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517號
TPHM,108,上易,517,2019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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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俊傑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
字第795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在痞客邦(PIXNET)網路社群經營名為「滴口水的吃 吃喝喝」美食部落格(下稱滴口水部落格),甲○○則係痞 客邦網路社群「KUNI(藐視王法的世界)」美食部落格(下 稱KU NI部落格)作者。緣乙○○因甲○○在KUNI部落格指 稱其匿名在該部落格留言騷擾,有IP位址(Internet Proto col Address)為證等節,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於民國105年6月15日在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某處,於其 所經營之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滴口水部落格內 ,張貼標題為「我面對~小花世代小朋友自稱是美食家音樂 家的指控」之文章(下稱本案文章),內容提及:「還是這 位小花世代的小朋友美食家音樂家滿嘴狗屎…」、「千萬千 萬不要當個沒家教把你老木臉放在地上踩的豎仔…」,並接 續於同日、同年7月3日在本案文章底下留言回覆網友:「我 呀,他沒家教,我在代他父母…」、「沒家教乳臭未乾的小 花很洋洋得意他會作文」等語(下稱本件言論),公然以「 滿嘴狗屎」、「豎仔」、「沒家教」、「乳臭未乾」辱罵甲 ○○,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使之難堪而妨害 其名譽。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雖就證明力表示意見,惟未就本院 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 見本院卷第175頁正反面、第209至210頁),本院復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滴口水的吃吃喝喝」是其之部落格,標題 為「我面對~小花世代小朋友自稱是美食家音樂家的指控」 之文章為其所寫,又前揭「我呀,他沒家教,我在代他父母 …」、「沒家教乳臭未乾的小花很洋洋得意他會作文」等語 ,均是其所發之回覆留言等情(見本院卷第209頁反面、第2 1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是無罪 的,伊是被動捍衛伊的名譽,在很生氣的情況下用詞稍微過 當,伊只是要澄清遭人公然誹謗,請求對方澄清;本案起因 是一篇在告訴人部落格的留言,告訴人馬上指稱是伊在亂, 其有IP證據,還說伊常去其部落格做這些事,伊是退休老師 ,這對伊的人格是種侮辱,伊在部落格建立的公信力遭破壞 ,伊當時很生氣,寫出一篇澄清文;該澄清文沒有指名,只 是用一個代稱,伊用了一些形容詞,且加了問號,不是用肯 定句,用意是要對方趕快把事實澄清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其所經營之滴口水部落格張貼本案文 章,內容提及本件言論,且該言論係針對告訴人所為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自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3114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第22頁;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95號卷第51頁),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5頁、第22頁 ),復有KUNI部落格網頁擷圖(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39號卷【下稱他卷】第11頁)、滴口水部落格網 頁擷圖(見他卷第12頁)、本案文章網頁列印資料(見他卷 第13至1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再者,依卷附之KUNI部落格頁面列印資料所示,可見該部落 格中之文章抬頭「KUNI(藐視王法的世界)」後方,會標註 「美食家與音樂家們的集散地」(見偵卷第69頁、第91頁)



,而被告本案文章又係以「我面對~小花世代小朋友自稱是 『美食家音樂家』的指控」為題,極易使人聯想到被告所稱 之「自稱是『美食家音樂家』」之人係指告訴人;且觀本案 文章下方之留言:「Peter:Jeff哥說的西索米,他以前的文 章沒那麼"華麗",文章風格跟以前有差」、「老J棒:西索 米說他極少接受邀約,這句話真的超唬爛的,之前大地震大 洗牌,現在那間店不知道哪裡得罪他,現在再也不去了,原 因不明」、「給五樓:西索米就是指KUNI,不知為何跟老J (即被告)結了樑子」、「Springna:音樂家我知道,不過 仙人還搞不清楚是誰」、「假老J:PTT大洗牌還是大地震的 文章…他寫去聞那板前檜木有牛奶味我覺得實在唬爛」(見 他卷第15至18頁),亦見網友「給五樓」直指西索米即「KU NI」,及「Peter」、「Springna」知悉被告所稱「西索米 」、「音樂家」係指何人;另依卷附之「標題[請益] "櫻桃 鴨有櫻桃味"這個梗的出處?」網頁畫面列印資料(見偵卷 第31至36頁),亦可知在PTT美食版上也有人討論告訴人曾 發表過相關文章,而遭被告為文批評。綜上,堪認不少瀏覽 過本案文章之人均知被告所稱「自稱是『美食家音樂家』」 係指告訴人,是被告以其並未指名道姓云云置辯,尚不足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只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刑 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院字第2033號解釋),不以侮 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本院院字第二○三 三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 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應予補 充說明。」質言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又 此之多數人係指人數眾多,非經相當時間之分辨,難以計數 者而言,包括特定之多數人而言。而所謂侮辱,凡未指摘或 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 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 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 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 之虞者,即足當之。本件被告張貼本案文章及留言本件言論 之部落格,並非「私下」情境,而屬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核與刑法公然侮辱罪所規定「公然」 之要件相符。又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抽象詈罵告訴人之詞



語,其中「滿嘴狗屎」係指涉他人說話如狗屎,有噁心、厭 惡之意;「沒家教」隱含兩層意思:一是指他人素質不好, 二是指父母對子女不加管教或沒有父母管教;「豎仔」係罵 人愚弱無能、孬種;「乳臭未乾」則比喻人年幼無知,均含 有輕蔑、貶損之負面評價意味,會令人感到難堪與屈辱,傷 及人格尊嚴,影響社會地位及評價,自屬侮辱他人之言詞, 衡諸當時之客觀情境及一般社會通念,如經對雙方爭執起因 不明究理之第三人聽聞,已足產生對告訴人人格貶抑感,並 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而影響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地位 評價至明。又被告係具大學畢業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自陳 擔任教職30餘年(見原審卷第5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148號卷【下稱審易卷】第46頁、第92頁;本 院卷第18頁、第213頁),對「滿嘴狗屎」、「沒家教」、 「豎仔」、「乳臭未乾」之詞彙理解能力並無異於社會上一 般成年人,應能認知該等言詞係屬辱罵之惡言,且對於遭謾 罵之告訴人而言,足使其感受到難堪、不快,是被告主觀上 具有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故意,亦臻明灼。 ㈡被告於原審中雖另辯稱:伊只是寫一篇文章來解釋伊被羞辱 、誹謗的事,是出於自衛、自辯,依刑法第311條規定應不 處罰;伊文章的內容是很自律地在針對業配文的不實提出看 法,與公共利益有關,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的規定云云。 但查:
⒈依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之法條結構及編排體系,刑法第309條 係處罰「公然侮辱」之言論,第310條則處罰「意圖散布於 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言論。學說多以 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而將「言論」區分為「 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種。刑法第309條立法理由亦 明示:若侮辱則無所謂事實之真偽;至誹謗則於事之真偽應 有分辨等語。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曾舉例區別二者謂: 「某甲對多數人罵乙女為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 述其為娼之具體事實,自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倘僅漫罵為娼,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 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即明示二者之不同。換言之,刑 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 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 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事實 陳述有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 」,因涉及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 。是以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 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語,既謂可以證明為真實者,祇



有「事實」方有可能,而刑法第309條之侮辱罪,係指未指 摘事實之抽象謾罵,既無事實,自無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 且刑法第310條第3項既與誹謗罪規定於同條項內,足認僅誹 謗罪有其適用,於侮辱罪原則上無適用之餘地。本件關於「 滿嘴狗屎」、「沒家教」、「豎仔」、「乳臭未乾」之語彙 ,均係具有針對性之人身攻擊而屬抽象謾罵之言詞,顯非單 純就具體事實所為陳述,自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免責規定之 適用。
⒉按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 而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不罰,係指出於防衛自己之權益,或 為自己辯白,或為維護自己依法應享受之權利與法益,而善 意發表言論者而言;又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固不以出 於「不得已」為上述言論為必要,但「善意」者,即無不法 攻訐他人之意思,亦即無誹謗他人名譽之意圖,且所為保護 合法利益之言論,須未逾必要程度,始足當之。本件被告與 告訴人非親非故,告訴人有無家教、是否滿嘴狗屎或乳臭未 乾、是否為「豎仔」等節,與被告之權益並無關聯,是其所 為本件言論,顯非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 為。又縱被告不滿告訴人在KUNI部落格指稱其匿名在該部落 格留言騷擾,有IP為證等節,被告自可逕就該事件加以澄清 、反駁,以客觀、中性之文字單純發表言論就事論事即可, 實無須使用本案具有針對性、攻擊性、具有輕蔑、貶損之負 面評價意味之文字辱罵告訴人,使不特定之點閱本案文章者 融入該文字建構之情景中,自行解讀孰是孰非,況且剔除前 開貶抑文字,並無礙被告敘述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經過,被 告所為本案文章及本件言論除主觀上發洩情緒以貶抑告訴人 外,與被告所敘述之事件本身毫無語意關連,尚難見對被告 「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一事有所助益,自無從依 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而能免罰。
⒊又按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者不罰,為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明定。該款所稱「可受公評 之事」,係指依其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之評論評斷 或批評者而言,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其標準如何,則 應就具體之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 俗等資為審認,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之利益 者,皆屬之;稱「適當之評論」,即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 未逾越必要範圍之程度者而言,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一般之 通念,以客觀之標準決定。而個人之評論意見,雖隨個人之 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無一定之判斷標準,然仍應遵循法律 及就事論事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



,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個人之自由意志選擇 ,做道德上之非難或讚揚,但並非隨意依個人喜好,任意混 入個人感情,表示純主觀之厭惡喜好,若係以不堪、不雅之 詞語而為情緒性之謾罵,則得認為其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 亦不具阻卻違法之要件。是以在社會日常生活中,雖應對於 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 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侵害言論。本件告訴人有無將「 平價舒肥牛肉吃成驚艷牛排」、「雞蛋大豆醬吃成美味海膽 醬」,且對「死龍蝦的絕妙燉飯」、「1,800起跳成3,500起 的驚艷熟蝦握」、「櫻桃鴨有櫻桃味」是否過譽等節,均屬 可受公評之事,被告並無義務認同其看法,更有權反對告訴 人之見解,惟被告以空泛、客觀上輕蔑而使人難堪、足以貶 低他人人格與社會評價之本案文章及本件言論侮罵告訴人, 顯非適當評論,更難以此達成何種公益目的與效果。又被告 縱使因此得以宣洩情緒,實現自我,然此種空泛且具攻擊性 言詞,無助於促進民主或社會健全發展之功能,該言論之表 見自由在與他人名譽或人格尊嚴等發生權利衝突競合時,並 無應受特別保護之優越性,故被告上開所為,亦無刑法第31 1條第3款免責規定之適用。其餘刑法第311條第2款「公務員 因職務而報告」、第4款「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 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等免責規定,則明顯與 本案情節無涉而無可適用,併予敘明。
㈢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本案 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聲請 調查在告訴人處留言之人的IP位址云云,惟檢察官、告訴人 對被告供述引發本案之原因並無爭執,本院循此而論,認定 被告前揭所為,符合刑法上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且無免責 規定適用,業經本院詳論認定如前,尚無從藉IP位址之查明 而得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院認本案事證既明,核無就此予 以調查必要,附此說明。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於前述時、地,接續以「滿嘴狗屎」、「豎仔」、「沒 家教」、「乳臭未乾」等語公然辱罵告訴人,於自然意義上 固屬數行為,惟被告係基於公然侮辱告訴人之同一目的,於 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侵害之法益同一 ,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一罪。
㈢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有於前述時地在



本案文章下方留言回覆網友「沒家教乳臭未乾的小花很洋洋 得意他會作文」之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 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 併予審理。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前揭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 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之發言 ,不思以平和溝通之態度尋求解決之道,反以不雅言詞公然 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人格遭受貶抑,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素行、教育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 聲譽受損之情節,暨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真切之悔意 ,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10日,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核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猶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沈宜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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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