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888號
TPHM,108,上易,888,2019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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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8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國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91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3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36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 455條 之11第 1項規定,並準用於協商判決之上訴。又同法第 455 條之10第 1項規定,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但有同法第 455條之 4第 1項第 1款、第 2款、第 4款、 第 6款、第 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 2項 之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對於協商判決,除有同法第 455 條之10第 1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上訴外,不得上訴。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曹國宗係因遭羈押許久,在精 神恍惚及未深思熟慮下,為求早日交保,而與檢察官協商, 故該協商結果,並非出於被告自由意志。況原審並未告知被 告當日係在進行協商程序,亦未告知被告所喪失之權利(包 含不得上訴之權利),被告認當日所進行者乃一般審理程序 ,尚有救濟途徑而得上訴至第二審法院,且有期徒刑 7月僅 係檢察官就量刑之意見,而非在協商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 為求早日交保,始於當下認同檢察官所表示之 7月刑度,故 原審所進行者究為一般審理程序或協商程序,涉及被告訴訟 上之重大權利義務,被告於收受原審判決書後,始知當日係 進行協商程序、有期徒刑 7月即為協商後之刑度,故原審所 進行之程序於法不符,亦證被告當日所為意思表示並非出於 自由意志。又被告自始坦承犯行,雖前曾施用毒品而遭法院 判決並執行完畢,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 ,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不得不分情節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本案距前案施用毒品,期間已逾 2年餘,未 曾遭查獲施用毒品,被告一時失慮施用毒品,固有不當,然 非如原審所言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原審僅以前後兩案為相 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犯行,卻未深入探究兩案緣由情節,有違



上開大法官解釋,請斟酌被告坦承認罪、國中畢業、現為建 築工人等情,從輕量刑云云。
三、查被告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法定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2第 1項規定得行協商程序之案件。檢察官在被告認罪 之下,向原審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原審同意,並 經原審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被告進行協商,有原審準備程序 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至74頁),足見本件協商程序 之開啟及進行,均合於法定程式,並已顧及被告程序上權利 之保障。嗣經檢察、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後,達 成合意,被告願接受有期徒刑 7月之宣告,亦有檢察官協商 判決聲請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5頁)。原審再行訊問程 序,由檢察官陳述協商結果後,原審即向被告確認是否願受 有期徒刑 7月之科刑宣告及協商合意是否出於自由意志等項 ,均經被告為肯定回答,原審並告知罪名及適用協商程序判 決時被告喪失之權利、限制上訴範圍等規定事項,有原審協 商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9至80頁),足認本件協 商,並無被告所稱不知進行之程序為何、未告知喪失之權利 及非出於自由意志等情。被告未提出具體事證,徒以原審未 告知係行協商程序及被告所喪失之權利,被告為求早日交保 ,所為意思表示非出於自由意志等詞提起上訴,於法未合。 其另執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違上開大法官解釋意 旨為由提起上訴,亦與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0第 1項規定 不符。從而本件上訴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並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0第 1項、第 455條之11第 1項、第 367條前段、第 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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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