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2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浩喬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李嘉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
訴字第1008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5532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浩喬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 實
一、曾浩喬與羅玉燕係男女朋友,前曾自民國106 年初開始在曾 浩喬之姐曾淑瓊所有而委由其管理之桃園市大溪區美華里6 鄰無門牌鐵皮屋處所(下稱上址大溪農場)同居,嗣因遭曾 浩喬配偶周金貴發現,二人乃在上址大溪農場附近另覓他處 同居,而曾浩喬平日仍住居於上址管理該農場,羅玉燕則因 邀約友人前往該處打牌,而頻繁前往該農場招呼並準備繕食 ,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嗣因曾浩喬之配偶發現渠2 人同居,要求羅玉燕與曾 浩喬分手,勿影響其家庭,而曾浩喬復因賭博緣故欠錢,常 向羅玉燕或委由羅玉燕調借金錢,而於債權人要求償還時, 常需由羅玉燕出面處理,且羅玉燕亦要求曾浩喬還款,加以 曾浩喬檢視羅玉燕手機LINE通訊內容,發現羅玉燕與其所經 營有女陪侍小吃店之不明男客間,有言語曖昧對話,二人因 而迭因感情及財務糾紛,發生爭吵。曾浩喬於106 年10月10 日14時許,在其位於上址大溪農場住處,因細故及財務糾紛 與羅玉燕發生口角後,曾浩喬竟基於以放火為手段殺人及放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等犯意,明知與系爭鐵皮屋相連接 之廚房,就整體而言,為該住居處所之一部分,使用功能及 地理位置上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 汽油係危險性極高之易燃物,若朝已遭潑灑汽油之羅玉燕之 身上丟擲點火引燃物,將使羅玉燕遭火焚燒死亡,並引燃潑 灑地面及其他物品之汽油,將使該現供使用住宅內之物品及
住宅燒燬,而在上開鐵皮屋之廚房,與羅玉燕拉扯汽油桶過 程中,基於以放火方式殺害羅玉燕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之直接故意,先朝羅玉燕上半身潑灑汽油,並致汽油揮 灑於地面及其他物品上後,曾浩喬至廚房外側其當時燃燒枯 葉樹枝處撿拾燃燒中之樹枝,走向廚房外洗手台水槽後方, 並朝當時轉身欲往回走之羅玉燕上半身丟擲致引燃其身上衣 物,大火並將鐵皮屋內之廚房餐桌、椅子、櫥櫃等物燒毀, 屋頂燻黑,幸經搶救,始未毀損主要結構而未發生燒燬現供 人使用住宅之結果。羅玉燕亦因而受有全身多處有2 度燒燙 傷口約5%,3 度燒燙傷口約60% ,4 度燒燙傷口約5%(包含 臉部、頸部、胸部、背部、雙側上肢及下肢等部位)等傷害 ,合計其體表面積70% 受有燒燙傷之傷勢。曾浩喬隨即逃離 現場,羅玉燕在身體著火後大聲尖叫並跑至前方空地處,嗣 經在該址大溪農場屋內打牌之高顯忠、張長發、謝淑貞等人 聽聞,迅即至屋外取水將羅玉燕身體之火勢撲滅,並報警處 理,消防人員據報前來搶救並將羅玉燕送醫救治,經醫院一 度發出命危通知,嗣經搶救後,始倖免於難。
二、案經羅玉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下列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證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犯罪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 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乎刑事訴訟 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 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 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 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此 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 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 證據之傳聞例外。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 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 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 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 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 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玉燕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述,嗣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經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見原審卷㈠第 19 0-200頁、本院卷㈢第12-18 、28-29 、132-133 頁); 證人羅美珠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述,並於本院審理經被告 及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見本院卷㈢第126-132 頁);證 人張長發、高顯忠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述,且在原審經被 告及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見原審卷㈠第257-267 頁背面 );且上揭證人於偵查中證述均與本案有關聯性,雖上揭證 人在偵查中未經被告之詰問,惟被告及辯護人已於審判中對 該等證人當庭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該等證人 詰問之機會,依上開說明,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 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㈢證人謝淑貞於偵查具結後證述其見聞告訴人受傷及其等救火 經過之事實;證人黃茹敏、翁佩君於偵查具結後證述其借貸 、匯款給被告之事實,雖未於審理中經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反 對詰問權,惟此乃係被告及辯護人未對證人黃茹敏、翁佩君 聲請傳喚,捨棄對質詰問權(見本院卷㈠第195-196 頁), 而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 ,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 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 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二、證人即被告之妻周金貴(見106 年度聲拘字349 號卷〈下稱 106 聲拘349 卷〉第12-13 頁)、證人即被告之姐曾淑台( 見106 聲拘349 卷第16-17 頁)於警詢之供述雖係被告以外 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此陳述 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177-178 頁),且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應有證據能 力。
三、被告辯護人辯稱: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6 年10月19日桃消調 字第1060033514號函檢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未依消防法 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詢問現場證人案發所見情形,亦未記 錄燃燒及火流痕跡結果,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按直轄市、縣 (市)消防機關,為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得』派員進入 有關場所勘查及採取、保存相關證物並向有關人員查詢,消 防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足認勘查及採取、保存相關證 物及是否向有關人員查詢,需視具體情況而定,此觀之每件 火災發生緣由、是否有目擊證人、消防人員到場時火勢是否 熄滅、及留存於災後現場跡證均不相同…等情自明,自無法 事前一致規範需記載內容、事項。而依該條文制訂消防法施
行細則第25條則規定「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依本法第 26條第1 項規定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後,應即製作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移送當地警察機關依法處理。」亦無辯護人所 稱應記載具體鑑定內容、事項之規定。依上揭規定,足認並 無對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內容、項目,係由消防機關由個 案蒐證、調查所得資料,及依消防機關火災調查人員之學經 驗、專業知識及經驗研判結果所得之火災原因研判甚明。且 實際負責鑑定之人已於審判中到庭依法具結並就鑑定內容接 受詰問,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與言詞陳述,均具有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100 年度台 上字第2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之鑑定報告(見106 年度偵字第25532 號卷 〈下稱106 偵25532 卷〉),乃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依上開規 定所製作,內容包括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證物鑑識報告 、火災現場位置及平面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救護紀錄表 、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且其實際負責鑑定之桃園 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之人員顏伯任於原審到庭依法具結 並就鑑定內容接受詰問(見原審卷㈠第218-226 頁),揆之 上開說明,上開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具有 證據能力。至辯護人另主張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未記載內政部消防署於106 年1 月18日消署調字第10 50900456號所發布「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火災原因紀錄製 作規定」之格式全部內容,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觀之該規定 內容,係屬對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火災原因紀錄製作之概 括性規範,然因每件個案火災發生緣由、是否有目擊證人、 消防人員到場時火勢是否熄滅、及留存於災後現場跡證均不 相同…等情,其能取得跡證,致所能顯現具體事證,亦有不 同,需視具體情況而定,不能一概而論,已如前述。況本院 將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相關資料送請內 政部消防署(下稱消防署)鑑定,據函覆:㈠依桃市消防局 所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參酌消防分隊火災出動觀察 紀錄記載之資料,並排除現場其他可能之火災原因後,綜合 研判本案之起火原因為縱火。㈡該局於勘察本案火災現場時 ,因火勢已撲滅,且傷者已送醫,僅就現場受燒跡證拍照紀 錄,無法釐清被告所使用容器及點火工具,但對本案研判之 起火處及火災原因尚無疑義,有消防署107 年12月19日消署 調字第1070012434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320 頁), 堪認上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有證據能力。至於證明力如何 ,乃另一層次問題,不容混為一談。辯護人此部分所稱,自 有誤會。
四、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11月9 日溪警分 刑字第1060027458號函所附之大溪分局轄內曾浩喬縱火案現 場勘察報告,無證據能力云云。查上揭現場勘察報告(見10 6 偵25532 卷第145-158 頁)係大溪分局偵查隊鑑識組所製 作,其中現場示意圖部分,係警員在職務上所製作,記載案 發現場所見情形之文書資料,因警員有據實記載之義務,性 質上可信性極高,且現場歷經相當時日,欲現場重建,勢不 可能,實有尊重現場圖紀錄之必要性。準此,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得為證據。另按照相機拍攝之照 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 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 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與 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 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0 號 判決意旨參照)。勘察報告所附現場照片36張部分,屬非供 述證據,復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合法踐刑調 查程序,自得為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稱,尚有誤會 。
五、按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 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 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 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 ,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 。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 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 測者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 經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 識狀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 即難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就被告所為108 年2 月27日刑鑑字第1080500138 號測謊鑑定書,係被告要求測謊(見本院卷㈠第315 頁), 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測 謊,並將施測鑑定結果函覆。而被告於施測前已填載「刑事 警察局測謊(Polygraph )儀器測試具結書(下稱具結書) 」,表示係出於自由意志同意接受測謊測試,且知悉得保持 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 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並得拒絕接受測謊測試、測試中亦可隨
時要求停止後,始親自簽名,並記載自己測前身體狀況正常 、目前沒有不舒服狀況、睡眠正常、測試前一日睡眠7 小時 (見本院卷㈡第134 頁)。又前開測謊鑑定係在刑事警察局 鑑識科測謊室進行,測試環境狀況: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 ;測謊儀器運作狀況:正常;並由有良好專業訓練及施測能 力、經驗豐富之該局編號測謊股編號06之鑑定人對被告施測 。另鑑定人測謊股編號06以儀器測試前,先與被告進行測前 會談,復以運作狀況正常之美國Lafayette 公司Lx-4000 型 儀器,先以熟悉測試法檢測被告之生理圖譜反應情形正常, 使被告熟悉測試流程後,以緊張高點法測試,並詢問測試問 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所得生理圖譜經分析比對等情, 有刑事警察局108 年2 月27日刑鑑字第1080500138號鑑定書 及相關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24-157 頁)。是以, 本件被告之測謊鑑定,非僅記載鑑定方法及鑑定結果,而係 已詳載測謊經過;被告施測時之身心狀態既屬正常,並提供 測試者專業證明,則上開測謊鑑定書已就鑑定經過及結果詳 為說明,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所定之法定程式 ,該鑑定書即具證據能力,自得採為證據。
六、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依醫師法規定製作之病歷,乃屬醫 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應依醫療法規 定保存,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 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得為證據。至於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為合理之判斷(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之被害 人羅玉燕之就診病歷、國軍桃園總醫院之被害人羅玉燕病歷 等相關資料,已依醫師法之規定,記載被害人羅玉燕之主訴 、檢查項目、結果、診斷,及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係 依據該院醫師於被害人羅玉燕經送往就診時,於執行醫療業 務中製作病歷之紀錄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 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七、除上述外,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提示、辯 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均得採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曾浩喬雖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
羅玉燕發生爭吵,惟矢口否認有殺人未遂及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住宅未遂之犯行,辯稱:我跟羅玉燕很常吵架,因為當 天我要找她找不到,打她手機也找不到人,請她回電也沒有 回電,之後她回來後我們就吵架,吵一吵她為了嚇唬我,就 跑去站在廚房旁邊燒枯葉樹枝的火堆上,還說「你把我燒死 好了」,結果她站沒2 秒鐘就受不了,然後跳到洗手台旁邊 ,洗手台離我剛才說的火堆有2 、3 公尺,地上有一個汽油 桶,她就自己拿起汽油桶往頭上淋下去,她一淋下去火就立 刻著起來,火不知道是她倒的油引到火堆,還是她腳底下有 火星,火一下子就著起來了,我沒有潑她汽油,也沒有放火 ,如果是我潑她汽油,她怎麼可能是耳朵及背部受傷,且她 的頭頂有遭火燒到,但臉卻沒有被燒到,應是她自己澆淋汽 油,才會產生這樣的傷勢;而消防局火災鑑定報告說是汽油 縱火,但不知道起火點為何,雖然我有逃離現場,但不能因 此就認定我有潑灑汽油及點火行為,我沒有本件犯行云云; 辯護人辯稱:被告於案發當日有與羅玉燕發生口角,羅玉燕 就跑到被告燃燒枯葉樹枝的火堆上面,說乾脆把我燒死算了 ,後來她跑出來後看到廚房有一桶汽油,羅玉燕為嚇唬被告 就把汽油拿起來往她身上淋,她身上馬上起火,可能羅玉燕 跳到火堆時,腳下鞋子有踩到火堆灰燼,所以倒汽油在自己 身上就點燃了,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沒有辦法舉證證明什麼火 源點火,用什麼方式點火,告訴人對於被告究竟朝其身上丟 擲之引火源為何物在概念上有明顯差異,又始終無法具體化 ,其指訴已難信為真;況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製作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並未調查及說明告訴人身上汽油是否由被告潑灑 造成、引火源及起火原因為何,均未調查自不足以作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而內政部消防署函覆鈞院關於起火源因之說明 ,亦僅依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製作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所載 資料研判,其真實性及正確性,自足起人疑竇;本件並無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係基於殺害羅玉燕之故意,故意放火殺人及 燒燬建物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
被告與告訴人羅玉燕係男女朋友,前曾自106 年初開始在被 告之姐曾淑瓊所有而委由其管理上址大溪農場同居,嗣因遭 被告配偶周金貴發現,二人乃在上址附近另覓他處同居一段 其間後,嗣二人雖未繼續同居。然被告平日仍住居於上址管 理該農場,告訴人則因邀約友人前往該處打牌,而頻繁前往 該農場招呼並準備繕食給前往打牌之友人及被告食用,其等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 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與羅玉燕是男女朋友, 有同居過,同居了幾個月,是從106 年年初開始同居,本來 在上址大溪的農場也就是案發地點同居,後來被我太太發現 ,我們就在附近的社區租房子同居,我跟羅玉燕有金錢往來 ,我們二個人都愛賭博,就有借錢,我一開始去當舖借錢, 之後羅玉燕有幫我向他人借款給我,我有欠羅玉燕錢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03 頁、本院卷㈡第167 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羅玉燕於原審證稱:我與曾浩喬前曾同居過,後來沒有 同居但仍有交往,我幾乎每天去大溪農場,去煮東西給前往 該處打牌的人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0 頁);證人即被告 之配偶周金貴證稱:我於106 年1 月7 日在大溪農場發現曾 浩喬和羅玉燕在一起,我告訴羅玉燕說,曾浩喬是有家室的 人,你這樣會破壞我們婚姻等語相符(見106 聲拘349 卷第 12頁背面)。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火災現場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至本案發 生火災現場雖屬鐵皮搭蓋開放性廚房,然稽之桃園市政府消 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場勘查報告書 所拍攝案發地點現場照片及繪製火災現場位置平面圖(見10 6 偵25532 卷第77-98 、148-157 頁背面),該廚房與該處 被告住居之鐵皮屋相連接,就整體而言,該廚房為該住居處 所之一部分,使用功能及地理位置上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 該廚房自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甚明。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前 曾於該處同居,已如前述。而該處係被告大姐曾淑瓊所有而 委由被告管理使用,平日被告亦住居於該處等情,亦據被告 供述綦詳(見106 偵25532 卷第7 頁),並據證人周金貴證 述屬實(見106 聲拘349 卷第12頁背面)。承上,上址大溪 農場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無訛。
㈢被告有犯罪動機:
被告與告訴人羅玉燕間因同居遭被告配偶發現後產生爭執及 因告訴人要求被告償還代借款項問題,迭生感情及財務糾紛 、爭吵,案發當日告訴人邀約友人前往上址大溪農場打牌, 告訴人旋外出購買食品,被告因賭輸5 萬元急尋告訴人,因 告訴人遲未接被告電話,引起被告不滿,迨告訴人返回上址 大溪農場,兩人發生激烈爭吵,被告思及與告訴人交往期間 花費投入眾多金錢於告訴人身上,並認告訴人經營八大行業 意圖向其勒索金錢,忿恨難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106 偵25532 卷第5 頁背
面-6頁、49頁背面-50 頁背面、原審法院106 年度聲羈字第 568 號卷〈下稱106 聲羈568 卷〉第9 頁背面、原審卷㈠第 第303-304 頁、本院卷㈠第102 頁、本院卷㈡第167 頁),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更供稱:我跟羅玉燕有金錢往來,我們 二個人都愛賭博,就有借錢,我一開始去當舖借錢,後來我 賭輸錢,她會幫我調錢,因她從年輕就是在做傳播小姐,她 是做八大行業的,我認識她時她在桃園市新屋區開小吃店, 是有小姐坐檯的那種店,所以她調錢很快,我有欠羅玉燕錢 ,但我不是不還,但她還不時催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7 -168頁)。依被告供述其與告訴人有感情及金錢糾紛,案發 當日兩人又產生激烈爭執甚明。上情核與:
①告訴人羅玉燕證稱:106 年10月10日當天是假日,我邀約朋 友打牌聚餐,後來我外出去買食物,曾浩喬打我的電話,但 我沒有接到,因我的電話放在車上,買完之後回去(即上址 大溪農場),曾浩喬就一直罵我很難聽的話,說我是爛女人 ,說我出去那麼久也不交代,他罵我是因為我沒有接到他的 電話,他說他的錢都輸光了,已經輸了5 萬元,我就解釋我 不是不接電話,是因為電話放在車上,他不接受我的解釋繼 續罵,…他就說乾脆把你潑死(即潑灑汽油燒死),錢就不 用還了;我之前有幫曾浩喬借很多錢,案發當時還欠了300 萬元、110 萬元,還有70萬元,這些錢是我跟兒子、朋友借 來給曾浩喬的,但替曾浩喬借錢的人是我,要還錢的人也是 我,所以我才會想要用曾浩喬的地方找人來打麻將賺一點錢 來還;案發前一天,我跟曾浩喬說要收抽頭的錢找別人去收 ,他很生氣就罵我囉唆,但隔天(即案發當日)早上我還是 去上址大溪農場,因為被告欠我很多錢,我告訴他支票兌現 日期快到了怎麼辦,被告聽了就很生氣很煩,就罵我為什麼 不接電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90-191 、198-199 頁背面)。 且其於原審亦證稱:因為我在小吃店上班,曾浩喬有偷看我 的LINE訊息,有比較曖昧的訊息被他看到,他就很生氣質問 我,我說那只是客人而已,他就罵我賤貨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199 頁背面),繼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在一審法院作證講 的話都實在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㈢第13頁)。參核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與羅玉燕同居期間所需費用大部分是 我負擔,我們相互依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8 頁),復酌 以被告認為告訴人在桃園市新屋區開設有小姐坐檯的小吃店 ,其對於告訴人之LINE訊息中有與男客曖昧訊息,亦感到不 滿。再者,其對與告訴人同居,認已傷害其配偶周金貴乙節 ,亦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為我太太從早忙到晚,她在 台北做生意,她很賢慧,我身體不好,我家人叫我去種菜顧
身體,與羅玉燕同居是我自己不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8 頁)。據上各情,足認被告因認與告訴人同居,不僅破壞其 家庭婚姻,並付出大量金錢,更不滿告訴人與其所經營有女 陪侍小吃店之男客間,有曖昧對話訊息,忿恨不平,時與告 訴人爭吵、衝突,加上案發當日上午上揭情事,終致引發被 告對告訴人不滿情緒。
②證人當時在屋內打牌之證人高顯忠於原審證稱:當時我看見 告訴人和被告發生爭吵,是因告訴人到桃園大溪市區購物沒 有接被告手機,之後告訴人返回農舍時,被告就大聲斥責告 訴人沒有資格講話,告訴人後來進屋跟我說只因為沒有接到 電話被告像瘋子似罵她,這是我親眼所見。因為他們常吵架 ,我有聽到他們吵架,因為感情、金錢原因而吵架,就是他 們之間有金錢往來欠債,是男的跟女的借錢等語(見原審卷 第265 正、背面、267 頁正、背面)。依高顯忠證述被告與 告訴人間素來即常因感情及金錢糾紛爭吵,且案發當日並因 告訴人外出購物,未接獲被告手機電話,引發被告不滿,迨 告訴人回到大溪農場後,被告即怒責告訴人無訛。 ③證人黃茹敏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要其借錢給被告,其匯款 30萬元給被告等語(見106 偵25532 卷第130 頁),並有匯 款資料在卷可佐(見106 偵25532 卷第142 頁);證人翁佩 君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跟我借錢80萬元,我有匯款給被告 及現金交付告訴人再轉交給被告等方式交給被告等語(見10 6 偵25532 卷第130 頁),並提出匯款資料為憑(見106 偵 25532 卷第140 、141 頁)。依黃茹敏、翁佩君證述,告訴 人確有向友人借款交給被告使用,此情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錢是我欠的,羅玉燕幫我還債等語相符(見本院卷 ㈢第133 頁)。
④酌以證人即被告之妻周金貴於證稱:被告及告訴人他們是不 正當的男女關係,告訴人破壞我們的婚姻,我有打電話給告 訴人,因告訴人未接電話,我於電話語音留言告訴她,羅小 姐妳這麼年輕,你不要找我先生,這樣會破壞我們的婚姻等 語(見106 聲拘349 卷第12頁背面)。此與被告供承與告訴 人於上址大溪農場同居,嗣遭被告之配偶發現(見本院卷㈡ 第167 頁),告訴人證稱被告之配偶有打電話給告訴人要求 其與被告分手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99 頁),然被告並未與 告訴人分手,反而在上址大溪農場附近社區租屋同居(見本 院卷㈡第167 頁)。足徵被告認其未顧慮其配偶感受,繼續 在外租屋與告訴人同居,是其自己不對(見本院卷㈡第168 頁),然告訴人卻仍與其經營小吃店男客有曖昧LINE訊息聯 絡,致引發被告憤怒情緒。
⑤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提出其胞姐曾淑台先前代被告清償告 訴人欠款之支票及取回被告簽發本票影本(見本院卷㈠第20 2-220 頁),然此僅能證明有代被告清償告訴人欠款,無法 滌除被告曾因金錢借貸與告訴人發生糾紛,此自不足以解免 被告犯行之成立。
⑥勾稽上情,可知被告因2 人間之金錢及感情糾紛,復因案發 當日撥打電話找尋告訴人,因告訴人未接電話,覓洵無著, 與告訴人發生嚴重爭吵,忿恨難平,產生被告將汽油潑灑至 告訴人身上並引燃之動機甚明。
㈣被告朝告訴人潑灑汽油並撿拾其在廚房旁邊燃燒殘餘之長條 樹枝擲向告訴人引燃: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與告訴人拉扯汽油桶過程中,其身 上先沾染汽油,此時如被告撿拾燃燒殘餘之長條樹枝,必會 遭到火焚傷害;再依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我們拉扯完汽油桶 後,被告就走到旁邊洗手台及水槽後方(即告訴人於原審作 證時在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之證物採樣 位置圖〈下稱系爭位置圖〉標示12之位置),並非燃燒殘餘 物(系爭位置圖標示3 、4 位置),告訴人係站在系爭位置 圖標示11位置(即圓桌與水槽間),則被告不可能在旁邊洗 手台及水槽後方撿拾燃燒殘餘長條樹枝丟向告訴人,被告並 無此等行為云云。然查:
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和羅玉燕吵架,在廚房旁邊我有 在燒枯葉,那是一堆很小的雜草火堆,但我沒有弄熄等語( 見106 偵25532 卷第6 頁、107 聲羈568 卷第11頁背面), 於原審供稱:案發當天有將廚房的桌巾及黑色椅子拉到如系 爭位置圖所示(即廚房旁邊約1 、2 公尺處)燃燒殘餘物處 焚燒,要燃燒的時候有潑灑汽油,我先把桌巾放到殘餘火堆 上面,然後就潑一小杯的汽油在桌巾上,等桌巾快要燒完時 才把黑色椅子丟下去,所以椅背只有燒破一個皮而已,我並 沒有在黑色椅子上潑灑汽油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01 頁背面 )。又依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照片13 至15頁,在廚房旁邊約1 、2 公尺處有燃燒殘餘物之痕跡( 見106 偵25532 卷第89-90 頁),是被告稱其案發當時在廚 房旁邊燒枯葉樹枝乙節,應屬可信。且依桃園市政府消防局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照片編號1 、5 至8 、13至14頁, 明顯有一黑色塑膠布將廚房與外面燃燒殘餘物處隔離阻絕( 見106 偵25532 卷第83、85-86 、89頁),惟被告供稱:當 時黑色塑膠布是拉到最上面,因為那個很重,都是我拉的。 但因黑色塑膠布是靠滑輪在控制,如果拉滑輪的繩子燒斷其 中一個地方,黑色塑膠布整個就會掉下來。我跟羅玉燕在爭
吵時,當時黑色塑膠布是拉到最上面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0 4 頁),核與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確定本件案發過程中照 片上黑色塑膠布並沒有放下來等語一致(見原審卷㈠第196 頁背面)。而照片中所顯示黑色塑膠布落下接近地面,顯如 被告所稱黑色塑膠布是靠滑輪在控制,拉滑輪的繩子遭火焚 燒斷其中一處,就整個就會掉下來乙節,核與證人桃園市政 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人員於原審證述:黑色塑膠布如 果捲起來就會燒不到黑色塑膠布的下方,就會造成如照片編 號14(即上方處燒熔一個洞)的情形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㈠ 第222 頁)。可知案發當時廚房與外面燃燒殘餘物處間應無 黑色塑膠布加以隔開應甚明確,如此被告方得以容易將廚房 的桌巾及黑色椅子拿到燃燒殘餘物處焚燒。再者,依現場照 片及證人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科人員顏伯任於原 審證述:屋外的燃燒殘餘物內有木頭的東西,有一些細條狀 碳化後物體,我確定有木材條狀物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4 頁背面),再依被告供承,其在該處燃燒枯葉樹枝,相互勾 核,被告既僅燃燒枯葉樹枝,則證人顏伯任所指之木材條狀 物,自係長條狀枯樹枝甚明。再者,被告在對告訴人潑灑汽 油後距離該燃燒殘餘物處僅幾公尺,從告訴人證述被告對其 潑灑汽油到走幾步回頭轉身跟被告講要去換衣服之間,時間 足夠被告走至廚房旁邊之燃燒殘餘物處,拾起燃燒殘餘之長 條狀樹枝回到水槽旁邊,並朝轉身回頭之告訴人丟擲(詳後 述)。且稽之,系爭現場圖所示燃燒殘餘物處(即系爭現場 圖標示3 、4 位置)、被告撿拾燃燒殘餘之長條狀樹枝後所 站立之旁邊洗手台及水槽後方(即系爭現場圖標示12位置) ,因被告與告訴人拉扯汽油桶位置係在廚房內側之洗手台及 水槽前方與鋸台之間(即系爭位置圖標示7 、8 位置),而 兩人拉扯汽油桶位置與被告之後站立廚房外洗手台及水槽後 方間,因洗手台及水槽阻隔,必須先經過屋外燃燒殘餘物處 ,再繞至被告向告訴人丟擲燃燒殘餘之長條狀樹枝所站立位 置,此觀之卷附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現 場照片、系爭現場位置圖標示自明(見106 偵25532 卷第83 -87 、89、96頁、原審卷㈠第203 頁)。被告及辯護人辯稱 :被告不可能在旁邊洗手台及水槽後方撿拾燃燒殘餘長條樹 枝丟向告訴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實難憑採。另辯護人辯 稱:被告與告訴人拉扯汽油桶過程中,其身上先沾染汽油, 此時如被告撿拾燃燒殘餘之長條樹枝,必會遭到火焚傷害云 云,乃臆測之詞,並無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②證人即告訴人羅玉燕於原審證稱:我跟被告搶及被告潑我汽 油的位置是一樣的,就是系爭位置圖標示7 、8 的位置(即
廚房內洗手台及水槽前方與鋸台間之處,見原審卷㈠第203 頁),那時候被告在燒草,他先以汽油潑草叢,我才把他搶 過來,被告潑我的時候他跟我的距離很近(當庭在隔離室當 場比出,經量取後為:52cm)。那時候我們拉扯完之後還有 爭吵2 、3 分鐘,他就走到旁邊洗手台及水槽後面,就一直 罵「你滾蛋」,然後就往系爭位置圖標12的方向(即旁邊洗 手台及水槽後面)走,系爭位置圖標11(即廚房圓桌、洗手 台及水槽中間處)是我站立的位置,曾浩喬丟火苗站立的位 置是在系爭位置圖標12;我跟被告搶汽油桶,是因為被告要 用汽油潑枯草樹枝堆,他先潑汽油到家具上,然後我叫他不 要潑了,我就去搶他的汽油桶,然後他就說把我燒死了,錢 就不用還了,我去搶汽油桶的時候,當時被告已經開始燒家 具、桌巾了,被告潑灑汽油之後,間隔我跟被告講要去換衣 服之間,時間大約間隔差不多3-5 分鐘,我不知道被告丟我 的火苗怎麼來的,當時沒有看到打火機,我沒有看到被告點 燃什麼,只看到火苗,我都來不及閃躲了。我於偵查中證稱 ,當時被告是將手上好像有一條火花的東西朝我身上丟,然 後我身上就著火,這一條火花的東西是什麼我不清楚,那一 條火丟過來是蠻大撮的,那天被告燒草時候是用現場的噴槍 ,但當時我沒有看到(被告在我著火的過程中使用噴槍或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