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銘宗
選任辯護人 陳貽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
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3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王銘宗(下 稱被告)分別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同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各判處拘役40日及10日,合併 定應執行刑拘役45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 為之論斷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略以:被告坦承本案事實之經過,原審未予審酌, 判決量刑過重。被告所指摘者為可受公評之事,應為無罪, 原審認定事實有誤。且What a shame是「真可惜」、「真遺 憾」之意,並非侮辱之語。其次,APIEM之募款及補助款項 ,應入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校務發展基金帳戶,且指 定專款專用,不得移至任何帳戶,告訴人周雍強將之流入臺 大嚴慶齡中心其得自由使用之帳戶,並移作他用,不符合 APIEM募款及補助款項之規定。再者,被告本案犯罪,應為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870號一案之判決效力所及 ,應為免訴判決。此外,被告患有重度憂鬱症,認知功能受 損,請對被告為精神鑑定,鑑定被告之本案行為是否受精神 障礙或心智缺陷之影響,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有顯著降低 之情形云云。
三、惟查:
㈠原審以被告有⒈在民國104年7月1日,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 聞之臺大工業工程學研究所(下稱工工所)辦公室走廊牆面 ,書寫「周雍強吞下APIEM 2002年百餘萬結餘款(當時國科 會補助80萬元)此款項之帳目在台大嚴慶齡中心」之不實文 字,足以貶損周雍強之名譽;以及⒉在104年7月3日下午2時 4分許,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工工所118號辦公室內,以 「你(指周雍強)就是沒有LP嘛」「What a shame,清華出
你這種人,真是What a shame!Shame on you」等語辱罵周 雍強,足以貶損周雍強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等事實。業 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甚詳,並有工工所研究所平面圖1張 、照片9張存卷可佐,且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提出之光碟無訛 ,亦為被告所坦認,足認被告確有上開客觀行為。而上開結 餘款係匯入工工所之帳戶,並未匯入告訴人之私人帳戶,被 告未予查證,逕指摘告訴人侵吞入己,自屬誹謗。又「沒有 LP」一詞在嘲諷他人懦弱無能,「What a shame」、「Sham e on you」等詞,係「多丟臉」、「你真丟臉」之意,依被 告之前後語意脈絡,並無表示遺憾或可惜之意,該等言詞對 於具教授身分之告訴人,足使感到難堪與屈辱,自屬貶抑性 之言詞,該當於公然侮辱。因而認定被告成立加重誹謗及公 然侮辱等罪,已依證據詳為勾稽及詳述其認定成立犯罪之理 由(見原判決第3至8頁),並無誤認事實之處。被告上訴再 事爭執其指摘告訴人侵吞百餘萬元係可受公評之事,以及「 What a shame」是「真可惜」、「真遺憾」之意,非侮辱之 語云云,均無可採。至於被告上訴謂APIEM之募款及補助款 項,依規定應入臺大校務發展基金帳戶,且專款專用,不得 流入臺大嚴慶齡中心之帳戶云云乙節。未據被告提出所稱之 「規定」供參;且縱使上開募款及補助款項匯入臺大嚴慶齡 中心之帳戶,又如何變成為告訴人所侵吞?亦未據被告指明 。被告未予查證,率即散布文字指摘,有誹謗之意甚明。 ㈡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870號一案(下稱前案),就被告所 為與本案相類之犯行,為被告在104年6月3日及同年7月21日 ,在臺大工工所辦公室指摘告訴人吃掉100多萬元,及辱罵 告訴人不要臉、無恥至極等語,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29至161頁,即原審104年度易字第1172、1173號、 105年度易字第76號判決之犯罪事實一㈡、㈤部分)。與本 案犯罪時間為104年7月1日及同年月3日並不相同,且時間相 隔約20日至1個月之久,足見係犯意各別之不同犯罪,本案 自不為前案判決之確定效力所及。被告上訴謂應就本案為免 訴判決云云,核屬無據。
㈢關於被告請求精神鑑定乙節。惟依被告提出之病歷等資料, 被告尚無認知或邏輯能力受損之情況;且被告因本案接受警 方、檢察官及原審之調查、訊問時,均能詳述與告訴人間之 爭執緣由及經過,並能請求調閱相關資料,原審據此認被告 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辨識能 力顯然降低之情形,而無鑑定之必要,已無不合。且查,徐 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遠東聯合診所(下稱遠東診所)之病歷 貼單,記載被告於104年3月5日就醫時稱「不安感可以控制
,準備報告、申覆信,要在下週一會議使用」;在104年3月 24日就醫時稱「打算跟校長對簿公堂,因為他行政不公。恢 復上課帶學生,因為有四位博班,3位碩班學生,要花兩年 帶他們」;在104年5月4日就醫時稱「一直在跟學校教評會 fighting,其他時間都在忙父親、住屋等事情,so far so good」各等語,有上開病歷貼單可參(見病歷及診斷書卷) 。其次,被告其後雖因情緒激動、失眠、被威脅感、不安及 自殺意念等症狀,在105年4月20日至高雄長庚醫院求治,而 自同日起至同年5月4日接受危機處理之住院治療。然於住院 期間,「並未發現有重大精神症狀也無異常行為,其情緒與 喪失家人與工作上人際衝突有關,治療後可完全康復也不影 響其個人行為及工作能力」等情,有高雄長庚醫院之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參(見病歷及診斷書卷)。按此可知,被告在案 發前仍可從事準備報告、申覆信、打算與校長對簿公堂、授 課、跟學校教評會fighting及處理家務等需理智思考判斷決 定之事務;案發後被告固於105年4、5月住院就醫,惟經醫 院之觀察,認被告並無重大精神症狀也無異常行為。從被告 在本案前後之精神狀況觀之,難認被告在案發時有因精神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辨識能力 顯著減低之情形。被告請求精神鑑定,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
㈣量刑之輕重,係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 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就科刑部分,業 於理由內說明:審酌被告身為大學之副教授,未經查證即自 行推論而在公開場合對外指摘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且 未能理性控制情緒,而公然出言辱罵告訴人,全然未顧及告 訴人之人格尊嚴,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實有不該;並 考量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具 博士之教育程度,罹患疾病、已退休、未婚、需扶養姊妹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顯然已斟酌被告違反 義務之程度、犯罪之手段、犯罪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經核原審之裁量並無濫用或失 之過重之情形。被告固坦承本案事實之經過,惟仍否認犯罪 ,原審因此在量刑上認被告係否認犯行乙節,核無違誤。何 況,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法定刑為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後)」,原審僅處以拘役40 日;被告所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法定刑為「
拘役或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依前揭規定提高後)」,而 拘役刑依刑法第33條第4款規定為1日以上60日未滿,原審僅 處以拘役10日。相較於被告之犯罪情節,以及所致告訴人之 名譽受損及人格被貶抑程度,原審之量刑已屬低度刑,並無 過重之處。被告上訴指摘量刑過重云云,核無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依卷內相關事證,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 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認事用法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量刑亦無不當。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核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少勳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5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銘宗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道0段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貽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銘宗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銘宗為國立臺灣大學(下稱台大)工業工程學研究所(址 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下稱工工所)副教授,因 不滿工工所之所長周雍強處置有關台大校內事務,竟意圖散 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1日某時許,在 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工工所鄰近106號辦公室走廊牆面, 書寫「周雍強吞下APIEM 2002年百餘萬結餘款(當時國科會 補助80萬元)此款項之帳目在台大嚴慶齡中心」(下稱系爭 言論)等不實文字,足以貶損周雍強之名譽;復於同年月3 日14時4分許,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 共聞之工工所118號辦公室內,接續以「呸!提告啊…提告 啊…呸!提告啊,你就是『沒有LP』嘛,早就該告我啦,我 早就跟你講,我就是要你告,自己做什麼事,清清楚楚摸自 己的良心」、「『What a shame』,清華出你這種人,真是 『What a shame』!『Shame on you』!」(下稱系爭言詞 )等語辱罵周雍強,足以貶損周雍強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 價。
二、案經周雍強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周雍強於警詢中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復查無合乎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條文所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 情形,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此乃因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
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 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 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 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 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 述不具證據能力。又所謂顯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 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 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查證人即告訴 人於偵查時之陳述,係由檢察官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 處罰後,經證人即告訴人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證人即告 訴人之偵訊筆錄及其結文附卷可稽(士林地檢署105年度他 字第250號卷《下稱他卷》第38頁至第41頁),復非檢察官 非法取供而得,辯護人僅稱告訴人主觀意思不能作為犯罪依 據,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又依本案卷證 ,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亦未見 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供述、或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具有 證據能力。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 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王銘宗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書寫系爭言論、並向告訴 人辱罵系爭言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誹謗、公然侮 辱之犯行,辯稱:我說的都是事實,告訴人不該把捐給工工 所的錢挪到所內名下,台大嚴慶齡工業發展基金會合設工業 研究中心(下稱慶齡研究中心)說資料銷毀是在說謊,這也 是可受公評之事,我沒有侮辱告訴人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稱:募款跟補助款要專款專用,應該匯入台大校務 基金,然這些款項卻匯入慶齡研究中心,所以被告才書寫系 爭言論,又這些款項匯入慶齡研究中心且是告訴人之代號IE 02,表示告訴人可自由使用,被告沒有虛構事實也沒有誹謗 意思,這些事實可以公評的。就公然侮辱部分,What a sha me有兩個意思,其中一個是真可惜、真遺憾之意,被告只是 希望沒有人做對不起他所創立的工工所,沒有侮辱告訴人之 意思。依據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可知被告因憂鬱症,嚴重干擾其正常認知判斷,希望送請 鑑定被告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或顯著減低而行為之能力等語 。
二、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7月1日某時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工工 所鄰近106號辦公室走廊牆面,書寫系爭言論;復於104年7 月3日14時4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工工所118號辦 公室內,接續對告訴人告以系爭言詞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 偵查中指述甚詳(他卷第38頁至第39頁),並有工工所研究 所平面圖1 張、照片9 張存卷可佐(他卷第5 頁、第20頁至 第26頁),復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光碟無訛(本院卷二 第162 頁),且為被告所坦認(他卷第73頁至第74頁、本院 卷二第163 頁),是被告客觀上確有書寫系爭言論、並對告 訴人稱系張言詞等節,首堪認定。
(二)誹謗部分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惟同條第3項前段 則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 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 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 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 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 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 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欠缺誹謗罪之故意。此與美國於憲 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 al malice)」,大致相當,是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 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 ,即應就其不實內容之言論受法律所制裁。再按刑法第310 條第3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惟同項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
,不在此限。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 」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 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 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 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 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 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部由「人」 及「事」此二觀點為評斷。詳言之,凡所從事者與公共事務 有關之人,倘其言行將影響於所執行公共事務之廉正性、純 潔性、信賴性者,則就該言行所為之指摘、傳述,自與公共 利益有關;而凡屬與公共事務有直接關係之事項,亦當然與 公共利益有關。
2、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並委任之辯護人具狀表示:「第四屆亞 太工業工程與管理系統學術研討會」即APIEMS Conference 2002之經費來源有二,其一為國科會之補助款新臺幣(下同 )80萬元,由台大管控,其二為廠商及學生捐款、報名費合 計303萬餘元,由慶齡研究中心管控。告訴人以自己為計畫 主持人,以工工所為執行機關,向國科會申請該研討會80萬 元之補助,卻以之優先支應該研討會以外項目,致使慶齡研 究中心管控之經費尚有超過80萬元之結餘款,並將餘款中飽 私囊,此可從慶齡研究中心經費明細表上877,187元轉入IE 可知等語,並提出科技部官方網站「學術補助獎勵查詢」查 詢所得之周雍強91年申請並獲補助之明細、慶齡研究中心經 費明細表為佐(他卷第96 頁、士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下稱偵卷》第24-1頁至第32頁),而觀諸被告 及辯護人歷次陳述與書狀,均未具體說明告訴人究竟如何侵 吞上開結餘款款項,且參以被告所指上開明細表有告訴人侵 占款項之內容係載:「計畫名稱:2002亞太工業工程及管理 系」、「主持人代號:IE02」、「主持人名稱:周雍強」, 費用部分則載「經費結餘款877,187 元,91-H-01 轉入「IE 」,而「91-H-01 」為「2002亞太工業工程及管理系統國際 會議之計畫編號」、「IE」為工工所代號、「IE02」為告訴 人之代號,有台大慶齡研究中心105 年10月3 日、13日工研 字第1050710 號、第1050745 號函各1 份在卷可徵(他卷第 145 頁、第152 頁),足見前開經費結餘款款項係匯入工工 所之帳戶,而非告訴人之私人帳戶;又檢察官於偵查中依據 辯護人之聲請,向科技部函詢,據覆略以:告訴人前獲該部 補助於91年12月18日至20日辦理之國際學術會議補助款80萬 元,業據撥款至台大專戶,有該部105 年5 月20日科部科字 第1050031509號函暨附件可佐(他卷第120 頁至第122 頁)
,檢察官復依辯護人聲請訊問證人楊烽正,均無從得悉告訴 人有何侵吞行為。從而,被告所提之證據均難據以認定告訴 人有何被告所指之侵占事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遑論可認被告於發表系爭言論前,已為可靠、可信之查證, 實無從免除誹謗罪責。
(三)公然侮辱部分
1、按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係對人辱罵、嘲笑、侮蔑,方法 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方式,只需公然 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 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當之,且不以 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又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 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為已足。申言之,凡於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以粗鄙之言語、舉動、 文字、圖畫為侮弄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對 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 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屬之,是否侮辱,應顧及 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 之價值觀等情狀為斷。
2、查被告係在工工所118號辦公室內,對告訴人口出系爭言詞 ,而斯時該辦公室大門未關,工工所之人員均可進出,且辦 公室內尚有2名職員,業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光碟核 閱無訛,自處於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狀態,是被告之行 為自屬公然,要無疑義。再者,被告於告訴人進入該辦公室 後,即以手機對著告訴人,並向告訴人質疑各種事務之處置 方式,後對告訴人告以「沒有LP」、「What a shame」、「 Shame on you」等語,而「沒有LP」一詞意在嘲諷他人懦弱 無能,「What a shame」、「Shame on you」等詞係「多丟 臉」、「你真丟臉」之意,通常係用以指涉對方之人格或作 為令人感到丟面子且不知羞恥,而被告與告訴人為工工所教 授、副教授,具有一定社會、學術地位,此等言詞對於表示 之對象即告訴人而言,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 ,自屬貶抑性之言詞,已逾合理容忍範圍,足以貶損受罵者 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甚明。準此,被告以此不雅穢語辱 罵告訴人,足致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不快, 被告之行為自該當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3、辯護人雖辯稱「What a shame」係「真可惜、真遺憾」之意 ,被告並無侮辱告訴人之主觀意圖,只是希望沒有人做出對 不起工工所的事情等語,然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光碟, 被告前開對告訴人告以系爭言詞之前後全文為:「呸!提告 啊…提告啊…呸!提告啊,你就是『沒有LP』嘛,早就該告
我啦,我早就跟你講,我就是要你告,自己做什麼事,清清 楚楚摸自己的良心,背後說人壞話,背後砍人,搞一些骯髒 污濁的事情,就是你這個人叫周雍強。就告我公然侮辱、公 然誹謗好了,我就是要你提告啊,你就讓人不齒,謝謝你, 跟你說話浪費力氣、浪費細胞,不值得」、「你教什麼書? 你還有臉教書啊,你還有臉站在台上啊,你還有臉跟他撥穗 啊,還撥到人家已經痛哭流涕了,不要臉啊,人家是幹在肚 子裡面,你還有臉喔,還在那邊扭動喔,跳得很HAPPY是不 是,隨便大家來看你,嘿。『What a shame』,Purduturan ny出你這種人,OSU出你這種人,清華出你這種人,真是『 What a shame』!『Shame on you』!」等語,均係針對告 訴人個人人格及所為之言論,並未提其工工所之事務,且依 被告之語意脈絡,「What a shame」、「Shame on you」顯 係指責告訴人之人格令人感到丟面子且不知羞恥之意,而非 對於工工所事務之處理方式或告訴人之行止表示遺憾或可惜 等評價之意,是辯護人所辯,不足為取。
(四)至被告雖於106年7月31日至107年10月23日固定至國軍新竹 地區醫院精神門診就診,經診斷罹患憂鬱症,症狀為認知功 能受損、邏輯能力受損,認被告過去1年情緒及認知功能起 伏甚大,病情嚴重無法處理自身事務,需全日住院等情,有 該院107年10月23日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1張 存卷可參(見病歷及診斷書),並經辯護人請求為精神鑑定 等語,然被告是否罹患其他精神疾病,與是否不能辨識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必然、絕對之關聯 ;又觀諸辯護人所提出之病歷資料可知被告於本案發生即10 4年7月間前後,係在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醫藥基金會遠東聯 合診所就診,經診斷為中度憂鬱症、情感性精神病、環境適 應障礙伴有混合性情緒特徵,尚無認知或邏輯能力受損之情 況,有該院104年3月5日、7月24日、8月11日乙種診斷證明 書等影本各1紙存卷可查(見病歷及診斷書);再者,被告 另因對告訴人為妨害名譽之行為,分別於104年10月5日、22 日至警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說明, 斯時,被告均能詳細陳述其與告訴人間之爭執源由與經過, 復於104年11月11日偵查中,能清楚使用「我現在可以接受 訊問,但我要行使緘默權」,並請求調閱相關資料等情(參 臺北地檢署104年度發查字第3597號影卷第18頁至第20頁、 104年度他字第8586號影卷第26頁至第28頁、104年度他字第 00000號影卷第20頁至第21頁),足徵其於104年間邏輯清楚 一致,並熟知刑事訴訟程序,嗣被告本案偵查及準備程序中 亦均能清楚表達其未誹謗、公然侮辱告訴人,並能聲請調閱
、傳喚對其有利之證據,則被告既能清楚、明確表達何以書 寫系爭言論、對告訴人稱系爭言詞之原因、理由,顯見被告 於對告訴人為前開加重誹謗、公然侮辱行為時,確實知悉其 行為之意義及目的,其於當時之認知能力應與常人無異,並 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性或辨識 能力顯然降低之情,本院綜合上情,已可排除被告行為時業 已達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第2 項所指情狀,自無鑑定之必要 ,辯護人據此聲請精神鑑定並主張有刑法第19條之減刑適用 等語,即無所本。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六)至其餘被告於準備程序聲請調閱之證據、傳喚證人之待證事 實,除調閱慶齡研究中心電腦及文件部分外,均為其與告訴 人間另有其他眾多糾紛,尚與被告有無前揭誹謗、公然侮辱 犯行無涉,而慶齡研究中心前已函覆其非第四屆亞太工業工 程與管理系統學術研究會之主辦執行單位,故無法提供該專 案各項費用核銷明細及憑證,有該中心105年5月12日工研字 第1050325 號函1 份可參(他卷第118 頁),要之,被告上 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同法 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時間 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身為大學之副教授,未經查證即自行推論並在公開 場合對外指摘上開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內容,復未能理性控 制情緒,而公然出言辱罵告訴人,全然未顧及告訴人之人格 尊嚴,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實有不該,且被告於本案 前後亦有對告訴人為誹謗、公然侮辱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172號、第1173號、105年度易字第 76號論罪處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 870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該等判決書存卷可參(偵卷第316頁 至第343頁、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22頁),而被告至本院審 理終結時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告訴代理人表示 無和解之意願(本院卷二第153頁),另參以被告罹有左眼 白內障、視網膜剝離、重度憂鬱症等疾病,而領有中度身心 障礙證明,有台大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馬 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普通診斷證明書、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等影本、身心障礙證明各1 紙在卷可查( 他卷第58頁至第59頁、本院卷一第161 頁、卷二第77頁), 可知被告於本案發生後確有精神狀況不佳之情況,又衡被告 自陳具有博士之教育程度、業已退休、未婚、需扶養姊妹之
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16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