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2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豐連
選任辯護人 楊安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緝字第97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25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詹豐連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詹豐連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2項詐欺得利罪,依想像競合犯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以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為沒收偽造署名之諭知。經核原判 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也與聯合 醫院達成和解清償費用完畢,被告當時認為醫療費用應由雇 主支付,雖報詹石之名簽於診療計劃書,顯較一般刻意偽造 文書規避醫療費用情節為輕,原審判決未予考量,請予從輕 量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就此部分刑之裁量,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尚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且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 度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清償欠款,業經原審量刑時予以 斟酌,被告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難認允洽 ,尚不能據以認定原判決關於刑之裁量有何違誤或不當,被 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併審酌被告已於 107年11月20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一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7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970號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稽(見 原審訴緝卷第107頁),並已依調解筆錄清償告訴人完畢, 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8年1月14日新北醫院字第1083470408 號函(見原審訴緝卷第219頁),因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教 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以暫不執行其宣告刑 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9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豐連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臺北
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三峽區溪東路473巷16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256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豐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沒收欄」所示之偽造署名沒收。 事 實
一、詹豐連明知其無給付醫療費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2 月20日下午4 時1 分許,由王靜嫻陪同(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前往新北市○○區○○○道0 段0 號之新北市 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急診掛號時,佯稱為其兄詹石(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人,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新北市立聯合 醫院骨科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下稱診療計畫說明書)偽造 「詹石」之署名後,將該偽造之私文書持交予該院之醫院人 員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係詹石接受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骨科診 療、並願繳付相關醫療費用之意,致該醫院人員陷於錯誤, 誤信詹豐連即為詹石,而為詹豐連提供麻醉、手術及住院等 醫療服務,詹豐連以此方式詐得相關醫療服務之不法利益共 新臺幣(下同)43,686元,足以生損害於詹石及新北市立聯 合醫院對於醫療管理之正確性。嗣詹豐連於102 年2 月27日 下午6 時許之住院期間,未支付上開費用即擅自離院,經新 北市立聯合醫院多次催討均拒絕支付,並經詹石本人陳情遭 冒名就醫,始悉受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詹豐連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 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
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員工董玉燕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沈易儒、證人即被害人詹石、 證人王靜嫻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病患急診掛號資料畫 面、入院病人護理評估表、診療計畫說明書、新北市立聯合 醫院權利義務說明書發放收執聯、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 、門診醫療費用明細表、護理紀錄、住院欠款單、門、急診 、住院診療欠款催收明細、證人詹石之陳情書(見103 年度 他字第5315號卷第3 至18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電子郵件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7 年11月30日新北醫歷字第10733043 88號函及病歷資料(見107 年度訴緝字第97號卷第99、109 至166 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 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 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 修正公布,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將法 定刑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提 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之 行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 於附表所示之診療計畫說明書上偽造詹石之署名,為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向
醫療人員佯稱為詹石,並於附表所示之診療計畫說明書上 偽造詹石之署名後行使,以詐取相關醫療服務之不法利益 ,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三)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可 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因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勢而至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明知其未經其兄即被害人詹石之 同意,竟向醫院人員佯稱為詹石,並於附表所示之診療計 畫說明書上偽造詹石之署名後行使,以詐取相關醫療服務 之不法利益。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國小 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不銹鋼鐵鋁門窗,每日工資2,000 元,以日計酬,目前與未婚妻同住,業據被告本院陳明在 卷;又被告曾於91年間,受警察開罰單時假冒其弟詹仁榮 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976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惟此後即無其他類似前案紀錄。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 告以前述方式詐得相關醫療服務之不法利益共43,686元, 於住院期間未支付相關醫療費用即擅自離院,經新北市立 聯合醫院多次催繳均拒絕支付,並經被害人詹石本人陳情 遭冒名就醫,始悉受騙,惟事後已與告訴人新北市政府調 解成立(見107 年度訴緝字第97號卷第105 頁),並給付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43,686元,經告訴代理人沈易儒陳述在 卷,並向本院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見107 年度訴緝字第 97號卷第203 頁)。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 中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足認本案之整體情節較其所犯之 前述案件為輕微,自應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第2 條、第38條,並增訂第 38條之1 ,並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自105 年 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將沒收 視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自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 「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是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按增訂之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查被告與告訴人新北市政府調解成立(見10 7 年度訴緝字第97號卷第105 頁),並給付新北市立聯合 醫院43,686元,經告訴代理人沈易儒陳述在卷,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附表所示之診療計畫說明書,由被告偽造完成後交付新北 市立聯合醫院人員而行使,則該文書已非被告所有,自無 從沒收,惟其上之偽造詹石署押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2 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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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書名稱 │沒收欄 │影本所在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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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骨科│簽名欄上之「詹│103 年度他字第53│
│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 │石」署名壹枚 │15號卷第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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