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844號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林憲同
被 告 田禮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107年11月12日所為105年度自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 固定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雖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之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之規定,據此法理,亦應為同一解釋,故自訴人具有律師 資格者,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自訴人林憲同具有律師資格 ,依上開說明,其未委任代理人提起本件自訴,尚無違背程 式,法院應為實體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林憲同係依大陸地區人士楊樹林委 任承辦「國軍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下稱 高雄榮服處)單身亡故榮民楊桂林遺產案」之代理律師,被 告田禮誠係該案件之承辦公務人員,自訴人承辦前揭榮民遺 產案件,並無任何可堪構成違背律師倫理規範之具體情事, 被告係因職務上之不明原因而遭高雄榮服處長官依法調整職 務,於民國105年年初脫離本件榮民遺產案件之承辦人身分 。詎被告於已脫離個案承辦人身分後,竟以個人身分於105 年5月2日向台北律師公會提出陳情書(下稱系爭陳情書), 認為自訴人有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4條、第5條、第6、第14 條等規定,顯有挾嫌及蓄意對自訴人進行誣告之主觀犯意,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4條、第169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 務上之機會犯誣告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為裁判基礎。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又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明確,此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 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是自訴人於自訴程序中,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 實,應負實質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否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應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次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以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 要件,倘非出於憑空捏造或非全然無因,乃係出於誤會、懷 疑,或為求判明是非曲直而為申告,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 不符。所謂「懲戒處分」,係指公務員懲戒法規所定之各項 處分而言,對於在法律上不能負公務員懲戒責任之人而為誣 告者,不能構成誣告罪(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1910號判 例、91年度台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該 管公務員」,應指有偵查犯罪或移送公務員懲戒之機關人員 而言,故申告於無偵查犯罪職權之地方政府、縣黨部特務員 等,均不能成立刑法上之誣告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51 號、28年上字第704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自訴人認被告田禮誠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系爭陳情書及其 附件、台北律師公會105年5月12日105北律文字第653號函、 大中聯合法律事務所105年5月19日(105)憲律函字第032號、 105年6月4日(105)憲律函字第036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在高雄榮服處任職公務員時,有承辦自訴 人受任代理申請之故榮民楊桂林遺產繼承案,嗣並有以個人 身分於105年5月2日向台北律師公會提出系爭陳情書,認為 自訴人有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4條、第5條、第6條、第14條 等規定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而誣告之 犯行,辯稱:系爭陳情書的內容是我辦案過程中的親身經歷 ,沒有虛捏事實誣告自訴人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被告在高雄榮服處任職公務員時,有承辦自訴人受任代 理申請之故榮民楊桂林遺產繼承案,嗣並有以其個人身分於 105年5月2日向台北律師公會提出系爭陳情書,認為自訴人 有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4條、第5條、第6條、第14條等規定 之事實,為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自訴人之指訴情節大致相合 ,且有高雄榮服處106年6月14日高市榮字第1060008851號函 附之故榮民楊桂林遺產繼承案相關資料(原審卷第82至118 頁)、系爭陳情書及其附件(原審卷第5至45頁)、台北律 師公會105年5月12日105北律文字第653號函、大中聯合法律 事務所105年5月19日(105)憲律函字第032號、105年6月4日( 105)憲律函字第036號函(原審卷第46至50頁)附卷可稽。
又台北律師公會收受系爭陳情書後,以倫理風紀案進行調查 結果,基於:系爭陳情書之內容描述雖屬繁雜,但多與律師 倫理規範無涉,所述事實主要在於承辦榮民繼承事件時,自 訴人自稱大律師且態度傲慢、屢次以不友善口氣質疑被告承 辦業務行政程序過久,未能尊重被告承辦業務行政中立及獨 立性,且實質影響到被告對於承辦業務的審查云云,所陳諸 多事實均為案件進行中雙方言語構通之細節,雙方言語不悅 ,且因有自訴人贈書而被告退錯書乙事,加深雙方之誤會, 致有相互投訴之事,縱使自訴人有語氣尚非和緩、與繼承案 件無直接關聯或讓被告感受不良,尚難逕以認定自訴人有違 反律師倫理規範等由,已於106年10月5日以北律倫調字第27 105132號決議不予處分一情,亦為被告所未爭執,並有台北 律師公會106年11月28日106北律文字第1699號函附之律師倫 理風紀案件決定書可證(原審卷第145至148頁),此部分之 事實均堪認定。
(二)查系爭陳情書所述事實,主要既是出於案件進行中被告與自 訴人言語溝通細節之問題,雙方言語不悅,且因有自訴人贈 書而被告退錯書乙事,加深雙方之誤會,致有相互投訴之事 所衍生,則被告所辯:系爭陳情書的內容是我辦案過程中的 親身經歷,沒有虛捏事實等語,洵非全然無據,不能排除係 因出於誤會、懷疑,認為自訴人有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4條 、第5條、第6條、第14條等情事,為求判明是非曲直而向台 北律師公會提出陳情,已難認主觀上有誣告之犯意。況刑法 第169條第1項所謂「懲戒處分」,係指公務員懲戒法規所定 之各項處分;所謂「該管公務員」,則指有偵查犯罪或移送 公務員懲戒之機關人員而言,已如前述。而律師法第39條至 第44條、律師懲戒規則等,就律師懲戒之事由、對象、程序 、組織、救濟、處分種類之規定,與公務員懲戒法所規定之 懲戒事由、對象、程序、組織、救濟、處分種類等均不相同 ,是律師懲戒處分並非公務員懲戒處分之一種;且台北律師 公會亦非職司偵查犯罪或移送公務員懲戒之機關,是被告向 台北律師公會提出系爭陳情書,陳稱自訴人有違反律師倫理 規範情事,既非使他人受公務員懲戒法規所定之各項處分, 亦非向該管公務員申告,更無從以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 罪責相繩。此外,自訴人未能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證明被 告成立犯罪,自不能逕以推論或擬制之方法,遽為被告有罪 之認定。
(三)從而,本件依自訴人提出之全部證據,猶未達使本院形成被 告有罪之確信心證,仍有合理之可疑,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成立犯罪,本件自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揆諸首揭說明,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判決同此 認定,以自訴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洵無違誤。自訴人之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理由欄六、 (二)、3所載:「難認被告於陳情時,有故意虛捏事實意圖 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故意」,顯係「懲戒處分」 之誤寫,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 ,無庸撤銷改判。此外,自訴人未提出其他客觀事證,猶執 陳詞,提起本件上訴,經核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自訴人提起上訴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