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438號
TPHM,108,上易,438,2019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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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
上字第444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994號、第2995號、106年
度偵字第3672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偵字第72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國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國安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6月3日,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全家超商店對店寄送之方式,寄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潔馨」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劉潔馨」)所指定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台中田心店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收件人「李珊」(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李珊」),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劉潔馨」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用。嗣「劉潔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進行詐騙,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檢察官、被告陳國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到庭,其於原審審理中固坦承將第一



銀行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劉潔馨」指 定之收件人「李珊」,並告知「劉潔馨」提款卡密碼,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找網頁維護的工作 ,提供2個帳戶,1個是上家的帳戶,1個是下家的帳戶,那 是賭博網站,上家是發牌的人,下家是賭博的人,對方要我 測試下家的賭博金額是否有進到上家的帳戶內,但對方一直 沒有給我後台的位置,所以我沒有辦法維護和測試云云。經 查:
㈠被告於106年6月3日,將其所申辦第一銀行帳戶及聯邦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全家超商店對店寄送之方式,寄予 「劉潔馨」所指定在全家超商台中田心店之收件人「李珊」 ,並以LINE告知「劉潔馨」提款卡密碼等節,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偵字第24436號卷第 32頁,偵緝字第2994號卷第13頁反面,原審簡上字卷第49、 50頁),並有被告與「劉潔馨」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查 (偵緝字第2994號卷第25頁)。嗣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後,詐騙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進行詐騙,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等情,亦 據告訴人林蘅力、洪聖凱廖信銀劉笙彙柯富升於警詢 中指訴綦詳(偵字第23643號卷第4、5、8、9頁,偵字第 00000號卷第3至5頁,偵字第24436號卷第41至44頁,偵字第 4187號卷第53至56頁),復有告訴人林蘅力之郵政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手機通話詳細資料、告訴人洪聖凱之中國信 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件、金融卡影本、告訴人 廖信銀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劉笙 彙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 行106年6月29日函暨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第一 商業銀行丹鳳分行106年6月26日函暨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 易明細表、告訴人柯富升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對帳單、聯邦商業銀行106年 11月2日調閱資料回覆之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 聯邦商業銀行106年7月24日調閱資料回覆之帳戶基本資料、 存摺存款明細表存卷可佐(偵字第23643號卷第6、7、10、 12至15-1、24頁,偵字第28724號卷第6、20至25頁,偵字第 00000號卷第46、64至66頁,偵字第4187號卷第101、105、 149至159頁)。則告訴人5人確因遭人詐騙而陷於錯誤,遂 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是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及聯邦銀行帳 戶於其寄出存摺、提款卡及提供密碼後,已供他人使用作為 詐騙帳戶等情,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之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 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 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 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 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 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 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所 經驗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 ,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 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 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 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 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 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 ,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 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 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 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 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 追查,是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 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㈢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劉潔馨」說提供1個帳戶,每月可 收到新臺幣(下同)5,000元酬庸等語(偵字第24436號卷第 32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提供2個帳戶,1個是上 家的帳戶,1個是下家的帳戶,那是賭博網站,上家是發牌 的人,下家是賭博的人,對方要我測試下家的賭博金額是否 有進到上家的帳戶內等語(原審簡上字卷第51頁);又被告 與「劉潔馨」LINE對話紀錄內容顯示,被告向「劉潔馨」詢 問工作內容,「劉潔馨」表示「哈囉我們是線上運彩博奕 https://www. pinnacle.com/zh-tw/mobile」、「我先跟你



簡單介紹工作性質,我們公司是做總代,全台不同區域會員 很多每天客人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額比較大,存取帳戶不夠 用,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兌匯,只要存簿跟提款卡 能夠正常使用就可以配合,沒有指定要什麼銀行,不是你的 戶名也可以,租約金額如下(本數越多薪資越高):一本帳 戶期領5000月領30000,兩本帳戶期領10000月領60000,三 本帳戶期領15000月領90000,四本帳戶期領20000月領 120000,五本帳戶期領25000月領150000,六本帳戶期領 30000月領180000,七本帳戶期領35000月領210000,5天領 一期薪水,一個月領6次」、「配合只需要存簿跟提款卡寄 到我們公司投注使用,我們收到確定可以使用,薪水匯到你 指定的帳戶,配合期間每期薪水都會先給你,公司兼職很簡 單不會耽誤時間的」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佐( 偵緝字第2994號卷第18至20頁),足見「劉潔馨」要求被告 提供帳戶係作為賭博網站進出賭金之用。而我國關於博奕事 業均為政府獨占經營之事業,僅由政府委託經營之樂透、今 彩539、刮刮樂、運彩為合法,且亦有配合之特定銀行以處 理相關金流,是「劉潔馨」所稱線上運彩博弈要求被告提供 帳戶,顯係欲將其帳戶用於從事不法行為;且從賭博營利之 經營者角度觀之,無論係賭資之收取或彩金之派發,如經素 未謀面之他人之帳戶進出,則金錢流失之風險大增,且因經 營賭博營利之行為,在我國向為法所明禁,若非為製造金流 斷點躲避查緝之故,賭博營利之經營者實不必冒險透過素未 謀面之他人帳戶進出自己之犯罪所得,是被告所提供之帳戶 ,很可能被作為犯罪金流之斷點,藉此躲避檢警追緝,被告 係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對上開各情均無法諉為不知。又 「劉潔馨」所介紹之工作內容係以提供1個帳戶可月領3萬元 之方式徵求可供租用之帳戶,並未要求被告提供任何學經歷 證明文件,亦未審查被告之資格及能力,被告更無須付出任 何勞力或智力,僅提供上開2個帳戶供他人使用,每月即可 輕易獲取6萬元之高額報酬,此顯與一般社會常情相悖,而 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時,已年屆49歲,學歷為高職畢業,曾 從事資訊業,聯邦銀行帳戶係數年前作為薪資轉帳之用等節 (偵字第24436號卷第31頁正反面),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 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對上開反於一般生活經驗之情形焉能 無所疑慮;況被告曾向「劉潔馨」詢問「兩本1萬嗎,會匯 到哪個帳戶,會不會抓」一情,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 佐(偵緝字第2994號卷第20頁),足見被告對於出租帳戶予 他人使用可能涉及刑事犯罪一事,已有預見。則被告明知向 其徵求帳戶者並非經營正當行業,就徵求帳戶者可能以其帳



戶另供作其他不法使用,且將有非法資金流入,自當存有合 理懷疑,卻為達成輕易賺取金錢之目的,將上開帳戶率爾交 付對方,容任對方恣意使用,其對於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予他人,可能遭不詳詐欺者詐騙他人使用乙事,自 應有所認識,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縱使供詐欺取財之不法使用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上 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劉潔馨」,使該人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5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5人陷於錯 誤,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 告以1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5人 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移送併 辦事實與起訴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未就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予勾稽,遽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 未予詳查,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
五、爰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詐騙集 團成員持以實施詐欺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間接助長詐 欺犯罪之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使告訴人5人 受有財物損失,所生損害非微,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復未 與告訴人5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 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提供帳戶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 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 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查告訴人5人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 款項,屬詐騙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被告既為幫助犯,自無 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且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 詐欺犯行獲有任何不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詐騙手法 │
│ │ │ │ │(新臺幣)│ │
├──┼────┼───┼────┼─────┼───────┤
│ 1 │106年6月│林蘅力│106年6月│27,123元 │詐騙集團成員撥│




│ │5日18時 │ │5日19時 │ │打電話冒充秀泰│
│ │23分許 │ │17分許 │ │影城、兆豐銀行│
│ │ │ │ │ │客服人員,向林│
│ │ │ │ │ │蘅力佯稱因作業│
│ │ │ │ │ │疏失,致林蘅力│
│ │ │ │ │ │所購票券發生多│
│ │ │ │ │ │扣款之錯誤,須│
│ │ │ │ │ │操作提款機取消│
│ │ │ │ │ │云云,使林蘅力│
│ │ │ │ │ │陷於錯誤,依詐│
│ │ │ │ │ │騙集團成員指示│
│ │ │ │ │ │操作提款機,將│
│ │ │ │ │ │款項匯入陳國安
│ │ │ │ │ │之第一銀行帳戶│
│ │ │ │ │ │。 │
├──┼────┼───┼────┼─────┼───────┤
│ 2 │106年6月│洪聖凱│106年6月│20,123元 │詐騙集團成員撥│
│ │5日18時 │ │5日19時 │ │打電話冒充一訂│
│ │30分許 │ │ │ │OK網站、中國信│
│ │ │ │ │ │託銀行客服人員│
│ │ │ │ │ │,向洪聖凱佯稱│
│ │ │ │ │ │因作業疏失,誤│
│ │ │ ├────┼─────┤將洪聖凱所購票│
│ │ │ │106年6月│15,019元 │券設為團體票50│
│ │ │ │5日19時2│ │多張,須操作提│
│ │ │ │分許 │ │款機取消云云,│
│ │ │ │ │ │使洪聖凱陷於錯│
│ │ │ │ │ │誤,依詐騙集團│
│ │ │ │ │ │成員指示操作提│
│ │ │ │ │ │款機,將款項匯│
│ │ │ │ │ │入陳國安之第一│
│ │ │ │ │ │銀行帳戶。 │
├──┼────┼───┼────┼─────┼───────┤
│ 3 │106年6月│廖信銀│106年6月│29,987元 │詐騙集團成員撥│
│ │5日18時 │ │5日19時 │ │打電話冒充一訂│
│ │許 │ │14分許 │ │OK網站、富邦商│
│ │ │ │ │ │業銀行客服人員│
│ │ │ │ │ │,向廖信銀佯稱│
│ │ │ │ │ │因作業疏失,致│
│ │ │ │ │ │廖信銀之信用卡│




│ │ │ │ │ │資料輸入錯誤,│
│ │ │ │ │ │須操作提款機取│
│ │ │ │ │ │消云云,使廖信│
│ │ │ │ │ │銀陷於錯誤,依│
│ │ │ │ │ │詐騙集團成員指│
│ │ │ │ │ │示操作提款機,│
│ │ │ │ │ │將款項匯入陳國│
│ │ │ │ │ │安之第一銀行帳│
│ │ │ │ │ │戶。 │
├──┼────┼───┼────┼─────┼───────┤
│ 4 │106年6月│劉笙彙│106年6月│9,985元 │詐騙集團成員撥│
│ │5日18時 │ │5日20時 │ │打電話冒充一訂│
│ │30分許 │ │25分許 │ │OK網站、富邦商│
│ │ │ │ │ │業銀行客服人員│
│ │ │ │ │ │,向劉笙彙佯稱│
│ │ │ │ │ │因作業疏失,致│
│ │ │ │ │ │劉笙彙先前所購│
│ │ │ │ │ │之票券出現訂購│
│ │ │ │ │ │20張之錯誤,須│
│ │ │ │ │ │操作提款機取消│
│ │ │ │ │ │云云,使劉笙彙
│ │ │ │ │ │陷於錯誤,依詐│
│ │ │ │ │ │騙集團成員指示│
│ │ │ │ │ │操作提款機,將│
│ │ │ │ │ │款項匯入陳國安
│ │ │ │ │ │之聯邦銀行帳戶│
│ │ │ │ │ │。 │
├──┼────┼───┼────┼─────┼───────┤
│ 5 │106年6月│柯富升│106年6月│29,987元 │詐騙集團成員撥│
│ │5日18時 │ │5日19時 │ │打電話冒充旅行│
│ │許 │ │47分許 │ │社人員,向柯富│
│ │ │ │ │ │升佯稱因作業疏│
│ │ │ │ │ │失,致柯富升先│
│ │ │ │ │ │前所購之旅遊行│
│ │ │ │ │ │程刷卡錯誤,須│
│ │ │ │ │ │操作提款機取消│
│ │ │ │ │ │云云,使柯富升
│ │ │ │ │ │陷於錯誤,依詐│
│ │ │ │ │ │騙集團成員指示│
│ │ │ │ │ │操作提款機,將│




│ │ │ │ │ │款項匯入陳國安
│ │ │ │ │ │之聯邦銀行帳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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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