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724號
TPHM,108,上易,724,2019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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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建銘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易字
第1779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339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建銘於民國106 年3 月27日凌晨1 時許(原判決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106 年3 月27日上午6 時30分許前某時」,應予 補充),行經桃園市○○區○○街0 號前,見羅慧麗所有、 供歐陽鴻舟保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 放上址,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以自備鑰匙啟動電門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即騎乘 該機車前往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某汽車旅館找鄧錫宏(所犯 贓物、竊盜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106 年3 月27 日上午7 時許,曾建銘欲離開該汽車旅館時,即將該竊得機 車借與知情之鄧錫宏收受使用。期間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 畫面,發現鄧錫宏曾於106 年3 月27日下午2 時56分騎乘該 機車行經桃園市大溪區慈光街61巷口,於106 年4 月30日通 知鄧錫宏前來派出所製作筆錄,鄧錫宏始將上開機車牽至派 出所,並經警將該車發還歐陽鴻舟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曾建銘就本判 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 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 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亦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曾建銘固坦承於上開時、地 以其持有之鑰匙自行發動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供己騎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偷這 台車只是要代步使用,想說回程騎再放回去,後來鄧錫宏跟 伊借車,伊有跟鄧錫宏說該車是偷來的,後來這台車也有歸 還當事人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第50頁)。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供承不諱(見偵字第19339 號卷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第51 頁至第52頁、原審卷第51頁背面、第54頁背面),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歐陽鴻舟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鄧錫宏 於偵查中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9339 號卷第20頁 正反面、第51頁至第55頁、第60頁至第61頁背面),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1 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9339 號卷第22頁 、第23頁至第24頁、第25頁、第28頁),堪認為真實可採。 ㈡雖被告於本院以上開情詞置辯,主張其僅係「使用竊盜」云 云,惟:
⒈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破壞他人 對物之持有監督關係,為自己建立新的支配關係,以物之所 有人自居,享受所有權之內容,或加以處分,或加以使用或 收益,即為成立。又在主觀上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使 用、收益、處分,即應認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再按學理 上所稱之使用竊盜,係指供己一時使用,於使用完畢後,即 將之返還之行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826 號、86年度 台上字第497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竊盜罪所保護之法 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支配管領權能,倘其 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而無法繼續持有、使 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 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 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已合致於刑法 竊盜罪之構成要件。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106 年3 月27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



市○○區○○街0 號前,因為伊要去仁和路的汽車旅館找鄧 錫宏,那間汽車旅館離伊家有些距離,伊走一走覺得很累, 就拿出隨身的鑰匙,插入本件遭竊的機車電門後,就騎去找 鄧錫宏。伊當日早上7 時要出門,伊將該機車出借鄧錫宏, 伊有跟該車是伊牽的,是賊仔車,自己要多注意,讓鄧錫宏 能事先防範,不要說之後被警察抓到才來怪伊,伊就離開自 己走路去上班。出借該車之後,過了2 個禮拜伊又遇到鄧錫 宏,鄧錫宏說車子丟掉了等語(見偵字第19339 號卷第51頁 至第53頁);與同案被告鄧錫宏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伊有 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有騎用一兩個禮拜,並將該 車車身噴成白色的,警方通知伊涉嫌竊取該車,伊將該車牽 到南雅派出所等語(見偵字第19339 號卷第12頁、第54頁) ,情節大致相符。依其等供述之內容可知,被告於106 年3 月27日凌晨1 時許自桃園市○○區○○街0 號竊取該車,騎 駛到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之汽車旅館,復於106 年3 月27日 上午7 時許將竊得之機車交付同案被告鄧錫宏,任由鄧錫宏 支配使用該車,顯見被告確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破壞歐 陽鴻舟對該機車之持有監督關係,為自己建立新的支配關係 ,更以該車之所有人自居,將該車交付鄧錫宏使用,被告所 為當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至堪認定。是被告辯 稱:伊騎走本件機車只是要代步使用,想說回程騎再放回去 ,後來該車也有歸還當事人,伊並無竊盜之不法意圖云云, 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僅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建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提 高罰金額,經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併 此敘明。
㈡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查被告曾建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0 年度審訴字 第1929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曾建銘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又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意旨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 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



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亦即 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 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 之適用。原審雖未及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惟本院審酌被告曾建銘於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 ,竟未生警惕作用,進而再為本件竊盜犯行,足見前罪之徒 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自我控制力 及守法意識不佳,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審雖未及審酌大法 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而就被告曾建銘犯行仍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但與本院依上開大法官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後,認有予以加重其刑之結果尚無不 同。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曾建銘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 47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以正當 手段獲取財物,為一己之私,圖不勞而獲,竟竊取被害人歐 陽鴻舟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而被告前曾因財產犯罪案件歷 經刑事追訴,仍不思警惕,再犯相同罪質之案件等素行紀錄 ,暨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併諭 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標準。復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已經合法發還 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主張其為使用竊盜,否認犯罪 ,依前所述,難認有理由,另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98年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判決敘明被告行為 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復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詳 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 量,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逾越職權或 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無



不合。又竊盜罪雖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經比較 後,仍應適用修正前法律,此部分原審未及比較適用,適用 結果仍無不合,自無庸撤銷改判。被告上訴仍請求輕判云云 ,難認有據。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可採,其 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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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