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1002號
TPHM,108,上易,1002,2019071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00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詔安


選任辯護人 周福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上字
第871 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003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檢察官所舉證據尚 不足認被告涂詔安有幫助詐欺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法諭知無罪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審判決書理由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因找工作而交 出帳戶,而其以LINE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其內容 如下:「哈囉,我們公司是畢諾克最佳線上體育投注站,唯 一國內招募作業組」、「我先跟你簡單介紹工作性質,OK? 」、「我們公司是做總代,全台不同區域會員很多每天客人 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額比較大,存取帳戶不夠用,公司要找 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兌匯,只要存簿跟提款卡能夠正常使用 就可以配合,沒有指定要什麼銀行,不是你的戶名也可以, 租約金額如下(本數越多薪資越高)一本帳戶期領5000月領 30000 兩本帳戶期領10000 月領60000 三本帳戶期領15000 月領90000 四本帳戶期領20000 月領120000五本帳戶期領 25000 月領150000六本帳戶期領30000 月領180000七本帳戶 期領35000 月領210000。5 天領一期薪水,一個月領6 次」 、「你都是0 風險的,我們不是要人頭帳戶的,如果要人頭 帳戶直接去外面買就可以了,沒有必要先給你薪水,我們是 需要長期配合的」等語,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談時,亦 曾傳送「會有風險」、「早知道,就申請存摺多一點,又可 以賺錢」等訊息,顯見詐欺集團成員係詢問被告有無意願將 帳戶出租或販賣予線上博奕公司,而據其說詞,交付帳戶之 被告,無須付出任何勞力並負擔義務,即可獲取每月新臺幣 3 萬元之高額代價,且被告對於交付帳戶後,可獲取一筆金 錢乙事已有明確認識,雖當下業已開始懷疑恐有風險,仍寄 出前開帳戶。是縱令詐欺集團成員告知被告之不法活動為賭



博活動,被告對於如此違反常理之情事雖察覺異常,仍僅憑 對方之單方說詞即率予相信,益徵被告為貪圖獲取高額報酬 ,而將前開帳戶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以其交 付之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其主觀上確有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 系爭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且該帳戶內所 匯入之款項即使為詐欺之款項亦加以領取之不違反其本意之 不確定詐欺故意甚明,原審判決實有違誤。㈡原審判決另以 被告因身心障礙,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均較一般人不足,難認 可預見所交付之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作為無 罪判決之理由;惟被告身心障礙若已達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或其辨識行為之能力, 顯著降低,應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罪責,若 以此推論被告無從預見交付之帳戶將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 欺使用,尚嫌速斷。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
㈠原判決綜合卷證,認定被告交付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予「張 婉莹」,係因「張婉莹」以畢諾克最佳線上體育投注站賭金 兌匯使用為由,向被告租用帳戶,並強調係要長期配合,非 收購人頭帳戶,而「張婉莹」所稱之畢諾克,確實於網路上 可查見係一手機線上投注體育博彩網站,在此情形下,不具 備法律專業,復無幫助詐欺取財前科紀錄之被告,能否預見 其所交付之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已非無疑; 又被告如能預見該帳戶將被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其勢必已預 見「張婉莹」所述之賭金兌匯使用非真,則其預見「張婉莹 」所稱之薪資為假亦非難事,又何須在未實際獲得任何利益 下,甘冒將來遭追訴、求償之風險先交出帳戶?堪認被告辯 稱遭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而誤信僅係供體育投注站賭金兌匯使 用,始交付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並非無據;復敘 明依證人即被告之叔叔吳聲享於原審之證述及被告之身心障 礙手冊等事證,可知被告係身心障礙人士,其智識及社會經 驗均較一般人不足,難認其確可預見所交付之帳戶將被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又被告為供賭金兌匯使用而交出帳戶 ,惟因無證據認定正犯確有真正之賭博行為存在,故不成立 幫助賭博罪。而詐欺集團取得被告所交付之帳戶,並持以作 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顯已逸脫被告原提供用意之範圍,無足 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犯意。原審對於被告欠缺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已於判決理由中詳予敘述其認定之依據 。並於調查全盤證據後,認為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並無瑕疵可指。 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 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 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 ,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 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 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 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 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 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 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又提供或 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 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 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 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騙集 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或亟需用錢 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 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 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 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 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存 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而 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 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 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 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 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 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 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 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 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應徵工作者或 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幫 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查被告從小有癲癇症、智能發展 遲緩,經診斷有第1 類障礙類別(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 功能)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其從國小開始即在特教班上 課,嗣經特教老師轉介至物流公司上班,其父母親也有身心 障礙,家庭狀況並不理想,被告並曾遭詐騙集團詐騙等情, 業據證人吳聲享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簡上卷第149 至150 頁),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稽(原審簡上卷 第115 至135 頁、偵字第15003 號卷第6 頁)。據此,可知 被告自幼有智能障礙,父母亦有身心障礙,家庭經濟狀況欠 佳,被告長大後於物流公司上班,從事簡單、勞力性工作, 尚無涉及複雜思考、應對工作經驗累積,涉世未深。是相較 於一般人之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及對於一般事理之理解 、判斷,被告顯有所不足或欠缺,其面對詐騙集團日新月異 、詭譎多變之騙取帳戶手法,是否有能力判斷明辨,顯非無 疑,自難認被告將帳戶交予「張婉莹」時,可預見其帳戶將 可能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故意。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曾傳送「會有風險」等訊 息給「張婉莹」(偵字第591 號卷第49頁),認其對帳戶交 予他人已懷疑有風險云云。惟「張婉莹」就上開訊息回稱: 「收存摺0 風險的,我們不是要人頭帳戶的,如果要人頭帳 戶直接去外面買就可以了,沒有必要先給你薪水,我們是需 要長期配合的」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可參(偵字第591 號 卷一第49頁),是縱被告原有所懷疑,然依其智識程度、社 會經驗既較一般人顯有不足,因而誤信「張婉莹」之詐欺集 團成員前揭話術而仍交付上開帳戶,仍無足證明被告主觀上 有幫助詐欺之犯意。本件既無任何直接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確 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辯稱其因缺錢找兼職工作 之需求,方聽信「張婉莹」所言交付上開帳戶存摺影、金融 卡及密碼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檢察官徒依事後角度或僅憑 一般具有智識經驗之人之行止,逕推論被告斯時主觀上有幫 助詐欺之預見,而將被告因智能障礙更容易有受詐騙之可能 性忽視不理,難認允當。
四、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 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 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 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 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 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 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 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 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提起上訴,仍



就原判決已詳述之說明、指駁之事項,任憑己意以空泛之說 詞再事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詐欺之情 形,其砌詞漫指原判決不當,殊無可取,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87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詔安
 
選任辯護人 古宏彬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7日所為107 年度簡字第49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500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涂詔安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涂紹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 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詐取財物之工具,而有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騙 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23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張婉 莹」之成年人達成以提供一個帳戶月領新臺幣(下同)3 萬 元之合意,並更改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後,至新北市樹林區復興路之全家便利商 店,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配通方式,寄送至彰化 縣○○市○○○路00號予「何挺漢」收受,而將上開帳戶交 予「張婉莹」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



該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9 月25 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倫金,假冒蝦皮購物網站賣 家及匯豐銀行客服人員,佯稱之前網路購物,因電腦系統問 題,致誤刷12筆商品,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使 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6日14時許,匯款15萬123 元至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 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定有明文。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供之郵局存簿交易明細及 跨行轉帳申請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的等語 ,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身心障礙者,雖已34 歲,但智識程度不高、社會歷練不豐富,才遭詐欺集團詐騙 而交付帳戶及提款卡。經查:
( 一)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原為被告所申設、持用,嗣經某詐欺集 團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於上開時間,由詐欺集團成員撥 打電話予告訴人,實施上開詐欺取財行為,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而匯出上開金額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且經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等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上 開合作金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郵局存簿交 易明細及跨行轉帳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 二) 惟被告係因何原因交出帳戶,其有無幫助他人詐欺之故意 ,攸關其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茲說明如下: 1.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且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 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 始足當之。申言之,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行



為人交付帳戶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人將利用其交付之帳 戶作為詐取財物之用,如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 ,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 犯罪之用,其交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等財產犯罪之工具,自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又揆 諸目前實務,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 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 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 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 誘或欺騙,致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 因相類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 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 帳戶、金融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 有預見。是法院於審理詐欺集團所使用帳戶之提供者有無幫 助詐欺集團犯詐欺罪時,自應就帳戶提供者當初如何交付帳 戶之始末詳予查證,以究明其是否確實能預見犯罪之發生, 尚不能一律概稱依其智識,應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存摺、金融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可能供詐欺犯罪者作為 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而成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犯罪云云,始為公平合理,亦免冤抑。況販賣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 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藉由傳統收購 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之管道,已較為困難,改利用一般求 職者急於謀職,或信用不佳、無資力但又急需用錢者欲辦理 貸款之際,藉由刊登廣告佯稱應徵工作、辦理貸款之名,大 量騙取帳戶資料以供使用之情,乃所在多有。是詐欺集團成 員既能以詐騙方式取得帳戶資料遂行其等詐欺行為,就提供 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 ,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者有可能 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 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在此情況下就 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本於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原則 、有疑義利於被告之原則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臺灣高等 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797 號、第1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因找工作而交出帳戶,而其以LI NE通訊軟體與「張婉莹」對話時,「張婉莹」向被告表示工 作內容如下:「哈囉,我們公司是畢諾克最佳線上體育投注 站,唯一國內招募作業組」、「我先跟你簡單介紹工作性質 ,OK?」、「我們公司是做總代,全台不同區域會員很多每



天客人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額比較大,存取帳戶不夠用,公 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兌匯,只要存簿跟提款卡能夠正 常使用就可以配合,沒有指定要什麼銀行,不是你的戶名也 可以,租約金額如下(本數越多薪資越高)一本帳戶期領50 00月領30000 兩本帳戶期領10000 月領60000 三本帳戶期領 15000 月領90000 四本帳戶期領20000 月領120000五本帳戶 期領25000 月領150000六本帳戶期領30000 月領180000七本 帳戶期領35000 月領210000。5 天領一期薪水,一個月領6 次」、「你都是0 風險的,我們不是要人頭帳戶的,如果要 人頭帳戶直接去外面買就可以了,沒有必要先給你薪水,我 們是需要長期配合的」等語,有被告與「張婉莹」之LINE對 話紀錄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 第591 號卷第49頁),可見「張婉莹」係以賭金兌匯使用為 由,向被告租用帳戶,並強調係要長期配合,非收購人頭帳 戶,而「張婉莹」所稱之畢諾克,確實於網路上可查見係一 手機線上投注體育博彩網站,在此情形下,不具備法律專業 ,復無幫助詐欺取財前科紀錄之被告,能否預見其所交付之 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已非無疑。況被告如能 預見該帳戶將被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其勢必已預見「張婉莹 」所述之賭金兌匯使用非真,則其預見「張婉莹」所稱之薪 資為假亦非難事,又何須在未實際獲得任何利益下,甘冒將 來遭追訴、求償之風險先交出帳戶?再者,證人吳聲享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開電腦公司,被告國小時來電腦公司玩耍 才認識我,他從小就有心智障礙,但對電腦組裝非常有興趣 ,我就用二手的零件給他玩耍組裝,漸漸培養他長大,我跟 被告的父母也熟識,但被告的父母不是很願意到庭,他母親 有身心障礙,他父親已經退休,也不常照顧被告,他們家的 狀況不是很理想,被告從小有癲癇症,智能發展遲緩,因此 取得身心障礙手冊,他每個月都有在長庚醫院使用藥物,被 告經過他的特教老師轉介去物流公司,因為公司有身心障礙 的員額,他之前工作到暈倒送到亞東醫院,因為緊急連絡人 是我,我有趕到醫院去看,他的大拇指跟食指因為工作操作 機器受傷,現在已經限制他只能做一些搬運的工作。之前有 酒店小姐亂槍打鳥打電話給被告,用誘騙的方式騙了他很多 錢,有抓到這個詐欺集團,另外他想要去補習班,但補習班 要他刷了10幾萬元,被告其實是想學東西,但是他根本就聽 不懂那些課程,其他被詐騙的經驗不勝枚舉等語(見本院簡 上卷第149 至150 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 第1438號判決、身心障礙證明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 卷第115 至135 頁、107 年度偵字第15003 號卷第6 頁),



可見被告因身心障礙,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均較一般人不足, 難認其確可預見所交付之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又被告為供賭金兌匯使用而交出帳戶,其動機固然可議, 惟其此一基於幫助賭博之直接故意而交付帳戶行為,因無證 據認定正犯確有真正之賭博行為存在,故不成立幫助賭博罪 。嗣詐欺集團取得被告所交付之帳戶,並持以作為詐欺取財 之工具,顯已逸脫被告原提供用意之範圍,依前開說明,自 不能謂被告應負幫助詐欺取財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所交付之帳戶 ,遭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告訴人,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 欺之故意。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遽予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 執此上訴,洵屬有據,爰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判決而為 無罪之諭知,以臻適法。
六、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經本院審理後,認應 為無罪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 3 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除應撤銷原審判決外,應由本院 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孫少輔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振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