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7年度,445號
TPHM,107,交上易,445,2019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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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4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芬


選任辯護人 林瑞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
度審交易字第556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164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明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明芬於民國106年7月18日下午6時29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永平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 行經永平路216號前,見對向車道有車位欲停車,本應注意 汽車(含機車)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 光,留意左後方之來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 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未顯示機車之左邊方向燈光,且未留意左後方有無來車,即 貿然左轉。適羅尉佑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陳 明芬後方,亦疏未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 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以提醒前車允讓,以及應遵循 30公里之速限,卻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貿然超越,以致 閃避不及發生碰撞(羅尉佑之機車車頭撞及陳明芬之機車左 側車身),造成人車倒地,羅尉佑因而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 、雙側性手肘挫傷擦傷、雙側性膝部挫傷擦傷、左側足部挫 傷擦傷、左側髕股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羅尉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被告陳明芬(下稱被告)固承認其有過失。 惟辯稱:當時左轉有顯示方向燈光云云。查,關於被告在上 開時、地,騎乘機車左轉彎未顯示左邊方向燈光,即貿然左 轉,致與羅尉佑之機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造成羅尉佑受 有右側前胸壁挫傷、雙側性手肘挫傷擦傷、雙側性膝部挫傷



擦傷、左側足部挫傷擦傷、左側髕股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事 實,已據告訴人羅尉佑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明確;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以及羅尉佑就醫之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 參。被告雖辯稱當時有顯示左轉方向燈光云云。然查,被告 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當日接受警詢時,陳稱:「我行駛到事故 地點時,因為發現對向車道有車位,正要轉彎到對向去停車 ……轉彎時我沒有使用方向燈光」等語明確(見107年度偵 字第6673號卷《下稱偵卷》第20頁);核與羅尉佑於警詢時 稱被告當時未打方向燈乙情(見偵卷第22頁)吻合。且經本 院勘驗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強化後輸出之系爭路段監視器影 像光碟,亦未見被告之機車有左轉燈光閃爍之情形,有本院 之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互核與被告及羅尉佑 之上開陳述一致。足見被告確有未顯示左轉燈光即貿然左轉 彎情形。被告辯稱有顯示左轉燈光云云,不足採信。 ㈡行車遇有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 3項規定自明。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上開路段,欲左轉彎停 車時,即應注意前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足見被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與羅尉佑 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羅尉佑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有過失甚明 ,且與羅尉佑之受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明確。因此,被告 之上開犯行,可以認定。
羅尉佑於警詢時稱:「當時我行駛在821-QDE輕機車的左後 方,821-QDE輕機車的車速比較慢,我當時不知道對方要幹 嘛,所就從821-QDE輕機車左側超越……當我發現821-QDE輕 機車進行左轉時,距離對方約3、4公尺」(見偵卷第22頁) ,於檢察官訊問時稱:我當時車速約40、50公里(見偵卷第 48頁背面)各等語。足見羅尉佑於超車時,未先按鳴喇叭二 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提醒被告讓車;且於速限為30公里之路 段(見本院卷第29頁警員職務報告、第3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以上開速度超速行駛超車,致降低反應時間 而閃避不及,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 款及第9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與有過失。惟被告於左轉彎時 未顯示左轉燈光即貿然左轉,其危險性高於被告之超速及超 車未示意讓車行為,因此被告之過失程度高於羅尉佑。新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被告



駕駛輕型機車,左轉彎時未依規定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 燈光,且未看清無往來車輛,為肇事原因。羅尉佑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乙節,有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69、70頁)。其中認被告具過失責任部分,與本院 認定情形相符,自足參採;惟就羅尉佑部分認無肇事因素部 分,因漏未考量羅尉佑之上開過失情節而有欠當,不能採信 。此外,告訴人就本件車禍雖與有過失,惟刑事責任之認定 ,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至告 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 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併予敘明。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修 正後之規定顯然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肇事後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而尚未知悉肇事者前 ,當場向警員自首本案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6頁),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考,素行良好;並考量被告騎乘機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過失情節,重於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兼衡告訴 人所受傷害程度,因而帶來生活上之不便與身心上之痛苦; 及被告犯後至本院仍未坦承全部過失情節,亦迄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其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以及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於辯護人求為宣告緩刑部分。本院認被告未 坦承全部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不適宜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且衡酌告訴人 所受傷害程度及身心所承受之痛苦,原判決僅量處被告拘役 30日,尚嫌過輕乙節,核有理由。其次,原審以不能認定被 告有左轉彎未顯示左邊方向燈光之過失乙節,與本院調查證 據之結果不符。再者,告訴人自後方超車未示意前車允讓之 過失原審未予認定,亦未敘明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輕重程度 而為量刑,均有可議。本院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欣湉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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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