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天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
易字第773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91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天祿於民國107年4月21日下午5 時許,偕女友羅麗萍前往 新北巿蘆洲區長安街275號4樓戴德祥住處,與戴德祥、戴德 祥胞姊葉蘭貞、外甥女徐毓玲把玩麻將,並於羅麗萍參與對 打時在旁指導,葉蘭貞、戴德祥認有不妥,出言制止,因而 互起口角爭執,張天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鑰匙串朝戴德 祥臉部丟擲後,與之相互推擠、拉扯倒地,致戴德祥受有左 眼球挫傷、左臉部挫傷等傷害(戴德祥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 決確定)。
二、案經戴德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張天祿、戴德祥傷害罪,原審審理後, 均予論罪科刑,被告張天祿不服提起上訴,戴德祥、檢察官 均未上訴,是原判決關於戴德祥部分即已確定,本院應以被 告張天祿部分為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張天祿於本院準備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1頁),於本院審理時調查證據,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6至38頁反 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身上向來只有1 枝租屋處鑰匙,並無鑰匙串,且伊身形弱小、年事已高,復 係前往告訴人戴德祥住處作客打牌,其住處尚有多名家人同 在,絕無動手攻擊、挑釁告訴人之可能,實係直接遭告訴人 撲倒、壓制及毆打,未曾還手,告訴人之傷勢應係事後自製 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7 年4月21日下午5時許,偕女友羅麗萍前往新北巿 蘆洲區長安街275號4樓告訴人住處,與告訴人、告訴人胞姊 葉蘭貞、外甥女徐毓玲把玩麻將,而於羅麗萍參與對打時在 旁指導,引發葉蘭貞與告訴人不滿,雙方互起口角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916號偵查卷宗【下 稱偵卷】第17、67頁、原審107年度易字第773號刑事卷宗卷 【下稱原審卷】第36頁、本院卷第20、21頁),此部分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羅麗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徐 毓玲、林冠吟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 卷第11、21至23、67、69頁),並有被告手繪案發現場位置 圖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85頁、原審卷第39頁),此情首堪 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傷害犯行,惟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時具結證稱:被告於羅麗萍打麻將時不斷在旁提醒,葉 蘭貞先制止其行為,伊亦認應觀戰不語,出言附和,被告即 起身以三字經之穢語辱罵伊,伊因此與被告口角,被告隨即 拿鑰匙串朝伊臉部丟擲,打到伊耳朵、左眼,造成伊受傷流 血,後來被告又往伊方向撲過來,兩人互相推擠、拉扯,雙 雙倒地等語(偵卷第11、67頁),陳述前後一致,核與證人 徐毓玲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當時大家在打麻將,伊不清楚 發生爭執之原因,後來越講越大聲,伊看到被告拿1 串鑰匙 之物品丟擲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左邊額頭處腫起流血等語( 偵卷第69頁),及證人林冠吟(告訴人弟媳)於檢察官訊問 時結證:伊雖未看到事發經過,但有看到告訴人左邊額頭處 受傷等語(偵卷第69頁),殊無二致。且告訴人於107年4月 24日前往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就診,經診斷仍有「左眼球挫 傷」、「左臉部挫傷擦傷」之傷勢,有該院107年12月7日耕 永醫字第1070007760號函暨急診護理評估記錄、急診病歷紀 錄單、急診醫囑單、檢傷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偵卷 第47、49頁、原審卷第51至59頁),與告訴人所指遭被告以 鑰匙串丟擲部位、可能造成之傷勢無違。再與卷附前揭驗傷 照片對照以觀,告訴人於107年4月21日與被告肢體衝突,於
107年4月24日就診時,其左眼眶瘀腫部位外圍呈色偏黃,恰 為一般常人身體受外力碰撞造成瘀青(皮下出血),於相當 時日後常見之外觀變化。參以眼睛係人體重要器官,無可取 代,其組織、構造均極脆弱,又無肌肉、骨骼覆蓋保護,不 當之外力接觸有可能造成眼部組織構造受損,甚或影響視力 ,告訴人與被告偶因麻將遊戲齟齬,衡情實無甘冒視力缺損 之風險,自致眼球挫傷構陷被告之理。以上事證,足資補強 ,堪認告訴人前開證述屬實,被告確有以鑰匙串丟擲告訴人 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左眼球挫傷、左臉部挫傷之傷害。被告 空言否認上情,辯稱:告訴人前開傷勢應係事後自製云云, 悖於常理,不足採信。至證人羅麗萍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林冠吟將告訴人從地上拉起來時,告訴人沒有受傷等語(偵 卷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徐毓玲、林冠吟前開 證述及告訴人之檢傷照片、診斷證明書等,已屬扞格,且證 人羅麗萍於警詢時即證稱:當時伊接手打麻將贏錢後,告訴 人姊姊就酸言酸語,被告有插話,然後就跟告訴人吵起來, 互罵三字經,開始吵架後,伊就低頭收拾贏得的錢,等伊回 頭看時,告訴人已經將被告壓在地上等語(偵卷第23頁), 顯係刻意迴避被告與告訴人口角爭執後、二人拉扯倒地前, 告訴人遭被告攻擊之過程,立場偏頗,其此部分所述,不足 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至被告辯稱:伊身上向來只有1 支租屋處鑰匙,並無鑰匙串 ,且伊身形弱小、年事已高,復係前往告訴人戴德祥住處作 客打牌,其住處尚有多名家人同在,絕無動手攻擊、挑釁告 訴人之可能云云。然查:
⑴被告以鑰匙串丟擲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左眼球挫傷、左臉部 挫傷之傷害,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徐毓玲證述如前,被 告以其身上向來只有1 枝租屋處鑰匙,並無鑰匙串等任何人 均得自行控制、調整、改變之個人習性、行為,執為抗辯, 並無任何客觀證據可為調查核實,不足為據。
⑵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人與人間發生爭端,是否衍生肢體衝突 ,與主客場域、雙方人數並無邏輯上、統計上必然之關聯性 。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伊因指導羅麗萍打 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告訴人罵伊三字經,伊也罵回去, 後來伊從地上站起來,又罵了告訴人兩、三句等語(偵卷第 67頁、本院卷第20、37頁),證人羅麗萍於警詢、檢察官訊 問時亦證稱:伊於現場接手打麻將,運氣不錯有贏錢,葉蘭 貞認為是被告在指導伊,就開始酸言酸語,被告有回嘴,告 訴人就與被告吵起來等語(偵卷第23、69頁)。據此以觀, 被告偕羅麗萍在告訴人住處從事麻將遊戲,涉及金錢計算而
有財產損益,仍於羅麗萍參加對賭時從旁指導,在其他三家 均係單獨參與遊戲之情況下,無異以二人共同討論規劃戰術 之姿與之對賭,有失公允,經葉蘭貞出言表示異議,被告非 僅不思謙遜節制,遵守觀棋不語真君子之道,反與告訴人互 罵而起衝突,實未見有任何懼於身處告訴人住處、現場多為 告訴人親屬之現況,採取低調、退讓之姿態。被告以其係客 人身分,在告訴人多名親屬在場之情況下,邏輯上不可能對 告訴人動手、挑釁云云,執為抗辯,顯非事實。至被告行為 時雖已年近70歲,然觀其四肢健全、行動自如,並非身體孱 弱、肢體不便之人,況被告係以丟擲鑰匙串之方式攻擊告訴 人,已如前述,被告徒以其身形矮小,不可能衝向身材壯碩 之告訴人云云為辯,亦無可採。
⑶又被告係於麻將遊戲過程與告訴人口角爭執,依被告所提現 場位置圖所示(原審卷第39頁),本件衝突發生時,羅麗萍 與告訴人係上下家關係,被告則在羅麗萍身旁觀戰,以分坐 麻將桌四邊之對賭四家均得伸手自對家前取牌之大小判斷, 被告與告訴人口角爭執時,彼此相對位置已是伸手可及,況 被告係以丟擲鑰匙串之方式攻擊告訴人,實無特地往告訴人 所在位置(即被告標示「西」處)前進之必要。再者,告訴 人於遭被告丟擲鑰匙串後,即與之相互推擠、拉扯,因而雙 雙倒地,已如前述,過程中勢必產生相當之位移,果依被告 所陳,告訴人身型明顯較為壯碩,則於雙方肢體衝突中,因 位處右側之告訴人力氣較大,而趨向左側位移(即被告標示 「東」處),即與力學原理及邏輯論理相符。被告辯稱:若 伊持鑰匙串攻擊告訴人,二人衝突點應在上開圖示「西」處 ,而非實際上發生、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之「東」處云云, 於邏輯上並不成立。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規定業於108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5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 項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 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傷害犯行,罪證明確,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 前段規定,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不思理性解 決問題,恣意傷害對方身體成傷,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猶 執前詞,否認犯罪,均經本院指駁如前,洵屬無據。從而, 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張君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