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7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永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莉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文燦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
易字第867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562、13563號,併辦案號
:108年度偵字第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永湘、李莉莉為夫妻,張永湘現為鴻鼎市地重劃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鴻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莉莉則為該公 司登記負責人(即董事長),並負責該公司行政業務。張永 湘於民國100年間某日,邀約程勝杰(原名程玉光)、李芳 至共同成立鴻鼎公司從事土地重劃業務,並於101年3月6日 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且登載程勝杰、李芳至 各持有5,000股之股份。嗣於106年6月1日至13日間某日,張 永湘、李莉莉均明知程勝杰、李芳至俱未同意移轉鴻鼎公司 股份,且無該等股份已移轉予洪伊琳之事實,竟共同基於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張永湘指示李莉莉將辦理股 權變更所需相關資料,交付予不知情之記帳士李玉華,並委 由李玉華將鴻鼎公司之股權辦理變更為:程勝杰、李芳至原 各自持有鴻鼎公司5,000股股份均已移轉至洪伊琳名下。李 玉華即於106年6月13日前往辦理上開變更登記,使桃園市政 府之承辦人員將上述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生損害於程勝杰、李芳至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 性。
二、案經程勝杰、李芳至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 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能力,檢察官與被告張永湘、李莉莉及其辯護人均無爭執( 本院卷第68頁正、背面、93頁正、背面),迄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 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永湘、李莉莉固坦承其等分別擔任鴻鼎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及登記負責人,且於上揭時間,由被告張永湘指示 被告李莉莉交付相關資料,委由記帳士李玉華辦理上開變更 登記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偽造文書犯行,辯稱:鴻鼎公司 是被告張永湘獨自出資成立,其他人包括告訴人程勝杰、李 芳至均未出資,該公司真正所有權人為被告張永湘,張永湘 僅借告訴人2人名義為公司登記,故被告將告訴人2人名下股 份移轉登記予於洪伊琳,即未侵害告訴人2人之權利。至於 合作協議書,係被告張永湘個人與告訴人2人及卓添壽間之 協議,與鴻鼎公司無關。且被告為移轉登記前,曾詢問會計 師,會計師告以無需問過告訴人即可移轉股權,因此被告2 人指示或委請李玉華辦理變更登記,並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張永湘、李莉莉為夫妻,而被告張永湘為鴻鼎公司實際 負責人,被告李莉莉則為該公司登記負責人,並負責行政業 務。又被告2人均明知告訴人2人未同意移轉股份,而由被告 張永湘指示被告李莉莉將辦理股權變更所需相關資料交付予 記帳士李玉華,並委由李玉華辦理股權變更,而將鴻鼎公司 股權辦理變更為:程勝杰、李芳至原各自持有鴻鼎公司5,00 0股股份已移轉至洪伊琳名下,李玉華即於106年6月13日前 往辦理上開變更登記等節,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程勝杰、李芳至、證 人即記帳士李玉華、證人即鴻鼎公司監察人卓添壽於偵訊及 原審審理中均證述內容相符(他字第8408卷第3、23、63、6 7~68頁、他字第3650號卷第16、66、92頁、原審易字卷第2 3~27、45~57頁、本院卷第69頁正、背面),且有鴻鼎公 司設立登記表及歷次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他字第8408 號卷第21~22、43~45頁、他字第3650號卷第21~30頁), 應可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依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他字第8408號卷第5 1頁背面),認被告張永湘指示被告李莉莉委請李玉華辦理 上開變更登記之時間為106年6月間某日,然依該次公司變更 登記表上桃園市政府公司登記表專用章所揭日期(他字第84 08號卷第21頁)顯示,李玉華實際前往辦理變更登記之日期 為106年6月13日,則上述被告2人之行為時間應在106年6月1 日至13日間之某日。又公訴意旨似認李玉華透過辦理股權變 更,將告訴人2人之股權移轉至洪伊琳名下等語。惟按公司 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 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 抗公司。」,足見股份有限公司持股之轉讓,僅須依法定程 序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可,毋庸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又股 東名冊並非公司登記及認許辦法規定之應送文件,且證人李 玉華偵訊中亦證稱:股份有限公司股權移轉不需要雙方簽名 ,也不需要送主管機關,只要兩邊講好即可,我只是負責送 交主管機關報備等語(他字第8408號卷第63頁),可知本案 李玉華所辦理之變更登記,僅有送交主管機關備查,應予釐 清。從而,就上述被告2人之行為時間,及李玉華辦理股權 變更之過程,應補充及更正如上。
㈢告訴人程勝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初我與張永湘、李芳至 、卓添壽等4人合作桃園市地重劃案件,所以才成立鴻鼎公 司,有口頭約定我5,000股、李芳至5,000股、卓添壽5,000 股,開公司前有簽署合作協議書,我是實際持有股份;公司 成立後有拿到獎金,但因為案件還沒完成所以沒有盈餘;公 司沒有開形式的股東會,平常在公司當中大家有空檔就坐下 來,以類似聊天的方式討論案件、開會;最早我們還沒登記 股份時,基於開公司前擬定的合作協議書,張永湘55%、我1 5%、李芳至15%、卓添壽15%,但開公司時張永湘表態說他自 己可能會從事別的案件,如果一樣寫15%的話,公司如果分 紅利會影響他的權益,所以才在那時候我、李芳至、卓添壽 各登記5%,後來卓添壽有找金主預購重劃完的土地,所以他 跟張永湘要求要變更為15%即15,000股,最早之前還有一個
股東謝依玲;當時開公司4人都沒拿錢出來,是鴻鼎公司的 李汪根拿錢出來,我是用勞務出資,我不曉得鴻鼎公司目前 有多少資產、負債,那時張永湘有跟助理交待不讓我們看帳 ,鴻鼎公司的成本或虧損,張永湘沒有講說要其他的股東負 責等語(原審易字卷第45~49頁)。告訴人李芳至於原審審 理中亦證稱:那時要開公司大家都沒有錢,由張永湘出面去 跟李汪根申請做重劃的開辦費,才開這間公司;最一開始是 我5,000股、程勝杰5,000股、卓添壽5,000股、張永湘84,00 0股,有1,000股是助理謝依玲的,我持有這些股份是實際持 有,是用勞務出資,那時還有跟張永湘講說為何不是照合作 協議書的15%登記?他說因為可能他以後會有自己的案子, 要是有很多案子就會分掉他的利益,所以當下就說好變成5% 即5,000股;那時候要找投資客來預購我們重劃完的土地, 卓添壽有跟張永湘說「我才5,000股不好看,也不好去招攬 ,不如就跟協議書一樣是15%的15,000股,這樣去跟人家講 也比較有說服力」,後來就變成15,000股了;公司沒有分配 盈餘,因為這是要做完才有的,我幾乎沒有開過公司的股東 會,也沒有開過董事會,因為大家是同事也像朋友一樣,上 班有事情就講,要不然就是約定時間開開會;我不清楚公司 到目前為止有多少資產、負債,照合作協議書我不需要負擔 公司的開銷,也不需要負擔虧損,應該是說我們到時候做完 這個重劃案,花了多少錢會從到時候的利益裡扣除,按照合 作協議書的比例分配等語(原審易字卷第49頁背面~55頁) 。由告訴人2人就鴻鼎公司設立之經過、設立初期股份之變 動等情節,所述內容一致,且與卷附合作協議書之記載(他 字卷第8408卷第42頁)及證人卓添壽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 程勝杰確實有做合作協議書記載之業務等語(原審易字卷第 25頁背面~26頁)互核相節。至於鴻鼎公司設立登記表之記 載(他字第3650號卷第22頁),鴻鼎公司於設立時,持有股 份係登記為:張永湘83,000股、程勝杰5,000股、李芳至5,0 00股、謝依玲2,000股,而與告訴人李芳至之證詞略有不同 ,此應係作證之時間與鴻鼎公司成立時即101年3月6日已距6 年以上,其證詞與登記資料稍有出入,應因記憶模糊之故, ,尚難以此為由,認其證詞不可採。
㈣告訴人2人雖均稱不清楚鴻鼎公司之資產及負債,且無須負 擔鴻鼎公司之開銷或虧損,惟此只能質疑其等是否實際擔任 公司董事並參與公司經營(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 為董事會而非股東),而告訴人李芳至亦已說明鴻鼎公司之 盈餘,係待重劃案完成後,先從利潤中扣除成本,再按比例 分派,亦與一般公司對股東之分配盈餘的運作情形無異。此
外,雖依公司法第156條第5項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無勞務 出資之適用,但即使告訴人2人對鴻鼎公司之資本未實際提 供現金,亦可能係由他人甚或被告張永湘代為支付,而此係 告訴人2人對其他背後出資者間之內部債權債務關係,並無 礙於告訴人2人成為鴻鼎公司之股東。況被告張永湘陳稱: 鴻鼎公司之資金來源係其母親張姜春英,而非李汪根云云( 原審易字卷第98頁)。若以告訴人2人未實際出資,故為人 頭股東、借名登記等語,則被告張永湘稱資金來源是張姜春 英,豈不變成公司實際上是張姜春英所有?惟事實上並非如 此,張姜春英與張永湘之債權債務關係屬其與張姜春英之內 部關係,並無礙於被告張永湘為鴻鼎公司之股東,相同理由 ,告訴人2人之資金來源,亦無礙於告訴人2人為鴻鼎公司之 股東之認定。
㈤再依鴻鼎公司於101年3月6日申請設立登記,董事長為張永 湘(持股83,000股),董事為程勝杰(持股5,000股)、李 芳至(持股5,000股)、卓添壽(持股15,000股),監察人 為謝依玲(持股2,000股),有公司設立登記表附卷可參( 他字第3650號卷第21~22頁)。又該公司自設立後至106年 間之變更登記情形如下:
⒈102年3月7日因改選董事監察人,於102年3月11日向經濟部 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董事長為張永湘(持股70,0 00股),董事為程勝杰(持股5,000股)、李芳至(持股5,0 00股)、卓添壽(持股15,000股),監察人為李莉莉(持股 5,000股),有經濟部102年3月11日經授中字第10233250320 號函附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董事 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本院 卷第52~63頁)。
⒉102年6月28日因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修改章程,於10 2年7月1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董事長 為李莉莉(持股75,000股),董事程勝杰(持股5,000股) 、李芳至(持股5,000股),監察人卓添壽(持股15,000股 ),有經濟部102年7月1日經授中字第10233675600號函附變 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章程、董事會議事錄、臨時股 東會議事錄、章程修章條文對照表、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 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本院卷第37~51頁)。 ⒊106年5月25因公司印鑑變更、董事持股變動報備、董事長印 鑑變更,因桃園市已於103年間改制為直轄市,故於106年5 月31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變更:董事長為李莉莉(持股65,0 00股),董事程勝杰(持股5,000股)、李芳至(持股5,000 股),監察人卓添壽(持股15,000股),有桃園市政府106
年5月31日府經登字第10690861790號函附變更登記申請書、 印鑑遺失切結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25~29頁)。 ⒋106年5月31日因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於106年6月9 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董事長李莉莉(持股74,000 股),董事張永樑(持股1,000股)、洪伊琳(持股10,000 股),監察人卓添壽(持股15,000股),有桃園市政府106 年6月13日府經登字第10690874390號函附變更登記申請書、 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簽到簿、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本院卷第30~36頁 )。按在借名登記情形,因借名人為該借名登記財產之真正 所有權人,出名者為非真正所有權人,故借名人常會要求出 名人將印章留予借名人,以備不時之需,故亦可為告訴人2 人是否為人頭股東之佐證。查在上述⒈告訴人程勝杰係擔任 102年3月7日董事會之記錄、告訴人2人擔任董事等,分別在 議事錄及願任同意書在簽名、蓋章;及⒉告訴人程勝杰係擔 任102年6月20日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之記錄、告訴人2人擔 任董事等,分別在議事錄及願任同意書在簽名、蓋章,而告 訴人李芳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前有幫被告簽名,印章是 自己保管,沒放在公司等語(本院卷第95頁背面、96頁), 被告張永湘亦稱:相關會議事錄上之簽名,是製作好後給人 頭簽名等語(本院卷第69頁),如告訴人為人頭股東,則常 見情形為借名人只要將出名人所留存之印章在上開文件上用 印即可,何需每次均需要告訴人2人之簽名與蓋章?由此益 證告訴人2人非僅為鴻鼎公司充數之人頭股東,故被告2人所 辯不足採信。至於被告辯稱:告訴人2人不清楚鴻鼎公司財 務狀況、目前未負擔公司虧損、並未實際提供現金作為公司 資本等理由,故告訴人2人並無持有鴻鼎公司股份云云,惟 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僅按其出資負有限責任,公司之財務 狀況本非每位股東均須明瞭,而公司內部不和時,連董事亦 未必能清楚瞭解,故亦難以此執為告訴人2人為人頭股東之 認定。
㈥被告張永湘於偵查中供稱:當初我成立公司時,因股東人數 不足而找告訴人2人來當人頭等語(他字卷第3650卷第49頁 )。不惟與告訴人2人之證述大相逕庭,而被告並未提出告 訴人2人持有股份為借名登記之書面契約或其他證據,即有 所疑。且依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 係指2人以上股東或政府、法人股東1人所組織,全部資本分 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而公 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時,已將原股份有限公司章節 中第192條第1項「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
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修正為「公司董事會 ,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 之」,即現行公司法就股份有限公司採行「公司所有與經營 分離原則」,除公開募集及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交易法第 26條就董事持股比例另有要求外,擔任一般股份有限公司之 董事,本無須持有該公司股份。鴻鼎公司既為未公開募集或 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依上開說明,縱使鴻鼎公司設立 時,預計以告訴人2人擔任董事,被告張永湘仍可以其自身 ,以及其信賴之被告李莉莉或監察人卓添壽為2名股東,亦 可完成設立登記,足見被告張永湘所述因股東人數不足,而 找告訴人2人來當人頭成立公司等節,即與常情有違,自非 可採。從而,應以告訴人2人之證詞為可採,足徵告訴人2人 主張其等為鴻鼎公司實際股東,各自持有5,000股之股份, 並非被告張永湘借名登記在其等名下。
㈦按公司股東出資數額,影響股東之權益,登記完成後,更具 有對外公告之效果,係其他第三人是否與該公司交易往來之 重要依據,為確保第三人與該公司之交易安全,公司登記之 內容自不得有任何不實,且刑法偽造文書罪所稱足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 件。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 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 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 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 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向桃園市政府辦理鴻鼎公司變更登記,桃園 市政府僅進行書面審查,並未實質審查股份之變更情形,被 告違背填載不實之持股比例,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上,自足以生 損害於告訴人2人之財產權益及桃園市政府對於公司變更登 記管理之正確性。查證人李玉華於偵查中證稱:移轉股份原 則應該要經股東同意,但不需要簽相關文件等語(他字第84 08號卷第63頁背面),則告訴人2人既均未同意移轉股份, 自無其等所持股份已移轉予洪伊琳之事實存在。被告2人皆 明知此情,卻委請李玉華辦理上開變更登記之行為,自係基 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甚明。另被告張永湘雖於原 審審理中供稱:當時我決定要把程勝杰、李芳至之股份撤銷 時,是先把他們的股份收回來,再轉給洪伊琳,而不是把他 們2人的股份直接轉給洪伊琳;我本來股份要轉給李莉莉, 可能辦理的程序拖太久,我後來又跟李莉莉說叫李玉華直接
登記到洪伊琳身上就可以了,我中間沒有先去申請辦理移轉 到自己身上,過程沒有顯示出來等語(原審易字卷第92頁) 。然被告張永湘並無擅自移轉告訴人2人股份之權限,則該 等股份自仍屬於告訴人2人所有,被告張永湘自不得將該等 股份移轉予洪伊琳,且其亦稱此情並無辦理變更登記而未對 外顯示,自不影響本院上所認定之事實,併此說明。 ㈧至被告之辯護人所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1725號、99年度 台上字第244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等判決均以借名 登記為前提,而本案告訴人2人為鴻鼎公司所持有股份並非 借名登記,已如上述,故難以援引比擬。
㈨綜上所述,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2人 雖將移轉股份所需相關資料交付予記帳士李玉華,委請其辦 理上開變更登記,然除鴻鼎公司變更登記表外,卷內並無上 述用以辦理變更登記之資料,自難遽認被告2人之行為另該 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要件。而依上開證人李玉華之 證詞,亦可知辦理股權變更並未取得告訴人2人之簽名,則 被告2人之行為自無另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餘地,併此說 明。
二、論罪:
㈠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之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及文書 公共之信用,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 ,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且祇須於偽造之時, 所偽造之文書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 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並非所問 (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 申請設立登記之資本額,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應於申 請設立登記時或設立登記後30日內,檢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之文件;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 證;公司之負責人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 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 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公司法第7條 第1項、第2項、第9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公司 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係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後,再送交 主管機關辦理,主管機關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法律」 或「不合法定程式」,若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 ,不再為實質審查。則行為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如有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 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張 永湘、李莉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
㈡被告張永湘、李莉莉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士李玉 華辦理變更登記,皆為間接正犯。
㈢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間,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屬同一案 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移送併辦意旨認 上述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被告2人 固以一行為辦理告訴人程勝杰、李芳至鴻鼎公司股權變更, 所侵害者仍為同一次公司變更登記正確性之社會法益,此與 想像競合犯之要件尚屬有間,移送併辦意旨容有誤會,應予 更正。
㈣被告張永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於10 5年6月22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義及理由,係指構成累犯者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 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案依被告累犯及 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該解釋之適用,附此敘明。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漠視告訴人程勝杰、李 芳至持有鴻鼎公司股份之權益,未經其等同意而擅自辦理變 更登記,致該管公務員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登載不實事 項,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未能如實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就本案犯行之行為分擔(即被告張永湘為主使本案 犯行之人,被告李莉莉僅依指示而為上述行為),及告訴人 2人皆於請求對被告2人從重量刑等情節,兼衡被告張永湘高 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李莉莉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 及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被告張永湘有期徒刑5月;被告李莉莉拘役 45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2人交
由記帳士李玉華辦理變更登記之相關資料,雖為被告2人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已交付予桃園市政府之承辦人員行使 ,而非被告2人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又雖證人即洪伊琳 之夫劉佳銘於偵訊中證稱:106年間張永湘跟我說他有一筆 土地開發案,問我有無投資意願,後來我們商訂以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買賣10%鴻鼎公司股權,當時張永湘說會從他 太太的名下移轉股份給我,後來我先匯款到鴻鼎公司帳戶, 他就去辦理股份移轉登記等語(他字第3650號卷第83頁), 然其所述與本案情節(即移轉告訴人2人之股份予洪伊琳) 有異,且卷內亦無相關匯款資料作為佐證,尚難認為該100 萬元係被告2人為上開犯行所獲取之對價,且已由被告2人收 受,而屬本案犯罪所得,即不得逕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等語。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於偵查、審理中均矢口否認 有何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實屬 不佳,原審判決未慮及前揭情形,所量處刑度顯與罪刑相當 原則相悖而難認妥適,亦難完整評價被告2人於本案所現惡 性,難期使渠等知所警惕,故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難認妥適 ,請求將原判決撤銷,量處適當之刑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被告所犯上 開之罪,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情狀, 而量處上開之刑,並無顯不相當之處。是檢察官以上開上訴 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㈢被告2人上訴意旨執持前詞,否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然此均經本院指駁如前,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亦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盧奕勳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