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仕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115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5709 號、
102 年度偵字第17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何仕民之部分撤銷。
何仕民無罪。
理 由
壹、本件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謝毅民、段蓬麟、甘國秀(均 經原審判刑確定)分別係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民航飛行員協會 (下稱飛行員協會)第三屆理事長(任期為民國90年至92年 )、第四、五屆理事長(任期為93年至100 年)、第三屆秘 書長(任期為90年至93年);被告何仕民與同案被告張建和 (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判刑確定)則係飛行員協會會員。其等 均明知飛行員協會所推動之國外飛安研究專案計劃(Airsaf e Foundation)並非實際捐款,僅係將捐款金額先給付飛行 員協會,再由該協會匯款至美國AEROSAFE FOUNDATION INC 、香港AERO NAUTICAL SAFETY FOUNDATION L .L .C 、香港 PANPACIFIC FLIGHT FOUNDATION L .L .C等單位帳戶,其中 捐款金額之8 %、8 %、4 %分別用於支付前開單位、飛行 員協會、匯率差及手續費等,而剩餘捐款金額之80%,則以 顧問費之不實名義匯回至捐款會員所指定之國內外帳戶。詎 謝毅民、段蓬麟、甘國秀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仍以飛行員協會名義虛開 收據,並交付予王瑋等79人(業經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 17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何仕民等會員,用以取信於國 稅局稅務人員而行使之,使前開人員於申報年度個人綜合所 得稅時,可依收據所載之金額申報列舉扣除額,以此方式幫 助何仕民等納稅義務人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被告何仕民基 於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於申報如附表一所示個人綜合所得稅時,提出如附表一所示 不實收據申報列舉扣除額而行使之,以此方式逃漏如附表一 所示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捐,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稅捐稽徵之 正確性,因認被告何仕民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 逃漏稅捐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其以情況證據(即 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 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 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 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 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2年上字第 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逃漏稅捐等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同 案被告謝毅民、段蓬麟、甘國秀之供述、證人王瑋等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證人證詞、附表一所示被告之報稅資料、 飛行員協會90年9 月28日(90)飛協發字第59號函、內政部 100 年3 月2 日台內社字第1000032712號函及相關附件、飛 行員協會匯款至國外資料8 紙、國外匯款至飛行員協會資料 、筆記本札記、飛行員協會內部會議紀錄、捐款流程表(即 扣押證物編號1 、2 、16)、各該會員更正前、後綜合所得 稅核定通知書及飛行員協會開立之捐款證明等物、書證為其 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罪,辯稱自己按照飛行員協會之規定捐 款,取得該協會核發之捐款證明,信任該協會屬於合法組織 ,此捐款證明依法可以於報稅時用以抵稅,後來被通知要補 繳,也都已經按照規定補繳完畢,不知道該協會會匯回捐款 金額之8 成,事實上也沒有收到,是檢察官應該舉證其有收 到這些錢,其沒有逃漏稅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 故意及犯罪行為等語。
伍、本院認公訴人未能積極舉證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理由如下:一、查飛行員協會確實有於93年度至98年度期間,推動名為「國 外飛安研究專案計劃」之所謂「捐贈節稅服務」,其內容係 由該協會會員匯款與飛行員協會,再由飛行員協會將款項捐 贈與國外之飛安研究基金會,嗣由受捐款單位將各該會員捐 款金額之80%以顧問費等名義匯回至原捐款會員所指定之帳 戶,並由飛行員協會製作不實之全數捐贈金額之收據,再交
由各該會員收執,以供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提出作為列舉扣除 額之憑證等情,業據證人謝毅民(第三屆理事長,任期為90 年6 月至92年12月)、段蓬麟(第四、五屆理事長,任期為 93年6 月至100 年6 月)、甘國秀(第三屆秘書長,任期為 90年12月至93年6 月)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 證人即飛行員協會會計林詩庭、秘書許瑞倚於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證人王瑋等79名協會會員亦於偵查中證述持收據報稅 扣抵等情無誤(被告部分詳下述),並有飛行員協會90年9 月28日(90)飛協發字第59號函、內政部100 年3 月2 日台 內社字第1000032712號函及相關附件、各該協會會員更正前 、後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飛行員協會開立之捐款證明、 匯款至國外資料、國外匯款至飛行員協會會員資料(詳五㈤ )、2005年、2009年筆記本、飛行員協會理監事聯席會紀錄 、捐款流程圖等件在卷可稽(出處詳原審105 年12月29日判 決附表三所示),足見此部分事實並無疑義。
二、按納稅義務人出於降低應納稅額之考量,恆常以各種經濟上 或法律上之方法,迂迴曲折地使特定交易關係不至於合致稅 捐構成要件,其中合乎稅法立法之本旨者,乃稅法秩序所容 許之合法行為,謂之為節稅,至若納稅義務人故意隱藏其經 濟活動之利益或故意增加其交易成本之負擔,以圖達到減輕 稅捐負擔目的之行為,則為逃漏稅捐。逃漏稅捐係不法行為 ,其中故意隱藏交易之事實,構成可罰之漏稅,但若係使用 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以逃漏稅捐,則為逃稅。前者屬於違 反誠實義務之違章行為,後者含有詐欺惡性,為刑事上可罰 性之行為,故在稅法上科以刑事責任,此即稅捐稽徵法第41 條逃漏稅捐之所由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633號判 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合法節稅與不法逃漏稅捐之區別, 是以納稅義務人有無違反誠實納稅義務為其判準,與本案有 關者,即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列 舉扣除額中之「捐贈」等項目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 額,以此計算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同法第13條參照),是如 納稅義務人就實際捐贈數額申報有所不實(通常為高報), 據以核算綜合所得稅之個人綜合所得淨額自非正確,而會發 生不法逃漏稅捐之結果。查飛行員協會推動之所謂「捐贈節 稅服務」,其係與會員約定,會員於捐款時提供個人指定帳 戶,而於捐款一定金額後,將由受贈單位以其他名義將「捐 款」之80%匯回其等所指定帳戶,故其等實際捐款之數額僅 為全數之20%,然飛行員協會所出具、交由各該會員於申報 所得稅時,得以充作列舉扣除之項目收據,所列金額卻係會 員初始捐款之金額全額,而不實隱匿海外受捐款單位業已匯
回80%捐款金額之事實,依據前揭說明,自屬公訴人所指「 假捐款、真逃稅」之不法行為,參與此計畫而取回該8 成捐 款金額之會員自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犯行,持該 等飛行員協會業務上登載不實捐款金額之收據用以報稅扣抵 ,自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
三、茲有疑者在於:是否於該段期間,所有取得飛行員協會發給 捐款收據之會員,均有參與該所謂「捐贈節稅服務」而不法 逃漏綜所稅?特定會員如被告是否可能對此服務不知情亦未 參與?縱使知情,是否確有參與而取回捐款金額之8 成?亦 非可一概而論之事,此為公訴罪嫌能否證立之問題,乃檢察 官應行舉證之構成要件事實,當檢察官舉證不足,無法使本 院形成毫無合理可疑之確切心證,依據貳之說明,自應由本 院就該不知情且未參與或知情但未參與之特定會員為無罪之 諭知,不得僅因其他同案被告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79 名會員均被認定係知情且參與之協會會員,就逕行推論被告 亦係如此。
四、針對被告而言,被告於96、97、98年之12月間,亦分別對飛 行員協會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捐款,其於隔年5 月間均如數申 報「捐贈」扣抵,但因稅務機關將之列為以前開「假捐款、 真逃稅」之不法行為逃漏稅之協會會員之一,故經稅務機關 重新核定後認其逃漏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綜所稅,後其均按 照稅務機關之認定補繳完畢,此據被告始終坦認捐贈、申報 扣抵、補繳稅款等事實無誤,並有附表一所示之收據及更正 前、後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另附於本院卷第 87至114 頁),且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函覆之偽造 不實捐款收據名單等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2 至142 頁);然而,稅務機關之認定或檢調單位之移送,乃至於檢 察官據以對被告提起公訴,是否能證明被告確實指定何帳戶 且取得國外匯回之捐款金額8 成?對此:
㈠檢調單位根據所調查扣押之物、書證整理飛行員協會「涉嫌 幫助王瑋等逃漏稅(國外匯入款紀錄)」,其上有匯入日期 、收款人、匯款國、匯款人、匯入原因、匯入美金金額、折 合台幣金額、匯入銀行帳戶、備註(何時捐贈多少錢)等欄 位,均有詳細紀錄(見100 偵15709 卷一,下稱偵一卷,第 16、17頁),其中並無關於被告之任何紀錄。亦即,公訴人 並未舉證被告指定何銀行帳戶?於附表一所示之3 次對飛行 員協會捐款後之何時?透過國外何匯款人匯回多少錢入被告 何銀行帳戶?自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取回該3 次捐款金額之80 %卻仍申報全額扣抵。
㈡比對附表二本院整理之6 名會員,其中㈠之王瑋、㈡之李順 彰、㈢之武而威、㈤之徐玉美、㈥之張建和,均有出現在上 開國外匯入款紀錄中,且有相關各年度之匯回金額與申報捐 款額之單據附卷為憑,核算後確實匯回之金額皆約為申報之 金額之80%,至於㈣之段蓬麟雖未出現在前開國外匯入款紀 錄中,但仍均有各該年度匯回金額與申報捐款額之單據在卷 可稽,惟核算後並非呈現80%之比例,而係近乎全額匯回或 超額匯回,可見各該會員是否均有8 成捐款金額之國外款項 匯回,仍應視個別會員而定,不應一律等而視之,然公訴人 並未指出與被告有關之匯回金額單據何在,自無法充分證明 被告與其他會員相同,皆有參加飛行員協會上述不法逃漏稅 之「服務」。
㈢本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清查被告於96年1 月1 日至99年12 月31日之外匯收入,而經中央銀行外匯局函覆在卷(見本院 卷第72至75、128 至131 頁),因被告3 次捐款給飛行員協 會之時間分別為96年12月14日、97年12月2 日、98年12月2 日,故剔除外匯收入時間在首次捐款前者、僅百位或十位數 之外匯收入顯然不可能與捐款有關者,再以中央銀行公告之 當日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折算,統計如附表三所示;惟比 對附表一之捐款金額之全額或8 成,無一與附表三所示被告 之外匯收入吻合或接近,唯一一致者乃被告之第3 次(98年 12月2 日)捐款,8 成金額是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者均 同)16萬元,而被告於99年8 月27日同時有兩筆金額相同折 合約160,150 元之外匯收入(附表三編號13、14),惟此兩 筆收入距離被告該次捐款時間已超過8 個月,甚至99年5 月 間申報98年度綜所稅之時間都已過去,且被告同日收受兩筆 金額相同之外匯,並非只有金額一致之1 筆,則何筆是否因 此可能與被告上開第3 次捐款有關,仍無法建立其明確關連 性,公訴人對此別無說明,被告亦始終否認,則依前揭卷內 事證及本院查證結果,公訴人未能指出被告指定何國內外帳 戶供匯回8 成捐款金額之用,且未能充分舉證被告確實收到 捐款金額之8 成,自無法證明被告明知實際捐款數字僅該次 捐款之2 成,卻仍全額申報捐贈扣抵,而有前揭逃漏稅捐及 行使不實捐款收據之不法行為。
五、檢察官所為之以下舉證仍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回各次捐款金額 之8 成:
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之歷次重要供述如下(於本院前審及本院 答辯如肆之所述):
1於102 年3 月19日檢事官詢問時供稱:我沒有從飛行員協會 拿到錢,我不知道憑證是不實的,我沒有犯意等語(見偵二
卷第293 、294 頁筆錄)。
2於102 年4 月10日檢事官詢問時供稱:我沒有從飛行員協會 拿到錢,我不知道是否有錢退回我帳戶等語(見偵三卷第16 2-1 頁筆錄)。
3於原審103 年3 月5 日準備程序供稱:我只有坦承我知道有 捐款給飛行員協會之國外飛安研究專案計畫,但是我不知道 是假捐贈案,我們也知道逃漏稅是違法的行為,我們都是受 過高等教育,我只是不知道這是以合法掩飾非法的逃稅行為 ;我不知道起訴書的8 %、4 %、4 %,我們當初的確是認 為是捐贈到國外的機構,這是合法的捐贈案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00 頁筆錄)。
4於原審105 年9 月21日準備程序供稱:我不知道百分之8 、 百分之4 那些,我只有參與節稅計畫,我不記得當初我是因 為什麼原因而捐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2 頁背面筆錄)。 5於原審105 年12月14日審理中供稱:我們是被飛行員協會所 詐欺的,協會告知我們捐贈給國外飛安基金會計畫,這是經 過內政部核准的,把整個作業方案流程包括以顧問費回饋給 捐款人的方式,會員捐款100 元,國外的飛安機構會以百分 之80的金額以顧問費的名義回饋給會員;我們確實捐了那麼 多錢給飛行員協會,至於國外有無以顧問費的名義或是給我 們另外的回饋金之類,那是海外所得,我本來就沒有必要去 報這個稅;不能因為別人拿了百分之80所以說我也拿了百分 之80,這根本沒有直接的證據,連我都不記得我有沒有拿百 分之80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0、110 頁筆錄)。 ㈡依據被告前揭供述,被告從未自白自己曾指定何帳戶或曾收 受飛行員協會或何國外機構、個人匯回之捐款金額8 成等情 ,至於到底被告是否知悉上開計畫會有8 成捐款金額之匯回 ?即便知悉,是否僅認知此乃協會所告知之節稅計畫?知悉 以外,是否自己亦有參與這樣之計畫而取得所謂之顧問費? 被告之供述並不完全一致,且前後語意容有解讀空間,惟刑 事訴訟證據法則本不能逕以被告對己可能不利之供述認定檢 察官舉證已足,仍應有足夠之補強證據,尤其關於被告確實 收到捐款金額之8 成乙節,然本案並無如此之直接證據,已 如四之所述,自不能單憑被告上開供述認被告確有指定何帳 戶且因而收到8 成捐款金額之款項之匯回。
㈢雖證人即飛行員協會第四、五屆理事長段蓬麟曾於原審證述 :每一個會員在參與前就會知道是百分之80的捐款金額會回 饋到自己的帳戶;因為我們是飛行員,專業是飛行,一個月 在辦公室上班的時間根本沒多少,所以年度到的時候,就援 例辦理在協會網站上,幫飛行員作一個稅額試算的服務,飛
行員覺得捐贈完稅額會下降有實際的獲利,他們才會去捐贈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頁反面至第25頁筆錄),然其所為此 等通案式之證詞,因本案飛行員協會會員眾多,是否確實協 會「每一個」曾對協會捐贈之會員均有涉案參與,未見檢察 官舉證說明,且其提到之稅額試算,依據卷附飛行員協會會 員之捐款試算表,均有載明教官(即會員)姓名、綜合所得 總額、捐款金額、回饋金額、節省之金額等節,此有陳惠麟 (起訴書附表編號51)之97年度捐款試算表(見偵一卷第82 、83頁)、鄒美智(起訴書附表編號63)之97年度捐款試算 表(見偵三卷第54頁)在卷可稽,但檢察官仍未舉證被告亦 曾透過協會網站作過稅額試算之服務而留有此等捐款試算表 ,被告對此又加以否認(見本院卷第173 頁審判筆錄),且 仍舊無法證明被告曾取回捐款金額之8 成,自不能以上開段 蓬麟之證詞或卷附之捐款試算表認定檢察官舉證已足。 ㈣證人即飛行員協會第三屆理事長謝毅民(任期為90年6 月至 92年12月)於調詢時供稱:當時都是秘書長甘國秀全權處理 捐贈事宜,細節問甘國秀比較清楚(見偵一卷第6 頁背面筆 錄),而檢視證人即協會第三屆秘書長甘國秀(任期為90年 12月至93年6 月)之歷次陳述(見偵二卷第24、25頁偵訊供 述、原審卷一第132 頁簡式審判證詞、本院前審第283 頁刑 事陳報狀),均未提及個別會員之狀況是否有所不同,況被 告為附表一所示3 次捐款之時,甘國秀、謝毅民早已卸任多 年,而證人即協會秘書長張寶原(任期為96年至案發時)亦 僅陳稱會將若干文件交給理事長段蓬麟批核,至於相關捐款 有無回流給會員我不知道(見偵一卷第379 頁調詢筆錄), 自然無法證明被告是否如其他有罪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之會員同有收受捐款金額8 成之回流。
㈤證人即飛行員協會會計林詩庭(任職期間為95年4 月至99年 5 月底)於調詢時曾證稱:段蓬麟交代,如果會員捐款時提 供的戶頭並非會員本人之帳戶,就要要求會員填寫同意書, 載明捐款會員同意退還的捐款要匯入指定之帳戶等語,且本 案確實曾查扣捐款人王浩任(起訴書附表編號3 )、袁沛賢 (起訴書附表編號33)、朱富忠(起訴書附表編號8 )、鄧 志彬(起訴書附表編號76)、吳台壽(起訴書附表編號12) 、雷嘯虎(起訴書附表編號64)簽立之同意書;林詩庭另證 稱:其會將會員捐款時所指定之帳戶及捐款金額等項目彙整 成一份捐贈明細表,就是例如扣案之「飛行員協會96年度各 報表」等語(見偵一卷第37頁、第367 、368 頁筆錄、第49 至57頁之96年度各報表、98年份各類明細及上揭同意書), 同樣未提到任何與被告有關之情節或曾查扣任何與被告相關
之物、書證;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91所稱國外匯款至飛行員 協會會員資料,經查係會員武而威(起訴書附表編號27)、 吳少英(起訴書附表編號11)、齊迺威(起訴書附表編號69 )、雷嘯虎(起訴書附表編號64)及閆振鳴(起訴書附表編 號53)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水單查詢資料(見偵一卷第134 至138 頁),仍與被告無關,證人即協會秘書許瑞倚(任職 期間為94月間至案發時)之調詢證詞亦是如此(見偵一卷第 72至74頁筆錄),證人即林詩庭之前手會計黃春珠同樣無法 證明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期間之3 次捐款確有8 成金額回流之 事實(見偵一卷第357 至359 頁調詢筆錄),至於其他通案 性質或與被告以外個別會員有關之物、書證(詳一),仍舊 無法證明被告曾接受捐款金額8 成之回流。
㈥又雖被告坦認業已依照附表一所示稅務機關之認定補繳各該 稅額完畢,然補繳之原因眾多,被告亦供稱:今天如果我收 到交通違規的罰單,就算認為自己沒有違規,也會先去補繳 ,我當初也有去補繳,但我有跟國稅局提出反對的意思(見 本院卷第174 頁審判筆錄),自不能以此反推被告業已取回 各次8 成之捐款金額,無論名義係顧問費或何種海外收入皆 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能證明被告曾向飛行員協會 指定何本人或他人之國內或國外帳戶作為捐款匯回之用,亦 未能證明被告確實有取回附表一所示3 次捐款金額8 成之「 顧問費」或以其他名義匯入之款項,自無法僅因被告可能知 悉協會有所謂「節稅」之服務,而遽認被告情形與其他有罪 確定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會員相同,公訴人所指 之捐款收據金額不實,或被告明知實際捐款金額不實而仍以 全額申報扣抵涉嫌逃漏稅等罪嫌,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 確信,公訴人又別無舉證,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所涉罪嫌部分,未詳細斟酌卷內事證,遽認被告 犯附表一所示3 個報稅年度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而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 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附表一:
┌────┬──┬──┬────────┬────────┐
│ 姓名 │編號│稅務│申報之捐款金額(│稅務機關認定其逃│
│ │ │年度│元) │漏之稅額(元) │
├────┼──┼──┼────────┼────────┤
│ 何仕民 │ 1 │ 96 │ 140,000 │42,000 │
│ │ │ │(96.12.14捐) │ │
│ │ │ │ │ │
│ │ │ │(偵15709 交易憑│(偵15709 交易憑│
│ │ │ │證資料卷一P .244│證資料卷一P .236│
│ │ │ │) │) │
│ │ │ │(80%=112,000)│ │
│ ├──┼──┼────────┼────────┤
│ │ 2 │ 97 │ 450,000 │125,203 │
│ │ │ │(97.12.02捐) │ │
│ │ │ │ │ │
│ │ │ │(偵15709 交易憑│(偵15709 交易憑│
│ │ │ │證資料卷一P .250│證資料卷一P .246│
│ │ │ │) │) │
│ │ │ │(80%=360,000)│ │
│ ├──┼──┼────────┼────────┤
│ │ 3 │ 98 │ 200,000 │52,904 │
│ │ │ │(98.12.02捐) │ │
│ │ │ │ │ │
│ │ │ │(偵15709 交易憑│(偵15709 交易憑│
│ │ │ │證資料卷一P .258│證資料卷一P .254│
│ │ │ │) │) │
│ │ │ │(80%=160,000)│ │
└────┴──┴──┴────────┴────────┘
附表二:
㈠王瑋(緩起訴處分確定,起訴書附表編號1)
┌──┬─────────┬──────────┬────┐
│年度│匯回金額(A) │申報捐款額(B) │A/B(%)│
├──┼─────────┼──────────┼────┤
│ 93 │632,269 │800,000 │0.79 │
│ │(偵一卷P .91 ) │(偵一卷P .90 ) │ │
├──┼─────────┼──────────┼────┤
│ 94 │USD25,000 │1,000,000 │0.80 │
│ │(無匯率,以32計)│(偵一卷P .92 ) │ │
│ │(偵一卷P .93 ) │ │ │
├──┼─────────┼──────────┼────┤
│ 95 │798,774 │1,000,000 │0.79 │
│ │(偵一卷P .96 ) │(偵一卷P .94 ) │ │
└──┴─────────┴──────────┴────┘
㈡李順彰(緩起訴處分確定,起訴書附表編號18) ┌──┬─────────┬──────────┬────┐
│年度│匯回金額(A) │申報捐款額(B) │A/B(%)│
├──┼─────────┼──────────┼────┤
│ 93 │551,563 │700,000 │0.78 │
│ │(偵一卷P .108) │(偵一卷P .107) │ │
├──┼─────────┼──────────┼────┤
│ 94 │633,796 │800,000 │0.79 │
│ │(偵一卷P .110) │(偵一卷P .109) │ │
├──┼─────────┼──────────┼────┤
│ 95 │558,349 │700,000 │0.79 │
│ │(偵一卷P .112) │(偵一卷P .111) │ │
└──┴─────────┴──────────┴────┘
㈢武而威(緩起訴處分確定,起訴書附表編號27) ┌──┬─────────┬──────────┬────┐
│年度│匯回金額(A) │申報捐款額(B) │A/B(%)│
├──┼─────────┼──────────┼────┤
│ 92 │629,533 │800,000 │0.78 │
│ │(偵一卷P .119) │(偵一卷P .118) │ │
└──┴─────────┴──────────┴────┘
㈣段蓬麟(原審判決確定,起訴書附表編號28)┌──┬─────────┬──────────┬────┐
│年度│匯回金額(A) │申報捐款額(B) │A/B(%)│
├──┼─────────┼──────────┼────┤
│ 93 │705,427 │700,000 │1 │
│ │(偵15709 交易憑證│(偵15709 交易憑證資│ │
│ │資料卷三P.235) │料卷三P .196) │ │
├──┼─────────┼──────────┼────┤
│ 94 │1,372,111 │890,000 │1.5 │
│ │(偵15709 交易憑證│(偵15709 交易憑證資│ │
│ │資料卷三P .236) │料卷三P .203) │ │
├──┼─────────┼──────────┼────┤
│ 95 │830,097 │830,000 │1 │
│ │(偵15709交易憑證 │(偵15709 交易憑證資│ │
│ │資料卷三P.237) │料卷三P .211) │ │
└──┴─────────┴──────────┴────┘
㈤徐玉美(緩起訴處分確定,起訴書附表編號31) ┌──┬─────────┬──────────┬────┐
│年度│匯回金額(A) │申報捐款額(B) │A/B(%)│
├──┼─────────┼──────────┼────┤
│ 93 │788,403 │1,000,000 │0.78 │
│ │(偵一卷P .101) │(偵一卷P .100) │ │
└──┴─────────┴──────────┴────┘ ㈥張建和(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確定,起訴書附表編號41)┌──┬─────────┬──────────┬────┐
│年度│匯回金額(A) │申報捐款額(B) │A/B(%)│
├──┼─────────┼──────────┼────┤
│ 92 │470,193 │600,000 │0.78 │
│ │(偵15709交易憑證 │(偵15709 交易憑證資│ │
│ │資料卷五P.92 ) │料卷五P .42) │ │
├──┼─────────┼──────────┼────┤
│ 93 │473,350 │600,000 │0.78 │
│ │(偵15709交易憑證 │(偵15709 交易憑證資│ │
│ │資料卷五P .93) │料卷五P .51 ) │ │
├──┼─────────┼──────────┼────┤
│ 94 │479,746 │600,000 │0.79 │
│ │(偵15709交易憑證 │(偵15709 交易憑證資│ │
│ │資料卷五P .94) │料卷五P .63 ) │ │
├──┼─────────┼──────────┼────┤
│ 95 │480,192 │600,000 │0.80 │
│ │(偵15709交易憑證 │(偵15709 交易憑證資│ │
│ │資料卷五P.95 ) │料卷五P.75) │ │
└──┴─────────┴──────────┴────┘
附表三:被告外匯收入明細表(節錄)
┌──┬────┬─────┬───┬──────────┐
│編號│交易日期│匯款金額 │央行當│等值新臺幣(除以0.8 │
│ │ │(USD ) │日匯率│後之金額) │
├──┼────┼─────┼───┼──────────┤
│ 1 │97.2.13 │4,875 │31.688│154,479(193,098) │
├──┼────┼─────┼───┼──────────┤
│ 2 │98.3.2 │3,000 │35.174│105,522(131,902) │
├──┼────┼─────┼───┼──────────┤
│ 3 │98.7.8 │1,600 │33.036│52,857.6(66,072) │
├──┼────┼─────┼───┼──────────┤
│ 4 │98.10.19│1,500 │32.325│48,487.5(60,609) │
├──┼────┼─────┼───┼──────────┤
│ 5 │98.12.2 │1,600 │32.170│51,472(64,340) │
├──┼────┼─────┼───┼──────────┤
│ 6 │98.12.2 │5,300 │32.170│170,501 (213,126 )│
├──┼────┼─────┼───┼──────────┤
│ 7 │98.12.4 │6,900 │32.170│221,973(277,466) │
├──┼────┼─────┼───┼──────────┤
│ 8 │99.2.12 │1,600 │32.1 │51,360 (64,200) │
├──┼────┼─────┼───┼──────────┤
│ 9 │99.5.11 │79,717.34 │31.829│2,537,323.21 │
│ │ │ │ │(3,171,654) │
├──┼────┼─────┼───┼──────────┤
│ 10 │99.5.17 │1,360 │32.1 │43,656(54,570) │
├──┼────┼─────┼───┼──────────┤
│ 11 │99.6.24 │10,000 │32.216│322,160 (402,700) │
├──┼────┼─────┼───┼──────────┤
│ 12 │99.6.29 │10,000 │32.279│322,790 (403,487) │
├──┼────┼─────┼───┼──────────┤
│ 13 │99.8.27 │5,000 │32.03 │160,150 (200,187) │
├──┼────┼─────┼───┼──────────┤
│ 14 │99.8.27 │5,000 │32.03 │160,150 (200,18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