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493號
TPHM,108,上易,493,2019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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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9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秦金福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易
字第2931號、第2984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0日所為之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872號)
及追加起訴(同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72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沒收撤銷。
秦金福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其沒收及追徵價額如附表編號8所示。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秦金福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之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 1至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潘建勳等人 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即揚長而去。嗣因潘 建等人發現機車內之財物遭竊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潘建勳林雪琴王信欽蔡文喜李嘉育胡依筠、 鄧惠文、蕭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秦金福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 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 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1頁),經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 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已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建勳林雪琴、王 信欽、蔡文喜李嘉育胡依筠、鄧惠文、蕭鴛,及證人即 被害人朱郁寧、黃玠榕、林曾明月於警詢時指述之財物失竊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王崇儀張伯毓吳佩紋江怡惠 、蔡明宏、呂俊彥包豐榮連威凱之職務報告、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現場照片五張、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四張、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日悠遊字第107100 421 號函暨所附悠遊卡使用紀錄、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十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8所示竊得胡依筠、鄧惠文二人如附表 編號8「竊得物品」欄所示財物之行為,係以一行為侵害 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對胡依筠部分 之竊盜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又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629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共四罪 )、二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易 字第2444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共四罪)確定,前開二案 嗣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3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二年確定,於101 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迄102年8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義



及理由,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 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 上開情事,自無該解釋之適用,於此敘明。是被告所犯各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維持部分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 項 前段、第3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規定 ,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並斟酌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又有以相同手法竊盜之前科,素行非佳 ,並考量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生危 害,另其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參照),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中目前 僅其一人等語。又其罹患第二型糖尿病,癲癇、腔隙型中風 ,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另其犯後坦 承犯行,惟未能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損失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竊得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如附表編 號1至7、9、「竊得物品」欄所示財物,均為其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且查無 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 項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 上訴請求輕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
(一)按刑法沒收新制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 施行,刪除刑法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新增第5章之1 「沒收」之章名,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 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則在刑法 沒收新制之規範下,沒收與犯罪行為人之罪刑宣告,即無 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2015號、53年台上字第289 號判例所 稱罪刑不可分原則之適用。然第一審判決對犯罪行為人某



罪為罪刑宣告之同時,就與該罪有關係之沒收部分,為沒 收之諭知,係以與該沒收有關係之犯罪成立為其前提要件 ,並與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行為人之犯罪事實(如犯罪 工具或犯罪所得等)有關(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 例意旨參考。現行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單獨宣 告沒收,除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之單獨宣告沒收外,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之單 獨宣告沒收,仍以有犯罪行為人之刑事違法行為存在為前 提,並與該違法行為之態樣、內容有關,此見該項修正之 立法理由及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之立法理由自明), 依最高法院判決例多年來所示「必受影響」之標準,對罪 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其效力自應及 於因該罪之成立與否暨犯罪事實之認定有異,必受影響之 相關沒收部分;又對刑之上訴,因有前述判例所稱罪刑不 可分原則之適用,效力及於罪之部分,自亦及於相關沒收 部分。惟以上係從上訴效力之面向而論。若從第二審法院 審理結果為觀察,沒收既已定位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並非 刑罰,且沒收雖係附隨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違法行為, 但非認定犯罪或違法行為之前提,單純沒收之違法或不當 (此包括漏未諭知沒收),如無使所附隨之犯罪(違法) 事實之認定或罪刑之宣告隨之動搖或受到影響之問題存在 ,自無前者之違法或不當,亦影響及於後者,而構成後者 撤銷事由之理由,於此情形,該二者應可分離處理(嚴格 言之,因單純本案判決沒收部分之違法或不當,而是否應 一併撤銷該本案相關罪刑宣告部分之判決,要屬裁判格式 之問題,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是認原判決對被告宣告 之罪刑與沒收間,即無不可分性,可予分離處理。(二)本院已認定原判決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與罪刑宣告並無 不當,犯罪所得之認定亦無違誤,已見前述,僅就如附表 編號8所示應沒收或追徵部分採取不同意見:即被告將所 竊得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悠遊卡其內儲值之餘額新臺幣( 下同)183 元予以花用,應為減損該悠遊卡之價額,詳如 後述,原判決認此183 元為被告所獲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尚有未恰。則原判決就被告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沒收諭 知就此部分既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雖未就此部分予以指 摘,然此部分為被告上訴效力所及,且與被告之違法行為 及罪刑可分別觀察,爰僅就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8沒收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與犯罪所得沒收有關之刑法條文先後於 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月1日 施行。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第4項 依序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其中第3 項之立法理由謂:「參酌反貪腐公約第 三十一條第一項第a 款及巴勒摩公約、維也納公約均要求 澈底剝奪不法利得,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 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另犯罪所得雖尚存在,惟 因設定抵押權等原因而無沒收實益,或因附合財產非毀損 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混合財產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 過鉅而不宜沒收時,則以追徵價額替代之,爰增訂第三項 ,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正義。」此即替代價額之追徵 。同條第4 項之立法理由則略以:「…(一)現行犯罪所 得之物,若限於有體物,因範圍過窄,而無法剝奪犯罪所 得以遏止犯罪誘因。反貪腐公約第二條第d款、第e款、巴 勒摩公約、維也納公約均指出犯罪所得係指因犯罪而直接 或間接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而財物及利益則不問物 質抑或非物質、動產抑或不動產、有形抑或無形均應包括 在內。…爰參照德國刑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日本刑法第 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日本組織犯罪處罰法第二條第三項 、日本麻藥特例法第二條第四項,增訂第四項,明定犯罪 所得包括其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均為沒收範圍。…(二)本法所指財產上利益,包括 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 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 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 …。」
(二)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8所示胡依筠之悠遊卡後,並將胡依 筠先前儲值於該卡內之183 元花用殆盡,其犯罪所得形式 上雖為該張悠遊卡,惟該悠遊卡內儲值之金額亦被被告花 用,而使該悠遊卡所含之價額減損,依上開修正法條及立 法意旨,顯指宣告沒收時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得客體外觀 雖仍存在,但於行為人違法取得後因事實上之減損(如物 之受損)或法律所設定之負擔(如對善意第三人設定質權 或抵押權)等原因,而致其價值低於行為人不法取得時之 價值,此價值減少之差額亦屬上述替代價額,且屬一部不



能沒收之情形,是除宣告沒收原利得客體外,就該差額亦 應一併追徵,以貫徹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之立法目的,並與 民法第182條第2項就不當得利惡意收領人返還利益範圍所 採取之立場相呼應。前開立法理由所提及之德國刑法第73 條第2 項(該條項已修正,但新法仍延用修正前條文之意 旨),即包括上述替代價額之沒收,亦可作為上揭法條解 釋之法理依據。
(三)從而,就如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於「竊得物品」欄所示 財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胡 依筠、鄧惠文,且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除悠遊卡內 之183元外,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原儲值於悠遊卡內之183 元,應追徵其 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8之時、地,竊得胡依筠 所有之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後,於107年4月 14日凌晨4 時17分許,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 財物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店內 ,利用悠遊卡於特約商店小額消費,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 持卡人身分且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之機制,持上開悠遊卡經 由端末自動收費設備,使該自動付款設備判斷被告已經感應 付款消費183 元,而未再收取費用,被告即以此不正方法取 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 不法利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 法利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胡依筠於警詢時之指訴 、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四張、悠遊卡股份有限 公司107年10月2日悠遊字第107100421 號函暨所附悠遊卡使 用紀錄為其論據。
四、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使用所竊得胡依筠之悠遊卡消費購物 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有不諱,核與胡依筠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統一 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四張、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10月2日悠遊字第107100421 號函暨所附悠遊卡使用 紀錄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竊盜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 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 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 5 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 339條之1所定自動收費設備詐欺罪,其所保護之法益,主 要係設置該收費設備者之財產法益,或信賴該收費設備判 讀之結果而交付財物者之財產法益;且該條本質上應具有 詐欺取財罪之屬性,差別在於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中,以不正方法行使詐術之對象不是人類,而係收費 設備。故利用收費設備付款並取得他人財物者,是否構成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即應審究收費設備之判 斷機制有無「陷於錯誤」。收費設備是機器,不會自行思 考,僅能依照人類事先提供之指令進行判斷,因此收費設 備是否陷於錯誤,應以設置該收費設備或信賴該收費設備 者所擬定之判斷機制為憑。查:
1.胡依筠之遭被告竊取之前揭悠遊卡係一般悠遊卡,並非與 信用卡結合之悠遊聯名卡,尚無自動加值功能,且上揭悠 遊卡經胡依筠於107年4月5日加值200元後,餘額為183 元 ,於被告持有該悠遊卡期間並無自動加值之紀錄等情,有 上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所附使用紀錄可參。是被 告竊得上揭悠遊卡後,僅花費使用該悠遊卡原儲值之金額 ,並無法使用任何銀行信用卡之自動加值功能,而未使任 何發卡銀行誤認為持卡人本人消費,核其所為,仍屬就悠 遊卡本身價值予以處分,自難認被告另有何施用詐術,以



不正方式由收費設備得利之行為,自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 然結果,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構成以不正方法由 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嫌,尚有誤會。
2.再者,胡依筠之前開悠遊卡,係由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發 行,係一可重複加值使用之預付儲值卡,持卡人可持該卡 在特約商店消費,於結帳付款時,持卡輕觸讀卡機上有悠 遊卡標誌的感應區,即可感應扣款,若卡片內之款項低於 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須另行加值,且 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故悠遊卡一經儲值即等同現金 ,性質上與直接使用金錢消費無異,此為週知之事實。被 告持上揭悠遊卡至便利商店刷卡消費,依照超商讀卡機電 腦程式預先設定之消費方式讀卡扣款,該等機器設備內建 程式係設定如讀取之卡片確為悠遊卡片、且卡片內尚有儲 值餘額,消費金額低於儲值餘額,經讀取無誤後直接扣款 ,持卡人是否為真正所有人並非該等機器設備所欲判斷, 是被告所為並未有使收費設備陷於錯誤,仍屬就悠遊卡本 身內含之價值予以處分,在概念上類似被告偷人錢包後花 用該錢包內之金錢,自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而與 刑法第339條之1第2 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要件不符 。
3.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前 揭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 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從而,公訴人所舉事證,既尚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 產上不法利益之罪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 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即核無不合。五、檢察官不服原判決對被告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指稱 :原審判決既認被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部分,為被 告竊盜事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則原追加起訴竊盜部分 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部分之事實,二者為實質上一 罪,應作單一案件處理,僅能以一個主文宣示,原審判決主 文與判決事實理由矛盾,適用法律容有違誤,原審判決主文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無罪部分應為竊盜有罪判決部分 吸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裁判云云。
六、惟查,前開公訴意旨部分,係經檢察官以追加起訴之方式起 訴於原審,其於追加起訴書中,就附表編號8部分被告所犯 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同法第33 9條之1第2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 嫌,載稱:「被告所犯竊盜及一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



財產上不法利益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追加起訴書第4頁),即檢察官 既認該二被訴行為係行為互殊之分論併罰關係,原判決認其 中被訴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無從證明 有罪,而就此部分單獨於主文為無罪諭知,並無違誤,檢察 官就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Ⅱ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 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Ⅲ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時 間│地 點│被害人│方 法│竊 得 物 品│主 文│
│號│ │ │ │ │ │ │
├─┼───┼────┼───┼───────┼──────────┼────────────┤
│1│106年9│新北市新│潘建勳│見潘建勳所騎乘│鐵灰色後背包一個(內│上訴駁回。 │
│ │月18日│莊區頭前│(提告│之車牌號碼000-│有MACPRO筆記型電腦一│(原判決: │
│ │晚間 6│運動公園│) │EDN 號普通重型│臺、皮夾一個、信用卡│秦金福犯竊盜罪,累犯,處│
│ │時30分│旁機車停│ │機車停放該處無│五張、金融卡二張,現│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至同日│車格 │ │人看管,遂徒手│金25000元、人民幣50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晚間 7│ │ │扳開該機車坐墊│元、護照一本、身份證│,未扣案如左列「竊得物品│
│ │時間 │ │ │,竊取置物箱內│、健保卡各一張、手機│」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
│ │某時 │ │ │如右列「竊得物│充電器一個、公司文件│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品」欄所示財物│、公司印章、個人私章│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學費繳費單據、存摺│其價額。) │
│ │ │ │ │ │。 │ │
├─┼───┼────┼───┼───────┼──────────┼────────────┤
│2│107年1│新北市新│林雪琴│見林雪琴所騎乘│皮包一個(起訴書漏載│上訴駁回。 │
│ │月10日│莊區頭前│(提告│之車牌號碼000-│)、證件、健保卡、提│(原判決: │
│ │中午12│運動公園│) │255 號機車停放│款卡、現金20000元。 │秦金福犯竊盜罪,累犯,處│
│ │時40分│旁頭成街│ │該處無人看管,│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至同日│107 號對│ │遂徒手扳開該機│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下午 1│面機車停│ │車坐墊,竊取置│ │,未扣案如左列「竊得物品│
│ │時20分│車格 │ │物箱內如右列「│ │」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
│ │間某時│ │ │竊得物品」欄所│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示財物。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3│107年2│新北市新│王信欽│見王信欽所騎乘│咖啡色包包一個(內有│上訴駁回。 │
│ │月21日│莊區頭前│(提告│之車牌號碼000-│深藍色皮夾一個、身份│(原判決: │
│ │晚間 7│運動公園│) │7303號普通重型│證、健保卡、提款卡各│秦金福犯竊盜罪,累犯,處│
│ │時30分│旁頭成街│ │機車停放該處無│一張、信用卡三張、機│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至同日│107 號對│ │人看管,遂徒手│車行照、機車駕照、汽│,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晚間 8│面機車停│ │扳開該機車坐墊│車駕照各一張、汽車遙│,未扣案如左列「竊得物品│
│ │時間某│車格 │ │,竊取置物箱內│控鑰匙一副、現金3000│」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
│ │時 │ │ │如右列「竊得物│元)。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品」欄所示財物│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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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7年2│新北市新│朱郁寧│見朱郁寧所騎乘│米白色後背包一個(內│上訴駁回。 │
│ │月26日│莊區頭前│ │之車牌號碼000-│有身份證、健保卡各一│(原判決: │
│ │晚間 9│運動公園│ │JZY 號普通重型│張、信用卡五張、提款│秦金福犯竊盜罪,累犯,處│
│ │時32分│旁機車停│ │機車停放該處無│卡一張、皮夾一個、零│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前同日│車格 │ │人看管,遂徒手│錢包二個、雨傘一支、│,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某時 │ │ │扳開該機車坐墊│現金2000元)。 │,未扣案如左列「竊得物品│
│ │ │ │ │,竊取置物箱內│ │」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
│ │ │ │ │如右列「竊得物│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品」欄所示財物│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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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7年3│新北市新│蔡文喜│見蔡文喜之配偶│花色手提袋一個(內有│上訴駁回。 │
│ │月28日│莊區福德│(提告│陳紡所騎乘之車│三星牌手機一支、蔡文│(原判決: │
│ │晚間10│一街福美│) │牌號碼000-7538│喜之健保卡一張、陳紡秦金福犯竊盜罪,累犯,處│
│ │時30分│公園旁機│陳紡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身份證、健保卡、汽│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至同日│車停車格│ │停放該處無人看│機車駕照各一張、蔡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晚間11│ │ │管,遂徒手扳開│喜子女之身分證、健保│,未扣案如左列「竊得物品│
│ │時間某│ │ │該機車坐墊,竊│卡共三張、鑰匙一副、│」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
│ │時 │ │ │取置物箱內如右│現金2000元)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列「竊得物品」│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欄所示財物。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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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7年4│新北市新│李嘉育│見李嘉育所騎乘│灰色帆布包一個(內有│上訴駁回。 │
│ │月4 日│莊區福德│(提告│之車牌號碼000-│現金4000元、綠色鋰電│(原判決: │
│ │晚間10│一街福美│) │6865號普通重型│池二顆)。 │秦金福犯竊盜罪,累犯,處│
│ │時至同│公園旁機│ │機車停放該處無│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日晚間│車停車格│ │人看管,遂徒手│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0時40│ │ │扳開該機車坐墊│ │,未扣案如左列「竊得物品│
│ │分間某│ │ │,竊取置物箱內│ │」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
│ │時 │ │ │如右列「竊得物│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品」欄所示財物│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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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07年4│新北市新│黃玠榕│見黃玠榕所騎乘│米白色手提袋一個(內│上訴駁回。 │
│ │月9 日│莊區頭前│ │之車牌號碼000-│有米白色皮夾一個、現│(原判決: │
│ │晚間 9│運動公園│ │209 號普通重型│金7000元、身份證、健│秦金福犯竊盜罪,累犯,處│
│ │時10分│旁機車停│ │機車停放該處無│保卡、駕照各一張、信│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至同日│車格 │ │人看管,遂徒手│用卡三張、簽帳卡二張│,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晚間10│ │ │扳開該機車坐墊│) │,未扣案如左列「竊得物品│
│ │時20分│ │ │,竊取置物箱內│ │」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
│ │間某時│ │ │如右列「竊得物│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品」欄所示財物│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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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07年4│新北市新│胡依筠│見鄧惠文所騎乘│胡依筠所有之深藍色後│上訴駁回(刑度部分)。 │
│ │月13日│莊區福美鄧惠文│之車牌號碼000-│背包一個、零錢包一個│(原判決: │
│ │晚間10│街與福德│(提告│KTF 號普通重型│(內有現金1000元)、│秦金福犯竊盜罪,累犯,處│
│ │時30分│三街交岔│) │機車停放該處無│綠色長夾一個(內有美│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至同日│路口之福│ │人看管,遂徒手│金10元、日幣10000 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晚間11│基公園 │ │扳開該機車坐墊│、現金200 元、身份證│。) │
│ │時間某│ │ │,竊取置物箱內│一張、提款卡二張、信│ │
│ │時 │ │ │如右列「竊得物│用卡一張)、悠遊卡一│撤銷沒收部分,改判: │
│ │ │ │ │品」欄所示財物│張(內含儲值金額 183│未扣案如附表編號8「竊得│
│ │ │ │ │。 │元)、上衣一件、裙子│物品」欄所示之物(不含悠│
│ │ │ │ │ │一件、雨傘一支、鑰匙│遊卡內之儲值金額),均沒│




│ │ │ │ │ │一副。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鄧惠文所有之藍色皮夾│其價額;悠遊卡內之儲值金│
│ │ │ │ │ │一個、身份證、信用卡│新臺幣壹佰捌拾叁元追徵其│
│ │ │ │ │ │各一張、現金5500元、│價額。 │
│ │ │ │ │ │日幣10000 元、照片、│ │
│ │ │ │ │ │手機充電器一個、牙刷│ │
│ │ │ │ │ │一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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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07年4│新北市新│林曾明│見林曾明月所騎│黑色包包一個(內有身│上訴駁回。 │
│ │月15日│莊區福美│月 │乘之車牌號碼00│分證、駕照各一張、文│(原判決:秦金福犯竊盜罪│
│ │晚間 9│街與福德│(原判│0-NFQ號普通重 │件、門禁卡一張、現金│,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時至同│三街交岔│決誤載│型機車停放該處│2000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日晚間│路口之福│有提告│無人看管,遂徒│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
│ │9 時15│基公園 │) │手扳開該機車坐│ │「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犯罪│
│ │分間某│ │ │墊,竊取置物箱│ │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 │時 │ │ │內如右列「竊得│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物品」欄所示財│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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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7│新北市新│蕭鴛 │見蕭鴛所騎乘之│紅色側背包一個(內有│上訴駁回。 │
│ │月2 日│莊區昌和│(提告│車牌號碼000-00│行動電話一支、健保卡│(原判決: │
│ │上午 5│街塭仔底│) │S號普通重型機 │、機車駕照、全聯福利│秦金福犯竊盜罪,累犯,處│
│ │時24分│溼地公園│ │車停放該處無人│卡各一張、鑰匙一串、│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許 │旁機車停│ │看管,遂徒手扳│現金1000元、饅頭三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車格 │ │開該機車坐墊,│) │,未扣案如左列「竊得物品│
│ │ │ │ │竊取置物箱內如│ │」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
│ │ │ │ │右列「竊得物品│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欄所示財物。│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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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