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257號
TPHM,108,上訴,1257,2019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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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2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士賢



選任辯護人 鄧智勇律師(法扶律師)      
      邱奕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134 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195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士賢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壹紙沒收。 事 實
一、莊士賢陳秀珍之子,知悉陳秀珍向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平鎮分行申辦支票帳戶(帳號:0000 00000 號)並申領支票使用,竟為清償其積欠他人之債務,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6 日某時,前往陳秀珍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 號住處,徒手竊取票號AA0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AA 0000000 號,應予更正)之空白支票1 紙及「陳秀珍」印鑑 章1 枚(所涉親屬間竊盜犯行,經陳秀珍撤回告訴,業由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 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未經陳秀珍同意或授權 ,由莊士賢持竊得之「陳秀珍」印鑑章接續在上開空白支票 之票面金額欄、發票人簽章欄盜蓋「陳秀珍」印章印文各1 枚後,持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填載如附表所 示之發票日期、票面金額等票據應記載事項,以此方式偽造 完成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再將之交付予不知情之羅文舜(無 證據證明就本案與莊士賢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為行使 ,經羅文舜背書後轉交予不知情之劉秀榮徐廷琮。嗣執票 人徐廷琮屆期持向銀行提示,經渣打銀行平鎮分行於106 年 1 月25日15時許通知陳秀珍存款不足,陳秀珍始發現支票遺 失並辦理掛失止付,翌(26)日銀行以「字經塗改」為由退 票,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亦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莊士賢(下稱被告) 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 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本院 卷第112 頁至第113 頁),迄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 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12 頁至第113 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為清償債務,於上開時、地竊取其母陳秀珍 所有之票號票號AA0000000 號空白支票1 紙、印鑑章1 枚, 未經陳秀珍授權或同意,在附表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欄、發 票人簽章欄盜蓋「陳秀珍」印文各1 枚後持交予羅文舜等事 實(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第143 頁),惟矢口否 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因購買毒品而積欠羅文 舜7 、8 萬元,遭羅文舜及另外2 人拿槍強押回家籌款,當 時伊母親陳秀珍不在家,羅文舜要伊在陳秀珍所有之空白支 票上蓋章後就拿走支票,後續伊就不清楚,伊也沒有填寫票 面金額、發票日;伊係在遭脅迫情形下,才將支票交給羅文 舜,沒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伊縱有犯罪,亦應僅成立偽 造文書云云(見原審卷第31頁、第116 頁反面至第117 頁, 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第143 頁、第145 頁)。被告 之辯護人則以:羅文舜作證時就取得附表所示支票之經過、 如何借款予被告等節,多以罹患精神疾病為由含糊其詞,證 言之證明力甚為薄弱,難以採信,反可認定被告所辯為真; 又被告係遭他人脅迫,方於附表所示支票上蓋用「陳秀珍」 印鑑章,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見



原審卷第117 頁反面,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145 頁) 。經查:
(一)被告為清償積欠他人之債務,於105 年12月6 日某時,在 其母親陳秀珍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 號住處, 竊得票號AA0000000 號之空白支票1 紙及「陳秀珍」印鑑 章1 枚,未徵得陳秀珍之同意或授權,在上開空白支票票 面金額欄、發票人簽章欄接續蓋印「陳秀珍」印鑑章各1 枚後交付予羅文舜,嗣不知情之徐廷琮屆期提示,經銀行 人員於106 年1 月25日通知陳秀珍上開支票即將屆期,陳 秀珍始發覺支票遭竊並辦理掛失止付,翌日經銀行以「字 經塗改」為由退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2 頁反面至第 3 頁、第56頁,原審卷第31頁、第116 頁反面,本院卷第 109 頁、第143 頁),並經證人陳秀珍於警詢、偵訊、證 人羅文舜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偵字卷第10頁至第11 頁、第36頁至第37頁,原審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復 有渣打銀行106 年8 月10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17031號函 及所附陳秀珍甲存帳戶資料(含支票領用紀錄、領用票據 明細查詢、退票明細資料查詢、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 所退票理由單)、附表所示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43頁44頁、第49頁至第5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 壢簡字卷第431 號卷《下稱民事壢簡卷》第7 頁至第8 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係遭羅文舜持槍脅迫,不得已才竊取陳秀珍之 空白支票及印鑑章,並盜蓋印文云云。然查:
(1)被告初於警詢時供稱:「於105 年12月中旬,我被我朋 友羅濟文…由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麥當勞旁持槍對我 妨害自由要我解決與他的債務問題就強押到我家中…並 叫我竊取我母親陳秀珍的支票,開票來償還債務…」等 語(見偵卷第2 頁反面);又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供稱:伊都跟羅文舜購買毒品,積欠他7 、8 萬元,有 一天在環中東路被羅文舜遇到,他們拿槍押伊回家想辦 法湊錢,伊回家看到母親陳秀珍不在,皮包也沒有錢, 伊為了要脫身,就拿了3 張支票跟印章出來,羅文舜叫 伊把章蓋在其中1 張支票上,就把支票拿走等語(見原 審卷第31頁、第116 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 伊先前所述均不實在,是「文哥」知道伊家開公司做生 意,就慫恿伊偷空白支票,伊偷盜支票後去找「文哥」 問說可以換多少錢,他把金額、日期寫好,要伊在發票 人簽章欄及票面金額欄上蓋章,就將支票拿走,也沒給



伊錢,伊才想要把罪全部推到他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 143 頁),是被告前後所辯反覆且自相矛盾,是否可採 ,殊值懷疑。況證人羅文舜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有看 過法院提示之支票影本(即民事壢簡卷第42頁),被告 拿這張支票向伊借款,借款金額應該就是票面金額25萬 元,被告說是他母親的票,伊有打電話去銀行查詢,確 認票信正常才收受,沒有詢問被告來源是否合法;伊後 來拿這張支票向徐先生徐廷琮)換現,但徐先生屆期 提示卻跳票,伊才去找被告的母親(陳秀珍),經她告 知,伊才知道是被告未經同意偷拿去用等語(見原審卷 第101 頁至第103 頁),是證人羅文舜明確證稱其從被 告處取得附表所示支票,並未施以強暴、脅迫手段,亦 未逼迫被告開立、交付附表所示支票,則被告於警詢、 原審審理時所執上開辯解,是否可採,尚非無疑。倘被 告係在羅文舜等人持槍逼迫下,方在附表所示支票上盜 蓋「陳秀珍」印章印文後交付,則在羅文舜等人得手離 去,其回復自由之身後,理當報警或儘速將遭人持槍逼 迫開票之事告知其母陳秀珍,以利陳秀珍辦理掛失止付 或其他處置,此從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伊知道羅文舜 叫伊蓋章在支票上,一定有用途,伊印章蓋下去,事後 一定會跟伊母親講,她會去做止付等語可明(見原審卷 第117 頁),然被告捨此不為,迄證人陳秀珍於106 年 3 月間前往監所探視、詢問被告,被告始坦認上情(見 偵卷第10頁正、反面),是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辯 稱係遭他人持槍脅迫竊取空白支票、盜蓋印鑑章云云, 顯與常情有悖,難認可採。
(2)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證人羅文舜為對立性證人,證言恐 有避重就輕之嫌,且證述前後不一,證明力甚為薄弱, 難以採信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然證人羅文舜於原 審審理時經具結擔保證述真實性後,就被告交付附表所 示支票之緣由、過程等事實業已證述明確;參諸證人羅 文舜於原審到庭證述時(107 年11月6 日),距離案發 時間(105 年12月6 日)已相隔將近1 年11月,衡以常 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易受時日之間隔、外界事物之 影響而漸趨模糊或失真,以致證人於法庭證述時,或有 所遺漏淡忘,或前後所述有所出入,此乃常人均無法避 免之現象,況證人羅文舜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107 年 4 月間,因罹患精神分裂、雙向情緒不特定反應等疾病 ,導致記憶衰退等語(見原審卷第100 頁反面),是證 人羅文舜就其如何認識被告、彼此間金錢往來次數、本



次借款原因及確切數額等細節部分無法說明(見原審卷 第100 頁反面至第101 頁),或係因事發已久記憶模糊 清,或受證人羅文舜罹患疾病影響,或事件本身對其過 於細瑣而無法清楚記憶,均有可能,未必即係證人羅文 舜刻意隱匿事實或飾詞欺騙,自不能以證人羅文舜未能 清楚說明借款金額等細節,遽認其所為證述有所瑕疵而 全部不可採信。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徒以證人羅文舜 就細節部分前後不一致,否認其證述可信性云云,難認 可採。
(3)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證人周英豪,證明其 為何被羅文舜押走云云(見本院卷第113 頁)。惟查,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有3 個人強押伊,除了羅濟文 及其哥哥,另一個人伊不知道是誰云云(見偵卷第3 頁 ),又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有3 個人押伊,伊 只記得其中1 人是羅文舜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 ,顯見證人周英豪並未在場見聞,自無從證明被告所辯 其遭羅文舜押走之事實,況被告所辯遭羅文舜持槍強押 開票等情,難認可採,已如前述,應認本案事證已明, 無再行傳喚證人周英豪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被告復辯稱僅在附表所示支票發票人簽章欄盜蓋「陳秀珍 」印文1 枚後即交付羅文舜,票面金額、發票日期均非其 書寫,應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惟證人羅文舜於原 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伊取得附表所示支票時,票面金額 及開票時間均已填載完畢等語(見原審卷第104 頁正、反 面),且倘被告未填載票面金額、發票日,如何可以確定 羅文舜或他人不會填載超出其借款金額?被告所辯,顯與 常情有違。況被告一再辯稱僅在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簽 章欄上蓋印1 次,蓋完後將印章隨意丟棄在路上等語(見 偵卷第3 頁,原審卷第116 頁,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11 頁),然附表所示支票,除於發票簽章人欄蓋印有「陳秀 珍」印文1 枚外,在票面金額欄「貳拾伍萬元」之「貳」 字上,亦蓋有「陳秀珍」印文1 枚,有附表所示支票影本 在卷可稽(見民事壢簡卷第7 頁),顯見持有「陳秀珍」 印鑑章之被告,在他人填寫票面金額且寫錯塗改時亦在場 ,並在塗改字跡上再度盜蓋「陳秀珍」印章印文,以表示 更正之意,被告所辯,要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至 於附表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欄、發票日究係何人書寫,被 告或辯稱不知何人所寫(見原審卷第115 頁),或辯稱係 「文哥」所寫(見本院卷第143 頁),前後不一,而證人 羅文舜證稱被告交付附表所示支票時,票面金額、日期均



已填載完成等語(見原審卷第104 頁正、反面),是依卷 內現有證據,無法認定附表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欄「貳拾 伍萬元」、「250,000 元」、發票日期「106 年1 月26日 」等文字確係被告或羅文舜本人書寫,惟被告既於他人填 載票面金額且寫錯塗改時在場,並在塗改字跡上盜蓋「陳 秀珍」印章印文,足認被告在附表所示支票發票人簽章欄 內盜蓋「陳秀珍」印章印文後,交由與被告同具有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協助填載發 票日期、票面金額等票據應記載事項,並在該成年人書寫 錯誤時,盜蓋「陳秀珍」印文以示更正,偽造完成後方交 付給羅文舜收執,被告自應與該成年人就其所參與偽造有 價證券犯行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上開辯解, 洵為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就附表 所示支票進行筆跡鑑定,證明票面金額、發票日期均非被 告填載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第113 頁),然本院並未 認定附表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貳拾伍萬元」、「250,00 0 元」及發票日期「106 年1 月26日」為被告本人填載, 已如前述,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為筆跡鑑定,核與本案待 證事實無關聯性,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四)綜上所述,被告明知未得其母陳秀珍授權或同意,於上揭 時間、地點,盜蓋「陳秀珍」印章印文於附表所示支票之 發票人簽章欄、票面金額欄,推由同具犯意聯絡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協助填載發票日期、票面金額等票據應 記載事項後,將附表所示支票交付予羅文舜等事實,足堪 認定。被告前開所執辯詞,要與客觀事證相違,顯屬事後 卸責之詞,無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共同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與刑之減輕:
(一)按支票依票據法之規定具金錢價值,並有流通性,係屬有 價證券之一種,是假冒他人名義於空白支票發票人欄簽名 或蓋印,並填載發票金額、日期等票據應記載事項而完成 開票行為者,自應論以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辯 稱其行為僅構成偽造文書罪,顯有誤會。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罪。又被告在上開支票上盜蓋「陳秀珍」印章印文共2 枚 之行為,係其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偽造附 表所示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 行使,則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另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造附表



所示支票而行使之,其目的即為非法取得清償債務之不法 利益,本含有詐欺性質,其詐欺行為亦不另行論罪。再被 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累犯:
(1)被告前①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7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2 月、9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提起上訴後 ,由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147號駁回上訴確定;②於 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 第2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於98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505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 ①至③各罪刑,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 91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 於99年7 月23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遭撤銷假釋 ,尚餘殘刑6 月又17日。④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22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⑤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緝字第13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7 月(共2 罪)、4 月(共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6 月確定;⑥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65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6 月(共2 罪)、2 月(共2 罪),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確定。前揭④至⑥各罪刑,嗣經原審法院以 102 年度聲字第12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 確定,與前揭殘刑6 月又17日接續執行,於104 年6 月 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4 年11月10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稽(見本院卷第54頁 至第67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 犯之規定。
(2)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 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 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 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



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參酌 上開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開前科中,所犯多為施用 毒品及竊盜案件,而97年所涉偽造文書罪,亦為行使偽 造車牌,與本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質, 均不相同,且公訴意旨未就被告上開前科紀錄與本案犯 罪之不法關聯性詳予說明,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 重複與本案相類犯行之傾向,或所犯罪行將造成特別嚴 重之法益侵害,以致有必要加重本案所犯罪名之法定刑 ,經衡酌本案與上開被告前案之罪質及犯罪情節,本院 認為尚無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開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 到盜蓋告訴人印章、偽造系爭支票後持交予羅文舜而行使 ,固造成告訴人損失,行為實有不當,然同為偽造有價證 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 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 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其犯罪動機係為清償其積欠羅文舜債務,一時失慮方未經 其母陳秀珍同意而偽造其名義簽發附表所示支票,且無證 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犯罪所得,其所偽造之支票係其母親 陳秀珍所有,核與一般智慧型犯罪或重大財產犯罪,大量 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之情形,尚屬有間,其主觀 惡性及客觀危害之情節,尚非重大。是依本案客觀之犯罪 情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主觀犯罪動機、惡性而論,若逕 依意圖供行使之用之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最低法定本刑科處 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尚 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就其所犯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①依被告整體犯罪情狀兼衡其犯後態度,及考量 被告之母陳秀珍於檢察官偵查中當庭撤回對被告之竊盜告 訴,因偽造有價證券部分非告訴乃論罪致無法撤回等情( 見偵卷第33業),認如就被告所犯科以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法定最輕本刑(即3 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不符 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容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可資憫



恕之處,已如上述,原審漏未審酌上情,並疏未引用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而有罪刑不相當而嫌過重之情形,尚有 未洽。②又本件被告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累犯 」規定,原審未及適用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即加重其刑,亦有未合。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 審採納證明力甚為薄弱之羅文舜證言,且未調查債務金額 、附表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日期之填載筆跡、共犯為何 人云云,惟本院前已說明採信羅文舜證言之理由,並補充 說明不採信被告辯解之證據,而債務金額、填載票面金額 及發票日之筆跡、共犯實際為何人,均無礙被告犯行之認 定,被告以此提起上訴,並無理由,然原審既有前揭可議 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偽造之有價證券僅 上開支票1 張,危害票據信用及流通之程度尚非甚鉅,然 於未能坦承犯行,反而因未取得分毫而欲將罪責全推諉給 他人,業據其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3 頁、第 145 頁),惟念票據名義人陳秀珍係被告之母,並於偵訊 時即表示撤回告訴,顯已不欲追究被告之過錯,並斟酌被 告之素行狀況、自稱教育程度為五專肄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參見偵卷第2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1)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 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 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準 此,本件被告及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造如附 表所示支票,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自應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 被告雖以附表所示支票交付證人羅文舜,以求清償對其 之債務,然上開支票既屬偽造而不生法律效力,交付羅 文舜亦不生債務清償之效果,難認被告有因而取得債務 清償之不法利益,故無再行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 必要,附此說明。
(2)又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 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所示支票之 票面金額欄、發票人簽章欄上盜用「陳秀珍」印章蓋印 印文各1 枚,均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庸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附表:
┌─────┬───┬─────┬─────┬────────┐ │支票號碼 │發票人│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 │ 盜蓋之印文 │ │ │ │(民國) │(新臺幣)│ │
├─────┼───┼─────┼─────┼────────┤ │AA0000000 │陳秀珍│106 年1 月│25萬元 │票面金額欄、發票│ │ │ │26日 │ │人簽章欄上「陳秀│
│ │ │ │ │珍」印文各1 枚(│
│ │ │ │ │均為真正,不予宣│
│ │ │ │ │告沒收)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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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