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9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霈婷
選任辯護人 洪鈴喻律師
趙元昊律師
鄒易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佑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6年度訴字第933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389號、105年
度偵字第137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霈婷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審簡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 103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80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 案構成累犯)。
二、簡佑宬、吳霈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明知3,4-亞甲基 雙氧-N-乙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愷他命、5 -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簡佑宬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犯意,於105年6月15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及如附 表一編號3至6所示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而持有 之。嗣於105年6月15日晚間某時許,簡佑宬以電話聯繫吳霈
婷相約見面,簡佑宬於通話完畢後,即攜帶前揭第二級毒品 及第三級毒品,至新北市三峽區恩主公醫院附近之停車場等 候吳霈婷駕駛車輛前往搭載。俟吳霈婷駕駛車輛抵達,簡佑 宬要求將上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放入吳霈婷之隨身包 包,吳霈婷竟基於與簡佑宬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而應允之,並自斯時起與之共 同持有。繼由吳霈婷駕車搭載簡佑宬抵達桃園市桃園區大興 西路2段191號「歐悅汽車旅館」103號房休憩,於翌(16) 日上午3時許,簡佑宬、吳霈婷分別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自吳霈婷隨身包包內拿取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各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簡佑宬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結)。嗣於105年6月16日下午1時 40分許,警員查知遭另案通緝之吳霈婷留宿於上址後即前往 逮捕,並搜索扣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復對吳霈婷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被告簡佑宬、吳霈婷均係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被訴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部分)提起上訴,又檢察官並未就原審判決提 起上訴,故原審判決被告簡佑宬無罪部分(被訴轉讓第二級 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業已確定,是以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前述原審判決被告簡佑宬有罪及被告吳霈婷部分,合先敘明 。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簡佑 宬、吳霈婷於原審中並未爭執其等於警詢、偵訊時自白之證 據能力,且除被告簡佑宬所稱有關黃國恩持有毒品部分以外 ,均據被告簡佑宬、吳霈婷供陳:「都實在,都出我的自由 意志,沒有被刑求逼供」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 度訴字第93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67頁反面),嗣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被告簡佑宬又陳稱:「當下是我自己說的話, 未受不法取供」、被告吳霈婷亦陳稱:「沒有受到刑求」等 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嗣被告簡佑宬於本院審理時更明
確陳稱:「(問:警員、檢察官、法官有無對你施用強暴脅 迫、威脅利誘等不正方法取供?)沒有,當下我都是自願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另被告吳霈婷嗣雖辯稱:「 之前於102或103年時有被同組警察打過,臉上疤痕還在,所 以他們來做筆錄時有被嚇到」、「當時我出事就嚇到了,那 個警察打過我,我的疤還在,反正我就是嚇到了」云云(見 本院卷第128頁、第294頁),惟始終未能具體指明於本案中 承辦員警有何不法取供作為,復無指出證據方法可供循以調 查,故僅憑其此部分空泛指陳,既核與其前揭所述反覆不一 ,亦與其他事證未合,即難逕信,是被告吳霈婷及其辯護人 有關此部分證據能力之爭執,並無可採。是以,本院因認尚 乏事證顯示被告簡佑宬、吳霈婷之自白係出於法所禁止之不 正方法,並參酌相關證據,可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者 ,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吳霈婷及其辯護人雖另主張本案員警於上開汽車旅館10 3號房之搜索及扣押程序均有瑕疵云云。惟按檢察官、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 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 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而搜 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 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 訟法第130條、第13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查獲被告簡 佑宬、吳霈婷之經過,業據證人即警員曾志友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本案是依交通工具及電話得知吳霈婷在歐悅汽車旅館 ,因為當時吳霈婷遭通緝,伊等就開旅館的房門進去,進去 時就發現吳霈婷和簡佑宬2人躺在床上睡覺,搜索前伊一定 會過問簡佑宬、吳霈婷,同不同意伊等搜索,同意的話就簽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搜索前,有給渠等看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反面、160頁);又被告吳霈婷當 時為通緝犯,警員進入該汽車旅館逮捕後,依前述規定,得 逕行搜索被告吳霈婷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 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而且本案搜索亦已獲得被告簡 佑宬、吳霈婷之自願性同意,其等亦於現場簽立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797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見偵卷第56頁反面)、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考,是本案搜索及扣押程序尚查無故 意違法情形,被告吳霈婷及其辯護人此部分爭執,尚無可採 。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 爭執(見本院卷第124至128頁、第292至295頁),本院復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四、至於本院所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 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簡佑宬、吳霈婷固不否認於105年6月15日晚間某時 許,被告吳霈婷有開車至恩主公醫院附近停車場搭載被告簡 佑宬至「歐悅汽車旅館」103號房休憩,當時渠等均有施用 毒品等情(見本院卷第296至300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持 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第三級毒品等犯行,其中被告簡佑宬辯稱:扣案毒品都是 吳霈婷買的云云;另被告吳霈婷則辯稱:伊不知道扣案的毒 品是誰買的,伊開車去載簡佑宬,簡佑宬說要放東西,伊並 不知道簡佑宬要放什麼東西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吳霈婷辯 護略稱:吳霈婷並不知道簡佑宬有將本案的毒品放置在吳霈 婷非隨身的包包內,是警察查獲時,吳霈婷才被動知悉有本 案毒品,故吳霈婷並無基於共同持有本案毒品的犯意,且進 而與簡佑宬共同持有本案毒品云云。然查:
⒈被告簡佑宬於105年6月15日晚間某時許,於恩主公醫院附近 停車場搭乘被告吳霈婷駕駛之車輛前往上址「歐悅汽車旅館 」103號房休憩,於翌(16)日上午3時許,被告簡佑宬、吳 霈婷於上開房間內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 105年6月16日下午1時40分許,為警逮捕查獲,並於前開「 歐悅汽車旅館」103號房扣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等 情,為被告簡佑宬、吳霈婷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296至300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12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反面)、扣押物品收據( 見偵卷第16頁)、扣案物照片14張(見偵卷第17至23頁)、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7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見偵卷第68至6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 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見偵卷第70頁)、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8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
毒偵字第3389號卷【下稱毒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反面)、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99頁至200頁反面)在卷可稽,且有如 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扣案為證(其中關於扣案毒品之名 稱、數量、鑑定結果出處及其合計,均詳見附表一所示),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被告簡佑宬於偵查中結證稱:扣案的毒品都是伊買的 ,伊買來後放在吳霈婷的包包,吳霈婷也都知情(見偵卷第 44頁),因為吳霈婷來接伊時,伊沒有包包裝,所以伊就把 毒品放在吳霈婷那邊(見偵卷第175頁)等語;繼於原審中 亦結證稱:伊一直都認為伊與吳霈婷是男女朋友關係,在旅 館103號房,伊從吳霈婷的包包把甲基安非他命拿出來施用 ,於105年6月16日為警在「歐悅汽車旅館」103號房查獲時 的那段時間,伊與吳霈婷從樹林、三峽、桃園、淡水一直搬 ,租金都是伊付的,還是同居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 反面、第134頁反面至第135頁、第138頁正反面),核與證 人即被告吳霈婷於偵查中結稱:扣案毒品都是簡佑宬買的, 伊等看誰有錢就會先出錢,伊讓簡佑宬放在伊的包包(見偵 卷第41頁);繼於原審中亦結證稱:伊於104年間認識簡佑 宬,不確定何時發展成男女朋友,從105年6月16日為警查獲 當日起算回溯,不到1年,伊被通緝期間,簡佑宬有幫伊租 房子,房租伊和簡佑宬都有付,平常的花費若簡佑宬沒付就 由伊付,像此次「歐悅汽車旅館」的住宿費就是由伊刷卡扣 款付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第122頁、第127頁正反面 )大致相符。參以卷附之前揭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可見被 告簡佑宬、吳霈婷於扣案「安非他命」、「一粒眠」、「搖 頭丸」項下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內,均分別予以 簽認(見偵卷第15頁正反面),而被告簡佑宬、吳霈婷此部 分之簽認情節,乃為警查獲當天在汽車旅館時,警員有目睹 房間內床旁邊的小桌子擺放了被告吳霈婷的包包,包包旁或 內有1包裝毒品的牛皮紙袋,而於現場搜索完畢後,才讓被 告吳霈婷、簡佑宬去確認這些查扣的東西是誰的,扣押物品 目錄表上持有人之簽名,那是現場簽的,該物是誰的,就由 誰簽名,警方的承辦經驗就是讓行為人辨明東西是誰的,就 各自簽名,且當天逮捕被告簡佑宬、吳霈婷到警局後,其等 2人是分開製作筆錄,被告簡佑宬的筆錄是警員林佑宗製作 ,吳霈婷的筆錄則是警員曾志友製作,警員曾志友詢問現場 查獲之物是誰的,就依被告吳霈婷的陳述記載,在現場製作 扣押物品目錄表時,被告簡佑宬、吳霈婷均有逐一確認過始 簽名其上等情,亦據證人即警員曾志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
卷(見原審卷第155頁反面至第156頁、第157頁正反面、第 161反面至第163頁)。至於關於「大麻」項下雖僅有被告吳 霈婷簽名,惟依被告簡佑宬、吳霈婷前揭證述情詞,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處罰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規定,乃處罰其持 有行為,而非僅限於所有人,審酌此部分之大麻亦係當日為 警於同一時、地所查扣,並輔以上開事證勾稽相符之情,要 已難辭共同持有本案毒品罪責,從而僅以被告簡佑宬未簽認 此一欄位,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綜上,足認本案扣案之 毒品固為被告簡佑宬以不詳方式取得,然被告簡佑宬、吳霈 婷為警查獲前其等2人有同居共財之情形,對彼此間購毒、 居住等生活花費亦未詳實分算,而被告簡佑宬將扣案毒品置 入被告吳霈婷之包包一事,復為被告吳霈婷所知悉,尤其被 告簡佑宬、吳霈婷前述證述內容既屬相合,又有上開事證可 資參佐,苟無其他證據足證其等嗣後翻異之詞始較與事實相 符而可信,即難逕予捨棄而不採。
⒊被告吳霈婷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吳霈婷對本案扣案毒品無支 配力等語置辯,然證人即警員曾志友於原審中證稱:簡佑宬 、吳霈婷看到警方從包包內搜出毒品時,均沒有什麼特別驚 恐或驚嚇的表情,很自然、正常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反 面);參以被告簡佑宬、吳霈婷均承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已如前述;衡諸被告吳霈婷尚於偵查中自陳:甲基安非他 命是簡佑宬取自伊包包內的毒品,於燒烤完畢後問伊要不要 施用等語(見偵卷第94頁),且核與被告簡佑宬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伊施用的毒品是從吳霈婷的包包裡拿出來,吳霈婷 知道等語相合(見本院卷第298至300頁),可見被告吳霈婷 知悉其包包內置有毒品,並就該包包內之毒品與被告簡佑宬 同有支配力。又被告吳霈婷及其辯護人固另以被告簡佑宬長 期對被告吳霈婷控制云云置辯,惟被告簡佑宬、吳霈婷於10 5年6月16日為警查獲前,有同居共財之情形,已如前述,而 被告吳霈婷雖於原審中辯稱:105年6月16日被抓時,伊已經 和簡佑宬分手了,因為簡佑宬會打伊,而簡佑宬租給伊的房 子已經退租1個月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反面至128頁) ,但此據被告簡佑宬於原審中供稱:或許各人認知不同,伊 認為伊當時與吳霈婷是男女朋友,伊雖有打過吳霈婷2次, 但在105年6月16日當下伊還是很相信吳霈婷,伊當時還是很 愛吳霈婷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第132頁反面至133頁) ,繼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伊本身雖有家室,但吳霈婷從案 發前1年多起成為伊的女友,因為6月17日是吳霈婷的生日, 所以想找吳霈婷聊聊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參以被告 簡佑宬於原審中尚以證人身分證稱:伊一直都認為伊與吳霈
婷是男女朋友關係,在旅館103號房,伊從吳霈婷的包包把 甲基安非他命拿出來施用,於105年6月16日為警在「歐悅汽 車旅館」103號房查獲時的那段時間,伊與吳霈婷從樹林、 三峽、桃園、淡水一直搬,租金都是伊付的,還是同居關係 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反面至第135頁、第138頁正反面) ,可見於105年6月16日被告吳霈婷、簡佑宬為警查獲時,其 等2人間對分手一事尚無共識,且被告吳霈婷若因被告簡佑 宬對其有長期控制、施暴情事而與被告簡佑宬分手斷絕,衡 情應對被告簡佑宬不再理睬,更無僅因被告簡佑宬聯繫相約 見面,即於深夜駕車前往搭載,更共赴「歐悅汽車旅館」投 宿,是被告吳霈婷及其辯護人所述,顯與事證未符,要難憑 採,不足為有利被告吳霈婷之認定。
⒋被告簡佑宬則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證人黃國恩可證實吳霈 婷於105年6月16日為警查獲前,本案該放置毒品的包包已放 在吳霈婷的車上,當時吳霈婷先跟黃國恩分開後才來找伊云 云。惟證人黃國恩於本院審理時僅證稱:105年6月16日下午 1時40分許吳霈婷、簡佑宬為警查獲時,伊並未在場,吳霈 婷好像14日就與簡佑宬在一起,至於105年6月16日是誰去載 誰,伊沒有親眼看到,車子雖是吳霈婷的,伊並沒有去檢查 ,而且查獲前兩天吳霈婷沒有來找伊,所以車內有放什麼東 西伊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88至290頁),可見證人黃 國恩就105年6月16日警方查獲前車內情形未能證述釐清,顯 然無從依證人黃國恩所證情詞,而為有利被告簡佑宬之認定 。
⒌何況被告簡佑宬於偵查中供承:扣案的毒品是伊買的,持有 毒品伊認罪等語(見偵卷第7頁、第43頁);被告吳霈婷亦 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毒品是伊的,持有毒品伊認罪等語( 見偵卷第10頁、第40頁),又被告簡佑宬、吳霈婷於原審中 均自承其等講的實在,都出於其等自由意志,沒有被刑求逼 供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反面)。是被告簡佑宬、吳霈婷 前揭於警詢、偵查中對本案犯罪事實為認罪之意思表示,係 出於其等之自由意志,且無誤會詢問者意思之虞,復核與上 開事證相合,應堪採信,被告簡佑宬、吳霈婷事後翻異前供 ,否認犯行,無非臨訟脫罪之詞,殊難採信。至被告吳霈婷 及辯護人雖爭執吳霈婷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程序,惟經本 院勘驗影音紀錄結果,尚難認有不當訊問情形,有本院勘驗 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31至233頁),是關於此部分所辯, 亦無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簡佑宬、吳霈婷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至被告簡佑宬於本院審理時聲請
再傳喚證人曾志友,以證明包包為被告吳霈婷所有及扣案毒 品係從被告吳霈婷的包包拿出的,惟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 曾志友於原審中就其所知證述在卷,已如前述,本院認無再 行傳喚調查必要;又被告簡佑宬聲請本院對其及被告吳霈婷 2人均實施測謊鑑定部分,除經被告吳霈婷及其辯護人表示 不同意外,本院經參酌前揭諸多事證,認本案事證已明,尚 無囑託測謊鑑定而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
㈠按關於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 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係 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 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 此,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 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為高,其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 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其不法內涵並非原本 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 判斷標準,而認其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 為而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 字第3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 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 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 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 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本院暨所屬法院 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氯甲基 卡西酮、芬納西泮、愷他命、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 胺均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且總純質淨 重皆在20公克以上。核被告簡佑宬、吳霈婷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罪、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之罪。被告吳霈婷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吸收,不 另論罪。
㈢被告簡佑宬、吳霈婷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簡佑宬、吳霈婷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 麻部分,及同時持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
西酮、氯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愷他命、5-甲氧基-N-甲 基-N-異丙基色胺部分,各均屬單純一罪;而其等均以一持 有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為想像競合犯,各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罪論處。
三、刑之加重:
被告吳霈婷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68至77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吳霈婷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竟不能謹慎自持又犯本案,顯見其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亦有一犯再犯之惡性,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斟酌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關於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敘明: 被告吳霈婷及其辯護人雖主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吳霈婷於105 年6月16日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有綽號「猴子姐」、「小 方」、「鯊魚」、「川哥」等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因而查獲「猴子姐」及「小方」等毒品上游,有被告 吳霈婷毒品案上游偵查報告可參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年度審訴字第1357號卷第46頁)。但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犯該條項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 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其供出之毒品來源,必須與其被訴之 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因果關聯者,始得適 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38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吳霈婷於警詢時供稱其係向「猴子姐」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向「小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向「川哥」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向「鯊魚」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見偵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反面),而「猴子姐」及 「小方」均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此有「吳霈婷 」毒品上游偵查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2頁)。檢察官 、被告吳霈婷及其辯護人於證據調查程序時,對上開偵查報 告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訴卷第165頁),本院依職權調 查,「猴子姐」即孫麗鳳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許海洋及田忠 明,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7266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258號提起公訴;「小方」即張嘉麟、劉
承儒因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張嘉麟因轉讓第三級 毒品與朱姵綺等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 度偵字第25156號提起公訴,然此均不能證明被告吳霈婷於 105年6月16日持有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施用之甲基安非 他命,係向其所稱之「猴子姐」及「小方」購買,並使檢警 因其供述而查獲上開之人,況被告吳霈婷於偵訊時即翻異前 詞,改稱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被告簡佑宬(見偵卷 第94頁),亦矢口否認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為其所持有,是 被告吳霈婷所犯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罪,均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免其刑。
五、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簡佑宬、吳霈婷2人前揭犯行 ,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5項、 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款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簡佑宬、吳霈婷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第 三級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屬於成癮性物 質,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 險,被告簡佑宬、吳霈婷竟仍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數量甚鉅之 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行為實屬非當;兼衡被告簡佑宬、吳 霈婷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 衡量被告簡佑宬自述高職肄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吳霈婷 自述大學肄業、經濟狀況普通(見原審卷第169頁反面)之 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被告簡佑 宬有期徒刑10月,被告吳霈婷有期徒刑1年。又就沒收敘明 :㈠按被告簡佑宬、吳霈婷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均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均於 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 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 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 即不再適用。至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 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㈡按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含 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 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㈢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 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 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所謂「沒入銷燬 」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 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 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而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本件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且總純質淨重達 20公克以上,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 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㈣扣案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供被告吳霈婷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 然被告吳霈婷於偵訊時已拋棄該物之所有權(見偵卷第40頁 ),應認該物品已非被告吳霈婷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另由執行機關依法處理。㈤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無證據 證明與被告簡佑宬、吳霈婷本案犯行有關,自不得宣告沒收 。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至於原判決附表 三編號1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誤載為「00 00000000000000」之微疵,業經本院更正,尚毋庸為此撤銷 改判。被告簡佑宬、吳霈婷上訴意旨均否認犯行,猶各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吳霈婷尚就施 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則因該部分應為其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 罪,故不另為論駁),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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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毒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出處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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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大麻1 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第二級毒品大麻花淨│
│ │〔褐綠色乾燥大麻花1 袋。實稱毛│務中心105 年8 月19日航│重38.103公克 │
│ │重50.3250 公克(含1 袋1 標籤)│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依法務部調查局 │
│ │,淨重38.1030 公克,取樣0.0054│鑑定書(見毒偵卷第45頁│106 年4 月26日調科│
│ │公克,餘重38.0976 公克〕 │及反面,檢驗結果結果1 │壹字第10603204880 │
│ │ │) │號函以淨重而非以純│
│ │ │ │質淨重為數據(見毒│
│ │ │ │偵卷第77頁)〕 │
├──┼───────────────┼───────────┼─────────┤
│2 │甲基安非他命3 袋 │⑴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白色結晶3 袋。實稱毛重 │ 醫務中心105 年8 月19│他命純質淨重30.012│
│ │33.8330 公克(含5 袋2 標籤),│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0公克 │
│ │淨重30.0420 公克,取樣0.0245公│ 號(見毒偵卷第46頁及│ │
│ │克,餘重30.0175 公克,純度為 │ 反面,檢驗結果1 ) │ │
│ │99.9% ,純質淨重30.0120 公克〕│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
│ │ │ 醫務中心105 年8 月19│ │
│ │ │ 日航藥鑑字第第105870│ │
│ │ │ 9 號毒品鑑定書(見毒│ │
│ │ │ 偵卷第45頁及反面,檢│ │
│ │ │ 驗結果7 ) │ │
├──┼───────────────┼───────────┼─────────┤
│3 │一粒眠1 包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
│ │〔淡橘色圓形藥錠。總淨重21.57 │ 局106 年5 月19日刑鑑│純質淨重0.21公克 │
│ │公克,取0.20公克鑑定用罄,總餘│ 字第1060031173號鑑定│ │
│ │21.37 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芬納│ 書(見偵卷第199 頁至│ │
│ │西泮成分,純度約1%,驗前總純質│ 200 頁反面,鑑定結果│ │
│ │淨重約0.21公克〕 │ 三) │ │
│ │ │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
│ │ │ 醫務中心105 年8 月19│ │
│ │ │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 │
│ │ │ 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 │
│ │ │ 卷第45頁及反面,檢驗│ │
│ │ │ 結果2 ) │ │
├──┼───────────────┼───────────┼─────────┤
│4 │搖頭丸3 包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第三級毒品: │
│ │〔共4 種藥錠型態,分別為: │ 局106 年5 月19日刑鑑│⑴氯甲基卡西酮純質│
│ │⑴粉紅色橢圓形藥錠: │ 字第1060031173號鑑定│ 淨重0.14公克 │
│ │ 總淨重14.12 公克,取0.45公克│ 書(見偵卷第199 頁至│⑵3,4-亞甲基雙氧- │
│ │ 鑑定用罄,總餘13.67 公克,雖│ 200 頁反面,鑑定結果│ N-乙基卡西酮純質│
│ │ 檢出微量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成│ 四至七) │ 淨重0.93公克(0.│
│ │ 分,惟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02 +0.89+0.02= │
│ │ 估算(總)純質淨重。 │ 醫務中心105 年8 月19│ 0.9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