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9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奇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1053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170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奇峯係成年人,於民國107年3月14日17時20分許,在臺北 市○○區○○街○段00巷00號旁,遇見身著國中運動服之代 號3327-HV107038少年(92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女),其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人,竟基於性騷擾之意圖 ,藉故先與A 女攀談握手後,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突然擁抱A 女。嗣經A女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A 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 ,本案當事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5頁),而該 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 ,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上揭時、 地擁抱A 女,惟否認有何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犯行,辯稱:其 當時有經A女同意,也沒有真正抱到,A女有用雙手抱胸云云 。經查:
㈠、被告為成年人,於上揭時、地遇見身著國中運動服之A 女, 並擁抱A女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第47、105頁, 本院卷第45、46頁,偵緝字第1704號卷第53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時、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偵字第9571 號卷第13-17、69-71頁,原審卷第94-98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處理性騷擾事(案)件被害人真實 姓名對照表1紙在卷可稽(偵字第9571 號卷第63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無誤。
㈡、證人即告訴人A 女就被告於上開時、地乘其不及抗拒時,突 然擁抱其身體等情節,詳盡證述如下:①於警詢時證稱:其
於案發當時從學校後門步行回家,被告在上揭案發地點尾隨 在其後面,突然對其說:「欸,深坑怎麼去」,其指明方向 後,被告突然握住其的手說:「很高興認識你這個朋友」, 然後就正面擁抱其,並持續約3、4秒,接著其就把被告推開 ,被告又問其一些關於星座、興趣等無關緊要的事情,其就 找藉口敷衍被告之後便離開現場等語(偵字第9571號卷第13 -17 頁)。②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放學回家,其穿著就 讀國中的運動服走在上揭案發地點,被告當時先問其說要如 何去深坑,其對被告說如何去,被告就說很高興認識其,接 著就問其星座,被告一直想要握手,其想說握手是社交禮儀 ,就伸出左手出來,被告就握住其左手,接著被告放開其手 後,就一直謝謝其,被告當時突然就用手抱住其,其胸部就 有碰觸到被告的上半身,被告抱住其的時間約有5 秒鐘,被 告當時雖然有問說可不可以抱其,但其還沒有反應過來時, 被告就突然抱住,讓其措手不及,被告抱住其5 秒鐘後,其 才反應過來,其當時感覺很不舒服,被告抱的很緊,讓其呼 吸不過來,其當時趕快用雙手推開被告,被告被其推開後, 又繼續問其LINE帳號及電話號碼,其原本要走了,但被告又 抓住其手,其遭被告纏著無法離開,就給被告電話號碼,被 告又繼續要聊天,其就跟被告說媽媽在家裡等其要去看醫生 ,就轉身離開等語(偵字第9571 號卷第69-71頁)。③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其於案發時就讀國中三年級,在上揭地點遇 見被告,之前並不認識被告,其當時身上穿著學校的體育服 ,被告當時向其問路,之後被告就轉移話題,聊到其興趣、 星座及生日等話題,被告就握住其手,並說很高興認識其, 然後被告就突然從正面抱住其,大概5 秒鐘之久,兩人胸口 互碰,其就推開被告並找藉口離開,但是被告抓住其的手不 讓其離開,被告又聊了一大堆話,然後問其說可不可以抱, 其當時還來不及反應,被告就從正面抱住其,其就推開被告 並找藉口離開,被告還是一直拉著其的手不讓其離開,其藉 口說要去看醫生,並一直跟被告說讓其走,被告才讓其離開 ,其當時感覺很害怕等語(原審卷第93-98頁)。綜觀A女各 次陳述,就被告初始係向其問路,再藉故與其攀談後,即乘 其不及抗拒之際突然擁抱其,所指內容重點均屬一致。又被 告供承與A女之前互不相識(偵字第9571號卷第9頁),衡情 A女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
㈢、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有經過A女同意,也沒有真正抱到,A女 有用雙手抱胸云云,然查: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其與A 女是陌生關係,當時只是 想認識A 女,其僅見過A女一次面等語(偵字第9571號卷第9
頁,偵緝字第1704 號卷第53頁),則被告與A女既不相識, 彼此之間亦有相當之年齡差距,A 女豈有可能輕易同意與陌 生男子為親密之擁抱舉動,此與常情實有違背。 2.又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有抱A女3至5秒等語(偵字第957 1號卷第9 頁);於偵查中亦稱:其從正面擁抱A女等語(偵 緝字第1704號卷第53頁);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改口辯 稱:其沒有真正擁抱A女,A女有做護胸的動作,其只是做擁 抱的形式而已云云(原審卷第103 頁,本院卷第45、46頁) ,則被告事後翻異之詞,既與A 女所證及常情不合,顯係臨 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 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6頁);而被害人A女係92年7月出生, 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可查(偵字第9571號不公開卷第63頁) ,於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屬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所稱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 第25 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 拒而為擁抱罪。又被告所犯,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性騷擾防 治法,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 年度審簡字第568號判決判 處拘役50 日,上訴後經同院以99年度簡上字115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99 年度易字第2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詎其猶不知悔改,竟為 逞一己私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擁抱A女,再犯同一罪質之 罪,顯見其欠缺尊重女性擁有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並對A 女心理造成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暨參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迄今未能與A 女達成和解取得諒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係經A 女同意,始擁抱A女,且A女有做護 胸動作,未真正抱到A女,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量刑過重云 云。然被告上訴所陳,並不足採,業據本院說明認定如前。
再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並應受比 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 護,量刑時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情形,上 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審 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 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處刑;且性騷擾 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A女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加重其刑;加以被 告一再違犯同質性犯罪,惡性非輕,是原審量處上開刑度, 亦核無過重之處。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