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040號
TPHM,108,上訴,1040,2019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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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0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則忠


選任辯護人 陳易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14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則忠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則忠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殺傷力之 子彈及槍管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及第3項規定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製造、持有,仍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槍枝及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間,透 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道具槍1枝(含槍管),並在 露天拍賣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賣家購買槍管1枝、 彈匣、子彈彈頭、喜得釘火藥等零件後,即在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2樓住處,先以固定鑽台將上開道具槍槍管 貫通組鐵,改造為可供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廠 23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另將喜得釘火藥等物填入子彈殼內組合製造為具殺傷 力之非制式子彈9.0±0.5mm2顆。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警員針對網路買家進行背景調查及分析,認張則忠 涉有改造槍枝之嫌疑,於106年7月12日8時30分許,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在上址查獲,當場扣 得上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槍管1枝、子彈2顆、鑽台1 組、電鑽1台、磨刻機1台、游標卡尺2支、挫刀4支、鑽頭18 支、研磨鑽頭10支(起訴書誤載為11支)、鉗子1支、夾子 1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 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能力,檢察官與被告張則忠及其辯護人均無爭執(本院卷第 91、150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 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 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則忠固坦承於106年7月12日8時30分許,在其住 處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非法製造槍、彈及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組件等犯行 ,辯稱:扣案之槍彈、工具等物皆為羅明郎所有,伊因積欠 羅明郎債務,而羅明郎有嚴重暴力行為,又擔心其子張政凱 受到牽連,如將羅明郎供出,恐會遭到報復,才承認犯行。 後因羅明郎已逝世,故將實情說出,以露天會員帳號「ah00 000000」所購得之相關零件,實際上是羅明郎所購買云云。 經查:
㈠本件查獲之經過,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時 ,發現露天會員帳號「ah00000000」涉嫌於網路交易平台購 買可供改造之金屬槍身、槍管、強化套件及改造工具,復向 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調閱該會員帳號資料,查得 該帳號申證人為被告之子張政凱有購買,依循此線索研判實 際使用人為被告,而該帳號先後於105年10月26日(購買克 拉克G23全金屬槍管)、12月4日(購買刻磨機)、12月6日 (購買電磨機夾頭)、106年1月13日(購買金屬固定夾)、 2月18日(購買電鑽用轉換夾頭萬能夾頭)、2月24日(購買 銼刀)、5月17日(購買底火、紙雷管)、6月8日(購買克 拉克G23操作槍強化套件)、6月16日(購買鑽頭、磨針), 由被告購買之物品及與賣家問答之內容,研判被告已於其他



管道購得坊間常見之改造槍仿GLOCK G23操作槍(仿GLOCK操 作槍係常見且容易改造之金屬槍),故合理推判被告已完成 改造(組裝)並持有可發射金屬彈丸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 械,進而聲請法院核發搜索票,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07年8月24日北市警刑大一字第1076005035號函附該 隊偵查第一隊偵辦張則忠涉嫌違反槍砲案偵查報告附卷可參 (原審卷一第189~210頁)。核與證人即參與搜索之警員張 頴敏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本案是經由網路巡邏,看到被告 有買道具槍和一些可改造的工具,經研判有改造情形,故聲 請搜索票進行搜索等語相符(原審卷一第171頁),並有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搜字第1542號搜索票在卷為憑( 偵字卷第21頁),足見在警方搜索前鎖定之對象即為被告。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其所有,並稱: 「警方查扣GLOCK23 AUSTRIA改造手搶1枝(含彈匣及子彈2 顆),是我於106年6月中旬(詳細日期未記)在露天拍賣網 站以新臺幣3萬6千元購的,當時該把槍枝是完整(槍管未通 ),我又密對方買另一枝貫通的槍管(已被警方查扣),之 後我將原本未貫通之槍管以警方查扣之固定鑽台1組(含老 虎鉗)貫穿」,「我只用固定鑽台1組(含老虎鉗)來改造 槍管」,「查扣之槍枝及子彈不是制式,子彈我是先至露天 拍賣網路購買子彈(尚未裝火藥)回來後自己裝填火藥改裝 完成子彈」等語(偵字卷第12、13頁)。於第一次偵查時供 稱:「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都是我的,我平常有在做模型 ,鑽頭是用來鑽槍管的」等語(偵字卷第76頁);第二次偵 訊時亦稱:「106年6月我在網路上買一枝道具槍及子彈彈頭 2個,用29,000元買道具槍,槍管有阻鐵,固定鑽台是之前 朋友放我家,我因為好奇就貫通槍管,把子彈筒身貫穿放喜 德釘火藥,我看網路學的,但無法擊發」等語(偵字卷第79 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稱:「道具槍是網路先買的,我 先貫通槍管,但是因為貫通的內徑不是完全平整,所以失敗 ,隔2、3天再買已經貫通好的槍管,將貫通好的槍管換進去 前述的道具槍裡面。扣案的子彈是買槍時就有的,但裡面沒 有火藥,我是在貫通前述槍管的時候順便弄火藥的。扣案物 中,鑽台含其上的鑽頭、鉗子與本案有關,其他則是玩模型 及機車用的」等語(原審卷一第54頁),均坦承有購買道具 槍及以扣案之鑽台貫通槍管,並裝填喜得釘火藥製造子彈之 事實,故如被告未有非法製造槍彈,何以能清楚供承上情? 且若是迫於羅明郎之壓力,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物 亦可一併承認是製造之用,何需區分是製造槍彈及玩模型及 機車之用?又被告固未必知悉可能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何條規定、刑度為何,但凡涉及槍砲之罪,因為政府嚴格 查緝,應知悉刑度甚重,則被告應能判斷羅明郎之壓力與槍 砲之罪所應面對之刑責何者為重。且即便初為警查獲時不知 ,但第一次偵訊經檢察官准予交保後,則可探詢得知槍彈刑 責,然被告於第二次偵訊,甚至在原審準備程序中仍為上開 供述,足見其上開供述之可採。至其嗣後翻供:扣案之物均 是已死亡之羅明郎所有,改造亦係羅明郎所為,因伊欠羅明 郎錢,羅明郎又有暴力傾向,之前才不敢講云云,並以其子 張政凱、友人陳志華之證詞為據。惟該二人分別為被告之子 與好友,關係密切,立場難免偏頗,此外更有下列疑點,證 明其所辯不可採,分述如下:
⒈證人張政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問:你有無看過家裡出現槍枝、槍管或刻磨機此類機具? 答:沒有。
問:槍是何人的你是否知道?
答:應該是羅明郎的。
問:為何是羅明郎的?
答:因為之前羅明郎跟父親交談過程,我有聽到羅明郎問爸 爸說這枝東西可否放在我們家,爸爸本來不答應,羅明 郎就威脅,我只知道這樣。
問:威脅什麼?
答:好像是我爸爸有欠他錢。
問:你究竟有無看到你父親或羅明郎在家裡拿出槍枝或在組 裝槍枝?
答:沒有。
問:請說明搜索當天狀況。
答:當天我正開鐵門要去上班,警察就直接衝進來,我就問 他們要幹嘛,他們也不理我就一直搜,也沒有拿搜索票 給我看,是之後我爸爸出房間,他們才拿出來搜索票。 問:槍枝如何搜到的?
答:我爸爸自己拿出來的。
問:如何拿出來的?
答:警察在我家搜,我爸爸就問他們是誰,警察就拿出搜索 票,說他們是刑警,他們搜索3分鐘左右,我爸爸就自 己說,我知道你們要找什麼,我自己拿出來給你們,我 爸爸就從房間拿出那把改造槍枝,交付給警察。 問:你是到那天才知道家裡有槍?
答:對。
問:羅明郎找你爸爸時,他都在家裡哪邊?
答:都在房間。




問:在房間做何事?
答:我不知道,因為他來的時候我都在睡覺。
問:他通常何時來?何時走?
答:幾乎都是晚上11點來,我跟爸爸出門上班時走。 問:你方才稱羅明郎帶與槍彈等物過來時,你有在場,是在 何時?
答:我記得是去年(按106年)夏天,但何時我忘記了。 問:羅明郎帶這些東西過來時,是如何講要把東西放在你家 ?
答:這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東西是他帶來的,我只知道他都 會說我把東西拿去樓下,再打電話給我爸爸,叫我爸爸 把東西帶上去。
問:本案查扣之槍、彈、工具等,你父親在警方查獲之前, 有無跟你提過是羅明郎拿過來的嗎?
答:沒有,因為我也沒有看過這些東西,所以我不知道。 問:這些東西(按指105年10月26日【購買克拉克G23全金屬 槍管】、12月4日【購買刻磨機】、12月6日【購買電磨 機夾頭】、106年1月13日【購買金屬固定夾】、2月18 日【購買電鑽用轉換夾頭萬能夾頭】、2月24日【購買 銼刀】、5月17日【購買底火、紙雷管】、6月8日【購 買克拉克G23操作槍強化套件】、6月16日【購買鑽頭、 磨針】)是你爸爸買的還是你爸爸的朋友買的? 答:我不清楚。
問:剛剛提及羅明郎威脅叫你爸爸,因為你父親欠他錢,所 以把本件的槍彈要求你父親保管?
答:是。
問:為何是被威脅的人收下本件的槍彈,威脅的人把槍交出 來?
答:因為那把還沒有改好,我也不清楚為何會這樣。」等語 (原審卷二第25~32頁)。
惟:⑴證人張政凱稱:被告在被查獲前,未曾向證人張政凱 提過查扣之槍、彈、工具等物是羅明郎帶來,且伊未看過扣 案的槍彈等語,則張政凱應不知家中有槍彈,更不知道來源 ,則伊如何將過程連結成「有聽到羅明郎問爸爸說這枝東西 可否放在我們家,爸爸本來不答應,羅明郎就威脅」、「好 像是我爸爸有欠他錢」,而認定槍彈及工具是羅明郎所帶來 ?⑵證人張政凱既認為槍、彈應該是羅明郎的,因為之前羅 明郎跟被告交談過程,伊有聽到羅明郎問爸爸說這枝東西可 否放在伊家,且羅明郎是在106年夏天帶到家裡等語,則當 時已知家中有羅明郎帶來的槍枝,又何以稱搜索當日方知道



有槍之事?⑶證人張政凱既不知道槍的來源,搜索時才看到 槍,則又如何知道該槍未改好?以上均足證證人張政凱所言 有所矛盾,且有附和被告辯解之情,應係案發後受被告影響 所致,故不可採。
⒉證人陳志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問:你是否知道被告住處有槍枝或有改造槍枝的工具? 答:知道。那些東西都是羅明郎拿過來的,當天晚上我有去 被告住處,有看到羅明郎載一些東西。
問:你是親眼看到羅明郎載哪些東西?
答:工具、槍那些東西。
問:是否記得何時發生的事情?
答:在被告發生這件事情的前半個月。
問:你方稱那些工具、槍枝是羅明郎運來的,你有無跟被告 確認哪些事情?
答:那是當時我親眼看到的,因為我跟被告有很密切的往來 。
問:羅明郎在被告住處都在做什麼事情?
答:第一次我看到是毒品,第二次是槍枝。
問:你看到羅明郎在被告住處拿槍枝做什麼?
答:在組裝。
問:你方稱當天有看到羅明郎拿槍枝及工具放在被告住處, 當時時間為何?
答:晚上。因為我都是晚上才會去被告住處,我早上在工作 。
問:當時有幾人在場?
答:本來只有我和被告、被告兒子。後來羅明郎就過來了。 問:羅明郎來被告住處做什麼?
答:把那些工具及槍枝拿來被告住處組裝、加工。 問:有幾把槍枝?
答:一把。
問:羅明郎把槍組裝完成之後呢?
答:因為我看到他在組裝我會害怕,所以我就先離開了。 問:照你所述,你看到羅明郎拿槍來被告住處組裝,之後你 就先離開,後來你還有無碰到羅明郎
答:有,我去被告住處兩次都有碰到。
問:羅明郎有無跟你說他的槍枝放在被告住處? 答:有。
問:後來羅明郎也有跟你說他把槍枝放在被告住處? 答:對。因為他在那邊把玩後就放被告住處了。 問:你之後先離開了,如何知道羅明郎有把槍枝放在被告住



處?
答:我走的時候,我打電話問被告說為什麼要跟這種人在一 起,被告才跟我說他欠羅明郎10幾萬元。
問:你方稱你先到被告住處,被告及他兒子在家,羅明郎之 後來在被告住處組裝手槍,你因害怕先離開,既然你已 經離開,是如何得知羅明郎有把槍枝放在被告住處? 答:我隔天又去,我去勸被告為什麼不將羅明郎趕走,為什 麼要讓羅明郎在你家搞這個,被告才老實跟我說他欠羅 明郎10幾萬元,他又說羅明郎把槍放在他那。 問:被告欠羅明郎10幾萬元與羅明郎將槍放在被告住處有何 關係?
答:被告說不好意思趕他走,而且怕對他兒子不利。 問:你方稱之後還有碰到羅明郎
答:第一次是看到槍枝,第二天是我要去勸被告的時候有看 到。
問:你勸被告不要和羅明郎在一起時是否知道羅明郎有將槍 枝放在被告住處?
答:隔天我才問被告。我回家時有打電話問被告,隔天才去 勸被告,我問被告為什麼要讓羅明郎到他住處,被告才 跟我說他欠羅明郎10幾萬元,又怕羅明郎威脅他兒子。 問:你何時知道羅明郎把槍和工具放在被告住處? 答:隔天我又到被告住處,羅明郎也有來,羅明郎來的時候 問被告我的槍呢?我就離開了。
問:你方才也有提到有問被告怎麼欠錢的事,順序先後為何 ?
答:第一天我到被告住處看到羅明郎搬一些工具和一枝槍, 我就離開了,回去後我打電話給被告問為什麼要讓羅明 郎到他住處,當時羅明郎在被告住處,不方便跟我講太 多,所以隔天我又到被告住處一次,我問被告為什麼要 讓羅明郎到他住處賣毒品,被告說他欠羅明郎錢,怕會 對他兒子不利,講完沒多久,羅明郎就來了有問被告我 的槍呢?那時候我就離開了。
問:你前後在被告住處看過幾次羅明郎
答:兩次。
問:你方稱第一次看到是毒品?
答:對,有毒品。第二次毒品跟那些搬的東西。 問:你第二次看到槍枝還是工具?
答:第二次是看到毒品,有聽到羅明郎跟被告說我的槍拿出 來給我。
問:你第一天及第二天分別在被告住處看到什麼?



答:一開始看到槍和道具、毒品。第二天是看到羅明郎來被 告住處說我的槍拿出來給我。
問:羅明郎帶著槍、工具到被告住處時,種類及數量有哪些 ?
答:我所看到是一個工具和一枝組好的槍及毒品。 問:當時帶過去是用什麼包裝?
答:從身上拿出來,工具用機車載的。
問:你方稱被告有欠羅明郎錢,因羅明郎脾氣很火爆會怕他 ,既然會怕羅明郎,為何被告還要讓羅明郎將槍放在他 的住處?
答:因為被告欠羅明郎錢且有向羅明郎拿毒品。 問:當時被告是否為羅明郎最值得信賴的朋友? 答:我覺得是互相利用。
問:被告與羅明郎彼此有欠債關係外,是否還有其他特殊關 係?
答:應該是利益關係,毒品。
問:毒品交易的關係?
答:是,因為羅明郎兩次都是在分包裝。
問:羅明郎拿本案槍枝等物品過來約是在被告出事半個月前 ?
答:對,大概是那時候。
問:被告是否很清楚羅明郎拿來的東西是槍枝等物品? 答:知道。
問:有無問被告為何要把違法又有風險的物品一直放在自家 住處?
答:我有問,被告說是欠羅明郎錢。」等語(原審卷一第15 9~169頁)。
但證人陳志華之證詞亦有下列疑點:⑴證人陳志華先稱:羅 明郎在被告住處,第一次有看到毒品,第二次是看到槍枝。 繼稱:看到羅明郎拿槍來被告住處組裝,之後因會害怕就先 離開,其去被告住處2次,還有碰到羅明郎等語,再稱:第 一次是看到槍枝,第二天是要去勸被告的時候有看到羅明郎 等語。後稱:在被告家總共看過羅明郎2次,第二次是看到 毒品,有聽到羅明郎跟被告說我的槍拿出來給我等語。則證 人陳志華就第一次看到的物品,及在被告住處看到羅明郎之 次數,前後所述差異極大。⑵證人陳志華稱:「我隔天又去 ,我去勸被告為什麼不將羅明郎趕走,為什麼要讓羅明郎在 你家搞這個,被告才老實跟我說他欠羅明郎10幾萬元,他又 說羅明郎把槍放在他那」等語;又稱第二天去勸被告的時候 有看到羅明郎等語,則證人陳志華在勸被告時,羅明郎在場



。若被告認為羅明郎有嚴重暴力行為,且害怕羅明郎對其或 子不利,則被告何以膽敢在羅明郎面前將上情告訴證人陳志 華?證人陳志華既因看到羅明郎組裝槍枝會害怕,又為何敢 在羅明郎前勸被告?嗣檢察官認有疑,證人陳志華方稱:「 第一天我到被告住處看到羅明郎搬一些工具和一枝槍,我就 離開了,回去後我打電話給被告問為什麼要讓羅明郎到他住 處,當時羅明郎在被告住處,不方便跟我講太多,所以隔天 我又到被告住處一次,我問被告為什麼要讓羅明郎到他住處 賣毒品,被告說他欠羅明郎錢,怕會對他兒子不利,講完沒 多有,羅明郎就來了有問被告我的槍呢?那時候我就離開了 等語,乃在自圓其說,為無法解釋前述之矛盾。⑶再被告陳 稱:以露天會員帳號「ah00000000」在該拍賣網站上購買的 槍管及工具等物是羅明郎買的,在取貨前有收到賣家的簡訊 後,伊會告訴羅明郎東西來了,他自己去領等語(原審卷二 第41、42頁),如被告所述屬實,則羅明郎係分批在網路購 買相關槍彈工具,證人陳志華又如何在同一次看到羅明郎載 槍及工具到被告住處?故證人陳志華之證述,亦難採信。 ㈢再上述露天會員帳號「ah00000000」係張政凱申辦供被告使 用,被告雖辯稱因其電腦都在待機狀態,帳號亦是張政凱設 定好,只要點進即可使用。羅明郎係於伊上班時間使用該帳 號購買工具、零件,伊不知羅明郎買什麼,是東西到貨後, 伊收到簡訊,通知羅明郎去領貨,才知他有用上開露天帳號 購物。改造之工具及零件不是伊買的等語(本院卷第153、 154頁)。惟依該帳號之交易往來紀錄觀之(如附表二,原 審卷二第203~206頁),除可能供做改造道具槍及子彈之工 具外,尚有其他物品,其中可見被告自陳「玩模型及機車用 」之工具(如編號15、19、3037、40~50、54等機車、模型 、遙控直升機用品)。而以露天拍賣網站購物後,於買家帳 戶之「購買清單」上會顯示一個月至二年間不等之最近購買 之商品名稱與購買時間等資料,故被告不可能不知該帳戶有 購買可供改造道具槍及子彈之工具。且被告稱:羅明郎有用 該電腦上網路遊戲「星辰」,並曾中毒過,之後有重灌電腦 等語(本院卷第157頁),惟若羅明郎係在被告不知情之下 使用該電腦,則電腦中毒重灌後,焉無警覺予以管制或更改 露天帳號之密碼?足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此應係為避免 遭認定為製造槍、彈之共同正犯,而為不實之供述,自不可 採。
㈣被告自警詢、偵查至原審準備程序時,均未曾提及羅明郎之 事,於羅明郎死亡後,才提出前開辯解,已無從查證,且證 人張政凱陳志華之證詞亦有諸多不符事實及不符常理之處



,足見被告係知友人羅明郎已亡故,方將重罪推卸於羅明郎 。至於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提出案外人蔡嘉旭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78號判決 書,內容載明蔡嘉旭指其槍枝來源為羅明郎,及羅明郎所申 辦之0000000000號電話固有與被告通話5次之紀錄(原審卷 一第151頁、偵字卷第71頁),及證人張頴敏於原審證述: 搜索時,被告住處有一友人帶早餐或飲料要進入被告住處內 ,有請他出示身分,經以行動電腦查無通緝資料,就未登記 。且被告說那個東西不關該友人,且警方埋伏時,該人是從 外進入,經研判不是與被告同行之人,故未帶回警局。該人 好像是羅明郎等語(原審卷一第170、171頁、卷二第35、37 頁),足見羅明郎方係製造本件槍彈之人云云。惟因蔡嘉旭 案件與本案不同,且因僅有蔡嘉旭之指述,羅明郎因此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難援引。另被告與羅明郎之通聯內容 不明,而羅明郎當時帶早餐或飲料進入被告住處,被告直接 向警方稱與本案無關,並無直接證據證明羅明郎涉有此案, 故亦無法認定本案槍、彈係羅明郎所製造。此外,本案並無 其他可證明羅明郎有製造槍、彈之證據,更難推翻前述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
㈤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其中本件手 槍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一),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又槍管部分( 即附表一編號二),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可供同案送件手槍 (即附表一編號一)組裝使用,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106年9月4日 北市警刑大一字第10634864700號函附卷足稽(偵字卷第129 ~131頁)。再扣案子彈2顆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三),認係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金屬彈頭而成 ,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14日刑鑑字第1060071255號鑑定書在 卷可稽(偵字卷第113~117頁)。另附表一編號一之改造手 槍槍管,其槍口內徑非固定值(非正圓),約介於9.06至9. 22mm間,內壁有鑽頭痕,外壁及後端均有打磨痕跡;附表一 編號二之槍管,其槍口內徑非固定值(非正圓),約介於8. 81至8.91mm間,內壁有鑽頭痕,後端進彈處有打磨痕跡,研 判上開2枝槍管均可由鑽台(床)組裝鑽頭、磨刻機組裝研 磨鑽頭製作而成。另彈殼1顆,無彈頭及尾端底火部分,其 上有明顯裂痕,內壁有2段式不同紋痕,底部有螺紋,底火 部分以螺牙旋進方式固定於彈殼,推進藥室與底火藥室之間



有孔洞貫通,可供撞針撞擊底火後,引爆推進藥射出彈頭。 子彈1顆,有彈頭及彈殼部分,內已無火藥,底火部分有明 顯裂痕,內壁有2段式不同紋痕推進藥室與底火藥室之間有 孔洞貫通,可供撞針撞擊底火後,引爆推進藥射出彈頭。研 判二者均應係裝飾彈改造而成,彈殼內壁之紋痕連續性佳, 應為車刀痕,可由車床組裝刀具製作,另內部貫穿孔洞可由 車床組裝刀具或鑽台(床)組裝鑽頭而成。至於同鑑定書另 以前揭槍管2枝、彈殼及子彈各1顆,歉難研判是否即為扣案 工具所製,已敘明:「有關槍枝及子彈之土改造,除所需之 製(改)造工具外,並涉及製(改)造者之技術及手法,而 製(改)造過程產生之工具痕跡與機具轉速、刀具材質、進 給率、磨耗程度及單(多)項工具重複加工等因素均有關聯 ,實務上比對極為困難。」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7月 9日調科參字第10703169220號槍彈鑑定書存卷可考(原審卷 一第95~118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雖改稱:道具槍 是網路先買的,我先貫通槍管,但是因為貫通的內徑不是完 全平整,所以失敗,隔2、3天再買已經貫通好的槍管,將貫 通好的槍管換進去前述的道具槍裡面等語,以辯稱未改造槍 管,而不構成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惟附表一 編號一之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具殺傷力;編號二之槍管 則可供該改造手槍組裝使用,且二者均有打磨痕跡,則被告 辯稱改造失敗云云,亦無可採,故被告之行為,仍構成製造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又雖上開鑑定書記載無法研 判是否即為扣案工具所製,惟上開槍、彈可由鑽台(床)組 裝鑽頭、磨刻機組裝研磨鑽頭製作,佐以被告於警、偵訊及 原審準備程序中已自白有用附表一編號四之鑽台改造槍、彈 ,應可採憑,足見被告確有使用該鑽台改造槍、彈之事實。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按所謂製造行為,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組合、混合、 化合等行為在內,亦不論外觀情況或實質內容(兼及增加效 用或增強功能)之改變,祇要將原物施加人工,變易其結構 、成分或性質,仍然該當製造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355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購入道具槍及槍管時,其 槍管內原均具有阻鐵,並未貫通,目的即在阻斷發射子彈通 過,本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枝,係被告於購入 之後另使用電鑽等工具,將槍管貫通,且貫通後之槍管並可 拆裝替換使用;可使發射子彈通過,將原無殺傷力之槍枝改 造成具殺傷力之槍枝,自屬製造之行為。另被告購入裝飾彈 後填裝火藥,並組合製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亦屬製造



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 第1項非法製造子彈罪。被告因非法製造槍枝、子彈而持有 槍彈主要組成零件即土造金屬槍管(參內政部108年3月25日 內授警字第1080870836號函)之低度行為,及製造後進而持 有改造手槍、子彈之低度行為,各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先購入道具槍後,將槍管 內之阻鐵予以貫通,而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槍枝;其後又購槍 管貫通,其目的仍係用於上開槍枝換裝使用,則其所為改造 行為之時間密接,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接 續犯。
㈢被告同時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㈣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 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又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屬發覺。查本件查獲 經過,業據上述,亦有證人張頴敏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可憑 (原審卷一第169~172頁),則警方在搜索前已經合理懷疑 被告製造槍彈等物之後,於搜索查獲本件槍彈、槍管後坦承 犯行,性質上僅係自白,而非自首,無刑法第62條或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關於自首規定之適用。 ㈤被告上訴主張:因受羅明郎之威脅,加上出於保護孩子之心 態才會讓羅明郎予取予求,未實際製造或未持槍犯罪,且現 有正當工作,請求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4584號判例參照)。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



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 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被告自陳國 中畢業,警詢時擔任司機(偵字卷第11頁),依其智識經驗 ,顯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對於社會治安具有高度危險 ,而為國法所嚴禁非法持有,其竟非法製造,自具有高度可 非難性;且依製造時程觀之,應非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 且先自白犯行,後在得知羅明郎死亡之情況下,欲將責任推 給羅明郎,以上等情自無法認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 故綜合上開犯罪情狀而為整體觀察,難認在客觀上有何情輕 法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因認被告上開非法寄藏改造槍枝犯行之事證明確 ,變更起訴法條,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應係構 成非法製造槍、彈罪,檢察官執此上訴,為有理由,本院自 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至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有所違誤云云,則為無理由,業據說明如 上。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存有高度之危險 性,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竟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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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