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727號
TPHM,108,上易,727,201907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祐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18 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031、31112、3117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祐任部分撤銷。
劉祐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祐任於民國106 年11月28日晚間,與 詹益忠羅志軒江明皇雷衍豪黃理虔林茂宏、譚振 廷、邱煜庭楊郁頎等人餐敘時,聽聞羅志軒與桃園市○○ 區○○街00巷0號「0857KTV」負責人陳金煌有糾紛,其等竟 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於翌(29)日1 時26分許,分 別搭乘譚振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詹益 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0857KTV」, 持譚振廷所有之鋁棒4支恐嚇及毀損店內裝潢,致令不堪使 用。嗣詹益忠自行持所持有槍枝,朝不詳方向及店內各射擊 2 發子彈,毀損店內牆面,亦致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業據撤 回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等語(以上 詹益忠等人所涉恐嚇犯行、詹益忠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等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同案被告詹益忠、羅 志軒、江明皇雷衍豪黃理虔林茂宏譚振廷邱煜庭楊郁頎等人之供述、證人毛宣蓉羅宇騰之證述、現場及 監視器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現場勘察紀錄 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告於偵查中之自 白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雖不否認於上開時間與詹益忠等人 聚餐後,共同搭乘車輛前往「0857KTV 」,而其他到場之人 有砸毀店家等情,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天是因為 腳受傷不方便,詹益忠說要載我回家而一同搭車,在餐廳也 沒有提到要去砸店的事,我到現場也沒有參與砸店,只是站 在附近而已,詹益忠所指認監視器畫面的編號8 並不是我等 語。
四、經查:
詹益忠羅志軒(由原審法院另行通緝)、邱煜庭楊郁頎 等人於106年11月28日晚間餐敘時,聽聞羅志軒與「0857KTV 」負責人陳金煌有糾紛,而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 絡,與同有犯意聯絡之江明皇雷衍豪黃理虔林茂宏譚振廷於翌(29)日1 時26分許,分別搭乘楊郁頎駕駛詹益 忠父親詹進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譚振 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0857KTV」 ,持譚振廷所有之鋁棒4 支恐嚇及毀損店內裝潢,致令不堪 使用,詹益忠並另自行持槍枝,朝不詳方向及店內射擊子彈 ,毀損店內牆面,亦致不堪使用等情,為詹益忠江明皇雷衍豪黃理虔林茂宏譚振廷邱煜庭楊郁頎等人供 承在卷,核與證人即「0857KTV」會計毛宣蓉、證人即「000 0KTV」少爺羅宇騰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0857 KTV遭槍擊毀損案現場勘察記錄表及勘察照片40張、 現場蒐證照片54張、現場勘察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照片4張、江明皇手機翻拍照片9張、雷衍豪手機翻拍照 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解書2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 他卷第44至50、52至65、81至82、90至100、102至110 頁、 偵31031卷第36至44、206至210 頁),而詹益忠另扣案改造 手槍1支、彈頭1顆及彈殼4顆,亦經鑑定,其中手槍1支,認 具殺傷力;而現場扣得彈殼4 顆均為已擊發之制式彈殼,均 係由送鑑手槍所擊發,彈頭1 顆,其刮擦紋特徵紋痕不足, 無法認定是否由送鑑手槍所擊發,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6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1068023227號、107年1 月10 日刑鑑字第1068023226號鑑定書等在卷可憑(見偵4427卷第 113至115、122 頁),而詹益忠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槍枝罪,及與江明皇雷衍豪黃理虔林茂宏譚振廷邱煜庭楊郁頎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等亦分別經原審判 處罪刑確定,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同案被告詹益忠於警詢中指認被告之說明: ⒈綜核詹益忠羅志軒江明皇雷衍豪黃理虔林茂宏譚振廷邱煜庭楊郁頎等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 供述,除詹益忠於警詢中曾經指認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中編號8之人即為被告乙節以外(見偵31031卷第30頁反面) ,其餘同案被告則均完全未提及或指認被告。
⒉而證人詹益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因為警察叫我認人,攝影 機拍到的我都認不到被告,分局問我哪些人有去現場,被告 有去沒錯,我們在分局算人數,因為攝影機有拍到人數,其 他我都認出來,有一個沒拍到臉的那就一定是被告了,每個 去的人都有到警局作筆錄,編號8 沒拍到臉,但被告有去, 那就一定是他了,我們人數要全部對出來,有誰去、有多少 人。當時大家都有喝酒,怎麼會記得誰穿什麼衣服,而且我 是開槍,開完就走,我怎麼會認出誰有下車、誰有砸店等語 (見本院卷第99頁及反面),復經提示卷內監視畫面翻拍照 片令證人詹益忠再次指認被告為何人時,證人詹益忠亦無從 指認(見本院卷第98頁及反面),是證人詹益忠於警詢中雖 曾指認監視畫面中編號8 之人即為被告,但此指認並非由被 告之衣著、身型等個人特徵所為,而係按照詹益忠主觀上所 認知現場人數所為之排除法方式而為,已難採信。 ⒊況證人詹益忠於警詢陳稱:「當天去的我只認識楊郁卿(應 為楊郁頎之誤)、羅志軒劉祐任3 人,另外的都是羅志軒 朋友,我並不認識」、「編號1是羅志軒、編號3是楊郁卿、 編號4是楊郁卿的朋友(我不知姓名)、編號8是劉祐任,其 他的都是羅志軒的朋友,我並不認識」等語(見偵31031 卷 第30頁及反面),參以證人譚振廷所證:我開0931-M7 車輛 前往,車上坐約5、6人,我只知道有另1 台賓士車,我是看 到「車干群組」江明皇傳訊息,我就跟雷衍豪江明皇還有 他們朋友一起去等語(見偵31031卷第113頁及反面),及證 人羅志軒所供:我們是用電話聯絡,江明皇打電話給我,我 跟他說我跟廖國聖吵架,所以江明皇就召集譚振廷他們來等 詞(見偵31031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顯見案發當日共有2 部車分別前往現場,且其中譚振廷所駕駛0931-M7 車輛及所 搭載之人均係依照江明皇通知而一同前往,與詹益忠無關,



則檢察官起訴指前往「0857KTV」現場之2台車的同案被告均 係於餐敘時知悉羅志軒與「0857KTV 」負責人之糾紛而謀議 共同前往乙節,顯係對於事實過程過於簡略敘述。且到場之 人眾多,詹益忠更非認識全部之人,則在此種情形之下,詹 益忠如何確認到場之人數為何、有哪些人到場、又如何以其 所謂之排除法確認監視畫面編號8 之人即為被告,以上各節 均有所疑問,更徵證人詹益忠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認,並非可 採。
㈢被告上訴後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診斷證 明書(本院卷第18頁),欲證明案發前其因遭人持刀砍傷, 腿部受有傷害,直至案發時仍有不良於行之情。而被告因前 揭傷勢於106年11月2日最後一次前往馬偕醫院骨科門診,雙 下肢所有傷口皆已拆線復原,右髕骨骨折手術部位已可進行 膝關節活動度之訓練及復健,應可在使用助行器情況下獨立 緩步行走;且被告曾於106年11月7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 多次前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復健等情, 分別有馬偕醫院108年6月10日馬院醫骨字第1080003170號函 、雙和醫院108年6月5日雙院歷字第1080005006 號函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4至136頁),證人詹益忠亦為大致相符 之證述(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是被告辯稱案發當時仍有 不良於行之情,非不可採信。而卷附現場監視錄影檔案經本 院勘驗,其中:
⒈檔案名稱:CH00-0000-00-00-00-00-00.avi,即「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在畫面時間01:21:09-01:21:22 ,編號 10之男子自車號000-0000黑色賓士車輛駕駛座後方下車,以 較慢速度以與其他9人相同路線往畫面右方離去。 ⒉檔案名稱:ch05_00000000000000.mp4,即「店1」監視器錄 影畫面:
⑴畫面時間01:26:16-01:26:30 ,編號10著條紋黑(畫面 看起來是綠)長袖、戴帽之男子自編號1 男子出現時相同位 置之樹後方走出,步伐較慢、略微跛行,跟隨於其他人之後 ,走到店門外。之後編號7、8、9 、10男子在店門外徘徊逗 留。
⑵畫面時間01:27:20-01:27:30,編號2男子(即詹益忠) 右手持槍,亦往停放賓士車方向走去。
上述編號3與編號2男子前後往停車方向走去之同時,編號10 男子雙手抱肘,置於頭後,在店前繞圈行走,而後跟隨編號 2男子往樹下方向移動。
⑶畫面時間01:28:40,編號2 男子回到店門口,雙手持槍,編 號3 男子跟在其身後。編號10男子則站立於樹下,沒有走回



店門口。編號1男子則離開店內。
⑷畫面時間01:27:53,編號1 男子走到編號10男子身邊,其 他人還在店門前。
⑸畫面時間01:27:54-01:28:18,編號1男子踹倒樹下的燈 箱,與編號10男子一同往樹後方離開。
其餘人等小跑步跟隨其後,其中編號5、9、8、7、4 之人手 持棒狀物,並分別以棒狀物或徒手破壞該燈箱,之後分別奔 跑去搭乘不同車輛。
有本院108 年6月6日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可參(見本院卷第 117至118、120至130頁反面)。被告亦確認上開編號10之人 即為其本人(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則從以上勘驗所得 ,被告於案發時確有些微跛行、行走緩慢之情,其於下車後 雖曾一度行至「0857KTV 」門口,然當時衝突尚未發生,其 徘徊後即退往離店門口較遠之路樹下觀望,且手上並未持任 何球棒等物品。從而,被告抗辯其並非詹益忠於警詢中指認 的編號8 之人、其並未拿球棒等物參與砸店乙節,即非不可 採信;證人詹益忠於警詢中指認編號8 之人為被告一情,尤 非可採。
㈣檢察官雖以被告與詹益忠一同用餐,且同一部車輛前往「00 00KTV 」,不可能不知道要前往砸店一事,而指被告就其他 人行為應有犯意聯絡。惟:證人詹益忠證述:當天吃飯時, 我與羅志軒在餐廳外面講到要去KTV 替羅志軒出氣的事,當 時被告不在旁邊、沒有聽到,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去 「0857KTV 」路上,只有提到怎麼走,在車上也沒有說到去 「0857KTV 」之後要怎麼做;被告之前受傷、後來出院,只 是陪他們一起吃飯而已,剛好是我們載他,順便載他回去; 車上的人除了我有帶槍以外,其他人並沒有帶槍或球棒,他 們也不知道我有帶槍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100 頁);而卷 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持球棒砸店之編號5、6、7、8、9 之人,除編號8 以外分別為江明皇雷衍豪黃理虔、林茂 宏等人,為證人羅志軒證述在卷(見偵31031卷第6頁反面) ,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參(見偵31031 卷第19至24頁 ),且經本院勘驗在卷。而江明皇雷衍豪黃理虔、林茂 宏等人均係搭乘譚振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前往 ,且所持球棒亦係譚振廷車輛原有的乙節,亦據證人江明皇黃理虔林茂宏譚振廷證述綦詳(見偵31031 卷第75頁 反面至第76、84頁反面至第87、88頁反面、第94頁反面至第 95、104頁反面至第105、113 頁)。是綜合前開同案被告之 證述,既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與同案被告詹益忠等人餐敘, 或同車前往「0857KTV」路途中,業已就前往「0857KTV」砸



店、恐嚇一事與其他同案被告達成謀議,且現場持球棒砸店 之人亦均非與被告同車者,其等所持球棒復非取自於被告所 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佐以詹益忠持有槍枝並於現場 開槍恐嚇部分犯行,檢察官並未認就此部分為其他同案被告 所知悉者,是亦難證明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就上開恐嚇犯行已 有犯意聯絡。而縱被告有一同搭車前往「0857KTV 」乙節, 然據證人詹益忠所述,因被告腳傷出院而一同吃飯,其後一 起載他回家等詞,此友人之間順路載送返家亦未與常情有違 ,是亦難以被告同車前往之舉而逕認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即 有犯意聯絡,亦附此說明。
㈤至被告前於偵查中雖曾於檢察官訊問「恐嚇與毀損部分,是 否坦承?」時答稱「我承認」等詞(見偵31112 卷第26頁) ,惟其並未經提示而確認係監視器畫面中之何人,且其於該 次訊問時亦說明當天並未拿球棒,不知道詹益忠會拿槍,也 沒有進入店內,只是站在外面等情(見偵31112 卷第25頁反 面至第26頁),核與本院前開勘驗結果相符。而證人詹益忠 復證以:我已經跟對方和解了,所以叫被告出來做做筆錄、 認一認,反正已經和解沒事等詞(見本院卷第100 頁),是 被告辯稱偵查中會認罪是因為詹益忠說已經和解、沒事等語 ,非不可採信。
㈥綜上所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詹益忠於警詢中之指認既非基於 被告於案發時個人之外觀、身型等特徵所為,且其所指認之 編號8 之人經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畫面檔案亦已確認並非被 告本人,則證人詹益忠先前於警詢中關於被告參與犯行之指 認為顯然之錯誤,而有重大之瑕疵;再據勘驗所得畫面,被 告於本件衝突當時並未在「0857KTV 」現場,而係立於離店 家門口稍遠之路樹下方,且未持任何球棒等物,是難認有何 行為之分擔;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前有參與謀議而有犯意之 聯絡。是縱被告先前於偵查中曾為自白,亦難認與事實相符 而得作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單憑同案被告詹益忠 上開警詢中錯誤之指認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 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前開犯行,本件事 證尚有未足,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為有罪之程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非允洽。被告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被告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4427號案件移 送併辦部分,因檢察官上開起訴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無罪,無 從認為事實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且未據檢察官起



訴,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宗憲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真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