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
第911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9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冠超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條件。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綽號「俊義」之成年男子、江志偉、李志堅(江志偉、李志 堅所涉詐欺等罪嫌,分別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及緩起訴處 分)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組成之3 人以上詐騙 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其模式為:推由電信機房之成 員致電民眾施用詐術,使民眾陷於錯誤,將款項存、匯或轉 帳至人頭帳戶而交付財物;並由俗稱「收簿手」(或稱「取 簿手」)之成員,依指示前往特定處所領取裝有人頭帳戶存 摺、提款卡等資料之包裏後,藏放在草叢等隱蔽處所,再由 俗稱「車手」之成員,依指示前往取回包裏,並持包裹內之 提款卡至指定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受詐欺民眾所存入之款 項,並將贓款放置在指定處所,復由俗稱「收水」之成員至 該等處所收取贓款,而以此方式牟得不法利益。陳冠超於報 上求職之分類廣告中見徵人廣告,去電得知為詐騙集團收、 丟包裹每件新臺幣(下同)1,000 元計酬之工作內容後,表 明加入意願;自稱「俊義」之男子即在通訊軟體LINE上要求 陳冠超加入以為聯繫,陳冠超乃於107 年10月19日起與「俊 義」及詐騙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電信機房成員,先以假冒 親友借款之方式,對姜莉敏、李增榮、林美莉施用詐術,使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存款、匯款至謝志明之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小港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犯罪之時間、方式詳如附表一);陳冠超則於107 年10 月29日上午某時,依「俊義」之指示領取包裹(內含本案帳
戶及其他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後,前往臺北市○ ○區○○○路0 段00巷00號旁花圃及其他指定處所放置包裏 ,再分別由江志偉等車手依指示前往取回並提領現金。嗣江 志偉於同日上午為警盤查,並自其身上扣得人頭帳戶提款卡 6 張(含本案帳戶)、玉山銀行存摺1 本及現金15萬2,000 元等物,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在陳冠超位在新北市○ ○區○○○路00號4 樓之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二、案經姜莉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程 序提示,並告以要旨後,被告陳冠超及其辯護人迄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復查無該等證據有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本院審酌各陳述做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159 條之5 規定,有證 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 判程序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 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莉敏、被害人李增榮、林美莉於警詢中 證述(見偵卷第101 至103 、121 至122 、126 至127 頁) 、證人江志偉、李志堅(見偵卷第76至85、88至94頁)在警 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高雄銀行三民分行轉帳明細、簡訊影本 (見偵卷第132 、119 、107 、113 頁)、監視錄影翻拍畫 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9至53、71頁)、搜索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及現場蒐證照片( 見偵卷第11至21、25、27至31、55至66頁)等附卷可稽;又 被告自陳:我在報上求職欄看到徵人廣告,聯絡人是徐先生 ,打電話過去詢問並表明意願後,「俊義」即主動要我加入 LINE,並傳訊息要我到超商領包裹,之後再指定地點丟包; 每次去收包裹上面的收件人都不同;其中也曾去捷運站出口 拿包裹,來的是一年約5 、60歲之男子;在被逮捕之前一天 有看到1 個女生來取包裹;也知道還有其他成員,但不知其
確切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等語(見偵卷第44、45、46頁; 第171 頁)。再參酌詐騙集團分工細密,成員擔任機房、收 簿手、車手、收水等各司其職,已經報章媒體屢屢披露,政 府相關機關也一再宣導,堪認被告知悉詐騙集團人數達3 人 以上。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複數成員間,基 於各自之分工,分別參與整體犯罪計畫之一環,彼此相互利 用而達成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各加重詐欺取財罪行為 之被害人不同,被害法益相異,各次行為之犯罪時間、地點 均為可分,堪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辯護 人雖以被告已認罪,甚有悔意,犯罪後態度良善,且被告罹 患精神疾病,較失慮少思,請求審酌被告參與犯罪集團時間 甚為短暫,又係中年失業才輕信報紙廣告,請從輕量刑並依 法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之情狀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經查,被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疑似妄想型思覺失調症 ,於108 年2 月25日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等語(見本院 卷第82頁),可見其就醫時間在本案發生之後,且僅是疑似 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並無任何事證證明其在犯罪時有任何刑 法第19條因精神狀態得以減免之事由。又依被告年齡及智識 能力以及傳媒、政府機關之宣導,對於詐騙集團所為造成民 眾之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嚴重危害,實難諉為不知,然卻為 牟一己私利,甘願淪為詐騙集團之收簿手,考量警方在其住 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大量存簿、提款卡等物,被告又自陳 曾收包裹及丟包好多次,且自詐騙集團處獲取19,300元等語 ,顯然犯罪情節尚非輕微且獲利不少,其犯罪情節難認有何 足堪憫恕之情,在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案 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14條第1 項之 洗錢罪嫌。惟查:
㈠被告堅決否認有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與犯行。又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 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被告對詐騙集團之成員達3 人以上固有認知,然 被告係由報紙上求職欄之聯絡電話與詐騙集團之成員聯絡, 之後僅與「俊義」聯絡,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乃至車手江志 偉、李志堅等人均未曾謀面,較之詐欺集團之機房、收水等 成員,其屬較外圍之人;且自107 年10月19日加入詐騙集團 後,於同年11月6 日即遭查獲,亦即加入犯罪期間未達1 個 月,檢察官所舉事證尚難使本院確信被告對於詐欺集團為犯 罪組織有所認識,且係以加入組織之犯意擔任收簿手;亦無 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參與組織犯罪之客觀行為,或就其所參與 之犯罪組成人員間,有何持續性牟利組織之主觀認識,自難 僅以被告共犯3 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犯罪,即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
㈡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穩定金 融秩序並促進金流之透明,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 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非法金流,藉由 複雜的各種名目、態樣,使其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 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態樣以躲避查緝。又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2 條第1 至3 款之規定,係以 行為人基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洗錢犯意 ,而有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始能成立;倘未兼具洗錢犯意 及洗錢行為,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 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即難謂與洗錢行為相當。經查, 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到定點收取裝有人頭帳戶之包裹 後,再以丟包之方式交付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以供被害人匯 入款項,其後讓車手得以提領現金並轉交詐騙集團之其他成 員,被告收取帳戶及丟包之行為,係類此詐騙集團犯罪計畫 之一部,所為係詐欺罪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詐欺犯罪之 方法、手段,並無任何事證證明被告於詐欺行為之外,另有 為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其他犯行;且被告所為不足以使贓 款來源合法化,亦無證據佐證被告主觀上有為掩飾或隱匿詐 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以逃 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
㈢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犯上開2 罪嫌,惟並無證據足認被 告除本次犯行外尚有何參與組織犯罪持續牟利之犯意與犯行 ,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使本件詐騙所得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或 有隱匿其犯罪所得本質之犯意,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本院既未能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 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起訴經有罪
判決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 定被告所為另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容 有誤會。又被告已經與3 位被害人成立和解,有和解狀3 紙 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被告上訴主張其罹患精神疾 病,請求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正值年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為圖報酬屢擔任「 收簿手」,助長詐騙集團氾濫,犯罪情節非輕,惟其已認罪 ,可見有悔改遷善之可能;又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除已 經履行部分賠償外,也承諾被害人餘款將以分期之方式給付 ,並已獲被害人之寬恕,兼衡本案詐騙集團存續之期間、本 案犯行所侵害財產權之金額、被告所得利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行為時之年齡、智識程度、職業、收入、 家庭及須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暨身心健康情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參與詐騙集團時 間甚為短暫,非本案之核心人物,涉案程度較輕,因中年失 業,一時失慮始觸犯刑章,其於本院審理中一再表示悔過檢 討之心意且與被害人和解獲得被害人之原諒,本院認其經此 偵審、科刑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緩刑。另為確保被告記 取教訓,並如期賠償被害人,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 規定,命被告履行附表一所示之條件以確保被告對被害人之 分期給付。如被告未遵循上述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五、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領取包裏內 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存摺正本或影本,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 之物為盛裝上開包裏之塑膠袋,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為 被告持用與「俊義」聯絡本案事宜之手機,此據被告供明在 卷(見偵卷第37、38頁),均為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或犯 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編號17所示之紫色筆記本,卷內查無證據足認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不宣告沒收。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擔任收簿手獲得報酬共計1 萬9,300 元,業據被告陳述在卷
,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前段、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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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及方式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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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姜莉敏│107年10月26日上午 │陳冠超犯三人以上共同│
│ │ │10時9分許,致電姜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莉敏假冒係其友人「│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
│ │ │葉炎生」向姜莉敏借│,並應給付姜莉敏新臺│
│ │ │款,姜莉敏於同日以│幣10,000元;自108年7│
│ │ │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本│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
│ │ │案帳戶8萬元。 │20日以前給付姜莉敏 │
│ │ │ │1,000元,至全部清償 │
│ │ │ │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
│ │ │ │,視為全部到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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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李增榮│107年10月29日上午8│陳冠超犯三人以上共同│
│ │ │時10分許,致電李增│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榮假冒係其之外甥女│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
│ │ │向李增榮借款,李增│,並應給付李增榮新臺│
│ │ │榮於同日上午10時37│幣10,000元;自108年7│
│ │ │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 │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
│ │ │案帳戶。 │20日以前給付李增榮 │
│ │ │ │1,000元,至全部清償 │
│ │ │ │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
│ │ │ │,視為全部到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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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美莉│107年10月29日中午 │陳冠超犯三人以上共同│
│ │ │12時5分許,假冒其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係同事「瓊華」,向│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 │ │林美莉借款,林美莉│,並應給付林美莉新臺│
│ │ │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幣10,000元;自108年7│
│ │ │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 │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
│ │ │帳戶。 │20日以前給付林美莉 │
│ │ │ │1,000元,至全部清償 │
│ │ │ │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
│ │ │ │,視為全部到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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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扣押物品(同起訴書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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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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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大安郵局存簿儲金簿 │1本 │戶名:呂蕙芳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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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郵政儲金金融卡 │1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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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五甲│1本 │戶名:李文仁 │
│ │分行存簿 │ │帳號:000000000000 │
├──┼──────────┼──┼──────────┤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1張 │戶名:李文仁 │
│ │卡 │ │卡號:00000000000000│
│ │ │ │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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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款│1張 │戶名:林詠真 │
│ │卡 │ │卡號: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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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合作金庫銀行屏南分行│1張 │戶名:龍雲翔 │
│ │存摺影本 │ │帳號: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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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合作金庫提款卡 │1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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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臺灣土地銀行高樹分行│1張 │戶名:龍雲翔 │
│ │存摺影本 │ │帳號: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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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臺灣土地銀行提款卡 │1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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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龍雲翔之身分證影本 │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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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台中銀行民雄分行存摺│1本 │戶名:黃柏霖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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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台中銀行提款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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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竹崎灣橋郵局存簿儲金│1本 │戶名:黃柏霖 │
│ │簿 │ │帳號: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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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郵政儲金金融卡 │1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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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紅白條紋塑膠袋 │1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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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Infocus廠牌智慧型手 │1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 │機 │ │SIM卡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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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紫色筆記本 │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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