告訴人確未授權被告以其名義使用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及 透過悠遊卡末端之自動收費設備自動加值,並在簽帳單、旅 客住宿登記卡、訂房單上簽署其姓名之事實,灼然甚明。 ⒊又被告一再辯稱:我在刷第1筆金象銀樓金額時,刷卡銀行 就有告知告訴人,為何告訴人沒有立即提出來云云,惟查, 被告刷卡支付如附表一編號1、2、7、9、10所列消費項目 之金額時,玉山銀行於104年8月3日21時37分許、同年月4日 2時5分許、同年月7日23時4分許、同年月8日21時46分許、2 3時10分許均曾傳送消費簡訊通知,有該行信用卡暨支付金 融事業處107年9月27日玉山卡(信)字第1070000497號函及 所附簡訊發送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3至185頁),然 上開第1、2、4、5筆消費簡訊通知均係發送至門號00000000 00(即被告使用之手機門號),僅有第3筆(消費金額3,850 元)是發送至門號0000000000(即告訴人使用之手機門號) 等情,亦有該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8年6月12日玉山



卡(信)字第1080000551號函及所附簡訊發送紀錄在卷足參 (見本院卷第80至81-1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 0000000000是我媽媽幫我申請,我有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121頁),此亦有被告母親霍彩柳申請門號查詢資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74-75頁),可見被告不僅刻意隱瞞是自 己收到上開4筆玉山銀行消費簡訊通知之事實,卻一再誣指 質疑告訴人為何於收到第1筆金象銀樓消費通知時未有所作 為云云,益證其上開所辯,均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再者,告訴人自始至終均陳稱其僅收到玉山銀行第3筆 即104年8月7日通知有消費金額3,850元交易之簡訊,其收到 簡訊時已經吃了安眠藥,不知如何處理,係於104年8月10日 其與友人提及此事,友人詢問其有無辦理掛失,其當日才向 玉山銀行掛失等語(見偵卷第46至47、54、58頁,原審卷第 99至101、236頁,本院卷第122、123頁),被告亦自承其認 識告訴人時告訴人即在服用安眠藥等語(見原審卷第237頁 ),足認告訴人所稱其於104年8月7日23時4分許收到簡訊通 知時,因已服用安眠藥,一時不知如何處理等語,尚屬有據 ,且與常情亦無重大違背之處,應可憑採。另被告雖辯稱其 於104年8月7日在礁溪楓葉旅館刷卡3,000多元時,告訴人曾 撥打電話詢問其是否在刷卡,其答稱是,告訴人還說好云云 ,惟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104年8月7日我收到玉山銀行的 簡訊通知時,有打電話問張瓊如是否有刷我的卡消費,並要 她把信用卡還我等語(見偵卷第11頁),已與被告所述有所 扞格,且若告訴人確有授權被告持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則 其當知本案信用卡在被告持有使用中,何以會於收到玉山銀 行之簡訊通知時,特意撥打電話向被告求證其是否在刷卡? 顯然悖於常情,益證被告所辯不實,難以採信。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 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 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 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 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 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 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 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 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 名義在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



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 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 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 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53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 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信用卡之 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 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特約商店亦可 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清償買 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 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或給予利益,此財物交 付或給予利益之本身,即使特約商店喪失財物持有或喪失利 益,是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或不法利益。另本案信用 卡兼具悠遊卡自動儲值及消費功能,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 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自動 收費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 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是在 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 金額時,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即會自動加值, 此時被告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自動收費設備誤認 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亦因而獲得持本案 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且因悠 遊卡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任何人持卡輕觸悠遊卡端末 自動收費設備上感應區,即可感應扣款,等同現金而用以支 付商品及服務對價,此時悠遊卡特約商店亦無因持卡人非本 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8、10及編號7、9所為,分別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一編 號3及編號2、11至13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一編號5、6、14 、15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 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5、6、7、9、11 至15,除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 另該當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詐欺取財罪名部 分,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均屬同一,且經原審於審理 時踐行罪名變更之告知程序(見原審卷第305頁),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1、4、7至10所示各次偽造「胡晏綺」署名之行為,係各 該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 不另論罪。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皆係以一行使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二罪,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 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15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行,其時間、地點、金 額及特約商店均可區分,足認其係各別起意,而應予分論併 罰。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5985號移 送併辦意旨與起訴意旨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法院自應併予審 究,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前揭犯行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0 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1第2項、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 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 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以 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盜刷他人信用卡,將所應支付之消費款項轉由他人 承擔,提高金融機構授信風險,足生損害於信用卡交易之安 全及信用卡真正持有人之利益,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素行 (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及其 犯後否認犯罪,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之諒 解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併說明: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正義,故法院 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 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罰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第6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 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 年或120日,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 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 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



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 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 一再殺人或販毒或竊盜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 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 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 之違法。具體言之,於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之情形,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高,宜予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準此,原審考量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係集中於104年 8月3日至同年月10日之8日間,且其所侵害之客體、被害法 益雖非全然相同,然各次犯罪手段尚無二致,其犯罪類型之 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原審因認若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另遵循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原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立法意旨,暨參諸前述定應執行 刑之原則,並依其罪名、各宣告刑長度之質、量化量刑因子 ,自刑罰經濟、責罰相當之總體考量,復衡酌其人格特性、 再社會化之預防需求、數罪關係等整體要素,就被告所犯如 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 規定,分別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 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為 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㈡⒈被告行為後 ,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 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甚詳 。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⒉被告於附表 一編號1、4、7至9所示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旅客住 宿登記卡房客簽名欄、訂房單旅客簽名欄上偽造「胡晏綺」 之署名各1枚,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 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固有於附表一編號10 所列之簽帳單持卡人姓名欄偽造「胡晏綺」之署押,然該簽



帳單因逾保存期限業遭銷燬乙節,有京站公司107年8月8日 京財務字第1070800100號函足考(見原審卷第145頁),而 無諭知沒收之必要。至偽造之簽帳單、旅客住宿登記卡、訂 房單,業經行使而交付各該特約商店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 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刷 卡項目,皆係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分 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附表一編號15部分,被告持本案信用卡透過悠 遊卡末端之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自動加值之500 元,其中440元業經玉山銀行於104年8月18日退還至告訴人 之信用卡帳單乙情,有玉山銀行107年12月21日玉山卡(信 )字第1070000813號函可佐(見原審卷第267頁),是依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⒋至本案信用卡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然該卡片價值低微,不具財產上利益,且可透過掛失止付 、申請補發程序或更換再領,已足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 益,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 刑亦均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業經本判決指駁說明如上 ,是被告所辯,顯屬無據。至被告復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 按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 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自難認有何違法 或不當。再者,原審就被告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為有期 徒刑1年,已就該7罪宣告刑總和(1年5月)減去有期徒刑5 月;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為拘役70日,已就該9罪宣告刑 總和(100日)減去拘役30日,均合於刑法第51條第5、6款 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顯無量刑過重之情形。從而,被告之 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3、5、6、11至15所載之 時間、地點,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持本案信用卡刷卡 消費,並在簽帳單上偽造告訴人之簽名,持以交付附表一編 號2、3、5、6、11至15所示不知情之特約商店成年店員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玉山銀行之權益,因認被告此部分 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 。然查,本件遍觀全卷,均未見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3、5 、6、11至15所示時、地刷卡消費時,偽造「胡晏綺」署押 之簽帳單,且經原審函請玉山銀行、悠遊卡公司及附表一編 號2、3、5、6、11至15所列特約商店提供各該筆消費之簽帳 單,其中附表一編號3之特約商店函覆該筆消費因金額低於1 ,500元故免簽名等語;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列特約商店覆以 :因已逾保管期限無法提供相關資料,或因本案信用卡未設 定綁卡交易,故簽帳單及免簽金額應洽發卡銀行查詢等語; 附表一編號5、6、14、15之交易則屬電子票證聯名卡之自動 加值業務,而無簽帳單;玉山銀行亦回覆原審僅能提供附表 一編號1、4、9之簽帳單及訂房單,且本案信用卡之免簽金 額為3,000元以下等情,有爭鮮公司107年7月31日107字第10 70731001號函及所附電子交易明細紀錄表、統一超商107年8 月7日統超字第20180001014號函、全家便利商店107年7月11 日全管字第1053號函、萊爾富超商107年8月6日107萊它運字 第0139-H0154號函、悠旅生活公司107年9月5日107悠活字第 135號函、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7年8月9日玉 山卡(信)字第1070000282號函、107年9月27日玉山卡(信 )字第1070000497號函、葛瑪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8日葛瑪蘭業字第1070000220號函、台灣大車隊股份 有限公司107年11月1日台車隊總字第107297號函、悠遊卡公 司108年1月8日悠遊字第1080100030號函及後附悠遊卡使用 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27至131、139至141、143 、147、151、155、183至185、193、215、273至275頁)。 復參以附表一編號2、3、5、6、11至15所列刷卡項目之消費 金額皆在3,000元以下,依玉山銀行上開107年12月21日回函 ,得以免簽名之方式刷卡消費(見原審卷第267頁),是亦 無從推論附表一編號2、3、5、6、11至15之消費須經持卡人 簽名始能完成交易。從而,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資認定被告 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 實欄一、㈡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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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葛瑪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楓葉亭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爭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