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713號
TPHM,108,上易,713,2019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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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明森


      林信義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
205 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75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明森前於民國105 年間經友人陳朝慶引薦而結識羅劍生, 知悉羅劍生持有萬雄龍為發票人之面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本票(下稱本案100 萬元本票)及由萬雄龍為共同發票 人之面額300 萬元本票(下稱本案300 萬元本票)各1 紙, 並欲催討此等債務,乃與羅劍生約定由周明森代其向萬雄龍 追討上開共計400 萬元債務(下稱本案債務),並由羅劍生 書立委託書交與周明森,後因周明森萬雄龍交涉後所回報 之和解方案不為羅劍生所接受,雙方因而陷入僵局,嗣林信 義知悉上情後,向羅劍生表明願協助參與本案債務催討,並 與周明森約定於105 年4 月20日中午某時(起訴書誤植為 104 年,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原審卷第232 頁),同赴位 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怡客咖啡股份有限公司復 興店(下稱怡客咖啡店)與萬雄龍所委託之人為本案債務協 商,林信義當日即指派蘇彬(另案偵查中)駕駛汽車搭載其 與羅劍生至該處,並獨自下車後與自行到場之周明森一同進 入怡客咖啡店內,與受萬雄龍委託到場之代理人王嘉鴻就本 案債務開始協商,過程中林信義先至店外向坐在蘇彬所駕駛 汽車內之羅劍生取得本案300 萬元本票後返入店內續為協商 。詎周明森林信義完成上開協商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擅自就本案債務以180 萬 元數額與王嘉鴻達成和解,並由林信義交付本案300 萬元本 票予王嘉鴻,由王嘉鴻依約交付萬雄龍所託用以清償債務之 現金30萬元及以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商銀 )為付款人,萬雄龍以其經營之泳大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泳大公司)名義開立之每張面額均為15萬元支票10張(下稱



本案支票),該2 人乃就其中1 張支票交給王嘉鴻並換回3 萬元現金,以做為給付與王嘉鴻之12萬元報酬,並將剩餘9 張支票及33萬元現金,合計共168 萬元(下稱本案剩餘支票 及現金)均共同侵占入己,嗣周明森復打電話向不知情之陳 朝慶謊稱:林信義被對方押走云云,陳朝慶旋打電話通知羅 劍生,並由蘇彬駕使上開汽車搭載羅劍生離開現場,林信義周明森即順利離開現場,並就本案剩餘9 張支票與33萬元 現金,周明森分得其中4 張支票及18萬元現金(即4 ×15萬 元+18 萬元=78 萬元),林信義則分得剩餘5 張支票及15萬 元現金(即5 ×15萬元+15 萬元=90 萬元),該9 張支票嗣 均有遭提示兌現。
二、案經羅劍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 聞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周明森林信義分別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228 頁至第 231 頁、本院卷第74頁至第76頁、第102 頁至第104 頁),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2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 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周明森林信義之供述及辯解: ㈠被告周明森之供述及辯解:
被告周明森雖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惟據其上訴狀及原審 審理時固坦承曾受告訴人羅劍生以書面委託向萬雄龍催討本 案債務,因與萬雄龍交涉,並回報和解方案予告訴人羅劍生 而不被接受,後其於105 年4 月20日中午某時,因被告林信 義邀約,而同赴怡客咖啡店協助處理本案債務協商事宜,並 與萬雄龍委託之代理人王嘉鴻就本案債務約定以180 萬元和 解,王嘉鴻有代萬雄龍交付本案支票及30萬元現金以為清償 ,其中1 張支票並交給王嘉鴻做為12萬元報酬且找回3 萬元 現金後,其與被告林信義即就剩餘9 張支票與33萬元現金, 被告周明森分得其中4 張支票及18萬元現金(即4 ×15萬元 +18 萬元=78 萬元),林信義則分得剩餘5 張支票及15萬元 現金(即5 ×15萬元+15 萬元=90 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侵占之犯行,被告周明森辯稱:伊就本案剩餘支票及現 金受分配,是因告訴人委託伊催討本案債務時,有答應給伊 報酬,伊認為自己有權享有上開分配到之支票及現金,扣除 該部分後所剩支票及現金都交給告訴人所委託之林信義,並 沒有侵占告訴人財物云云。
㈡被告林信義之供述及辯解:
被告林信義雖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惟據其上訴狀及原審 審理時固坦認伊當日係因告訴人要求陪同前往收帳,才會請 蘇彬載伊及告訴人至怡客咖啡店,並非受本案委託而代告訴 人催討本案債務,當日到達現場後,係告訴人就將本案300 萬元本票交給伊,要伊去向萬雄龍收取本案債務400 萬元, 伊進入店內遇到萬雄龍派來之人向伊取走該本票,要伊不要 多管閒事,並給伊4 張面額均15萬元之支票,因告訴人先前 有口頭承諾若收回上開400 萬元,將投資伊所經營事業80萬 元,伊出店門後告訴人已被蘇彬載離開,事後伊又聯絡不到 告訴人,故伊以為該等支票是告訴人要給伊之投資款而未交 付給告訴人;嗣於提起上訴時改稱坦承犯行,並願意將侵占 所得全數還給告訴人云云。
二、認定被告周明森林信義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告訴人前因與萬雄龍合作投資工程標案而有交付萬雄龍款項 ,並取得萬雄龍所交付之本案100 萬元及300 萬元本票,並 因而就本案債務與萬雄龍發生糾紛,嗣雙方有於105 年4 月 20日某時,均派人至怡客咖啡店內為債務協商,而萬雄龍有 開立本案支票做為相關和解給付以取回本案300 萬元本票, 事後該等支票並均有如期兌現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羅劍



生、證人萬雄龍及其所委託之債務協商代理人王嘉鴻均證述 明確在案(見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1755 號卷,下稱 偵卷,第23頁反面、第88頁至第89頁反面、第132 頁、第15 9頁、第165頁至第167頁及第179頁反面;原審卷第158頁至 第159頁、第179頁至第184頁),且為被告周明森林信義2 人所不否認,並有本案100萬元及300萬元本票影本、泳大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萬泰商銀105年9月21日華泰總行銷事 業字第1050007843號函及所附泳大公司開戶資料、105年10 月14日華泰總新店字第1050008496號函及所附泳大公司於該 銀行支票帳戶之回籠支票影本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29頁至第30頁、第96頁至第97頁及第105頁至第116頁),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周明森林信義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羅劍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 於105 年3 月間透過陳朝慶認識綽號「阿三」之周明森後, 有向周明森表明要向萬雄龍催討本案債務,並要周明森幫伊 收回300 萬元,若收回金額超過此部分者,可做為周明森之 報酬,故若周明森就本案債務400 萬元全部討回來,伊願就 其中100 萬元做為周明森之報酬,並有書立委託書交付與周 明森而委託其代伊為催討,然因周明森回報之和解方案過低 ,伊不接受,林信義知悉上情後,就表明認識周明森,可協 助參與對萬雄龍本案債務之催討,於105 年4 月19日晚上7 時許,林信義到伊家中向伊表示於翌(20)日要派人開車載 伊一同前往怡客咖啡店與萬雄龍協商本案債務,並向伊討取 2 萬元車馬費,翌日林信義蘇彬駕駛汽車搭載伊與林信義 一同於中午某時許至怡客咖啡店,周明森並於當日先抵達現 場,林信義先下車進入店內查看,並返回汽車向伊取走本案 300 萬元本票後再返回咖啡店等語(見偵卷第94頁反面至第 95頁、第165 頁、原審卷第182 頁至第185 頁),核與證人 王嘉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5 年4 月20日中午受萬雄龍委託,與告訴人所派來之人約5 、6 人 於怡客咖啡店內協商本案債務,其中包含綽號「阿三(臺語 )」之周明森及綽號「祥義(音譯)」之林信義,伊向該2 人表示若能將本案300 萬元本票交付給伊,伊就把萬雄龍託 付之相關款項交給該2 人,綽號「祥義(音譯)」之林信義 乃返回車上向告訴人拿取本案300 萬元本票,並回到咖啡店 內交付給伊,雙方以給付本案支票及30萬元現金(共計180 萬元)就本案債務達成和解,伊就上開支票中取得1 張作為 報酬,其餘支票及現金則交付給周明森林信義亦在場而知 悉,並與周明森一同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88頁反面至第



89頁及原審卷第160 頁反面至第161 頁);證人萬雄龍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曾交付12張以伊所經營 之泳大公司名義開立、付款人為華泰商銀、面額均為15萬元 之支票及現金50萬元與綽號「天安」之王嘉鴻,由王嘉鴻代 伊處理本案債務協商及清償事宜等語(見偵卷第88頁反面、 原審卷第180 頁及反面)大致相符,再參以被告周明森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於105 年間確曾受告訴人以書面委 託而代其向萬雄龍催討本案債務400 萬元,告訴人並曾表示 若伊討回400 萬元,要將其中部分金錢做為伊之報酬,後因 萬雄龍表示只願意以150 萬元解決,而告訴人羅劍生不答應 ,之後林信義有通知伊,告知此事由其處理;伊於105 年4 月20日當日到達怡客咖啡店時,並未見到告訴人羅劍生,而 林信義於進入該店前,曾將本案300 萬元本票交給伊,要伊 去向萬雄龍催討本案債務等語(見偵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 、原審卷第134 頁反面);被告林信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 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當日伊與告訴人羅劍生達怡客咖啡 店現場,告訴人羅劍生要伊下車去向萬雄龍收取400 萬元欠 款等語(見偵卷第79頁及原審卷第135 頁)及證人陳朝慶於 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告訴人要伊找人來幫忙處理 萬雄龍對其之債務,所以伊找被告周明森林信義2 人來幫 忙告訴人處理。又本案案發後翌日伊有聯絡上林信義並追問 告訴人之本票下落,林信義有告知伊本票遭對方取走,並詢 問告訴人是否有向其追討2 萬元等語(見偵卷第4 頁反面及 第154 頁),互核以觀,可認告訴人羅劍生除有以書面委託 被告周明森萬雄龍催討本案債務,因被告周明森萬雄龍 所協商之和解方案,不為告訴人羅劍生所同意,嗣後被告林 信義加入協助參與本案債務催討,於案發當日前並領有告訴 人羅劍生所交付之車馬費2 萬元,且與被告周明森於案發當 日前往怡客咖啡館共同處理債務協商事宜等節已明,是被告 林信義辯稱:未受託代告訴人催討本案債務,到場後方經告 訴人要求下車向萬雄龍取款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⒉又證人羅劍生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林信義取走本案 300 萬元本票,並返回怡客咖啡店後,伊未等到林信義返回 汽車,就接到陳朝慶來電,表示其有接到周明森來電告知「 林信義遭對方押走」一事,伊即請蘇彬林信義聯絡,蘇彬 聯絡後對伊表示「林信義出事了」,並搭載伊離開現場回家 ,事後伊即無法找到周明森林信義等語(見偵卷第165 頁 反面至第166 頁反面;原審卷第182 頁至第185 頁),與被 告周明森於原審審理中陳稱:當日伊與王嘉鴻就本案債務以



180 萬元和解,林信義亦同意以該數額和解,王嘉鴻交付本 案支票及30萬元現金,其中1 張支票用以作為要給王嘉鴻之 12萬元報酬,王嘉鴻並找回3 萬元,伊與林信義即就本案剩 餘支票及現金共168 萬元為分配,林信義分得90萬元,其中 包含5 張支票及15萬元現金,伊則分配到剩下之4 張支票及 18萬元現金,共計78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第54頁、 第185 頁反面至第186 頁)及證人即被告周明森之友人顏健 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曾受周明森委託搭載其前去臺北處 理事情,故曾請友人開車載送伊及周明森自瑞芳前往臺北某 處咖啡店,到達該處後,即讓周明森下車至該店內處理事情 ,後要返回瑞芳時,林信義跟隨周明森一同上車,周明森並 表示要順道搭載林信義回瑞芳,故返回瑞芳途中,尚有林信 義隨行同車,期間伊有看到周明森拿錢給林信義等語(見原 審卷第162 頁反面至第163 頁),可認被告周明森林信義 2 人與王嘉鴻就本案債務以180 萬元和解後,逕將取得之本 案剩餘支票及現金(共計168 萬元)共同侵占入己並為上開 分配等節堪以認定。
⒊又被告周明森於警詢時自陳:伊與告訴人羅劍生就本案債務 催討事宜,有約定若伊討回400 萬元,其中150 萬元就做為 伊報酬。後伊回報告訴人羅劍生本案債務以150 萬元為和解 之方案,告訴人羅劍生不答應以該數額與萬雄龍和解一節( 見偵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與上開告訴人羅劍生證稱: 伊與周明森約定至少要就本案債務幫伊收回300 萬元,收回 超過此部分之數額則可做為周明森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94 頁反面),足認告訴人羅劍生與被告周明森就本案債務催討 縱有約定部分追回款項將作為被告周明森報酬,然其就告訴 人羅劍生應分配數額之約定,顯不可能低於250 萬元之要求 ,可認被告周明森對於告訴人羅劍生不可能接受就本案債務 以180 萬元和解一情知之甚詳,被告林信義既與被告周明森 一同參與本案債務催討,並就本案剩餘支票及現金受較多數 額之分配,且據其辯稱:告訴人羅劍生當日要求伊持本票下 車入怡客咖啡店內向萬雄龍收取400 萬元云云(見偵卷第79 頁),足證被告周明森對於告訴人羅劍生不可能接受以180 萬元和解方案,應知之甚詳,是被告周明森林信義2 人就 代告訴人為本案債務之催討,係在未得告訴人同意下即擅以 180 萬元與王嘉鴻達成和解等節,亦足堪認定,故縱令被告 周明森林信義2 人主觀上認為協助告訴人羅劍生討債可享 有相關報酬,衡情亦係在滿足告訴人羅劍生下始得享有,而 非可擅以180 萬元與對方達成和解,並將本案剩餘支票及現 金分配殆盡,從而被告周明森林信義2 人所辯稱有正當理



由可分配上開金額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難認可採。至 證人王嘉鴻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曾證稱:伊就 本案債務應係以230 萬元與被告周明森林信義2 人達成和 解,並交付萬雄龍所提供票面金額15萬元之支票12張及50萬 元現金予被告周明森云云(見偵卷第89頁及第126 頁反面、 本院卷第161 頁),惟該等證述與前揭經被告周明森、林信 義2 人對質詰問之證述不符,亦與被告周明森所述有間,基 於有疑惟利被告原則,公訴意旨認被告周明森林信義2 人 本案所達成和解及侵占之支票及現金共為230 萬元云云,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⒋證人陳朝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周明森於案發當日下 午1時許打電話告知伊「出事了,林信義被對方帶走了」云 云,伊就打電話告知告訴人,告訴人就離開現場等語(見偵 卷第154頁)、被告周明森於原審時陳稱:伊案發當天確有 向陳朝慶假稱林信義被對方押走,當時林信義其實是在伊車 上等語(見原審卷第229頁),與上開告訴人羅劍生就當日 因陳朝慶通知周明森來電告知林信被對方押走,請蘇彬聯絡 林信義後,也回報林信義出事,故才遭蘇彬以汽車搭載離開 現場等節之證述及證人顏健忠就當日回程有搭載周明森及林 信義返回瑞芳之證述觀之,並衡酌證人陳朝慶顏健忠與被 告周明森林信義2人並無仇隙,且已簽立詰文,當無誣陷 被告周明森林信義2人,而自陷於罪,況證人顏健忠證稱 :伊與林信義大兒子林彬是國小1到5年級之同學,小學時曾 去過林信義家中而看過林信義,後來不時在瑞芳地區也曾看 過林信義,故認得當日與周明森一同上車之林信義等語(見 原審卷第163頁反面),被告林信義亦自承其大兒子確為林 彬無訛(見原審卷第164頁),顯示證人顏健忠並無錯認被 告林信義之可能,故不排除被告周明森林信義2人確有如 事實欄一所示,由被告周明森向不知情之陳朝慶假稱被告林 信義遭對方押走,而藉此將告訴人羅劍生支離怡客咖啡店現 場,以利被告周明森林信義2人共同離開現場而遂行上開 侵占犯行及避免遭告訴人羅劍生當場追討款項等節已明,益 足徵被告周明森林信義2人有共同侵占上開款項之事實已 明。
⒌至被告林信義雖辯稱:伊當日出咖啡店門後,發現告訴人羅 劍生已離開,故伊係於蘇彬搭載告訴人回家後,又聯絡蘇彬 返回怡客咖啡店搭載伊返程云云(見原審卷第185頁反面) 。查證人蘇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日載送告訴人返家後 ,有返回怡客咖啡店搭載林信義回家云云(見原審卷第225 頁、第226頁反面),是證人顏建忠已就當日被告周明森



林信義2人係共同搭伊車返回瑞芳,證人顏建忠亦未與被告 林信義間有嫌隙,應無甘冒受偽證罪制裁風險,而虛偽證述 構陷被告林信義,且其該等證述尚與證人王嘉鴻上開就被告 周明森林信義2人於受領相關支票及現金後係一同離開咖 啡店現場等節證述相符,應堪採信。至於證人蘇彬自承前曾 為被告林信義員工,離職後有時會受被告林信義之邀回去幫 忙開車並賺取車資等語(見原審卷第224頁及反面),其是 否因與被告林信義有利害關係而於證述上迴護被告林信義, 尚非無疑,且其就案發當日搭載告訴人羅劍生離開現場返家 後,復返回現場搭載被告林信義過程始末證稱:林信義下車 後,告訴人羅劍生有在車上講電話,之後就要伊開車先離開 怡客咖啡店現場,並於駛離約2、3條街之距後,開始一直講 電話,並要求伊載送其返家,於到家下車時才告知伊林信義 遭人家押走,伊即以電話聯絡林信義林信義告知未被人押 走而要伊回去怡客咖啡店為搭載云云(見原審卷第225頁) ,除與上開告訴人羅劍生就當日離開怡客咖啡店現場過程始 末證稱:伊接到陳朝慶電話後,有請蘇彬林信義聯絡,蘇 彬聯絡後表示林信義出事了,並搭載伊離開現場回家等節指 述有異外,與被告林信義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返 回汽車向告訴人取得本案300萬元本票並交給對方後,要請 告訴人下車前來簽名取款,聯絡蘇彬後,蘇彬向伊表示好, 隔一兩分鐘後卻開走車子云云(見偵卷第79頁)互核以觀, 亦足顯該證人蘇彬上開證述,顯然有刻意迴避係其與被告林 信義聯絡後,將告訴人羅劍生告訴人載離現場等節情事,而 可認其就本案案情及與被告林信義間,恐因有相當利害關係 ,而於本案證述上存有高度虛偽之可能,是證人蘇彬上開證 述及被告林信義上開就當日係被蘇彬載回等節辯稱,均難認 可採。至被告周明森雖辯稱:伊向陳朝慶假稱林信義遭對方 押走,純粹僅係戲謔之詞,且伊有想把錢交還給告訴人,係 告訴人不接伊電話云云(見原審卷第229頁、第232頁反面) ,惟此節辯稱除與其上開辯稱:伊係因告訴人委託伊催討本 案債務有答應給伊報酬,故認為就本案剩餘支票及現金受分 配係伊應得云云相矛盾外,並酌以被告周明森若確如其上開 辯稱,當日未有想騙告訴人離開現場且並無侵占該等支票及 現金之主觀意思,衡情應會於當日取得本案剩餘支票及現金 後立即走出店外交付與在店外等候之告訴人,而非反係為上 開擅自與林信義共同離開現場,並將本案受領之支票及現金 分配殆盡之舉,是其上開辯稱亦僅係事後諉過之詞,而難認 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周明森林信義2人上



開侵占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如果其違背 任務係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已達於竊盜或侵占之程度,仍 應從竊盜或侵占罪處斷,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相繩(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58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周明森、林信 義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二、被告周明森林信義就上開所犯侵占罪犯行,分別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三、累犯:
㈠被告林信義部分:
被告林信義前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 度基簡字第1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8 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27頁至第28頁),其就本案所為侵占犯行,為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本院考 量被告前故意犯傷害案件而已經法院宣告上開內容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旋又再犯本件侵占罪,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 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㈡被告周明森部分:
就數罪併罰案件,刑法第50條、第51條之規定,僅係規範數 罪所宣告刑應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基於數宣告刑,應 有數刑罰權之本質,倘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 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定執行 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於其執行完畢,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自當成立累犯。除此之外, 於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之情形,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謂「執 行完畢」,仍應指所定之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者而言,始符 累犯係對於曾犯罪受罰,卻不知改悔向上,又重蹈前愆,足 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 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效果而設之本旨(最高法院10 5 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周明森雖 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下稱基隆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10月,併科罰金15萬元,經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 度上訴字第2891號上訴駁回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579 號判決有期徒刑11



月,經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901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桃園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532號分別判決有 期徒刑1 年、10月,經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 第60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罪,經桃園地院以98年 度聲字第27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於100 年7 月6 日入監執行,並於104 年1 月20日縮知刑期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並接續執行易服勞役150 日,假釋期滿日 為105 年3 月13日,然於假釋期間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有期徒 刑8 月24日,而於105 年8 月14日開始執行殘刑,於106 年 5 月7 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是揆諸首揭意旨,被告周明森於本案案發時,尚未受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並無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故公訴 意旨認被告周明森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云云顯有誤會,併此敘明。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被告周明森林信義2 人前開犯行罪 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28條 、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審酌被告周明森林信義 2 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為一己之私慾,竟利用被 告林信義受本案委託之機會,共同為違背受託任務並侵占應 歸屬於告訴人之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 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衡以被告周明森林信義2 人本案共 同侵占之財物數額達168 萬元,數額非少,而其中被告周明 森獲分配78萬元、被告林信義獲分配90萬元之被告犯罪所生 之損害及犯罪各自具體獲利情形,再酌以其等未經告訴人羅 劍生同意逕與證人王嘉鴻達成和解,被告周明森林信義坦 認分別取得如事實欄所示金額,然均與原審時均否認犯行; 雖被告林信義於提起上訴時坦認犯行,惟被告周明森、林信 義2 人迄今未與告訴人羅劍生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羅 劍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周明森林信義2 人 犯罪之手段、被告周明森自述國小畢業及被告林信義自述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被告周明森有期 徒刑1 年4 月、被告林信義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就沒收部 分說明:被告周明森林信義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 關規定業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 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 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 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 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周明森林信義2 人就本案剩餘支票 及現金共計168 萬元共同侵占後,已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分 配,其中分得之支票均已如期兌現,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 定及意旨,應足認本案被告周明森之犯罪所得為78萬元,被 告林信義之犯罪所得為90萬元,惟被告周明森林信義2 人 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規定,分別對被告周明森林信義2 人上開各自犯罪所 得為沒收之宣告,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周明森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周明森雖曾與羅劍生有僱傭關係,但與萬雄龍之代理人王嘉 宏協商破裂後,已解除委託關係,此案乃受被告林信義之委 託協助協商,以180 萬元達成和解乃是被告林信義的決定, 與伊無關云云;被告林信義上訴意旨略以,其坦承犯行,希 將侵占金額返還告訴人羅劍生,希能從輕量刑云云。然被告 周明森林信義提起上訴,仍執前詞,被告周明森否認犯行 ,被告林信義雖於上訴時坦認犯行,然被告周明森林信義 2 人之前所為之辯稱,均業經本院指駁如前,被告林信義於 本院所訂之調解程序亦未到庭,是否確有返還告訴人羅劍生 侵占金額乙情,亦與所辯情節不符,是被告周明森林信義 2 人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周明森林信義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陸、法律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首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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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怡客咖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泳大成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