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99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慧玲
選任辯護人 林志豪律師
劉北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
字第836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蔡慧玲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宏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總公司)之請 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①若被告蔡慧玲所辯公司帳戶要有資 金流動,增加信用以利未來授信融資需求者,則由告訴人宏 總公司承辦人員先行填製轉帳(銀行調撥)單,經分層批核 後再行轉帳並無任何困難,何以於本案係被告先行轉帳,事 後再由告訴人宏總公司相關人員補製轉帳(銀行調撥)單? 且不論告訴人公司所提105年10月6日(告證5)、105年10月15 日(告證8),或被告所提105年10月6日(被證2)、105年10月7 日(被證3)等轉帳(銀行調撥)單,為何均不見身為告訴人 公司財務長之被告在上核章或簽名?又被告何以不在公司正 常上班時間內且無任何特別急迫之情形下,於105年9月18日 深夜11時59分許,及9月19日凌晨零時8分許接連2次自黃鴻 博華南銀帳戶匯款200萬元至黃鴻博永豐銀行帳戶內而處理 本案轉帳事宜?此均與常理大相逕庭。②原審若對證人馮輝 龍之證述有疑義,自當再行傳喚其到庭說明,或當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核證人馮輝龍之證述是否屬實,且檢察官業已當庭 另行聲請傳喚證人即宏總公司財務人員朱雅文、張凱萍、周 琳真,並指明待證事項為宏總公司管有之帳戶平日有無為美 化帳目而相互流動,及證人馮輝龍證詞之可信性,原審遽認 無調查必要而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亦未再傳喚馮輝龍,恐 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③設若被告未構成業務 侵占犯行,然因告訴人宏總公司根本無資金流動、增加信用
以利未來授信融資需求者,則被告身為宏總公司之財務長, 係為宏總公司處理財會事務之人,在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下 ,3次擅自轉匯之行為,致告訴人公司受有轉匯手續費之損 害,是否即該當背信?縱認該3筆200萬元之匯款手續費尚微 ,但究不能認告訴人公司未受損害,且與起訴之業務侵占罪 係屬同一事實,自當得變更起訴法條為背信或背信未遂,原 審未予查納,恐有違誤云云。
三、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 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是侵占罪,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 以不法領得、據為己有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 者而言。倘行為人確有因公支用、未落入私囊,或僅將保管 之財物,撥充其他正當用途或開支不當,尚難認其有侵占之 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不能論以侵占罪責(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402號、30年上字第1778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 900號、95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判決參照)。是刑法侵占罪 之成立,除行為人客觀上侵占自己持有之他人之物外,尚須 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侵占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 若行為人欠缺侵占故意或不法所有之意圖,則不成立侵占罪 。經查,馮輝龍為告訴人宏總公司之代表人,黃鴻博為宏總 公司借名登記土地之人頭,黃鴻博申設之華南銀行及永豐銀 行帳戶均為供宏總公司使用之人頭帳戶,上開帳戶之存摺、 印鑑、網路銀行密碼於案發時均由擔任宏總公司財務長之被 告負責保管。本案之600萬元係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自黃 鴻博之華南銀行帳戶匯入黃鴻博之永豐銀行帳戶,復於105 年10月14日回存至黃鴻博之華南銀行帳戶,嗣又再轉入馮輝 龍之華南銀行乙存帳戶。是本案之600萬元係在黃鴻博之華 南銀行、永豐銀行帳戶內流通,自始至終皆未曾進入被告私 人帳戶內,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 主觀上有何侵占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揆諸前揭判決意 旨說明,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顯未該當責。檢察官上訴意 旨①、②部分,就被告辯稱其將600萬元之轉匯回存,係維 持人頭黃鴻博帳戶之資金流通及信用,以美化帳戶而轉帳乙 節,一再提出質疑,並請聲請傳喚證人朱雅文、張凱萍、周 琳真作證,證明宏總公司管有之帳戶平日並無為美化帳目而 相互流動之事實。惟查,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既核與侵 占罪之構成要件並未該當,則估不論被告轉匯本案600萬元 之動機為何,以及被告上開所辯之轉匯動機是否屬實,在在 皆不影響本案被告所為並未該當侵占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傳 喚證人朱雅文、張凱萍、周琳真,證明宏總公司平日無流動
資金以美化帳目之需求,核無必要,且亦無從推翻上開之認 定。
四、次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 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 務之行為為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 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 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 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 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號 、26年上字第124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 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自不能以該罪相繩(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 案發時擔任宏總公司的財務長,其主張為流動資金、增加信 用、美化帳戶而轉匯本案之600萬元,估不論宏總公司有無 此美化帳戶之需求,然單憑因被告之轉匯行為而致宏總公司 受有轉匯手續費之損害乙節,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 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主觀上有何為取得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是 損害宏總公司利益之意圖,且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 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主觀上有為取得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是 損害宏總公司利益之意圖,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說明,被告所 為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顯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 告有侵占、背信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 官僅就卷內證據之取捨及價值判斷持相異之評價而提起上訴 ,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所 提前揭上訴理由,顯非有理,均不影響本院之認定。是檢察 官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秉君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3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慧玲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2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36樓
選任辯護人 劉北芳律師
林志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慧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慧玲係告訴人宏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宏總公司)之財務長,負責宏總公司財務決策之執行 及保管宏總公司之財物,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未依公司規定之程序,擅自於附表所示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自其所保管之黃鴻博華南商業銀行楊梅 分行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匯入黃 鴻博設於永豐銀行北桃園分行之000-000-0000000-0 帳戶( 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侵占宏總公司款項共新臺 幣(下同)600 萬元。嗣經宏總公司負責人馮輝龍查知上情 ,蔡慧玲始將600 萬元回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 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參照)。又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 為限。準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以下援 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馮輝龍之證述、華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宏總公司105 年10月6 日轉帳(銀行調撥)單及105 年11月 11日董事會議紀錄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黃鴻博為宏總 公司買賣土地之人頭,其所有之華南銀行、永豐銀行帳戶係
供宏總公司使用,伊為維持地主帳戶資金流通及信用、美化 帳戶而轉帳,馮輝龍都知情,款項最後匯回黃鴻博之華南銀 行帳戶等語;辯護意旨略以:600 萬元資金均在黃鴻博帳戶 內流動,並未進入被告帳戶,被告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 ,被告斯時為宏總公司財務長,因宏總公司之概括授權,為 將來建築融資授信審查而調度資金,無侵占之故意,嗣因被 告與馮輝龍婚姻生變,始衍生諸多訴訟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自黃鴻博之華南 銀行帳戶匯入黃鴻博之永豐銀行帳戶,復於105年10月14日 下午1時57分許將600萬元回存黃鴻博之華南銀行帳戶等節, 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06年度他字第602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9頁反面; 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036號卷,下稱審易卷,第52至53頁 ),且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年7月25日營清 字第1070065543號函暨所附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 107年度易字第83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7至7-1頁)為憑, 本案600萬元資金之流動歷程,首堪認定。而馮輝龍為宏總 公司之代表人,黃鴻博為宏總公司借名登記土地之地主,黃 鴻博申設之華南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均交付馮輝龍,馮輝龍 將之提供宏總公司使用,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網路銀行 密碼於案發時均由擔任宏總公司財務長之被告負責保管等情 ,除據證人馮輝龍即宏總公司之代表人證述明確(見他字卷 第30頁反面;易字卷第52至53頁反面),並有宏總公司之公 司登記資料查詢、馮輝龍與黃鴻博於民間公證人陳淑雯事務 所所為之104年度桃園民認雯字第001745號認證書暨所附協 議書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0頁;審易卷第60至64頁),此 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必須是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 言。查,本案宏總公司之600萬元係在黃鴻博之華南銀行、 永豐銀行帳戶內流通,自始至終未進入被告私人帳戶內,就 此而言,無從認定被告將資金侵占入己。另觀被告提出之被 證2、3即宏總公司105年10月6日及同年月7日之轉帳(銀行 調撥)單(見審易卷第65至66頁),顯示600萬元資金由黃 鴻博之永豐銀行帳戶轉回華南銀行帳戶後,因購地資金調度 ,再轉入馮輝龍之華南銀行乙存帳戶,且經承辦人朱雅文於 10月7日;會計張凱萍於10月7日;會計周琳真於10月11日蓋 章、覆核,被告並提出被證2、3之原本交予本院核對無訛( 見易字卷第60頁),馮輝龍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其上簽名均 屬真正(見易字卷第59頁),則被告所稱其斯時身為宏總公
司之財務長,為維持地主帳戶資金流通及信用、美化帳戶而 轉帳,馮輝龍對此均知情之辯詞,難認顯違商業交易常情, 且與客觀卷證相符,尚可採信,本案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 在黃鴻博之帳戶間流動600萬元資金,係基於侵占之犯意而 為。
㈢公訴意旨雖以馮輝龍之證詞、告證5即宏總公司105年10月6 日轉帳(銀行調撥)單、告證6即宏總公司105年11月11日董 事會議紀錄(見他字卷第15至16頁),佐證被告未依宏總公 司規定調撥資金,然馮輝龍既以告訴人宏總公司之代表人身 分提告,其指訴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 得僅憑其證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而觀馮輝龍於偵訊 時曾稱:伊隔天(指被告轉帳翌日)還聽到行政小姐說被告 請他去刷存摺,看有沒有將600萬元轉帳成功等語(見他字 卷第30頁),倘被告真有意將600萬元侵占入己,應會盡可 能掩人耳目,拖延宏總公司人員發現資金轉出一事,何以被 告尚要求宏總公司人員確認款項是否有轉帳成功?豈不自曝 犯行。再細究告訴人提出之告證5(見他字卷第14頁),參 照比對被告提出之被證2(見審易卷第65頁),除日期均為 105年10月6日,承辦人朱雅文、會計張凱萍於10月7日於調 撥單上蓋章部分相同外,會計周琳真蓋章之時間則有差異, 被證2之日期為10月11日,告證5之日期卻為10月13日,且就 摘要欄部分,告證5記載明顯不利於被告之內容,何以針對 本案600萬元資金之流向,宏總公司之會計人員需製作前揭2 份不同記載之轉帳(銀行調撥)單?實有啟人疑竇之處。再 者,董事會議召開期間為105年11月11日,會議紀錄之報告 事項第1至5點均為馮輝龍所報告(見他字卷第16頁),本案 又遲至106年8月17日始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收狀章戳之時間可據(見他字卷第1頁),則馮 輝龍是否如辯護意旨所述,因其嗣後與被告間婚姻糾紛而藉 故興訟?並非全無疑慮。
㈣背信罪之成立,客觀上須有違背任務,而致生損害於本人之 行為,主觀上亦須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 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轉移600萬元 資金時,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已如前述,現存事證亦不 能認被告係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宏總公司之意圖而為之, 自難以背信罪相繩。
㈤公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朱雅文、張凱萍、周琳真,然被告轉 移資金之行為,與業務侵占之犯罪客觀構成要件不符,已臻 明確,是認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本院認仍存有合理懷疑,尚不 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犯行,不能使本院形 成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要旨之無罪推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 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孟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附表:
┌─────────────┬─────────────┐
│ 轉 帳 時 間 │ 轉 帳 金 額 │
├─────────────┼─────────────┤
│105 年9 月18日晚間11時59分│200 萬元(另有手續費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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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年9 月19日凌晨0 時8 分│200 萬元(另有手續費15元)│
├─────────────┼─────────────┤
│105 年9 月19日上午11時28分│200 萬元(另有手續費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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