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918號
TPHM,108,上易,918,2019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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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9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傑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7 年度易字第851 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5513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傑克前於民國106年9月19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 號前,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借予陳鵬宇,而陳鵬宇駕駛系爭 汽車搭載林伯穎等人前往新北市三芝區一帶,於翌日(即20 日)凌晨4 時許返回三峽途中,因系爭汽車故障無法發動, 遂將之停放在淡金公路旁,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停車地點之 定位圖予楊傑克,並於同日上午8 時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00巷0 號11樓楊傑克住處返還鑰匙。詎楊傑克明知上情 ,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楊傑克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6 年9 月22日 凌晨1 時13分許,利用網際網路連線登入LINE後,在有98名 成員之「北區CYGNUS-X暴走族」群組內,以「傑克」之暱稱 發表「我的轎車不見了」、「被這個人偷的」、「我已經報 案了」「我的車牌5611-EL 」、「看到麻煩報警」等文字, 及張貼陳鵬宇之照片,具體指摘陳鵬宇偷竊系爭汽車之不實 事項,使該群組內之特定多數人均得閱覽,以此方式,毀損 陳鵬宇之名譽。
楊傑克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6 年9 月23日下午5 時11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 你的號碼我交給警察和電信行做訊號位子查詢,車輛毀損部 分我直接備案要對你提告,另外我找不到你,現在我應該是 要抓你還是抓你女友,24小時內給我答案」之簡訊文字至陳 鵬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此加害身體、自 由之事恐嚇陳鵬宇,致陳鵬宇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陳鵬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楊傑克於本院準備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4至65頁),於本院審理時調查證 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7至91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5 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誹謗、恐嚇犯行,辯稱:告訴人陳鵬 宇確實未經同意趁伊下車購物時,將系爭汽車偷開走,此後 聯繫無著,故伊在「北區CYGNUS-X暴走族」LINE群組內發表 之內容,並無不實,至伊簡訊所稱「現在我應該是要抓你還 是抓你女友」,係指伊已經報案,若24小時內告訴人再不與 伊聯絡,就要請警察去抓告訴人及其女友釐清案情,並無恐 嚇之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9 月22日凌晨1 時13分許,在有98名成員之「 北區CYGNUS-X暴走族」LINE群組內,以「傑克」之暱稱發表 「我的轎車不見了」、「被這個人偷的」、「我已經報案了 」「我的車牌5611-EL 」、「看到麻煩報警」等文字,及張 貼告訴人之照片,復於106 年9 月23日下午5 時11分許,以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你的號碼我交給警察和電 信行做訊號位子查詢,車輛毀損部分我直接備案要對你提告 ,另外我找不到你,現在我應該是要抓你還是抓你女友,24 小時內給我答案」之簡訊文字予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5513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 第6 、49至51、100 至101 頁、原審107 年度易字第851 號 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40、127 至129 頁、本院卷第65 至6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鵬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 證述綦詳(偵卷第10、42至43、59、80頁),且有通訊軟體 LINE翻拍照片、簡訊翻拍照片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27至29 頁),此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誹謗、恐嚇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
⒈事實欄一㈠誹謗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06 年9 月19日伊住在 被告家,當天下午林伯穎及綽號「恰吉」、「小儒」等友人 騎車來找伊,因被告要去板橋辦事,遂由伊駕駛系爭汽車搭 載被告、林伯穎、「恰吉」、「小儒」前往板橋,再轉往新 莊洗車後,將被告載回三峽,期間因被告原本答應陪伊一起 去三芝還錢給林伯穎友人,不料被告反悔,要伊與林伯穎等 人自行騎車前往三芝,伊為此與被告發生爭執,嗣經伊向被 告解釋因其答應在先,已與林伯穎友人約定時間,伊等騎車 赴約將有所不及,故抵達三峽後,被告同意出借系爭汽車, 便自行下車,叫伊慢慢開,伊駕駛系爭汽車抵達三芝已是翌 日(即20日)凌晨,與林伯穎友人見面還款後,伊等又轉往 北海岸與一個車友聊天,迄同日凌晨4 時許要返回三峽時, 系爭汽車發生故障,伊立即打電話告知被告,經同行友人檢 視系爭汽車,研判係機油問題,於購買機油添加後,仍然無 法發動,被告就叫伊先回三峽,林伯穎遂通知朋友前來載伊 等回去,並將系爭汽車停放地點之定位圖傳給被告,伊於同 日上午8 時許抵達三峽被告住處後,即歸還系爭汽車鑰匙, 並再次說明車輛故障原委,被告表示沒關係,之後再一起去 處理就好,伊就在被告住處洗澡後,直至同日上午10時許才 騎車離去,離開後被告還有與伊電話聯繫詢問別的事情,伊 不知道被告為何要在群組中貼文指稱伊偷走系爭汽車,使伊 被大家認為是偷車賊,造成名譽受損等語(偵卷第41至43、 61、78至80頁),核與證人林伯穎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 :106 年9 月19日下午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從被告三峽住處 出發時,被告坐在副駕駛座,伊與「恰吉」、「小儒」坐在 後座,後來被告稱與朋友有約,要先回三峽,告訴人就載被 告回去,返抵被告住處對面便利商店時,告訴人有向被告借 用系爭汽車,表示要載伊到三芝還朋友錢,被告同意後,叫 告訴人慢慢開,伊等到三芝還朋友錢後,車子卻在途中發生 故障,同行友人幫忙查看,還買了機油添加,仍然無法發動 ,只好將系爭汽車停在淡金公路旁,此時告訴人有打電話通 知被告,並用LINE傳送停車地點定位圖給被告,伊再請朋友 載伊等回三峽,回到三峽後,告訴人即將系爭汽車鑰匙交還 被告,並告知系爭汽車停放位置及故障原因,伊不了解被告 為何要說告訴人偷車等語(偵卷第76至78頁),殊無二致。 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告訴人於106 年9 月20日有與 林伯穎到伊三峽住處交還系爭汽車鑰匙,也有傳送系爭汽車 停放地點之定位圖,伊叫林伯穎帶伊去找車,林伯穎說不要 ,伊就沒再跟林伯穎多說甚麼,告訴人也是在當日上午搬離 伊住處等語(原審卷第129 頁),益徵告訴人、證人林伯穎



前開所述非虛,堪認被告確於106 年9 月19日晚間出借系爭 汽車予告訴人使用無訛。
⑵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前有向其借用車輛不慎毀損之紀錄,是 於106 年9 月19日拒絕出借系爭汽車予告訴人。惟告訴人於 106 年9 月19日晚間10時10分許,將系爭汽車停放在新北市 ○○區○○路00○0 號前,被告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自該 車副駕駛座下車後,告訴人於同日晚間10時33分許駛離,有 上開道路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 張在卷足稽(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244號偵查卷宗第16、17頁) ,而被告係於106 年9 月21日晚間11時23分許,前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報案指稱告訴人竊取系爭汽 車,亦有其警詢筆錄可佐(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 字第2050號偵查卷宗第5 至6 頁)。則倘被告忌憚告訴人駕 駛車輛恐造成毀損事故,無意借車,於搭乘系爭汽車返抵住 處附近之際,理應命告訴人、林伯穎等人下車,接手駕駛或 停車取回鑰匙,豈有留下系爭汽車、鑰匙,容任告訴人繼續 駕駛而得隨時駛離,復延至2 日後始前往警局報案之理。被 告所辯,殊違常情,不足採信。
⑶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規定之加重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 圖畫之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之事者。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 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 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 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 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而解釋「多數人 」,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 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散布於眾之程度而定;至所謂誹謗故 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 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 犯罪故意。被告於106 年9 月19日將系爭汽車借予告訴人, 嗣因車輛故障暫停淡金公路旁,並經告訴人通知、傳送停車 位置定點圖,其明知系爭汽車非遭告訴人竊取,並知悉車輛 所在位置,仍在「北區CYGNUS-X暴走族」LINE群組內,發表 「我的轎車不見了」、「被這個人偷的」等不實文字,並刊 登告訴人照片,使該群組內其他97名成員均得共見共聞,自 屬散布之行為無疑,其散布於眾之意圖,至為灼然。又被告 發表上開文字內容,足使見聞者產生告訴人涉嫌竊取系爭汽 車之認知,進而對告訴人有負面評價,貶抑其人格,依被告 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當無不知之理,卻仍恣意指摘不實 ,主觀上當有誹謗之故意甚明。從而,被告此部分所為,自



已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⒉事實欄一㈡恐嚇部分:
刑法上所稱之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 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 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 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 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 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 恐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 第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 稱:被告於簡訊中明確說要抓伊或伊女友,警察會用其他方 式,不會是被告來抓,故被告在簡訊中稱要抓伊或伊女友, 已造成伊心生畏懼等語(偵卷第43頁),衡諸被告倘欲使告 訴人前至派出所說明案情,於簡訊中直接告知派出所名稱請 告訴人自行前往即可,洵無使用「抓你」、「抓你女友」等 寓有限制人身自由意涵詞彙之必要。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 檢察官訊問時另證稱:被告有跟朋友說已請道上兄弟及其胞 兄找伊,還說其胞兄是通緝犯,也有帶一群人去找伊女友、 到伊住處按電鈴、向伊姑姑索取伊證件等語(偵卷第61頁) ,而被告復於其臉書社群網站張貼告訴人及其女友照片,貼 文謂:「這個人分把我兩台車……撞壞……到現在一直躲我 也不接電話」、「兩台車修理費45萬」、「如事情有圓滿解 決紅包5 萬元」,並揭露告訴人年籍、使用機車車型、車號 、出沒地點、告訴人女友工作地點,表示「有看到麻煩幫我 處理通知我」、「我的電話:0000000000楊先生」,有其臉 書頁面存卷為憑(偵卷第65至71頁),確有自行懸賞尋覓告 訴人及其女友之舉動,顯見被告傳送「另外我找不到你,現 在我應該是要抓你還是抓你女友,24小時內給我答案」之簡 訊內容,實係向告訴人傳達將採取限制告訴人或其女友人身 自由手段之意旨,即有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不法惡害通知告 訴人之意甚明。被告辯稱:伊係通知告訴人已報案,將有警 察去抓告訴人或其女友釐清案情云云,並非事實。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楊明寶,以資證明告訴人及其女友確 曾將其先前出借之車輛損壞,迄未賠償(本院卷第88頁)。 惟告訴人前向被告借用MAZDA 廠牌汽車,不慎毀損,業經告 訴人自承在卷(偵卷第41頁),此情於本案並無爭執,被告 為迫使告訴人出面解決車輛修繕問題,採取誹謗、恐嚇手段 ,即屬不法,上開事實實無解於被告誹謗、恐嚇之罪責。從



而,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難認有調查之必要,併予 敘明。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 文字誹謗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散布文字誹謗、恐嚇犯行,罪證明確,依刑法第 305 條、第310 條第2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審酌 被告明知其曾同意出借系爭汽車予告訴人使用,猶透過「北 區CYGNUS-X暴走族」LINE群組,張貼文字指摘告訴人涉嫌偷 竊系爭汽車,復傳送文字訊息恫嚇告訴人,其所為對於告訴 人人格與社會評價造成一定程度之傷害,並使告訴人心生畏 懼,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飾詞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 和解取得其原諒之犯後態度,及衡量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學歷 為高中畢業,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散布文字誹謗部分量處拘役40日,恐嚇危害安全 部分量處拘役3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 應執行拘役60日,暨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猶執前 詞,否認犯罪,均經本院指駁如前,洵屬無據。從而,本件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楊景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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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