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07年度,140號
TPHM,107,原上訴,140,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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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晏宸(原名林晏鋒)



      林覺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子鳴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王博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明



      張定華



      林毓銘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
度原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35、2995、9435 號,移
送併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19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晏宸被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暨所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林晏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林晏宸前揭撤銷改判有罪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事 實




一、陳志明張定華林毓銘林晏宸林覺民陳景松(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等罪,經原審以106年度原訴字第28 號判決有罪確定)、 林佑軒(通緝中)等人共組詐欺集團。由林佑軒先於民國10 5 年11月21日前數日,負責出資及提供電腦、行動電話等設 備,林覺民(105 年11月21日加入)則承租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5 樓處所設立電信詐騙機房,其等即與下述各 人,依各該加入之時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3 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為詐欺取財行為 之犯意聯絡,利用群撥方式撥打大陸地區人民電話,並由林 覺民、陳志明(105年12月2、3日加入)、陳景松(105年11 月24日加入)、張定華(105年12月2日加入)、林毓銘(10 5年11月底至12月初加入)及林晏宸(105年11月25日加入) 等人擔任「第1線」、「第2線」人員,與大陸地區人民聯繫 ;負責「第1 線」之人員佯裝為大陸地區快遞公司客服人員 ,向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身分遭冒用,須報案處理云云,而 轉接至「第2線」人員;負責「第2線」之人員則佯稱為大陸 地區公安人員,偽稱大陸地區人民涉及刑事案件云云;負責 「第3 線」之人員則佯稱為大陸地區檢察官,為保護民眾資 金,民眾須將銀行內存款轉帳至安全帳戶以避免帳戶遭凍結 云云;致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 帳戶,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 明該等人係未滿18歲之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二、嗣於105年12月初某日起至106年1月4日期間,陳志明等人共 組之詐欺機房,先以群撥方式撥打電話給大陸地區人民林澤 鑫,由大陸地區人民林澤鑫回撥至詐欺機房,由詐欺機房中 「第1 線」之人員佯稱係快遞公司客服人員,向林澤鑫表示 身分遭到冒用,進而取得林澤鑫之姓名、聯絡電話後,向林 澤鑫表示須報案處理云云,之後旋將電話轉接至「第2 線」 人員,由該人員佯稱係大陸公安人員,並進而取得林澤鑫之 個人身分資料,惟因林澤鑫未匯款而未遂。
三、另於105年12月9日,陳志明等人共組之詐欺機房成員向大陸 地區人民吳秋俊佯稱其身分遭冒用,須報案處理云云,並偽 稱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指示吳秋俊操作電腦,吳秋俊因此 陷於錯誤,以電腦輸入銀行卡卡號及密碼,而匯款人民幣共 2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件審理範圍為被告林晏宸林覺民陳志明張定華林毓銘(下稱被告5 人)與同案被告陳景松、林佑 軒涉嫌於105年12月初某日起至106年1月4日期間對被害人林 澤鑫詐欺未遂,以及105年12月9日對吳秋俊詐欺既遂部分。 至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因檢察官未上訴而已確定,先予說明 。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5人爭執證人A(真實年籍詳卷)於偵查中之證述,認無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0、210-211 頁)。然偵查程序中,檢 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故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 5人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證人A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依證人A 製作筆錄之情形為 客觀觀察,復無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又證人 A 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送達回證、拘提報告 書、戶役政及在監在押資料等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56、269 -273頁及證物袋);顯見其確係所在不明而傳、拘不到,客 觀上已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且被告張定華林毓銘、林覺 民及其辯護人業已表明捨棄傳喚證人A(本院卷第280頁), 被告林晏宸陳志明亦表示已無證據請求調查(本院卷第28 0 頁),是程序上亦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情形。故 證人A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詞,應認有證據能力。㈡、被告5 人均爭執證人即被害人吳秋俊於大陸地區警詢時之證 述,認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06、290頁)。然查: 1.被告以外之人於我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 述,經載明於筆錄,係司法警察機關針對具體個案之調查作 為,不具例行性之要件,固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定 之特信性文書;但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而為判斷。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即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本條所列各款不能供述之情形,例外承 認該等審判外警詢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但此等例外,既在犧 牲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則實務運用上,除應審究該審判外之 陳述是否具有「絕對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外,關於 不能供述之原因,猶應以非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 者為限,始有其適用。被告以外之人在域外所為之警詢陳述 ,性質上與我國警詢筆錄雷同,同屬傳聞證據,但其證據能 力之有無,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考量法秩序上 同一之規範,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就此法律未設規範者,



自應援引、適用,始能適合社會通念,並應實務需要。再者 ,依照海峽兩岸關係協會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 海基會)於98 年4月26日共同簽訂公布之「海峽兩岸共同打 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其中第三章「司法互助」第8 點 第1 項關於「調查取證」,規定:「雙方同意依己方規定相 互協助調查取證,包括取得證言及陳述;提供書證、物證及 視聽資料;確定關係人所在或確認其身分;勘驗、鑑定、檢 查、訪視、調查;搜索及扣押等」。依此兩岸互助協議之精 神,我方既可請求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協助調查取證,則被告 以外之人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調查(詢問)時所為之陳述, 經載明於筆錄或書面紀錄,即為傳聞證據之一種,在解釋上 ,同可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規定法理, 以決定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參 照)。
2.查被害人吳秋俊為大陸地區人民,其居住在成都市高新區, 且有大陸地區身分證號碼,其於2016 年12月9日21時31分至 21時50分許,在大陸地區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區分局三瓦窑派 出所經詢問而作成筆錄,有筆錄1 份在卷可參(偵字第1235 號卷二第11-13 頁)。參諸該份筆錄係由大陸地區具有刑事 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所製作,此觀諸前揭詢問筆錄之記錄人、 工作單位、詢問地點等欄位之記載可明,上開筆錄從形式上 觀察,並無任何違法取供之情;且被害人吳秋俊於上開文書 每頁末端均親自簽名,復於末頁書寫「以上筆錄屬實,我認 真看過」等語;且該份筆錄之內容,係客觀描述遭電話詐騙 之經過,並未明確指認被告為何人,而不具有刑事追究之針 對性,是證人吳秋俊自無刻意虛構事實之必要與可能,而詢 問人亦無違法取供之必要。加以上開筆錄之取得,係由刑事 局國際科科員向大陸公安調閱,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108年2月21日函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24-235 頁),可 知上開筆錄係由刑事偵查機關透過互助方式取得,衡情亦無 作假之可能。復審酌兩岸政治局勢及分治之事實,欲使大陸 地區人民來臺灣具結作證,有現實上之困難,此為眾知之事 實;亦即被告5 人無法對被害人吳秋俊行對質詰問權,係無 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原因,且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 3 款所定之特別情形。綜上堪認上開文書之取得應具有合法 性,且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經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3第3款之規定,認為被害人吳秋俊於大陸地區所為之警 詢筆錄,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林覺民爭執證人A 拍攝之白板文字內容照片,認無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61、215 頁)。然按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



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可分為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 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 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 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供述證據 ,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27 號判決參照)。再參諸私人之監聽 行為,無如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 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之法定程序及方式,故 私人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錄影,如非出於不法之目的及 以違法手段取證,其取得之證據即難謂並無證據能力,而應 予排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23號判決參照)。查證 人A 提供其在詐欺機房內所拍攝之白板照片,此係以物理機 械方式所留存之影像,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此外,卷內亦無相關 事證足認證人A 之私人取證行為,係出於不法之目的或以強 暴、脅迫等違法手段取得,應認其有證據能力。㈣、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其餘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本案當事 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08-215、280-290頁), 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 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至被告5人雖認證人A之警詢筆錄無 證據能力;然本院並未援用上開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 據,附此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事實欄一、二所載詐欺大陸地區人民林澤鑫未遂部分:此 部分事實,業據被告5 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 審卷一第129、134、146、151頁反面、191頁,原審卷二第1 33頁反面-134頁,本院卷第205-207、293-294頁),核與同 案被告陳景松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陳(原審卷一第52 -54、142頁)大致相符;且有扣案白板之翻拍照片(記載被 害人林澤鑫之個人資料等)、電腦翻拍照片(話術講稿)等 附卷可佐(偵字第1235號卷一第61頁反面-62頁、63頁反面- 71 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5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5 人此部 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就事實欄一、三所載詐欺大陸地區人民吳秋俊既遂部分:訊 據被告5 人均否認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㈠被告陳志明 辯稱:吳秋俊被騙時,其根本還沒到機房,與其無關云云; ㈡被告林毓銘辯稱:其根本不認識吳秋俊,本件僅有共同被 告之證述,無其他補強證據,且亦無證據足認有既遂之情形 云云;㈢被告張定華辯稱:吳秋俊遭騙時,其並不在場,本



件僅有共同被告之證述,無其他補強證據,亦無證據足認已 達既遂之情形云云;㈣被告林晏宸辯稱:雖其對於吳秋俊沒 有印象,但吳秋俊筆錄中提到的「毛國棟」,是之前機房成 員黃允騰所使用的化名,應該是黃允騰去騙的,與其無關; 且依陳景松於偵查中所言,其是105 年12月15日之後才參與 詐騙行為,未參與詐欺吳秋俊行為,且卷內並無機房與吳秋 俊聯繫之紀錄可供比對;又手機基地台定位僅一籠統範圍, 非精準無誤差,尚難以其手機基地台位置曾出現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號」附近,即認其於105年11月25日即加 入本案;證人A 提供之白板照片無法確認係於何處所拍攝, 該白板亦未扣案,難依該白板照片作為詐欺吳秋俊既遂之認 定,本件僅有證人吳秋俊之證述,而未有其他補強證據云云 ;㈤被告林覺民辯稱:被害人筆錄中提到「毛國棟」,可能 是黃允騰當時在教導其等如何詐騙,應該是黃允騰去詐騙的 ;白板係其進入機房前就已經有的,其上的字跡也不是其所 寫,其自始不知,也未參與該部分犯行,本件僅有證人吳秋 俊之證述,而未有其他補強證據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吳秋俊於大陸公安局製作筆錄時證稱:105年12月9日 下午,其接獲1 通男子的來電,該人說其有封快遞,是申辦 的護照,要求其領取,當時其覺得很奇怪,因為其沒有辦過 護照,為何會有郵寄護照的快遞,其將此情形告訴對方,對 方表示應該是其身分資訊遭到洩露,建議其報警,並稱願意 替其聯繫報警單位,之後給其一個電話號碼,要其查詢當地 公安機關的電話,其查了之後,對方就替其撥打電話,之後 就有自稱是上海嘉定區刑偵隊的民警毛國棟接聽,該人說其 銀行帳戶涉嫌詐欺,要求其核對銀行流水號,並要求其在電 腦上進行操作,輸入銀行卡卡號和密碼以及相關的身份資訊 ,對方有給其一個IP位址,其就照著對方給的位址進入一個 網頁,上面好像是最高檢察院之類的東西,其按照對方的要 求輸入了銀行卡卡號密碼以及個人的身份資訊,對方還有要 求其告知手機所收到的驗證碼,其也依對方指示辦理,之後 對方說會再查明,後來其女友來找其,其才意識到自己遭騙 ,其所有之交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帳戶被騙人 民幣6,000元,而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則被騙 人民幣1萬4,000元等語(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11-13 頁)明 確;並經大陸地區成都市公安人員現場勘驗,有大陸地區成 都市公安局高新區分局三瓦窑派出所呈請立案報告書(本院 卷第232頁)可佐;復參以證人A所提供之蒐證照片中,有記 載被害人「吳秋俊」個人資料之白板照片1 張附卷可憑(他 字卷第72頁),是被害人吳秋俊確遭本案詐欺機房成員詐得



人民幣共2萬元之事實,應堪認定無誤。
㈡、證人A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5年11月底林佑軒帶我去機房, 機房在桃園,裡面約5、6個人,他們是騙大陸人,會隨機發 送語音訊息給民眾,假裝有快遞包裹未領取,民眾打電話給 客服人員,一線的人會說他們護照被盜辦,再轉接給假裝是 公安的人,會跟被害人說涉及洗錢案,再將電話轉接給假檢 察官,叫被害人匯款到臺灣車手。林佑軒通緝中,通常不會 過去,只會用工作機跟林晏宸林覺民聯絡,機房的現場負 責人是林覺民。被告5 人都是打電話騙人的,一線詐騙成功 的會把被害人資料寫到白板上。機房的幹部林覺民可自由進 出,林晏宸也可以等語(他字第359號卷第26-27、74-75 頁 )。所證核與被害人吳秋俊所述被騙過程吻合,復與卷內白 板翻拍照片及下述事證相符,自堪認定屬實。
㈢、被告5 人雖否認參與被害人吳秋俊遭詐騙部分,並以前詞置 辯。然查:
1.被告5 人於被害人吳秋俊遭詐騙時,確實已加入本案詐欺機 房,有下述證據可佐:
⑴被告5人及同案被告之供、證述:
①被告林覺民於106年4月12日偵查時結證稱:我在105 年11月 15日開始進駐;105 年12月初,陳志明張定華林晏宸林毓銘是都已經在青峰路2 段,他們都已開始打電話等語( 偵字第1235 號卷二第80頁反面);於106年5月3日原審訊問 時亦供陳:詐欺機房是105 年11月中租的,等了1、2個禮拜 後開始運行,開始運行時,陳志明張定華林毓銘、林晏 宸等起訴書上所載的人都到了,張定華說他是在105 年12月 18日加入的話不是正確的,租房的時候他們還沒進來,過了 1、2個禮拜後,是我去接他們,我所講的才是正確,所以起 訴書上所載的人員都已經進來機房內工作等語(原審卷一第 32頁);是依被告林覺民所陳,被告5人於105年12月初時均 已加入本案詐欺機房。
②被告陳志明於106年1月4日警詢時自承:我是於105年12月2 日至3 日間由綽號「大林」(即林覺民)之男子帶我桃園市 ○○區○○路○段000號5樓內的,我曾看到陸陸續續有人進 來使用手機、電腦講電話進行詐騙,還有對我跟陳景松、張 定華、林毓銘林晏宸等人授課,教我們如何以電話進行詐 騙,詳細的內容我沒有記清楚,授課人員只對我們授課5 次 ,每次約1 個小時,主要是以客服人員詐騙大陸地區的人民 (偵字第1235號卷一第15-16頁);於106年1月5日偵查時結 證稱:我是於105年12月初到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 樓,我到那邊時,陳景松林晏宸張定華林毓銘在我過



去兩、三天後他們陸續才來等語(偵字第1235 號卷一第146 頁);於106 年2月7日偵查時結證稱:我們都是差不多時間 ,都在同一週進來等語(偵字第1235號卷一第201 頁);則 被告陳志明自陳其係於105 年12月2、3日即進入本案詐欺機 房,被告林晏宸張定華林毓銘等都是在同一週進來,核 與前開被告林覺民所陳大致相符。
③被告林毓銘於106 年1月4日警詢時供承:我大約於11月底跟 林大哥(即林覺民)相約,林大哥便開車載我到桃園市○○ 區○○路○段000號5樓,並要我交出手機等語(偵字第1235 號卷一第32 頁反面);於106年1月5日偵查時亦供稱:我進 去快1 個月,是林大哥帶我進去的,我進去時有好幾個人等 語(偵字第1235 號卷一第128頁),則被告林毓銘業已表示 其係於105年11月底至12月初進入本案詐欺機房;其雖於106 年5月3日原審訊問時改稱:我大概是在警察查獲前一、兩個 禮拜進去的,差不多就是12月15日云云(原審卷一第55頁反 面),然此與自身先前供述不同,復與被告林覺民陳志明 之供述不符,是被告林毓銘嗣後改稱其係105 年12月15日始 加入本案詐騙機房云云,並不足採。
④被告張定華於106 年1月5日偵查時自承:我是和林毓銘一起 進來的,我原本就認識林毓銘等語(偵字第1235號卷一第12 2頁);而依前開被告林毓銘之供述,其係於105年11月底加 入,則被告張定華即係於105 年11月底至12月初加入本案詐 欺機房。雖被告張定華於106 年5月3日原審訊問時改稱:大 概是105 年12月18日、19日進去工作等語(原審卷一第20頁 反面),然此與被告林覺民陳志明之供述不符,亦與其行 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資料不符(詳後述), 是被告張定華嗣後改稱其係105 年12月18日、19日始加入本 案詐騙機房云云,亦非可採。
⑤至被告林晏宸於106年1月4日警詢時供稱:其於105年12月中 加入本案詐欺機房,並找了林毓銘陳志明2 人加入云云( 偵字第1235 號卷一第37頁反面);於106年1月5日偵查時供 稱:我已進去3週至1個月,是林覺民帶我進去的等語(偵字 第1235 號卷一第133頁);然於106年2月13日偵查時又改稱 :我是被抓的2、3 週前去大園區青峰路2段,我過去時陳志 明已經在裡面了,陳景松林毓銘好像也是等語(偵字第12 35 號卷一第216頁);則其前後供述一再反覆矛盾,復與被 告林覺民陳志明前開供述不符,亦與其行動電話之雙向通 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資料不等(詳後述),則被告林晏宸稱 其於102年12月中始加入該詐騙機房云云,顯非可採。 ⑥同案被告陳景松於106年1月5日偵查時結證稱:我於105年12



月18日到那邊時,陳志明林晏宸張定華林毓銘已經在 該處了等語(偵字第1235 號卷一第139頁);其後於106年1 月26 日偵查時改稱:我於105年12月15日左右進去,張定華林晏宸是後來才來的等語(偵字第1235 號卷一第181頁) 。就其嗣後改稱被告張定華林晏宸是於105 年12月15日之 後始加入云云,除與被告林覺民陳志明之供述不符,亦與 其等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資料不符(詳後 述)。加以,被告陳景松於106 年5月3日原審訊問時,經提 示被告林覺民上開供述內容後,被告陳景松又稱:我知道我 12月份已經在裡面工作,但實際上什麼時候進去我不記得等 語(原審卷一第53頁反面);是被告陳景松就自己與同案被 告加入之日期及先後順序,陳述一再反覆,所述亦不足為被 告張定華林晏宸有利之認定。
⑵被告陳志明陳景松林毓銘林晏宸林覺民等人於偵查 及原審訊問時,均曾供稱機房內有規定不可隨意對外通話等 情(偵字第1235號卷一第203、128、133-134、140頁,原審 卷一第33頁反面-34頁、第41、142頁),佐以下述被告使用 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與基地台位置,可證被告5 人於被害人 吳秋俊遭詐騙時,已加入本案詐欺機房。
①被告林晏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及基 地台位置顯示其於105年11月25日即加入本案詐欺機房: 被告林晏宸於106 年1月4日警詢中供稱:其知道在機房裡大 多數的人手機都要收起來,其手機之所以沒有被收走,是因 為「大林」承諾要借錢給其,但後來「大林」都沒有借錢, 所以「大林」就讓其有對外通訊的權利等語(偵字第1235號 卷一第39頁反面);而被告林晏宸於警詢自陳其使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偵字第1235號卷一第36頁),經 原審調取該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該行動電話 門號於105年11月25日、同月28日、同月29日、12月4日、12 月8日、12月9日之基地台位置曾出現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 號」,此有該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資 料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84-88頁)。而比對上開行動電 話門號所顯示之基地台位置「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 」,與本案詐欺機房之設立地址,步行距離僅450 公尺,此 有Google地圖網頁畫面資料1紙存卷可佐(原審卷二第45 頁 ),堪認被告林晏宸應係於105 年11月25日起即加入本案詐 欺機房。
被告林晏宸雖稱其上開門號於105 年11月25日後所顯示之基 地台位置,非僅限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更 有跨縣市之情形,與詐騙機房內有限制行動及通訊自由之情



形不符,實則其僅係常至該基地台附近訪友云云。然被告林 晏宸僅空言辯稱其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基地 台附近訪友,而未具體指出係至何處訪何友人;再觀諸被告 林晏宸上開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資料,於105年11月2 5 日前,其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未曾出現在上開「桃 園市○○區○○路0段00號」附近,自105年11月25日至查獲 之日(即106 年1月4日)始密集出現在詐騙機房附近之「桃 園市○○區○○路0段00號」。縱被告林晏宸所辯,其於105 年12月中始加入本案詐騙機房,然觀諸其行動電話之雙向通 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資料,自105年12月中至查獲日(106年 1月4日)止,上開門號之基地台位置曾出現在新北市三重區 、桃園市中壢區等地,是被告林晏宸辯稱加入詐欺機房後, 行動自由定會受限制乙節,已非全然可信。參以證人A 已證 稱:機房幹部林覺民林晏宸未被限制行動自由等語。以及 被告張定華於警詢時供稱:行動自由部分沒有特別限制,如 果真的要走大家都會勸你,但不會有人攔你等語(偵字第12 35號卷一第29頁);佐以被告陳志明於警詢時稱:我的電話 都被收走,且不讓我外出,今天是大林不在,我要偷跑出去 買菸等語(偵字第1235號卷一第17頁);暨同案被告陳景松 於警詢時供稱:行動可以自由出入(地下室丟垃圾或到便利 商店買東西)等語(偵字第1235號卷一第23頁);足徵本案 詐騙機房並未嚴格限制人員之行動自由,且可能因組成人員 之地位或資深與否有所不同,是被告林晏宸上開所辯,並不 可採。
②被告張定華於106 年1月4日警詢中供稱:其之前曾跟老闆說 家裡有事需要電話聯絡,老闆當時有答應其,但要求其不可 以隨便亂打等語(偵字第1235號卷一第29頁)。又被告張定 華於警詢時供稱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偵 字第1235號卷一第26頁),經原審調取該門號之雙向通聯紀 錄及基地台位置,可知該門號於105年12月1日前,幾乎每日 均有通話,惟自105年12月2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間,均無任 何通話紀錄,而僅有簡訊發送,且於同年12月12日時,該行 動電話門號之基地台位置亦出現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 號」,有上開門號雙向通聯記錄及基地台位置資料1份 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78-82 頁),綜上堪認被告張定華係 於105年12月2日起進入本案詐欺機房,且因限制通話,致其 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呈現長達10日未有通話之情形。 ③同案被告陳景松於106 年1月4日警詢中供稱:其從台中搭乘 客運到桃園,再由綽號「明哥」的人開車載其到機房等語( 偵字第1235號卷一第21 頁反面-22頁),可知同案被告陳景



松在進入本案詐欺機房前,平日生活範圍應在臺中市。又同 案被告陳景松於警詢時供稱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 0000號(偵字第1235號卷一第19頁),經原審查詢該門號之 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該門號之基地台位置於105年1 1月10 日至同年11月24日間,均在臺中市西屯區或大雅區, 然於105 年11月24日、同年11月25日,基地台位置則顯示在 「桃園市大園區五權里中正東路2 段653號」,且自105年11 月25 日起至105年12月21日間均未有任何通話紀錄之情事, 有該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資料1 份在卷可參( 原審卷一第76頁)。復比對上開門號最後顯示之基地台位置 「桃園市○○區○○里○○○路0段000號」,與本案詐欺機 房設立之地址,步行距離僅950 公尺,有Google地圖網頁畫 面資料1 紙(原審卷二第46頁)存卷可憑,顯見同案被告陳 景松最遲應係於105 年11月25日進入本案詐欺機房,且因通 話受到限制,而未再使用行動電話。
⑶是依上開被告等人之供、證述,以及被告林晏宸張定華及 同案被告陳景松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資料 ,足徵被告5 人於被害人吳秋俊遭詐騙時,確實已加入本案 詐欺機房無誤。
2.被告林晏宸辯稱證人A 提供之白板照片無法確認係於何處拍 攝,該白板亦未扣案,難依該白板照片作為其詐欺被害人吳 秋俊既遂之認定云云;被告林覺民則辯稱:白板係其進入機 房前就已經有的云云,然查:被告5 人所屬詐騙集團會將被 害人資料登載於白板上乙節,業有前述證人A 之證詞、被害 人林澤鑫部分之扣案白板可佐,復有:
⑴下述被告等人之供、證述可參:
①被告林晏宸於警詢時供稱:架在客廳的電腦會有被害人的 資料傳遞進來,被害人通常都是大陸人,我們將被害人的資 料寫在白板上等語(偵字第1235號卷一第38頁);於偵查 時結證稱:轉接給報案台的被害人資料,若林覺民在場,我 們會直接把被害人資料給他,若林覺民不在,我們會寫在白 板上等語(偵字第1235 號卷一第217頁);於原審訊問時 供稱:106年度他字第359 號卷第70-72頁,上開白板上所記 載的資料是被害人的資料(按:72頁部分即為被害人吳秋俊 之資料),是由一線、二線人員記載在上面,上面記載銀行 是要確認被害人的存款存在哪一家銀行,我們取得資料後交 給林覺民,後面是由林覺民處理等語(原審卷一第41頁反面 )。
②被告張定華於偵查時結證稱:白板寫的是大陸被害人的資料 就是我們要騙的人等語(偵字第1235號卷一第125頁)。



③被告林毓銘於偵查時供稱:打電話進來的大陸人資料會從 別的地方以SKYPE 傳進來,我們會把資料寫在白板上等語( 偵字第1235號卷一第129 頁);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先 前在偵查檢察官時表示,會在白板上寫下大陸人的資料,這 部分陳述屬實,106 年度他字第359號卷第70-72頁,上開白 板資料應該是被害人的資料等語(原審卷一第56頁)。 ④被告陳志明於偵查時結證稱:白板上寫的內容是被害人資料 等語(偵字第1235號卷一第202頁)。
⑤被告林覺民於偵查時結證稱:只要通話,就會先把被害人個 人資料寫在機房內的白板等語(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81頁反 面)。
⑥同案被告陳景松於原審訊問時供稱:106年度他字第359號卷 第70-72頁,上開白板資料是被害人資料等語(原審卷一第5 3頁反面)。
⑵觀諸106年度他字第359號卷第72頁之白板資料照片,其上載 有被害人吳秋俊之姓名、電話、身份證號碼、學識程度、任 職公司、戶籍、現居地及被騙地點、銀行帳戶卡片等個人資 料,核與被害人吳秋俊於105年12月9日在大陸地區成都市公 安局高新區分局三瓦窯派出所之警詢筆錄所陳內容相符一致 ,足徵被害人吳秋俊所證屬實,且與前揭被告之供述、卷內 白板翻拍照片相符。
⑶又依被害人吳秋俊前開於警詢所陳遭到詐騙之經過,係先由 快遞人員通知被害人後,復以假冒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方式取 信於被害人,核與下述被告所供及卷內事證吻合。 ①被告張定華於106 年1月4日警詢時供稱:我們都是用假公安 的方式詐騙中國大陸的民眾等語(偵字第1235號卷一第28頁 );於106 年1月5日偵查時結證稱:機房內的人都是假扮大 陸公安等語(偵字第1235號卷一第124頁);於106年5月3日 原審訊問時供稱:詐騙對象是大陸人,是用假公安的名義詐 騙,假公安是第二線人員,第一線人員是以快遞人員的名義 詐騙被害人,第一線人員詐騙成功後,電話會轉來第二線, 第二線人員會跟被害人要他們的姓名、身分證字號,會詢問 他們的財產狀況,跟他們說他們犯法,我們要凍結他們的財 產,並叫他們把錢匯到我們指定的帳戶,也就是打款的意思 等語(原審卷一第18頁反面-19頁)。
②被告林毓銘於106 年1月5日偵查時供稱:被害人是大陸口音 ,我們工作機有標大牛報案台,被害人打進來,我們就假裝 是公安局照稿唸等語(偵字第1235號卷一第128頁);106年 5月3日原審訊問時供稱:我接起電話時會說我是公安局等語 (原審卷一第56頁)。




③被告林晏宸於106 年1月4日警詢時供稱:架在客廳的電腦會 有被害人的資料傳遞進來,被害人通常都是大陸人,我們將 被害人的資料寫在白板上,於是被害人會打電話進來機房內 所準備的IPOD,然後我們會問他為什麼打電話進來,我們扮 演大陸公安,我們按照草稿念回覆被害人等語(偵字第1235 號卷一第38 頁);106年1月5日偵查時結證稱:我與林毓銘陳景松陳志明張定華是假裝公安和客服等語(偵字第 1235號卷一第134頁);於106年5月3日原審訊問時供稱:我 在詐欺機房是擔任第一線快遞服務人員及第二線大陸公安, 是以群發系統發話出去,由被害人回撥到機房,由第一線人 員接聽,第一線人員要取得被害人姓名、電話,我們要跟被 害人說他有資料被冒用,要協助他報案,我們會再把電話轉 給二線人員,二線人員要替被害人報案,要取得被害人姓名 、電話、身分證字號,也要確認被害人的財產狀況,確認他 哪些帳戶有錢等語(原審卷一第40頁反面-41頁)。 ④被告林覺民於106年4月12日偵查時結證稱:我、林毓銘、陳 志明1、2線都有,沒有人做3線,1線是假裝順風貨運客服人 員,2線是假裝公安,1線會跟被害人說有郵件沒有收到,向 被害人要姓名,幫他核對,騙被害人說有欠款,若被害人說 沒有,我們會誘騙被害人說可能訊息有外洩,需要報案,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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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