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436號
TPHM,108,上易,436,201907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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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德利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
第436 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139號、偵緝字第779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馬德利雖預見他人收集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 及密碼將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竟仍基於縱使有人持其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先於民國103 年5 月13日至17日間 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8 千元之代價,購得謝阿東(所 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所申辦之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復於103 年5 月17日前之某日,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即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成員先自同年4 月15日起,假冒「陳葉凡」持續撥打電話予陳富松攀談聊天 ,並於同年5 月13日晚間7 時許,向陳富松佯稱需款繳納保 險費及房租,欲向陳富松商借4 萬元云云,致陳富松陷於錯 誤,而於同年月17日上午10時許,依指示匯款4 萬元至謝阿 東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告發由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被告馬德 利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於審理期日到庭表示意見,惟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 至第81頁),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 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馬德利雖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惟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 稱:伊事實上沒有跟別人收購帳戶,再轉交給其他人使用, 謝阿東被捕時說出伊的姓名跟地址,但謝阿東講的不實在云 云(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謝阿東於警詢及臺中地院104 年度 易字第1130號刑事案件(即被告戴榮材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案 件,下稱另案)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戴榮材於偵訊、另 案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1013 號卷第49頁,易 字第1130號卷㈠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第39頁、第101 頁背 面至第102 頁,易字第1130號卷㈡第4 頁至第6 頁、第28頁 背面至29頁,原審易字卷第207 頁至第209 頁),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陳富松於警詢、另案審理時,及證人林怡君於警詢 、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8326 號卷第18頁 至第20頁、第33頁、第77頁,易字第1130號卷㈡第3 頁), 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呈報單、證人謝阿東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提款卡 影本、交易明細資料、電話查詢單明細資料、南頻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函及所附申裝人基本資料與雙向通聯紀錄等件在卷 可稽(見偵字第28326 號卷第15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26 頁、第37頁至第62頁),是證人謝阿東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 料)販售予被告馬德利後,確作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 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所用等情,堪可認定。 ㈡被告馬德利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⒈證人謝阿東於103 年5 月26日首次警詢時即證稱:有位名叫 馬世琍的男人,給伊8 千元,請伊去台北富邦申請一個帳戶 借他做賽鴿比賽匯款使用,其於5 月13日開戶後就把存摺、 印章、提款卡都親自交給他,密碼也都告訴他等語(見偵字 第28326 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嗣於另案審理時,亦證稱 :伊於第1 次警詢時證稱其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用8 千 元賣給馬世俐(即馬德利)等節係屬實情,伊當時不太清楚 馬德利的名字到底為何,是做完警詢筆錄後一段時間才知道 他的名字叫馬德利,伊賣2 本帳戶給馬德利馬德利給伊1 萬6 千元,伊在103 年9 月24日第2 次警詢時,是馬德利告 訴伊要和戴榮材一起去警局做筆錄,戴榮材就是要去頂替馬 德利的,伊後來在警詢、偵查證述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付 給戴榮材等情是虛構的等語(見易字第1130號卷㈡第4 頁至 第6 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戴榮材於另案審理時、本案偵訊及原審審理 時亦供證稱:伊去做筆錄前沒多久才認識謝阿東馬德利, 在做筆錄的前一天,謝阿東馬德利一起來萬華龍山寺找伊 ,謝阿東說他存簿出事,他的存簿是拿給馬德利謝阿東這 麼說,馬德利在旁邊也沒有說不是,謝阿東另外一本出事的 簿子也是交給馬德利馬德利開口叫伊去做筆錄說存簿是伊 拿的,叫謝阿東和伊一起去警局做筆錄,還說謝阿東的妹妹 會拿5 千元給伊,伊當時不知道會有何後果,所以就幫他, 後來也沒有拿錢給伊,伊確實沒有收謝阿東的存摺,也沒有 拿謝阿東的帳戶去賣等語(見易字第1130號卷㈡第5 頁,偵 字第21013 號卷第49頁,原審易字卷第208 頁)。 ⒊觀諸證人謝阿東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戴榮材上揭關於本案實係 由被告馬德利向證人謝阿東收購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並 要求被告戴榮材為被告馬德利頂罪等節,2 人所證互核相符 ,而其2 人確同於103 年9 月24日前往板橋分局偵查隊製作 筆錄等情,亦有其等於該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 28326 號卷第3 頁至第9 頁),核與其2 人所證上情係屬一 致;復觀其2 人與被告馬德利均無仇隙、夙怨,證人謝阿東 復為被告馬德利之鄰居,則若非被告馬德利確有收購證人謝 阿東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及要求被告戴榮材頂替之事實 ,其2 人並無刻意同指被告馬德利犯行之必要,是其2 人之 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⒋至證人謝阿東於原審雖改證稱: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係 交給同案被告戴榮材,伊於首次警詢時所證,是因為太緊張 才供出被告馬德利云云。然查:
①證人謝阿東於103 年5 月26日首次警詢時,經員警詢問向其



拿取銀行帳戶之人之資訊時,即供稱係名為「馬世琍」之男 子,大概44年次,好像住板橋大觀路2 段3 巷65號之2 ,手 機是0000000000號,並表示其胞妹打電話連絡亦找不到人, 且其於警詢時意識清楚並瞭解員警所詢內容,其所言均係出 於自由意識,所述亦屬實在等語(見偵字第28326 號卷第29 頁至第30頁),由此以觀,已難見證人謝阿東於首次警詢時 有何緊張而故為不實陳述之情。況且,衡諸一般常情,若證 人謝阿東確非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交給被告馬德利,則 不論其於應詢時如何緊張,亦不致無故指稱不相干之人、甚 或將隔壁鄰居拖下水而恣意指為犯罪行為人之理!倘若證人 謝阿東只是要應付員警詢問,則其僅需陳明係將上開帳戶資 料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人即可,何以因緊張而供稱其 帳戶資料係交給「44年次」、「手機0000000000號」之被告 馬德利?(見偵字第28326 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警詢筆錄) ,是證人謝阿東所稱係太緊張而為不實陳述云云,顯然與常 情不符。再者,若向證人謝阿東收購前揭帳戶資料之人果為 同案被告戴榮材,且證人謝阿東於原審所證稱:其係看報紙 得知戴榮材電話,且於交付帳戶資料予被告戴榮材之後,即 知悉戴榮材時常在萬華公園出入等語均屬實情(見原審卷第 215 頁),則證人謝阿東於103 年5 月26日首次警詢時,即 可將上開同案被告戴榮材之聯絡資訊告知員警,而可立即覓 得同案被告戴榮材,則證人謝阿東究竟有何特意誣指被告馬 德利之必要?益徵證人謝阿東前開更易後之證詞不足採信。 ②況查,證人謝阿東於另案審理時即已明確證稱:伊在103 年 9 月24日第2 次警詢及其後檢察官偵訊時,改稱「其名下台 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以1 萬5 千元賣給戴榮材」等情並非事 實,是被告馬德利叫伊這樣講的等語;且明白陳稱:伊第1 次警詢筆錄咬出馬德利馬德利就去叫戴榮材頂罪,伊在10 3 年9 月24日警詢時是和戴榮材一起去的,是馬德利告訴伊 要和戴榮材一起去警局做筆錄,戴榮材就是要去頂替馬德利 的,伊沒有從戴榮材處拿到1 萬5 千元,帳戶是交給馬德利 ,是馬德利戴榮材出來頂罪的等語(見易字第1130號卷㈡ 第4 頁至第6 頁),而表明被告馬德利要求其與被告戴榮材 分別做偽證及頂替之脈絡經過,此與被告戴榮材於另案審理 時所供稱:當初是馬德利在其去警局做筆錄的前一天,和謝 阿東一起來,馬德利找伊去頂罪,馬德利有說要給伊5 千元 ,但伊從該次警詢筆錄做完後約2 週就找不到馬德利了,聽 說現在警察也都在找他,在臺北他收了很多人的帳戶等經過 情形相符(見易字第1130號卷㈡第29頁),而可認定於證人 謝阿東製作完首次警詢筆錄後,被告馬德利確有安排證人謝



阿東做偽證及同案被告戴榮材出面頂替等情,則上揭「證人 謝阿東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以1 萬5 千元賣給戴榮材 」之內容既係被告馬德利要求證人謝阿東所為之虛偽證述, 則證人謝阿東於原審再為相同證述內容,自無可憑採。 ③觀諸證人謝阿東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戴榮材上揭關於本案實係 由被告馬德利向證人謝阿東收購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並 要求同案被告戴榮材為被告馬德利頂罪等節,2 人所證互核 相符,而其2 人確同於103 年9 月24日前往板橋分局偵查隊 製作筆錄等情,亦有其等於該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 字第28326 號卷第3 頁至第9 頁),核與其2 人所證上情係 屬一致;復觀其2 人與被告馬德利均無仇隙、夙怨,證人謝 阿東復為被告馬德利之鄰居,則若非被告馬德利確有收購證 人謝阿東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及要求被告戴榮材頂替之 事實,其2 人並無刻意同指被告馬德利犯行之必要,是其2 人之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⒌末查,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且提款卡之 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犯罪 工具,此應為一般人所知悉;審酌被告馬德利曾有提供其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經法院於101 年間判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本件復經證人謝阿東明確證稱被告馬德 利係以1 萬6 千元向其收購2 個銀行帳戶資料,並取得提款 卡密碼等情,堪認被告馬德利對於收購證人謝阿東銀行帳戶 資料再交給他人使用,該帳戶將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使用應有所預見,且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亦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顯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馬德利空言否認犯罪,顯為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至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馬德利雖聲請調查證人黃榮仁(見本院 卷第81頁),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 ,自無再行調查證人黃榮仁之必要,附此敘明。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馬德利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 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 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 9 條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馬德利,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馬 德利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 犯。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馬德利有對被害人施用詐術 及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而其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印章、提款 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故其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供匯款之用而對於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犯罪資以助力,核被告馬德利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㈢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查被告馬德利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以100 年度易字第43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嗣 經上訴,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619號駁回上訴確定 ,而於101 年12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意旨: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 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 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 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亦即在現行刑 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 原審雖未及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惟本 院審酌被告馬德利於上開詐欺案件執行完畢後,竟未生警惕 作用,進而再為本件罪質相同之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 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 意識不佳,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審雖未及審酌大法官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而就被告馬德利犯行仍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但與本院依上開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後,認有予以加重其刑之結果尚無不同。 ㈣被告馬德利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依法先加後減之。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馬德利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 馬德利收購帳戶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紊亂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得以隱匿財產犯罪所得, 令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 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再考量被告馬德利犯後始終否認犯 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自陳之學經歷與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併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標準。復說明:本件依卷內事 證,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馬德利有因本案獲利之情形,自 無從沒收其等之犯罪所得。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開情詞否認犯罪,而指 摘原判決不當,惟其所辯無足憑採,業經本院論述如上,是 被告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法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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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