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0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清溢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
第941 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221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清溢加入陳軍甫所屬(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 度審訴字第163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3 人以上之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 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9 月12日上午9 時許,由詐欺 集團內不詳姓名之成年成員分別佯稱為恭醫院人員、苗栗縣 警察局偵查隊刑事科「陳軍隊長」、「王志成科長」及「黃 敏昌檢察官」等公務人員,撥打電話向范姜靜雲佯稱:有名 王麗玲之女子冒用范姜靜雲名義開立玉山銀行帳戶申請新臺 幣(下同)3 萬元之醫療補助金,且范姜靜雲名下多出1 個 帳戶牽扯龍華公司的弊案,涉嫌洗錢,再向范姜靜雲偽稱其 不能出國、名下資金要控管云云,並傳真偽造之「台北地檢 署監管科收據」予范姜靜雲,以此方式對范姜靜雲施用詐術 ,致范姜靜雲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由詐欺集團內之李政哲(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緩刑2 年,未經上訴而確定。) 於105 年9 月14日下午2 時35分許,前往玉山銀行桃鶯分行 ,以臨櫃提領方式,提領其帳戶內之81萬元(原審誤載為66 萬元,應予更正),交予陳清溢、陳軍甫等人,其餘3,839, 600 元則另由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二、案經范姜靜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清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姜靜雲及同案被告李政哲於警詢、偵查 時證述在案(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9至22頁、第183 頁),並有偽造之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商 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 入收據、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 年11月28日玉山個存字第10 51118068號函檢附之劉福慶、李政哲顧客基本資料、開戶申 請書及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 月25日渣打商銀字第1050017035號函檢附李俊岳之用戶資料 、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7 年11月5 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24213號函檢附李俊岳之 歷史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 年11月9 日玉山個 (集中)字第1070055650號函檢附劉福慶之歷史交易明細、 李政哲臨櫃提款交易傳票、在職證明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 23、43、45、47、49至51、53、69至80、81至103 頁、原審 卷第197至200、205至213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證相 符,應堪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貳、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 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為偽造該「台北地檢 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台北地檢署監 管科收據」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詐欺集團之成年 人間,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又被告所為上揭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 青壯,且四肢健全、智識正常,竟捨正途不就,率然加入詐 欺集團,意圖以此等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且利用一般民眾 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察機關偵辦案件程序及法院審理 案件之程序未必瞭解,及民眾對於司法機關人員執行職務公 信力之信賴等心理遂行其詐騙行為,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至 深且鉅。又告訴人遭詐騙後損失之款項損失非微,更影響其 對社會、公職單位之信賴感,兼衡被告與告訴人達成以10萬 元和解,但尚未賠償,及對本件詐欺犯行之參與程度、智識
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就 沒收部分以: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業已 交被害人收執,非屬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正犯所有, 又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再本件尚乏證據足證被告分得被 害人遭詐騙集團提領之款項,或與其他共犯間就此部分犯罪 所得具有共同處分之權限,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本件被害人損失雖然高達數百萬元,然被 告所領取之款項僅有81萬元,又同案被告李政哲僅量處有期 徒刑1 年4 月,竟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8 月,刑度過重, 請求撤銷原判,而為適法判決。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 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時,已依 上揭規定,就上述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是應認原審判決之 量刑,尚無與公平正義理念、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相悖 之情形。況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 ,最輕刑度即為1 年以上徒刑,最重可判至7 年,且可同時 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雖然無證據可證同時領取 其他詐騙款項,然共同正犯就犯罪結果本應共同承擔,否則 撥打電話行騙之人(俗稱機房人員)並不負責取款,豈非不 需處罰?本件被害人共損失高達460 餘萬元,自難認此部分 之犯罪結果被告可置身事外。原審衡量被告情狀後僅處有期 徒刑1 年8 月已屬從輕。又同案被告李政哲業已賠償被害人 81萬元,較被告尚未賠償減輕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更為良 好,是其刑度較被告為輕亦屬合理,是被告基於上情請求再 予從輕量刑,並不足採,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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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匯款之時間、地點 │匯入之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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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 年9 月13日,合作金庫銀│劉福慶之玉山銀行帳戶 │82萬5,000元 │
│ │行壢新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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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年9月14日,中壢環光郵局│李政哲之玉山銀行帳戶 │8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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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 年9 月19日,合作金庫銀│李俊岳之渣打銀行帳戶 │81萬5,000元 │
│ │行中原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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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 年9 月19日下午1 時54分│林佑昇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68萬3,000元 │
│ │許,中壢南園郵局 │219360號帳戶(下稱林佑昇之渣│ │
│ │ │打銀行帳戶,林佑昇部分,另案│ │
│ │ │偵查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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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 年9 月21日,合作金庫銀│林佑昇之渣打銀行帳戶 │62萬6,600 元 │
│ │行壢新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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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5 年9 月22日,合作金庫銀│林佑昇之渣打銀行帳戶 │24萬元 │
│ │行中原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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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5 年9 月22日下午1 時42分│林佑昇之渣打銀行帳戶 │40萬元 │
│ │許,第一商業銀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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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5 年9 月22日中午12時46分│林佑昇之渣打銀行帳戶 │25萬元 │
│ │許,中壢環北郵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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