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570號
TPHM,108,上易,570,2019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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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萬欽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
易字第1148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5418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沈萬欽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沈萬欽係犯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時未進入系爭保護令所載禁 止進入之處所,即被害人沈麗紅之住處(臺北市○○區○○ 街000 號5 樓之11),當時我站在木頭門外,沈麗紅擋在木 頭門後,並突然伸出手抓我的臉,我因為很痛而放開門,沈 麗紅係自行跌傷;又證人即被告之大姊沈敏華當時並未在場 ,證人年事已高,且說詞反覆,案發經過可調當日電梯錄影 畫面以為佐證等語。另於本院審判期日當庭表示願意認罪,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 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 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 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 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亦應形式上審 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 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質言之, 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 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 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 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 (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 號判例等)。本院以為,量刑或緩刑宣告與否之裁量權,乃



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 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 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 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 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 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 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 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 之真義。
四、查原審以被告係為被害人沈麗紅之弟,為二親等旁系血親, 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因曾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原審法院家事庭 於民國105 年12月30日以105 年度家護字第860 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裁定沈萬欽不得對沈麗紅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 年,該保護令業於106 年1 月3 日送 達被告。認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手足,在向被害人催討款 項時,未能秉於理性處事,漠視原審法院依法核發之保護令 ,見被害人試圖關門阻擋之際,仍用力推擠,致被害人跌倒 ,並毆打被害人成傷,對被害人身體為不法侵害而違反保護 令,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 待加強,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現無收入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本院經核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比例及平等原則,客觀上 亦無裁量權怠惰或濫用之情,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亦無認定事 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等情事。被告上訴意旨雖否認 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期日已坦承犯行,亦即被告之意原係 害怕重判而否認犯行,此乃一般人往往趨吉避兇之常態,當 能想像,足認前否認犯行不足採信,附此敘明。五、併諭知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沈萬欽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經查被告因一時輕忽致告訴 人即被告之胞姊沈麗紅受傷,雖曾否認犯行,但此為被告基 於證據所提出的合法質疑及權利行使,且被告不解本件違反 保護令罪,不論被告是故意或過失致胞姊受傷,均屬對之為 身體不法之侵害,均構成本罪,被告曾爭執其無故意,但未 否認有所過失,是非全然否認犯行,尚難厚非。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期日已當庭認罪,本院考量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



之矯治、教化,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 人年邁已於108 年3 月7 日,因心臟衰竭病因過世(與被告 本件犯行無關),有死亡證明書、除戶證明等在卷可證(參 見本院卷第23、32頁)。是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 責考量目的,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且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管束。
據上斷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錢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萬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418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簡字第30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萬欽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沈萬欽沈麗紅之弟,為二親等旁系血親,二人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沈萬欽因曾對沈麗紅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家事庭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以105 年度家護字第86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沈萬欽不得對沈麗紅 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該保護 令業於106年1月3日送達沈萬欽。詎沈萬欽於知悉上開保護令 之內容後,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7年9月23日21時許,前往 長姊沈敏華設在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11住處,要向 當時在屋內之沈麗紅索討款項,並趁沈敏華打開大門之際欲步 入屋內,沈敏華沈麗紅見狀將門關上加以阻止,沈萬欽竟基



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將大門推開而致門後之沈敏華沈麗紅 跌倒在地,並跨過擋在沈麗紅身前之沈敏華,徒手毆打沈麗紅 之頭部、脖子及胸部,致沈麗紅因而受有後枕頭皮壓痛、左側 乳房瘀血2×2公分及左手掌裂傷1公分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而以上開方式對沈麗紅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致違反上開保護令。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 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沈萬欽犯罪之供述證據,當事人在本院審理 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 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上開保護令,並於上揭時、地因向被害 人沈麗紅催討款項而欲進入沈敏華住處時,遭沈敏華及被害人 關上門阻其入內,其有用力推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 保護令之犯行,辯稱:當我要進去沈敏華住處向被害人要錢時 ,沈敏華及被害人擋在門邊,不讓我進去,我因這樣有用力推 門,被害人突然伸出手抓我的臉,我因為很痛而放開門,沈敏 華及被害人因而跌倒,後來沈敏華就趕我走,案發當天我根本 沒進去沈敏華住處等語。查:
㈠被告為被害人之弟,為二親等旁系血親,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本院於105年12月30日 核發105年度家護字第86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被告對被害 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該保 護令業於106年1月3日送達被告,且被告亦已知悉該保護令內 容等情,業經被告供承不諱(偵卷第8、72頁、本院易字卷第 55頁),並有上開保護令可憑(偵卷第25至26頁),復據本院 調取上開保護令全卷核實,堪予認定。是被告於本案107年9月 23日行為前確已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
㈡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證稱:案發當日被告在沈敏華住處外 喊,要我馬上給他新臺幣1萬5,000元,沈敏華聽到被告聲音, 就去開門要被告不要吵,被告一直要衝進來,沈敏華擋在我跟 被告中間,並試著把門關上,我在沈敏華後面幫她,被告就撞 門,沈敏華因而跌倒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1至53頁),核與證 人沈敏華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被告要進來我家找被害人拿 錢,強制要開門進入,我擋在二人中間,後來被告推門進入,



我及被害人跌倒受傷等語大致相符(偵卷第20頁),被告復自 承於案發當日其要進去證人沈敏華住處向被害人要錢時,沈敏 華及被害人擋在門邊,其用力推門,後來證人沈敏華及被害人 有跌倒在地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4頁),可見證人即被害人及 證人沈敏華上開證述非虛,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日在證人沈敏華 打開住處大門時,欲進入向當時在屋內的被害人要錢,因遭證 人沈敏華及被害人試圖關上門加以阻擋,其遂用力推門,導致 門後之證人沈敏華及被害人均跌倒在地。
㈢被告雖辯稱證人沈敏華及被害人跌倒後,其便被證人沈敏華趕 走,並未進入證人沈敏華住處等語。然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 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沈敏華跌倒在地後,被告跨過擋在我前 面的證人沈敏華,用手打我頭部、脖子及胸部,並推我到地上 ,我的左手掌因此受傷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1至52頁),核與 證人沈敏華證稱:在我跌倒在地的時候,被告就跨過我,用手 要打告訴人,告訴人害怕就往後,我也受到驚嚇,就大叫等語 無違(本院易字卷第49頁)。而被害人於案發後之107年9月27 日前往醫院就診,經檢查有後枕頭皮壓痛、左側乳房瘀血2×2 公分及左手掌裂傷1公分等傷勢,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 區開立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可據(偵卷第21至22頁),與被害人 上開所述遭被告毆打之部位及手法吻合,堪認被害人所述不虛 ,可見被告推門導致門後之證人沈敏華及被害人跌倒在地後, 被告跨過擋在被害人身前的證人沈敏華,徒手毆打被害人成傷 。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㈣證人沈敏華雖續證稱:被告跨過我時有舉手要打被害人,但我 是沒有看到被告有打到被害人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9頁)。惟 被告既係跨過擋在被害人身前之證人沈敏華而毆打被害人,可 見被害人遭被告毆打之處,係在證人沈敏華身後,加以當時「 只有小燈,黑黑的」,亦據證人沈敏華證述在卷(同上頁), 則證人沈敏華上開所述未見到被告有打到被害人一節,無非係 因跌倒後所處位置視線範圍無法及於身後之處,致未見被告毆 打被害人經過,且燈光又昏暗,故此部分證言自無影響本院前 開就被告徒手毆打被害人成傷之認定,併此敘明。㈤至被告所辯:我要進入證人沈敏華住處時,證人沈敏華及被害 人擋在門邊,不讓我進去,我用力推門,被害人卻突然伸出手 抓我的臉,我因為很痛而放開門,證人沈敏華及被害人才跌倒 等語,並提出臉部、大腿受傷之照片為證(偵卷第23頁)。然 查,被告辯稱推門時遭被害人抓傷的是臉部,但與上開被告提 出之傷勢照片呈現大腿受傷未合,是被告上開所辯是否真實, 已有可疑。況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打我時, 我有反抗,有推被告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2頁),參以被害人



是跌倒在地時,遭被害人用手毆傷,據本院認定在前,則被告 提出之上開頭部、大腿傷勢照片,亦有可能係被告毆打跌倒在 地之被害人時,被害人反抗所致。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
㈥綜上所述,證人即被害人之指證有上開事證補強以佐,自可採 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被告前開 所辯,要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件應予依法論科 。至被告聲請調閱證人沈敏華住處所在大樓一樓大門的監視器 影像,以查明其何時進入大樓一節。惟此與本件待證之被告及 被害人在證人沈敏華住處發生衝突經過一事並無重要關係,其 調查證據聲請為不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之2第1項、第2 項第2款規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論罪科刑
㈠被告與被害人為二親等旁系血親,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復已收受上開保護令,明知禁止 其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猶為上開傷害被害人 之行為,雖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然亦使被害人生理上感到痛 苦,係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手足,竟在向 被害人催討款項時,未能秉於理性處事,漠視本院依法核發之 上開保護令,見被害人試圖關門阻擋之際,仍用力推擠,致被 害人跌倒,並毆打被害人成傷,對被害人身體為不法侵害而違 反保護令,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 念均待加強,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現無收入之家庭經濟狀 況(本院易字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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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