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國昌
選任辯護人 陳貽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欽堯
選任辯護人 詹璧如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孝昌
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浚堯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采蓁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庭瑜
選任辯護人 劉安桓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錦火
指定辯護人 劉國斯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
度金訴字第48號、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1
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2年度偵字第3522號、103年度偵字第1343、1344、7693、7694、
7696號、103年度偵續字第58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691、7692、7694、7695、7696號,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14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554號、108年度偵字第1337號)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原判決關於吳國昌、張欽堯、吳孝昌、徐浚堯、周采蓁、張 庭瑜、楊錦火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部分均撤銷。貳、各被告部分
一、吳國昌部分
吳國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拾貳年。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億壹仟陸佰柒拾萬柒仟柒佰伍拾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吳孝昌部分
吳孝昌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三、張欽堯部分
張欽堯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四、徐浚堯部分
徐浚堯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五、周采蓁部分
周采蓁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伍年。
六、張庭瑜部分
張庭瑜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楊錦火部分
楊錦火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吳國昌係中信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昌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兼總經理(自民國101年4月間並變更登記為負責人 )。吳孝昌為吳國昌之弟,任中信昌公司「副總經理」、友 人張欽堯為「顧問」、友人徐浚堯任「業務副總」,另邀同 友人曾俊瑋(經通緝中)擔任中信昌公司新竹分公司副總, 嗣於97年間繼胡韶芸後擔任固揚公司名義負責人,另於98年 8、9月間擔任中信昌公司臺中分公司負責人。張庭瑜則經張 欽堯介紹,於96年9月1日起加入中信昌公司,沿用先前公司 舊銜擔任「首席業務副總」。楊錦火則於97年3月間進入中 信昌公司新竹分分司,於98年5月接替曾俊瑋成為中信昌公 司新竹分公司之「副總」,為該分公司業務負責人(桃園、 臺南分公司的負責人分別為李派潢、羅振昇)。周采蓁斯時 為吳國昌同居女友,於96年9月起擔任中信昌公司監察人, 與其妹周雅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中信昌公司行 政部門辦公室任職。顏國為、林信樺亦為中信昌公司副總( 顏國為、林信樺在總公司辦公室內同與吳國昌、吳孝昌、張 欽堯、徐浚堯有獨立隔間主管房間,李派潢、羅振昇、顏國 為、林信樺均未據偵查起訴)。吳國昌等人均知悉除法律另 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 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或其他報酬(然吳孝昌、張欽堯、徐浚堯、周采蓁、 張庭瑜、楊錦火等人因欠缺違法性認識,並具有刑法第16條 但書可避免之情,詳後述),竟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之犯意聯絡,由吳國昌決策後述「露營車售後租回」專案, 及在嘉義、金門進行觀光景點周圍土地買賣、開發及興建飯 店等投資方案,綜理中信昌公司之業務、財務。其等對外以 約定每年給付年利率百分之12(99年8月調降為9.6 %)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98至102年之銀行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 均在1%至1.445%,未達2%)吸引投資人方式。並由江東原、 葉大慧、魏君婷律師(均未據起訴)基於幫助之犯意,對外 以律師身分鑑定該契約合法之方式(其等每件契約收取鑑定 費1000元,惟契約鑑定文義僅鑑證簽約行為之事實),使投 資人信任中信昌公司係合法收受存款。
二、吳國昌將中信昌公司上開吸金作業,區分為業務、飯店、房 地產等三大部門。其中業務部門再分3組,分別由張欽堯、
徐浚堯、顏國為組織、指導旗下業務組人員對外推銷下開投 資商品,張欽堯另介紹張庭瑜等人加入、擴大中信昌公司組 織。張庭瑜、楊錦火同為業務主管,亦負責帶領旗下業務員 及開發加盟商。林信樺負責打造露營車、與業者洽談出租露 營車及建造飯店業務。吳孝昌除初期與吳國昌共同設計「露 營車售後租回」企劃,擔任該案專案經理,並接洽全省各地 渡假村合作簽約事宜,之後亦負責主持總公司月會,聯繫各 區主管楊錦火、李派潢等人召集會議等事務。吳孝昌並經常 性巡查各地分公司業務及於業務人員教育訓練時,宣達公司 激勵措施或營運方向,另經手過目各分公司業務單位所送來 總公司的每日成交報表、每日業務成交單位紀錄表、銷售報 表、人員出勤報表、支出申請單等人事、業務表單,並在其 上簽名或轉送吳國昌核可,另期間兼為中信昌公司吸收投資 人陳美珠等人之資金。張欽堯、吳孝昌、徐浚堯、張庭瑜、 楊錦火均從旗下業務員對外招募會員交付投資金額中依比例 抽取1%至1.5%不等獎金(業務員另抽取投資金額3%或5%), 張欽堯、徐浚堯於期間亦曾代表中信昌公司接受媒體訪問, 對外行銷公司業務。至投資人簽立合約書及所繳納之投資款 項,則由周采蓁或張欽堯依照吳國昌指示,於每日下午將自 各業務主管或分公司上繳現金款項,收集、交付吳國昌後, 由吳國昌指示周采蓁轉匯或存入指定帳戶,以調度資金,周 采蓁及行政部門另整理結算收支及獲利結果,記錄內帳,作 為中信昌公司計算、發放業務佣金或獎金、客戶利息依據, 周采蓁即持現金及收據請張庭瑜、徐浚堯等業務負責人簽領 佣金,周采蓁亦與各分公司出納人員黃琬婷等人聯繫確認業 務薪資、佣金、客戶付息金額,及收受各分公司人事、零用 金明細等報表。曾俊瑋除擔任上開固揚公司負責人、中信昌 公司新竹分公司、台中分公司副總職位,並提供固揚公司或 自身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元大銀行館前分行0000000* **8207號帳戶供吳國昌使用。其等共同以中信昌公司名義如 下列之投資模式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而為非法收受存款 業務:
㈠「露營車售後租回」專案部分:
⒈自95年4月起至96年12月間止,以中信昌公司名義陸續向馬 蓋先車體廠有限公司(下稱馬蓋先車體公司)、名翊汽車裝 潢有限公司(下稱名翊公司)及升魁有限公司(下稱升魁公 司)購入拖曳式露營車廂共計35台。另自96年10月起至98年 7月間止,向賀昇汽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賀昇公司) 訂購打造64台露營車體,將訂購之露營車出租予台東小熊渡 假村、嘉義中華民俗村、苗栗三義火炎山渡假村、嘉義石牛
溪渡假村、高雄寶來溫泉會館等遊樂園機構,以收取租金。 ⒉惟因獲利有限,乃對外以中信昌公司之名義,創設及推廣「 露營車售後租回」委託經營加盟方案,對外向不特定社會大 眾招攬加盟投資,吸收投資款項而約定給付高於本金之金錢 報酬予各投資人。並先後在桃園、新竹、臺中及臺南設立分 公司據點,以廣納集資。依投資人與中信昌公司、固揚公司 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租賃契約書約定:中信昌公司將每輛 價值新臺幣(下同)125萬元的露營車虛擬劃分成10個單位 ,每個單位以12萬5千元「出售」予投資人(加盟商),投 資人再將之轉「出租」給固揚公司,投資人需投資1個單位 以上,投資人每個單位可獲取相當每年12%(按月支給1%即 1,250元金額,一年合計1萬5千元)之報酬,3年期滿如不續 約,由中信昌公司原價「買回」,百分之百退還本金。亦即 ,投資人出資後,「形式上」由中信昌公司與投資人以「買 賣契約書」名義簽約(如附表所示契約號碼前英文代碼為MY 、WU者),指定「出售」單位之車體號碼(為吸收更多資金 ,同一車號尚有重複出售情形)作為「買賣」標的物,每次 投資期為3年,投資人於合約期滿後,得以買賣價金原價條 件,請求中信昌公司「買回」,也可不取回原本,繼續按月 領取「租金」;投資人締約同時另與固揚公司簽訂「租賃契 約書」,約定由固揚公司以支付投資金額之1%即1,250元每 月之「租金」(每月15日支付)名義充作上開報酬,向投資 人「承租」上開車輛。
⒊惟「實際上」固揚公司並未有營業之事實,露營車仍由中信 昌公司如前繼續出租給上開遊樂區、渡假村使用按期收取租 金,並未實際轉讓由投資人支配使用,投資人出資目的,係 為獲取相當每年年利高達12%之「租金」報酬。嗣中信昌公 司於98年1月促銷期間一度給予每年15%之租金,於99年8月1 日約款另調降改為相當每年9.6%之租金。
㈡嘉義、金門開發投資案
⒈中信昌公司於98年5月15日以4千餘萬元購買嘉義縣○○鄉○ ○○段000地號等14筆土地共計6686.57平方公尺(約2,023 坪,下稱嘉義土地),100年6月間又以7千4百餘萬元購買金 門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共計5,145.16平方 公尺(約1,556坪,下稱金門土地),欲興建飯店擴張事業 版圖。吳國昌有見於中信昌公司原所購置之露營車設備折舊 ,數量亦有限,難再以露營車加盟投資方案招攬更多新客戶 出資,乃易以規劃興建觀光旅館遠景為藍圖,投資上開中信 昌公司土地獲利可期為名,藉以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其模式 為:以每3.3058平方公尺(1坪)所占土地比例之持分為一
個投資單位,每個單位以12萬5千元「出售」,投資人需投 資1個單位以上,每個單位給付投資人相當每年12%(嗣於99 年8月間調降為9.6%)之報酬。
⒉投資人投資後,形式上由中信昌公司與投資人簽訂「不動產 預定買賣契約書」(如附表所示契約號碼前英文代碼為CHC 、CHG者,分別代表嘉義土地、金門土地),約定合約簽訂 後滿3年以上4年以下以買賣價金原價請求中信昌公司「買回 」,投資人同時另與無營業事實之固揚公司間簽訂「不動產 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固揚公司以投資金額之1%即1,250元 為每月之「租金」,向投資人「承租」上開土地。但實際上 中信昌公司仍自行運用土地興建飯店及為相關設定地上權、 抵押權建築融資等處分行為,即上開土地所有權仍登記在中 信昌公司名下,並未進行移轉登記予投資人。吳國昌並於10 0年3月間將嘉義土地向第一商業銀行辦理信託及最高限額抵 押權設定登記,貸得5千餘萬元。
㈢釋股案部分
101年5月間起,吳國昌等人再改以中信昌公司股份釋股為名 ,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其模式為:由曾俊瑋為名義出賣人, 以每股65元之價格出售中信昌公司股份,並與投資人簽訂「 股份買賣契約書」(如附表所示契約號碼前英文代碼為CHS 者),約定投資人每年每1千股之股份可以獲得7千8百元之 股息(相當於年息12%計算之股息)。因此中信昌公司登記 之股東周家嫻、周采蓁、黃惠如、蔡高明分別以每股10.5元 之價格,將股份移轉登記予曾俊瑋,再由曾俊瑋以每股65元 之價格出賣予投資人,惟於辦理移轉登記時卻虛以每股11元 移轉申報證券交易稅。
三、追加起訴張庭瑜經由陳貞志(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招攬劉 雲英投資部分:
陳貞志係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 之業務襄理。其與張庭瑜等人基於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 絡,於100年間由陳貞志向劉雲英招攬,並建議劉雲英將原 先投資中國人壽公司之投資型保單予以解約,所得解約金則 改向中信昌公司購買土地持分。劉雲英因而依陳貞志之建議 ,於100年12月27日依指示匯款262萬5000元至中信昌公司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購買金門土地持分(21坪=66平方公尺) ,復於101年3月20日匯款237萬5000元至曾俊瑋元大銀行館 前分行帳戶,購買金門土地持分(19坪=62.7平方公尺)。 張庭瑜、陳貞志並與劉雲英簽訂協議書,表明如有虧損,願 共同負擔損失之二分之一。張庭瑜因此獲得每單位2萬2千元 之佣金(88萬元),張庭瑜將其中30萬元、28萬5千元分予
陳貞志,上開佣金扣除分予陳貞志部分後其犯罪所得為29萬 5千元。
四、追加起訴之起訴效力所及之張庭瑜經由陳貞志招攬王進平投 資部分:
陳貞志於100年10月間偕同中國人壽公司同事劉獻聰向客戶 王進平推銷保險理財業務,因王進平希望能有較高獲利之商 品,陳貞志乃與張庭瑜等人共同承前違反銀行法吸收資金之 犯意聯絡,要約王進平投資中信昌公司之土地方案。並稱: 「出資900萬元,每月可收取租金72,000元,最少投資2年, 到期撤資可領回原本900萬元,如果繼續投資,可繼續按月 領取上開租金」。王進平因此於100年11月24日自其設於華 泰商業銀行迪化街分行帳戶提領1千萬元現金,並在陳貞志 及劉獻聰陪同下至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將其中1百萬元 投保中國人壽公司美金保單商品,其餘9百萬元則配置投資 中信昌公司。另由到場之張庭瑜提供中信昌公司匯款帳號、 臨櫃填寫匯款單,匯到曾俊瑋元大商業銀行入金帳戶,作為 中信昌公司的投資款,但形式上以劉獻聰名義與中信昌公司 簽訂9百萬元之土地預售買賣契約書及委託經營契約書,並 由劉獻聰出具委託陳貞志領取利息授權書。之後利息由曾俊 瑋匯到陳貞志的帳戶轉交王進平,其後王進平不想與別人分 享利息,乃要求陳貞志轉告張庭瑜由本人直接跟中信昌公司 簽訂投資合約。張庭瑜於101年3月2日為王進平辦理變更投 資合約的事情,由王進平直接與中信昌公司簽訂9百萬元投 資合約,原9.6%年息則自100年4月份起直接匯到王進平彰化 銀行帳戶。張庭瑜並因此獲取投資金額5%之佣金(45萬元) ,再交由陳貞志與同事劉獻聰對分其中4%(36萬元),上開 佣金扣除分予陳貞志、劉獻聰部分後其犯罪所得為9萬元。五、中信昌公司除以業務人員招攬投資,給予投資金額3%或5%不 等之佣金外,並提供投資人介紹新投資人時,可獲得招攬投 資金額1%的獎金,因此如附表所示投資人,分別出資向中信 昌公司購買露營車、嘉義縣土地、金門縣土地「持分」及中 信昌公司「原股東釋股」之股份,並將投資款以現金交付業 務人員上繳中信昌公司,或直接匯入戶名曾俊瑋國泰世華銀 行敦化分行05350****914號、戶名中信昌公司同行093030** *764號、戶名吳國昌同行016568****8626號、戶名曾俊瑋元 大商業銀行館前分行0000000***8207號帳戶。中信昌公司於 如附表所示95年9月至103年1月間,以上開收受投資、使加 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等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 項達24億1,670萬7,750元。得款除支應投資人定期付息(以 曾俊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敦化分行05350****914號,或固揚
公司同行059030***971號帳戶匯出,如投資人另有稅務等顧 慮,則透過吳孝昌所支配之吳定賢、馬佳琳等人帳戶匯出) 、業務員佣金、獎金等業務用途使用外,吳國昌另用以買賣 不動產、股票,或另行匯入自己、周采蓁其他銀行個人帳戶 挪用花費。吳國昌另聘僱黃康圃為中信昌公司副總,專門找 尋不動產投資物件,再以中信昌公司資金與張欽堯、吳孝昌 、林信樺等人合資,而於98至99年以周采蓁等人頭戶短期進 出買賣炒作多戶臺北地區房地產,周采蓁並列投資明細的經 手會計。吳國昌利用上開吸收之資金取得財產之利益如附圖 所示:㈠於96年8月至101年8月間在小熊度假村出租露營車 收入604萬3410元、㈡98年12月至101年8月間在詩情花園出 租露營車收入212萬4950元、㈢於98年6月至99年4月間在火 燄山出租露營車收入48萬4711元,㈣99年1月至101年2月間 其自承以上開款項自行以周采蓁等人頭名義買賣房屋售屋所 得匯入周采蓁帳戶3052萬7169元。吳國昌並利用上開吸收之 資金以中信昌公司名義購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嗣經民眾 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檢舉,調查處於101年10月25 日到上址辦總公司公室實施搜索,惟中信昌公司其後仍繼續 經營上開業務,迨至102年6月停止客戶贖回,吳國昌亦於 102年6月當月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嘉義土地及地上建物與第 三人簽立買賣契約,欲處分土地出脫資產變現,嗣於102年8 月後中信昌公司停止支付投資人之租息。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吳國昌供述任意性部分
被告吳國昌於本院審理期日前所新委任之辯護人,具狀否認 之前為認罪表示時之供述非出於自由意識而無證據能力(本 院卷三第615頁)。然查,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前於原審( 原審卷三第185頁背面)、本院前審(本院105年度金上訴字 第32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均承認犯罪。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不僅仍自白犯罪(本院卷第54頁),甚至於本 院詢問被告吳國昌先前供述是否均出於任意性時,被告吳國 昌仍回答「均實在,出於自由意志」,辯護人亦表示對被告 供述任意性沒有意見(本院卷三第87-89頁)。況被告吳國 昌於本院所自書(並無辯護人之署名)之上訴理由狀中,更 明白表徵:「被告吳國昌於本案原審時即自始全部認罪,態 度良好,也深知悔悟,並對所有投資人非常抱歉」(本院卷 一第566頁)。從而,被告吳國昌於本院審理期日前始否認
先前認罪之供述非出於任意性,並無理由。
二、被告吳國昌之辯護人辯稱本件並無搜索票。然本件法務部調 查局有經過搜索,檢察官許可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查 結果,認有核發搜索票之必要,乃核發該院101年度聲搜字 第1763號搜索票,並於搜索時出示予被告吳國昌,經被告確 認無誤並於受搜索人欄上簽名,有搜索票聲請書及搜索扣押 筆錄在卷可稽(警聲搜字第1805號卷第1、282-294頁),足 認本件有搜索票。
三、證人劉雲英於警詢、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證人劉雲英於103 年12月19日起住院,診斷罹有巴金森症、 肺炎合併腦轉移術後等病情,經原審函診療機構詢問其術後 意識、理解、表述能力及是否適宜到庭作證等節,經醫療團 隊合議表示意見,認為其術後腦部狀況不佳,在放射治療後 合併出現腦部白質病變及巴金氏,因此行動困難,需人全天 照顧,應屬不適宜到法庭出席體況,至於廣泛腦部白質病變 是否進一步影響其意識、理解、表述能力,可能需要進一步 安排神經心理功能檢查鑑定,方能確定等節,此有臺大醫院 104 年6 月18日診斷證明書、104 年7 月15日覆函檢附之受 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可參(原審卷一第177至178 、196頁)。考量其身體癒後狀況、行動能力、體力負荷、 出庭所需耗費醫療支援過鉅,應認有於審理中無法到庭接受 交互詰問而為陳述之情形,而其於警詢中之陳述,既係在其 病發前、意識清醒之情形下所為,且基於告訴人地位而陳述 被害情節,距案發時間未久,印象尚屬清析深刻,並提出相 關書證以佐其說,亦無不實陳述之動機,足認客觀上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第2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張庭瑜於調查、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 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 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 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 權行使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張庭瑜於101 年10月26日在法務部調查局 臺北市調查處以被告身分接受調查製作筆錄,有經製作筆錄 之調查員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涉犯罪名及刑事訴訟
法權利後接受詢問,於詢問完畢後,經調查員詢問接受詢問 之供述是否實在,其亦係回答:「實在」,並閱完筆錄無訛 後簽名(調查局證據一至四卷第83頁)。另檢察官依法追訴 偵查犯罪,於踐行罪名及刑事訴訟法權利告知後進行詢問被 告,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是 上開供述之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依受訊問人陳述之作成 筆錄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 提示當事人、辯護人表示意見,已為合法調查後,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自得採為證據。
五、同意法則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除被告吳國昌部分另說明如下外,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不爭執卷內 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55-62頁、卷三第421 -425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吳國昌部分
被告吳國昌雖否認各該證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藉由當事人同意之處 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 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 為證據之傳聞證據,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要件後,若已 就該證據踐行法定之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 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著有 106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吳國昌及辯 護人於第一審已明示不爭執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原審「被 告答辯書狀卷第40頁),第一審及原審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 情況,亦認適當,並經合法調查,自已取得證據能力。參以 被告吳國昌於本院前審中,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前審卷 三第355-360頁),並經本院前審合法調查;再參以被告吳 國昌及辯護人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明示卷內供述證據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55-62頁)。足認被告吳國昌及 辯護人並不能再行撤回同意之旨。故各該證人於審判外陳述 ,有證據能力。
六、卷內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即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各被告答辯要旨部分
㈠被告吳國昌部分
被告吳國昌原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卷二第50頁) 。惟其後本院審理期日前於更換辯護人後,改口否認犯罪。 辯護人則為被告吳國昌辯護稱(本院卷四第91頁): ⒈本件依照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似乎指示應該判無罪。 ⒉有關顯不相當部分,銀行法第29條之1是行政法,一般人不 曉得,連我身為律師都是最近才認真去研究,發現好像有一 些問題。況且被告很認真拿文件去問律師,被告有不知法律 的情況。
⒊民法第205條是20%,本案利率是12%,另外刑法第344條構 成要件必須顯不相當,超過20%才是顯不相當,所以這部分 請庭上考量。
⒋另外財政部租賃稅務行業標準分類,同業利潤最高可以到30 %,未逾同業利潤標準,請給予無罪判決。
㈡被告張欽堯部分
不爭執起訴書所述之客觀事實。而中信昌公司我有親朋好友 加入,所以我看到有律師鑑證就加入了,我認為是合法的( 本院卷一第559-562頁)。辯護人則為被告張欽堯辯護稱(本 院卷三第511-512頁):
⒈中信昌公司與投資人之間皆訂有契約及律師鑑證,以及約定 返還投資款項以及給付租金,所以被告張欽堯認為中信昌公 司經營之業務應該是合法,且中信昌公司當時都有依契約約 定履行給付投資人款項,又各項業務的投資標的,如:有確 實買露營車、嘉義縣中埔鄉土地進行飯店建築、金門縣金湖 鎮土地購買,被告張欽堯自始相信公司投資運作皆是合法。 且在律師鑑證下,讓被告張欽堯認為公司收受這個投資款項 是合法,所以也就沒有可能就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的規定具 有直接故意。再參酌最高法院發回理由中,也敘明行為人分 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固可成立共同正 犯,然因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的性質、樣態,既有差異,自 影響行為人責任及量刑的結果,所以就此部分請作為量刑依
據。
⒉被告張欽堯不知道公司涉犯銀行法違法收受存款之規定,而 有違法性認識之欠缺,是可以確定的。再就被告張欽堯的狀 況,是否應依前所述,應該是已達無可避免之誤解程度,應 有刑法第16條本文之適用;惟如法院認定被告張欽堯未達無 可避免之程度,仍應該適用第16條但書之規定,再參本件張 欽堯就前述狀況應該是已達近乎無可避免之誤解程度,所以 懇請法院為量刑減輕之依據。
㈢被告吳孝昌部分
承認有起訴書所述之客觀事實,然主觀上不知道構成犯罪, 如果法院仍認為成立犯罪,希望可以從輕量刑(本院卷二第 46-4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吳孝昌辯護稱(本院卷三第512 -513頁):
⒈被告吳孝昌比較特殊的部分是他是被告吳國昌的胞弟,但從 卷證資料、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被告吳孝昌在本案並沒 有涉及公司核心財務或是核心管理。從原審判決認定,可以 知道被告吳孝昌是負責露營車售後租回的專案經理,露營車 的售後租回業務,並不是坐在辦公室就可以做的,他要到全 國各地各個露營區接洽,就露營車的出租要討論、要看露營 車、要找貨源,他並不是在辦公室裡負責財務跟管理,從他 的工作可以看得出來他對公司核心財務以及找財源的部分, 沒有辦法做很清楚的認識。被告吳孝昌大部分都在外面開發 、聯繫、巡查。
⒉就違法性錯誤的部分,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這 部分其實就算是法律人,如果很少接觸這個業務,其實也不 一定會知道這個規定。本件有律師就這個案件來做鑑證以及 說明,以被告吳孝昌的知識水準及社會經驗來講,很難期待 他在已經有律師告訴他這是合法的,他再去深入認識知道說 這個是非法的,所以從這個案子,被告有正當理由,且無法 避免不知法律的狀況,請法院依刑法第16條規定免除其刑, 如果認為仍然有避免的可能,也請依但書的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吳孝昌在本案並沒有牽涉到核心的財務或是就金流部分 監督管理,本案由於所涉金額較大,雖然這個金額並不是吳 孝昌收受的,但因為公司收受總金額比較大,適用的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法定最低本刑是7年以上,請審酌 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吳孝昌酌減其刑。
㈣被告徐浚堯部分
承認有起訴書所述之客觀事實,但是主觀上並不曉得此為違 反之事,應該要為無罪判決(本院卷一第560-562頁、卷三第 418頁)。辯護人則為被告徐浚堯辯護稱(本院卷三第513-51
5頁):
⒈本件中信昌公司跟投資人的合約都經過律師鑑證,在律師實 務上鑑定的「鑑」,就是審核這個合約,都合法,沒有違背 法令才用「鑑」,如果只是單純說這是你們簽名,是真正的 ,那就用看見的「見」。本件鑑證律師還有法官退職下來轉 任的律師,且鑑證律師之一的魏君婷律師,在原審也說對這 個契約,她有審核過到底有沒有違反民刑事法律,包括是否 可能違反銀行法第29條相關規定,她都查過相關法院判決, 認為本案合約並沒有違反銀行法,這是專業律師的見解。中 信昌公司對這種的經營模式也在媒體報導,顯見本件有違法 性錯誤之情,且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而應為無罪判決。 ⒉原判決認被告徐浚堯是業務副總,所以沒有第59條酌減的適 用。然該條跟職位高低無關,何況實務上很多公司,尤其是 外商銀行,很多掛名一堆副理、副總,因為他要跟人談判, 為了合約方便,所以職位拉得很高,事實上薪水很低,職位 很低,只是一般業務人員而已。被告徐浚堯並非核心人物, 且家中尚有母親、小孩等要扶養,應有適用刑法第59條之空 間。從而,本件請為無罪判決,若認有罪,亦請從輕量刑。 ㈤被告周采蓁部分
承認有起訴書所述之客觀事實,且並非共同正犯,不構成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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