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02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榤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
28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18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峻榤(原名張育賓)於民國105年11 月14日9時20分許,因告訴人何柏言(原名何宇凱)積欠其 債務,乃前往告訴人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1樓 住處,向告訴人父親的同居人陳秋燕聲稱欲找告訴人,進入 上址後因告訴人不在家中,被告索討債務未果,竟憤而踹開 告訴人房間的門,致房門門邊損壞(被告所涉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迨進入房間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趁當時同在上址屋內之陳秋燕、何潘杰、吳佩姍等 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於櫃內抽屜中之現金新 臺幣(下同)2萬5,000元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 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 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 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
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 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 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 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 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 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 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證 人陳秋燕、何潘杰、吳佩姍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照片11張等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到告訴人上址住處等情(見本 院卷第81頁),惟始終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 並沒有竊取告訴人任何財物,沒有竊盜行為,伊會去告訴人 的房間,是因為當天伊跑去告訴人住處,告訴人很生氣,說 要報警,伊就向告訴人說要報警處理沒有關係,但告訴人有 吸毒,伊就把告訴人房間裡的違禁物放在床上後就離開了, 伊並沒有拿告訴人一毛錢,也沒有帶走任何東西等語。經查 :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 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 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 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質言之, 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 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 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而所謂無瑕疵,係指上開 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 事證並無矛盾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3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在本質上雖屬於證人,然與一般證
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對立之立場(即學理上所稱「敵性 證人」),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其證 詞之憑信性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薄弱。故告訴人縱立 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或陳述均無瑕疵,亦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相關證據,以 查明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指證及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 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 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 據而言,故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待證之犯罪事實具有相 當關聯性,在客觀上能增強告訴人證詞之憑信性,且足以擔 保其指證之真實性,始足當之。至告訴人證述是否前後一致 ,其指證態度是否堅決,有無誣攀被告之可能等情,僅可作 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具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 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本案告訴人之指證,是否前後一致,並與事 理相符,無可指摘,始可以前開證據作為其指訴之佐證,否 則如若告訴人原先之指訴原已矛盾、不合事理,縱使有前揭 客觀證據足可參照,亦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 之犯罪行為。
㈡證人即告訴人何柏言雖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5年11月14日 9時20分許,經伊弟弟何潘杰與其女友吳佩姍看到被告在伊 家中欲向伊尋釁,用facebook告知伊,因伊當時不在家,就 叫伊弟弟報警處理,後來伊於同日22時22分回家,就發現伊 的房門被踹開毀損,抽屜也被翻動過,伊放在抽屜裡面的現 金2萬5,000元不見了云云(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 礁偵字第1060011201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5至6頁 );繼於偵查中則證稱:伊跟被告間有債務糾紛,伊積欠被 告1、2萬元,伊有跟被告延長還錢的時間,時間還沒有到, 伊不知道為何被告於105年11月14日(詳細時間伊不記得) 早上會忽然到伊家中,因為被告之前有來過,所以會開伊家 的鐵門,被告進入伊房間前有打電話問伊在哪裡,伊回答說 伊不在家,被告要伊不要再裝了,就直接踹開房門進入伊房 間翻箱倒櫃,伊弟弟何潘杰跟伊說被告已經闖入伊房間,伊 在三重報警說有人闖進伊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住 處,警察要伊弟弟報警,伊弟弟報警後約2分鐘打電話給伊 說被告跑掉了,伊要伊弟弟去打開伊房間的木櫃,因為當時 伊從事人力仲介,老闆(伊已忘記老闆的本名,現在也想不 起他的電話,只知道他住在宜蘭縣礁溪鄉)有將3萬元現金
交給伊,要伊發薪水,抽屜內除了3萬元現金,還有一本要 給工人簽名的收據,伊叫伊弟弟確認伊櫃子的錢有無不見, 伊弟弟看過後跟伊說現金3萬元不見了云云(見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187號卷【下稱偵卷】第22至23頁 );復於原審107年8月31日審理時改稱:伊父親會客時跟伊 說後來在整理房間的時候有找到錢,大概是3萬元還是2萬多 元云云(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8號卷【下稱 原審卷】第49頁);嗣於原審108年2月20日審理時又改稱: 伊係因被告趁伊不在家還去伊家中把伊父親叫起來覺得很氣 憤,且當時伊也有吸食毒品,才會對被告挾怨報復說被告偷 伊的錢,其實被告沒有偷伊的錢,事實上是伊有欠被告錢, 關於伊父親來監所會客有講到這件事的部分,也是伊自己編 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並經原審勘驗告 訴人於監所接見紀錄之錄音檔結果,告訴人之父親與告訴人 之對話確未提及有關上開失竊現金之事,有原審勘驗筆錄在 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0至85頁),告訴人前後之指述已非一 致,顯有瑕疵。是以告訴人之指證既存有上揭矛盾之瑕疵, 尚難採為判決之基礎,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再者,證人陳秋燕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5年11月14日9時 許至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1樓時伊在客廳,伊先去 告訴人的房間確認告訴人不在家後,跟被告說告訴人不在家 ,叫被告自己在房間等告訴人回來,當時告訴人房間的門壞 掉無法上鎖,伊不知道告訴人在房間內有無置放2萬5,000元 ,也不知道被告進去告訴人的房間後,告訴人遭竊2萬5,000 元的事情等語(見警卷第22至23頁);旋於偵查中改稱:10 5年11月14日9時許,被告自己打開伊住處鐵門進來,被告進 來後有說要找告訴人,但是告訴人不在家,伊當時人在房間 有聽到踹門的聲音就跑出來看,看到被告在那邊大小聲,伊 有看到被告進入告訴人的房間,警卷26頁上方照片顯示告訴 人房間門遭毀損之情形是被告用腳踹的云云(見偵卷第23頁 正反面),可見證人陳秋燕就被告於105年11月14日9時許進 入其住處時其人係在何處、被告有無破壞告訴人房間門、被 告如何進入告訴人房間等情,前後所述不一,已有瑕疵。何 況證人陳秋燕於前揭警詢時就攸關被告構成竊盜之重要事項 係證稱:伊不知道告訴人房間有無置放2萬5,000元,也不知 道被告進去告訴人的房間後,告訴人遭竊2萬5,000元的事情 等語,自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罪 行為之依據,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此外,證人吳佩姍於警詢時證稱:105年11月15日9時許,被 告先進入告訴人之房間內翻箱倒櫃後,走出來直接打開伊男
友(即告訴人弟弟何潘杰)的房間,說要找告訴人,伊從房 間內看到告訴人房間被開啟並有被翻過,但伊沒有聽到被告 在告訴人房間內翻箱倒櫃的聲音等語(見警卷第18頁反面至 第19頁);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時伊人在 何潘杰房間,被告是直接打開何潘杰的房間說要找告訴人, 在被告進入何潘杰房間前伊沒有聽到任何聲音,伊是從何潘 杰房間看到對面告訴人房間的門有被撬開,伊沒有看到被告 進去告訴人的房間,只有發現告訴人的房門是被撬開的。警 卷26頁上方照片顯示告訴人房間門遭毀損之情形是被告弄的 等語(見偵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另證人何潘杰於警詢 時證稱:105年11月14日9時許伊與女友吳佩姍在伊房間吃早 餐,被告直接打開伊房間門說要找告訴人,要伊聯絡告訴人 回來,伊用電話、臉書聯絡告訴人,告訴人要伊報警,伊沒 有看到被告何時進入告訴人的房間,也沒有聽到被告在告訴 人房間內翻箱倒櫃的聲音,但是有看到被告從告訴人的房間 走出來直接開啟伊的房門,並看見告訴人房間門已被破壞、 被翻箱倒櫃的樣子,被告走後,告訴人要伊去他房間看小衣 櫃抽屜裡的2萬5,000元還在不在,房間有沒有被翻得亂七八 糟,伊去告訴人房間看得時候,小衣櫃抽屜裡的2萬5,000元 已經不在了等語(見警卷第13至15頁);復於偵查中證稱: 105年11月14日上午9時許,伊有看到被告自己開門進入伊家 裡,當時伊人在房間睡覺,伊前女友吳佩珊說有聽到踹門的 聲音,伊才起床,被告直接開伊房門要找告訴人並要伊打電 話找告訴人,伊走出房門看到告訴人房間門被破壞,告訴人 要伊報警,伊報警時,被告就已經走掉,警卷26頁上方照片 顯示告訴人房間門遭毀損之情形是被告用腳將房門踹開造成 的,但伊沒有看到被告踹,告訴人要伊報警後有要伊去他房 間抽屜看有沒有2萬5,000元,伊有去看但沒有看到錢,伊之 前不知道抽屜內有放2萬5,000元,又告訴人之前從事人力仲 介的老闆叫「志哥」,不知道他的全名,他公司在宜蘭縣頭 城鎮蘭陽技術學院旁邊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 。是依上開證人吳佩珊、何潘杰之證述及卷附之照片,僅能 證明被告當日曾前往告訴人住處,於破壞告訴人房間的門並 進入告訴人房間之事實,但證人吳佩珊、何潘杰均未親見有 何竊取財物之經過,又證人何潘杰亦證陳在事發之前並不知 道抽屜內有放2萬5,000元,其有關抽屜內有無現金2萬5,000 元之陳述,乃係承告訴人所述而來,並非其親身見聞,尤其 告訴人嗣於原審審理時已改稱被告並沒有偷其的錢,是證人 吳佩珊、何潘杰上開證述,亦均不足佐證告訴人所述為真, 尚難遽以認定被告有本件竊盜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竊盜犯行 ,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六、原審因認被告被訴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核屬不能 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105年11月14日前往告訴人住處討債時,告訴人並未 在家,證人陳秋燕、何潘杰2人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有親見 被告進入告訴人房間內,且證人何潘杰結證稱:「(問:你 是否知悉告訴人何宇凱房間內有金錢遭竊之情事?)何宇凱 叫我報警完後,何宇凱有請我去他房間抽屜看有沒有25,000 元,我有去看,但沒有看到錢」等語,衡諸一般常情,假若 告訴人房間抽屜內並未置放任何金錢,何以告訴人接獲其弟 電話告知被告前往其住處毀損房門時,會在第一時間要求其 弟至房間查看抽屜內有無金錢一事?又告訴人固然於原審審 理中變更其詞,改稱並無現金失竊一事,惟告訴人自事發後 ,先後於105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105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 、106年7月18日偵訊筆錄、107年6月6日原審審理中,均一 致陳稱被告有竊取其所有放置在房間抽屜內之現金,且該筆 現金是要發給工人薪水的錢等情,直至107年7月9日起被告 因妨害自由案件同時與告訴人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原審於107年8月31日同時提訊被告與告訴人2人到庭後, 告訴人隨即當庭改稱其父會客時有告知整理房間時在床底下 的板子找到錢云云,此部分已經原審勘驗會客錄音光碟確認 係屬虛偽不實之陳述,顯見告訴人於107年8月31日之陳述應 係迴護被告之詞而不足採信。本案應審究的是告訴人在被告 入監前之陳述均屬一致,何以在被告入監後,告訴人會甘冒 涉犯偽證之風險變更其詞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且經檢視警 方到場所拍攝之告訴人住處房間照片,該房間之抽屜確實有 遭人開啟並翻動之情形,實難僅憑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且告 訴人於原審107年8月31日審理時改稱並無失竊現金等情,即 遽認被告確無竊盜之犯行。是原審之認事用法尚有未洽之處 ,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認
定被告確有毀損告訴人房門進入告訴人房間之事實,惟仍無 法以此推論被告有竊取告訴人所稱置於房間抽屜內之現金2 萬5,000元,業經本院剖析如前(見理由欄),而檢察官 雖指稱告訴人自事發後一致陳稱被告有竊取其所有放置在房 間抽屜內之現金,且該筆現金係要發給工人薪水的錢等情, 然告訴人就所稱現金放置地點前後不一(先供稱在抽屜,後 改稱在木櫃),且就現金之所有人即告訴人從事人力仲介之 老闆究何姓名、綽號、係在礁溪或頭城等節,復核與證人何 潘杰所述不符,實難逕採而為不利被告之佐證。另檢察官所 指何以在被告入監後,告訴人會甘冒涉犯偽證之風險變更其 詞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等情,尚乏具體事證加以佐證。從而 ,本件檢察官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 裁量,反覆爭執,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傷害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 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無從推翻原審 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欣怡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