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仕豪
選任辯護人 許宏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
字第468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6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仕豪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仕豪於民國105年間購入宜蘭縣○○鄉○○段00○00○00 地號等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均為陳思宜),經營「露境東岳 」露營區,其於105年6月30日在南澳鄉○○段00地號土地整 地時,明知毗鄰該00地號土地旁之無地號土地屬於未登錄之 國有土地,因該國有土地上堆有雜物,將影響其露營區之整 體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同意即擅自在該未登 錄之國有土地上整地並種植舖設草坪,及設置洗手台2座供 露營之遊客使用,而竊佔如附件「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面積2910.82平方公尺之國 有土地。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下稱宜蘭縣調查站)移送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仕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88頁反面、第93頁),核與證人陳思宜、宜蘭縣調查站 承辦人員林益全之證述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3678號卷〈 下稱偵卷〉第5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2至13頁),並有宜蘭 縣○○鄉○○段00地號土地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見偵卷第8、9頁)、宜蘭縣調查站人員林益全於原審 提出之圖示資料、現場照片及說明、原審107年10月29日現 場勘驗繪製之現場圖及拍攝照片、宜蘭縣政府羅東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施工清除本案未登錄國有土地上雜 物及種植草坪之照片(見原審卷第23至27頁、第39至45頁、 第47至49頁、第60至79頁)、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8年5 月2日函文及附件資料(本院卷第36至69頁)等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至於 公訴意旨認被告竊佔國有土地之面積為3580平方公尺,無非 係以宜蘭縣調查站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於107年5月15 日前往現場測量而得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憑(見偵卷第6至7 頁),惟應以原審法院法官嗣後前往現場勘驗並囑託地政機 關就被告鋪設草坪範圍予以測量複丈得出之占用面積2910.8 2平方公尺為準(見原審卷第36、47頁),始為正確,爰予 敘明。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告購入取得宜蘭縣○○鄉○ ○段00地號當時,僅知土地大約之界線,被告僅將本案未登 錄國有土地上的垃圾清除並灑上草籽,以種植草坪,僅基於 美觀目的,並無作為營業上的使用,所占用之國有土地除放 置洗手台外,並未由被告使用,被告並無竊佔之故意及為自 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請為無罪判決等語。按竊佔他人之不動 產者,係指乘所有人或占有人不知之際,將他人之不動產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占有不動產而言。查被告於105年 上半年間購入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後,於整地時 確一併將鄰近00地號土地之未登錄國有土地上之雜物一併清 除整地,並灑草籽鋪設草坪,進而在該國有土地範圍之草皮 上設置洗手台2座供露營之遊客使用,此據被告於調查局詢 問時供稱:我於105年間前半年開始在宜蘭縣○○鄉○○段0 0地號整地時,發現該地號及旁邊無地號土地上充滿大量垃 圾廢棄物,為了維持營區的整體性及當時整地挖出大量垃圾 所需填補的坑洞,所以才將友人贈送的樹木種植於該國有土 地上,當時是因為環境整理的需要才會將該土地清理乾淨, 事後我們也自行出資種植草坪維護環境(見偵卷第4頁), 及於本院供稱:當時我購買00、00、00地號土地的時候,上 面有很多鋼筋、水泥、垃圾,而且垃圾有延續到國有地的範 圍,所以當初我是一起清理的,清理完畢之後因為地表有裸 露,所以我有灑草的種籽,最後長成一片草皮;當時清完垃 圾後我有做土地的規劃,那邊是黃土,我有買草籽來灑,我 知道國有地方向在哪,概略知道原本指(界)的位置等語( 見本院卷第26、93頁),並有被告所提出當時清除鋼筋等廢 棄物及鋪設草坪之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1至79頁); 此外,被告於國有土地之範圍上設置洗手台2座供露營之遊 客使用一節,亦為被告所坦承,並有洗手台照片及宜蘭縣羅
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按(見原審卷第41頁正、反 面、第47頁)。足認被告於00地號土地整地時,雖非必全然 瞭解相鄰土地界線範圍,但確知悉鄰近00地號之土地為未登 錄之國有地,係因該國有土地上堆有雜物,為求美觀避免影 響其露營區之整體性,而於未經同意之情形下予以一併整地 ,進而鋪設草坪及於國有土地上設置洗手台2座供遊客使用 ,參以被告供稱先前現場就00地號土地及國有土地間並無設 置使用範圍之標示(本院卷第92頁),暨被告鋪設草坪而占 用國有土地之面積達2910.82平方公尺,越界範圍及占用面 積甚大,經核亦非因疏失而不慎占用所致,足認被告仍有為 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並確有將該國有土地置於自己控制範 圍及實力支配下之客觀行為,自已構成竊佔罪。辯護人前開 所辯,尚不足採,無從為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被告 供稱係於105年「上半年」整地時開始占用國有土地,然並 無確切證據證明其開始竊佔之日期為何,爰依最有利於被告 之原則認定其竊佔犯罪之行為日為105年6月30日。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原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 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 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 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 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法定刑上限,是本 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 法第320條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㈡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 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查被告係於105 年6月30日整地時開始占用國有土地而犯竊佔罪,業經認定 如前,此後其竊佔狀態即屬繼續;而被告於原審法院法官10 7年10月29日前往現場勘驗並發現其設置洗手台2座後,即自 行將洗手台搬走移除,並開始拉起架設臨時之圍欄,以供遊 客區別私人土地及國有土地之範圍,此據被告供明在卷(本
院卷第92、93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原審法院法官前往 勘驗後仍有繼續占用國有土地之犯意及行為,應認被告竊佔 狀態係持續至107年10月29日為止,併予敘明。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未予詳細斟酌,遽認本件被告並無竊佔之主觀不法意圖 ,復認為其行為與竊佔罪構成要件有間,而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尚有未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應 成立犯罪,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經營露營場地,為求景觀整潔一致,明知其鄰地 為國有土地,竟仍擅自占用,且鋪設草坪之面積達2千餘平 方公尺,然除設置2座洗手台供營地遊客使用外,尚無其他 強行阻隔之行為,並斟酌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仍經營 露營區之工作情形及收入狀況,犯後對於占用之客觀事實始 終坦承,並於本院審理時表達知錯及願承擔罪責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斟酌被告係於整地時一時失察而 犯本罪,現已停止其侵害狀態,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表 達悔悟反省之意,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已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 新。
㈢沒收:
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被 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 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刑法之相關規定。修正後(現行 )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 被告因犯罪而獲有或保有犯罪所得者,自應依上開規定為沒 收及追徵之諭知。
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另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 要點」第6點第1項及第7點第1項規定,被占用之不動產,在 占用人未取得合法使用權源或騰空交還前,執行機關應按占 用情形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向實 際占用人追收。本件被告占用非公用之國有土地,可認係受 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而獲有不法所得,自應依前述規定及
說明計算其犯罪所得。參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 計收基準表」第1項規定:占用土地者,以每年當期土地申 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計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本件被 告占用之土地為公有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規定,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亦 即公有土地係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本件自 應以每年當期該國有土地公告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計算占 用期間之犯罪所得。然因該國有土地係未辦理登錄之土地, 尚乏公告地價之資料,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條犯罪所 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之規定,本院認應參考鄰接該國有土地之宜蘭縣○○鄉○ ○段00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標準,估算認定本案之犯罪所 得。據此計算,被告自105年6月30日起至107年10月29日止 占用國有土地,於該段期間獲有如附表所示之利益即犯罪所 得(合計共18,903元,計算式詳見附表),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0條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一、最重本刑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二、刑法第 320 條、第 321 條之竊盜罪。
三、刑法第 335 條、第 336 條第 2 項之侵占罪。
四、刑法第 339 條、第 341 條之詐欺罪。
五、刑法第 342 條之背信罪。
六、刑法第 346 條之恐嚇罪。
七、刑法第 349 條第 1 項之贓物罪。
依前項但書規定上訴,經第三審法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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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 │當年度之計算式(單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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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度 │105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5元,整年度為2910.82平方公尺×│
│ │75元×0.05=10915.575元,占用期間105年6月30日~105年12月31│
│ │日(以半年計算)為5457.7875元,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後,為545│
│ │8元。 │
├────┼─────────────────────────────┤
│106年度 │106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5元,整年度為2910.82平方公尺×│
│ │75元×0.05=10915.575元,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後,為10916元。│
├────┼─────────────────────────────┤
│107年度 │107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1元,整年度為2910.82平方公尺×│
│ │21元×0.05=3056.361元,占用期間107年1月1日~107年10月29日│
│ │(共計302日)為2528.824元(3056.361×302÷365=2528.824) │
│ │,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後,為2529元。 │
├────┼─────────────────────────────┤
│合 計│以上合計5,458元+10,916元+2,529元=18,903元 │
├────┴─────────────────────────────┤
│備註: │
│1.本件被告占用未登錄國有土地之面積為2910.82平方公尺。 │
│2.公告地價係以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準(公告地價查│
│ 詢資料見本院卷第9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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