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訴字第3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思安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
楊宗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薪榮
選任辯護人 廖涵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陳思安、黃薪榮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柒月拾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有 關羈押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思安、黃薪榮之案件既在第三審上 訴中,則有關延長羈押之處分,自應由第二審法院即本院依 法裁定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思安、黃薪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 院訊問後,認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均犯罪嫌疑重大,且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均於民國108 年4 月19日裁定羈押,至108 年7 月18 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茲經本院訊問被告陳思安、黃薪榮後,認被告陳思安、黃薪 榮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均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等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 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陳思安、黃薪榮並經 本院就其等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3年6 月、10年6 月在案,衡諸被告2 人已受重刑之諭 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等逃匿以規避審 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及事 實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3 款之羈押要件相符;再本院審酌被告陳思安、黃 薪榮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陳 思安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等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 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 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陳思安等 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 本案被告陳思安、黃薪榮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陳思安、黃薪榮 之必要,被告陳思安、黃薪榮均應自108 年7 月19日起延長 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2 項、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