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9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天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
字第714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0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施天生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施天生於民國93年間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由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45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8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 於98年間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460號 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於99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未構成累犯)。
二、詎施天生仍不知悔改,於107年5月5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前擺設相命攤位,見陳宜秀行經該處 ,攔下陳宜秀以新台幣(下同)300元招攬算命;施天生替 陳宜秀算命時,陳宜秀主動提到最近跟公司同事相處有磨擦 ,老闆女兒會刁難,施天生見陳宜秀遭逢職場困擾,有機可 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陳宜秀訛稱:妳現在運勢 比較低,要做一些改運,要做「大順香」,我會處理,讓運 勢提升,可解決妳與老闆女兒間磨擦,改運收費6萬6,000元 ,一個禮拜就知效果等語,因施天生講得天花亂墜,而陳宜 秀又陷職場低潮,致使理性思考空間受到壓制,相信施天生 有能力幫人改運,陷於錯誤而作成損害於己之決定,交付6 萬6,000元予施天生,當天陳宜秀除提供自己生辰八字外, 又把老闆女兒姓名及地址寫給施天生。陳宜秀觀察幾天,覺 得職場困擾仍在,打電話給施天生說都沒改變。於107年5月 12日陳宜秀應施天生要求去施天生相命攤時,施天生又賡續 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向陳宜秀訛稱:先前6 萬6,000元法事做得不夠,要再加碼6萬6,000元改運等語; 陳宜秀回說我的錢不夠,借人的錢也要不回來,施天生順勢 又誆稱:做「大順香」,錢就可以要回來,且說前面的錢你 都付了,要這樣才有辦法等語,因陳宜秀心情仍屬低潮,覺
得試試看,致理性思考空間受壓制,又相信施天生有能力幫 人改運,陷於錯誤而作成損害於己之決定,然因現金不足, 僅分別於同年月12日某時許、同年月26日晚上7時30分許, 分別交付3萬元、1萬5,000元予施天生。施天生因而共取得 與社會一般合理範圍顯不相當之燒香錢11萬1,000元。嗣陳 宜秀發覺情況完全沒改變,打電話問施天生改運如何處理的 ,施天生未回應陳宜秀質疑、又掛電話,陳宜秀始知被騙。三、案經陳宜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經本院審認結 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且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辨 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是說我有 法力,我說這個事情妳有困難,你願相信我,我去媽祖廟拜 拜做經洗香,做六六大順香,替告訴人做消災解厄,她說六 萬六可以,她願意,去萊爾富領錢,塞給我紅包;我叫她寫 姓名、住址及電話,我就去媽祖廟燒金、燒香。那個六爐香 ,第一爐香是玉皇大帝、第二爐香是媽祖、第三爐香是觀世 音、第四爐香是地藏王、第五爐香是土地公、第六爐香是虎 爺;我一爐香插四炷香,妳要運好,我幫妳改運,妳認同, 妳給我錢,沒騙她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平日以替他人相命維生,其於107年5月5日下午3時許, 在臺北市00區00路0段擺設相命攤位招攬生意時,曾對 告訴人陳宜秀表示:可幫告訴人改運、化解告訴人與其老闆 女兒間之磨擦,所需費用為6萬6,000元等語,告訴人相信被 告所言,乃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交付現金6萬6,000元予 被告。告訴人陳宜秀復於同年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至上 開地點找被告,因告訴人回應,我的錢不夠,借人的錢也要 不回來時,又稱:做「大順香」,錢就可以要回來,告訴人 乃當場應允支付6萬6,000元,告訴人陳宜秀因手邊現金不夠 ,當天先交付3萬元現金予被告,之後又於同年月26日晚上7 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交付1萬5,000元現金予被告等情,業
據被告坦承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10014號卷【下稱偵卷】 第6至8、58頁、原審107年度易字第714號卷【下稱原審卷】 第75至7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 明確(見偵卷第17至20、57至58頁、原審卷第117至133頁) ,並有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影本1份、告訴人於107年5月5日書寫之其姓名、電話與住址 資料、同日書寫之其老闆女兒之姓名、其任職之公司名稱及 地址資料、被告於107年5月5日書寫之告訴人八字、告訴人 於107年5月12日書寫之其姓名、電話、住址資料、被告於 107年5月12日書寫之告訴人八字各1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 26至28頁、原審卷第82至90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上開行為,是 否構成詐欺犯行?茲分述如下:
⑴按基於信仰自由,人有權相信不能證明之事,相對的,傳播 宗教之人固亦毋庸證明宗教教義之真實性。然「宗教之社會 行為」與「單純宗教信仰」,尚有差異;「宗教之社會行為 」恆與一般社會觀念相結合,並不脫離「一般社會之價值」 判斷,尤其以社會上之經濟活動為是,不能與宗教信仰相提 並論而主張受有絕對保障。宗教信仰往往有「超經驗」或「 形而上」認知,固不能以人類當下之知識與能力予以檢驗; 然「宗教之社會行為」,所作所為仍建立在人與人之關係上 ,且以人類當下之概念為主要內容,自不能僅因披有神或靈 之外表而豁免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09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若行為人以宗教名義傳達訊息 、交付物品或提供服務,倘若已屬「宗教之社會行為」時, 因此時並非涉及宗教教義且能夠於客觀上驗證其真偽,則該 與宗教有關之訊息、物品或服務本身,即是可以被檢驗的, 則法院自有介入審查之餘地。亦即按宗教自由或民俗信仰雖 係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但外部「宗教之社會行為」,仍應 有所限制,更不容以假藉信仰之外觀,作為實施犯罪之手段 。科學理論乃至於司法審查,固難以介入宗教教義之可信與 否,惟若自該宗教行為外觀,判斷其目的、方法、結果,欠 缺社會正當性、相當性,且係趁他人處於煩惱焦慮或不幸的 狀態下,以能解決所遭遇的問題,壓制他人之理性思考空間 ,使其作成損害於己之決定,因而取得與社會一般合理範圍 顯不相當之財產,則此行為已與刑法規範之詐欺行為無異, 即難謂不具違法性。
⑵證人陳宜秀於原審證稱:在107年5月5日路過台北市○○區 ○○路0段00號被告的算命攤;被告叫住我,以300元招攬算 命;被告就看一看我的臉,我應被告要求提供生辰八字,並
主動提到跟公司的同事相處有磨擦,老闆女兒刁難我,被告 說他可以處理,可幫我改運。被告說我現在運勢比較低,需 做一些改運方式,讓我運勢提升,公司的事情可以處理好, 一個禮拜就知道效果,改運費用6萬6,000元;聽到6萬6,000 元,有點猶豫,被告說他幫了很多人,講得天花亂墜;當時 被告並未說如何改運,只說「大順香」、他會處理,一個星 期有效,我也不知道「大順香」是什麼,去哪裡做「大順香 」,被告也未要求我要配合去拜拜、燒香;當天除給300元 外,也給被告6萬6,000元;被告說要有資料才可以幫我改運 ,當時有把老闆女兒姓名及地址寫給被告;要確認被告是否 真的在做事情,有要求被告留電話。觀察幾天,覺得困擾問 題無解決,打電話跟被告說都沒感覺,被告叫我再去他的相 命攤。過去之後被告就說6萬6,000元不夠,要再加6萬6,000 元加碼改運,說他會做法事,說得天花亂墜,我說我的錢不 夠,借人的錢也要不回來,被告說可以處理,做「大順香」 就可以要回來;被告叫我再去領錢,被告說你都付前面的錢 ,要這樣才有辦法,我心情低潮覺得試試看;第二筆6萬6,0 00元並沒付到全額,共付11萬多給被告,後來我覺得我現在 工作情況完全沒改變,並不像被告所說會有什麼改變,完全 沒有發生。我起疑問被告是怎麼處理的,因被告沒回應我的 質疑、又掛我電話,發現被騙就去警局報案。願意支付這兩 次6萬6,000元請被告改運的原因,是因為相信被告所說他有 能力幫人改運等語。
⑶按宗教自由或民俗信仰雖係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但外部宗 教行為之自由,仍應有所限制,更不容以假藉信仰之外觀, 作為實施犯罪之手段。科學理論乃至於司法審查,固難以介 入宗教教義之可信與否,惟若自該宗教行為外觀,判斷其目 的、方法、結果,欠缺社會正當性、相當性,且係趁他人處 於煩惱焦慮或不幸的狀態下,以煽起該人之不安感及懼怕心 理,壓制他人之理性思考空間,使其作成損害於己之決定, 因而取得與社會一般合理範圍顯不相當之財產,則此行為已 與刑法規範之詐欺行為無異,即難謂不具違法性。被告固辯 稱:有替人至媽祖廟拜六六大順香(第一爐玉皇大帝、第二 爐媽祖、第三爐觀世音、第四爐地藏王、第五爐土地公、第 六爐虎爺),每爐插四炷香,作為消災解厄改運之方式云云 ;本件縱如被告施天生所言有替告訴人至媽祖廟拜六六大順 香,每爐插四炷香,作為改運之方式;惟衡之社會常情,僅 替人至媽祖廟燒香、拜拜,甚難想像有人願意支付11萬1,00 0元如此高額之改運費,顯見被告施天生係趁告訴人遭逢職 場及生活困擾,焦慮的狀態下,誤以為做「大順香」改運能
解決所遭遇的問題,壓制告訴人之理性思考空間,使其作成 損害於己之決定,因而取得與社會一般合理範圍顯不相當之 財產,則此行為已與刑法規範之詐欺行為無異,即難謂不具 違法性。
㈢綜此,被告施天生有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誤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
㈡量刑及沒收:
⒈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前科,素行不佳,竟假藉為告訴人改運 為由,利用告訴人職場及生活不順之際,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使徬徨無助、心理脆弱之告訴人誤信上當,而為前開金額 之給付,實有不該,又酌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絲毫悔 意,再考量被告之素行、知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詐得 金額及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11萬1,000元,雖未扣案,然為被 告犯本案詐欺取財罪的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起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