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919號
TPHM,108,上易,919,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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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919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添發



被   告 陳佳雯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
字第782 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6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添發陳佳雯為夫妻, 曾添發曾麗淑之胞兄;曾添發陳佳雯曾麗淑前因父母 扶養問題有嫌隙,曾添發陳佳雯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3 月14日17時10 分許,由曾添發駕駛AGW-8825號自小客車搭載陳佳雯至曾麗 淑位於宜蘭縣○○鄉○○路00巷0 號之住宅前(下稱系爭住 宅),無故侵入系爭住宅前附連圍繞之土地。因認被告曾添 發、陳佳雯均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附連圍繞之土地罪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檢察官認曾添發陳佳雯涉犯前揭犯行,係以其2 人均自承 於前開時間進入系爭住宅前附連圍繞之土地內;暨證人即告 訴人曾柳河曾麗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手機翻拍監視 器錄影畫面照片、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之被告二人固均坦承於上開時間進入系爭住宅前土地,然



堅決否認犯行。曾添發辯稱:對方從頭到尾都沒有叫我們離 開,我只是去傳達我母親在安養院希望我妹去看她,我們打 了大半天的電話我妹都不接,才會去她家,我們沒有進到屋 子裡,也不是去鬧事,只是在屋外傳話等語;陳佳雯亦辯稱 :我一直在車上,曾麗淑還把車門打開,拉破我的衣服抓傷 我的臉,且土地外面也沒有圍牆圍著,是小姑不孝順,一年 多沒有去看母親,電話通知也不去,我們去安養院看完母親 才去她家等語。經查:
曾添發確於前揭時、地駕車搭載陳佳雯進入系爭住宅前方之 廣場,且與曾麗淑發生衝突,已經被告2 人坦承在卷,並經 曾柳河曾麗淑曾治傑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證 述明確,復有手機翻拍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現場照片等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或建築物罪,係以「無故」侵 入為構成要件,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而言,而行為 人侵入他人建築物或附連土地之事由是否正當,非僅以法律 明文者為限,若在習慣或道義上所許可,而具有社會相當性 者,亦不能認為係無故。經查,曾添發堅稱:因我母親交代 我要曾麗淑去安養院探望母親,我打電話給曾麗淑,但電話 打不通,才會去該處找曾麗淑等語。可見被告2 人係為通知 曾麗淑到安養院探視其母親才到系爭住宅前。曾麗淑雖於原 審否認被告2 人所述,並稱:因為我姊姊報警說被告2 人不 讓我探視母親,被告2 人認為是我去報警,當天被告2 人是 為報警一事而來云云。亦即雙方就被告2 人到系爭住宅之目 的雖各執一詞,惟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須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補強。曾麗淑雖主張被告2 人無故侵入,然亦承認其與被告 2 人間關於探視母親一事有所爭執,甚至已經報警處理。關 於曾淑麗指稱被告2 人無端尋釁部分,尚乏其他補強證據; 但被告2 人主張探視母親部分,則與曾淑麗陳述因母親探視 問題曾與被告2 人有爭執,有部分相符。被告2 人所持理由 實難認係習慣及道義上所不許,並具有社會相當性,被告 2 人辯稱其等非無故侵入,尚非全無可採。
曾治傑雖證稱:我有叫曾添發離開,但曾添發不離開云云( 見原審卷第35頁)。經檢察官向其確認當日是否有要被告離 開但他們不離開之情事,曾治傑則稱:每次他們來我都叫他 們離開,不要來;曾麗淑出來後我忘記有沒有叫曾添發他們 離開等語。顯然因為彼此糾紛多起,曾治傑已不能明確記憶 。再對照曾治傑稱:我看到曾添發後,曾添發問我曾麗淑在 哪裡,我說在後面廚房…曾麗淑還沒出現時,我問曾添發



這裡幹嘛,叫他們走,還叫曾麗淑要不要出來,曾添發在騎 樓等曾麗淑等語。可見曾治傑曾添發詢問曾麗淑人在何處 時,曾治傑不僅告以曾麗淑在廚房,還呼喊曾麗淑,甚且讓 曾添發在騎樓等待。則曾治傑若執意驅離曾添發,何須告知 曾添發曾麗淑何在,又讓曾添發在現場等待?可見曾治傑看 見曾添發後,並未一意驅趕曾添發,甚至在曾麗淑出現後, 曾治傑亦不確認其是否要曾添發離開。且曾麗淑、曾柳河於 警詢時均未曾提及曾治傑當時叫被告2 人離開遭拒之情事。 甚至,曾柳河經警詢問發現被告2 人進入住家廣場時,有無 叫其等離開,其係答稱:我沒有說,因為他們已經要離開了 ,我還沒請他們走,被告2 人就離開了等語(見警卷第19頁 )。再參照曾麗淑先證稱:我先生有跟被告2 人說叫你們不 要來還一直來(見原審卷第33頁),之後又改稱有請他們離 開云云(見原審卷第33頁),其陳述不一。更可見曾治傑是 否明確要求被告2 人離開,實有疑義。更何況,曾柳河在警 詢稱被告2 人停留時間不長,隨即離去;曾麗淑亦稱:被告 2 人停留6 分鐘以上各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反面),可見 被告2 人在系爭房屋前土地停留之時間甚短,很快就離去, 實難認被告2 人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所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 ,更無證據證明其等受退去之要求後仍滯留之事實,上訴意 旨主張被告2 人受退去要求仍滯留現場,不能採信,自難以 刑法第306 條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相繩。五、檢察官所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2 人進入告訴人曾柳河所有系 爭住宅前之土地,但被告二人是否具無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 土地之犯意,甚或告訴人是否曾命其退去,被告2 人經要求 退去卻仍滯留等等,仍須有積極證據以資證明。本件依卷內 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被告2 人有無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及經要求退去 而仍滯留之行為,原審諭知被告2 人均無罪,並無不當,檢 察官仍執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被告2 人有 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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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