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7年度,427號
TPHM,107,交上易,427,2019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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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泳緁(原名賴昱樺)




選任辯護人 林忠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326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687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賴泳緁緩刑伍年。
事 實
一、賴泳緁於民國106年9月19日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夏佳蓉,沿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往樹 林方向行駛,行經新樹路與新樹路497 巷之交岔路口,欲左 轉進入新樹路497 巷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 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行車管制號誌燈號顯示「圓形紅燈 」時,表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左轉駛入新樹路497 巷,適有亦未 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且駕駛執照已註銷,仍駕車行駛上 路之郭讚添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 該交叉路口之機車停等區貿然闖越紅燈往新樹路497 巷直行 (郭讚添所涉犯過失致死罪嫌部分,另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審交簡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五年) ,因閃避不及,賴泳緁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與郭讚添所騎乘 機車之左側車身相碰撞,致賴泳緁夏佳蓉、郭讚添三人及 所騎乘之機車均倒地,夏佳蓉因而受有右顱顏鈍力傷、顱內 出血等傷害,經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救後,仍因中樞神經性 休克,於106年9月19日13時42分許不治死亡。嗣賴泳緁於肇 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為 警據報到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夏佳蓉之母夏以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賴泳緁及其選任辯護人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55頁反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已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35至137頁,原審卷第56 頁、第94頁、第168頁、第174頁,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 72頁),核與告訴人夏以安、證人郭讚添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相字卷第6頁至第8頁、第9 頁至 第11頁、第39頁至第40頁,偵字卷第125頁至第128頁、第 143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夏 佳蓉之亞東紀念醫院106年9月19日診斷證明書及相關急診 病歷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各一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06 年11月30 日就監視器錄影檔「新樹路497巷口往民安西路全景(104 )-R105-G05-042-D00-0000 0000-000000-mod」所製作之 勘驗筆錄、於107年1月23日就監視器錄影檔「DSCN7065」 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7月 6日新北裁鑑字第1073789916 號函暨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6月29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 0 號鑑定意見書、案發現場照片十二張、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五張、監視器錄影檔光碟二片等在卷可稽(見相 字卷第12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7頁 至第19頁、第36頁、第63至98頁,偵字卷第45頁、第79至 97頁、第127頁、證物袋,原審卷第113頁至第117頁)。 而被害人夏佳蓉因搭乘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與郭讚添所騎乘 之機車發生撞擊致受有上開傷害,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 於106年9月19日13時42分許死亡之事實,亦據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一份及 相驗照片共四十二張存卷為憑(見相字卷第38頁、第41頁 、第42頁至第47頁、第52頁至第62頁),足認被告上開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行車管制號誌燈號顯示「圓形紅燈」,車輛面對圓 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 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 稔,是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機車搭載夏佳蓉行經上開交岔 路口欲左轉進入新樹路497 巷時,依其智識能力,及參以 案發時當地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為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況(參前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案發現場照片),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即貿然闖越 紅燈左轉,因此與郭讚添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致 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 此外,本案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鑑 定,亦認:「賴泳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與郭讚添駕照註銷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雙方均未依號誌(闖紅燈)行駛,雙 方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107年6月29日新北車鑑字 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5頁至第 117 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至明 ,且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夏佳蓉死亡結果間顯具有因果關 係。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 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 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 律,新法提高徒刑及罰金之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 6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警員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其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考(見相字卷第21頁) ,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 、第62條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 ,並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夏佳蓉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 意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不得闖越紅燈號誌 ,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即貿然闖越紅燈行駛,因 而與郭讚添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夏佳蓉因其過失行為 殞命,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打擊甚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已透過保險理賠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然迄原審 終結仍因金額無法合致而未與夏以安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失, 並參酌被告目前尚無前科、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現於便利商店上班,尚須扶養雙親之生活狀況、 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夏以安就本案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八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被告上訴請求輕判,均無理由 ,均應駁回之。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一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其因一時疏忽而造成 本件車禍,致夏佳蓉傷重不治之結果,惟被告與夏以安已於 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同意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夏 以安130萬元,有本院108年度重交附民字第1 號和解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並已當庭給付現金50萬元 予夏以安收迄,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表示「懇請鈞院給予被告



伍年之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本院認被告與 夏佳蓉原本即為朋友,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其受本件 上開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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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