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奕閎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洪鈴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537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編號2、3、4之罪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上開撤銷部分,趙奕閎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被訴如附表二部分無罪。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有罪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趙奕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牟利: ㈠趙奕閎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蕭振睿聯繫交易甲 基安非他命事宜後,二人即於民國105年6月1日早上6、7時 許,在台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之麥當勞會面,由趙奕閎販賣 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實際上短少0. 2公克)給蕭振睿,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完成交易。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編號1部分】
㈡趙奕閎以上開行動電話,透過臉書Messenger通訊與李政熾 聯繫販賣2千5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李政熾即於105 年7月4日下午1時許,至趙奕閎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0號3樓之樓下後方,因趙奕閎不便下樓,乃將甲基安非他 命投擲樓下交付李政熾而完成交易。李政熾隨後即至自動櫃 員機匯款1千5百元給趙奕閎,餘款1千元則尚未給付。【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編號3、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表 編號3部分】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報告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趙奕閎(下稱被告)之辯解部分:
被告否認有上開犯罪事實,辯稱:105年6月1日未與蕭振睿 見面,也未用電話與蕭振睿聯絡;且105年7月4日亦未與李 政熾見面,以Messenger聯繫李政熾,是要向他催討玩遊戲 積欠的錢。其次,若認被告成立犯罪,因被告有供出毒品來 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云云。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蕭振睿部分:
⒈蕭振睿於檢察官訊問並提示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間之簡訊翻拍照片供其閱覽時,證稱:這是之前我與 被告相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對話,對話中的「哥」是 指被告,我們約在105年6月1日早上6、7時許在臺北市中山 區林森北路之麥當勞以2千元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交易有成功,我有把錢交給被告,被告也有將(甲基)安非 他命交給我,我回去後發現少了0.2公克,因此才傳上開簡 訊給被告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5447號卷《下稱他字卷》 第113頁反面)。並有內容為「哥,少點2不過不要緊,希望 下次能多一些」之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81頁 )。從被告自承使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且上開畫面 係從其手機內所擷取之事實(見他字卷第102頁、原審卷一 第124頁),足見被告否認使用上開電話與蕭振睿聯絡云云 ,不能採信。其次,被告與蕭振睿均稱彼此間無恩怨仇隙( 見原審卷一第48頁、他字卷第114頁),則蕭振睿實無誣陷 被告之動機。且蕭振睿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 後,而具結作證,自無甘冒偽證重責而刻意編造說詞以誣攀 被告之必要。因此,蕭振睿之上開陳述可以採信。再者,上 開簡訊內容,雖未具體敘及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僅有「 少點2不過不要緊,希望下次能多一些」等語;惟對照從被 告之手機內擷取被告自承係向吳禎祥及張家維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之對話,被告亦未具體敘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大都 是關於重量之對話,如「含0.75袋8g+含0.28袋5g=12g, 這樣叫半兩」、「現在我手上就是只有12個,你要我怎運作 ?」、「半台六千,會很硬嘛?」(見他字卷第15、17、38 頁),可徵在販毒者與購毒者間對於該等看似隱晦之對話, 實係瞭若指掌而甚為清楚,均知悉彼此交易之內容為何。況 從被告與蕭振睿間之上開簡訊語意,已可確定被告與蕭振睿 在該通簡訊之前已見過面,並且被告有交付某物給蕭振睿惟 重量有少,蕭振睿希望被告下次補給他等事實,再與蕭振睿 之上開陳述互相補強印證,自可清楚證明被告確實有在上開 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蕭振睿之事實。被告否認與蕭振睿
見面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不能採信。
⒉被告在原審雖辯稱:當時與蕭振睿見面係拿一些(甲基)安 非他命請蕭振睿施用,後來我與蕭振睿想繼續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我就打電話聯絡張家維,我跟蕭振睿分別向張家 維購買,但後來蕭振睿認為(甲基)安非他命有少0.2公克 ,因蕭振睿沒有張家維的電話,才發訊息給我云云。惟蕭振 睿發送給被告之上開簡訊內容,對象係針對被告並要被告下 次補足,未見有託被告代為向他人轉達補足之意,顯見係出 於與被告間之交易數量短少而來甚明。況張家維於原審證稱 :我認識被告,沒見過蕭振睿,也沒有在105年6月1日,因 被告友人表示要買毒品,而前往三重好樂迪與被告友人進行 毒品交易;我僅1次於105年之某不詳時間,在被告五股住處 附近的豆漿店,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0幾公克、6千元 左右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7至121頁)。足徵張家維並 無出售毒品給蕭振睿之事。可見被告所辯不能採信。 ⒊被告雖以蕭振睿在原審未經詰問而聲請傳喚。惟蕭振睿之住 所係設在台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見本院卷一第474頁) ,而本院經向蕭振睿在偵查中陳報之居所地址「桃園市桃園 區大有路731號3樓」傳喚未果,經囑託警方拘提亦無著(見 他字卷第113頁、本院卷一第484頁、卷二第67至73頁);且 經請警方前往該居所地址查訪,然蕭振睿已他遷,該處現今 已更換為其他住戶(見本院卷一第246頁);被告亦稱不知 蕭振睿人在何處(見本院卷一第351頁)。顯見蕭振睿之居 所已不明而不能調查;且蕭振睿在偵查中就待證事實已證述 明瞭,亦無再調查之必要。被告聲請傳喚,應予駁回。 ㈡105年7月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李政熾部分: ⒈李政熾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在105年7月1日開始與被 告聯繫,看他有無(甲基)安非他命,直到105年7月4日下 午1點多交易毒品,被告是從住處後門將(甲基)安非他命 丟下來給我,我匯了1千5百元給被告,印象中是匯到被告之 國泰銀行帳戶,我們原本約定以2千5百元購買2公克,之後 我還沒給他其餘的1千元,這次交易有成功,從7月1日至7月 4日之整段對話,就只交易這1次等語(見他字卷第116頁背 面至117頁)。對照李政熾與被告間如下之Messenger對話內 容(下述李政熾以「李」代稱,被告以「趙」代稱)(見他 字卷第67至7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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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1日23時33分李:你在家嗎? │
│7月2日01時44分趙:上班喔 │
│ 李:早上看怎樣我在去找你 │
│ 趙:幾點,我要停到6號、所以儘量配合作 │
│ 息,不然怕時間內在睡覺 │
│ 李:停到六號?明天你要上班? │
│ 趙:要,6號休息 │
│ 李:恩 │
│7月2日05時23分趙:幾點來? │
│7月2日05時23分李:九點十點 │
│ 趙:能早點嘛? │
│7月2日14時56分李:睡太晚 │
│7月2日21時53分趙:今天放假? │
│7月2日23時54分李:沒阿上班 │
│7月3日03時36分趙:哪時處理?現金? │
│7月3日08時19分李:應該是明天 │
│7月3日16時21分李:差一個一個現金 │
│7月3日19時43分李:? │
│7月3日21時17分李:人呢? │
│7月3日22時16分趙:蛤? │
│ 李:明天早上、八點多 │
│7月4日07時42分李:‧、ノ! │
│7月4日08時25分李:在嗎?人呢? │
│7月4日09時00分趙:嗯、剛到家 │
│ 李:…可能要中午了、剛你沒回.. │
│ 趙:嗯 │
│7月4日11時06分趙:2個2.5張,要嘛? │
│7月4日11時31分李:不是二嗎? │
│ 趙:(貼手機畫面圖檔,略以「現在成本1 │
│ 個960,原本8百」) │
│ 李:2個2.5?你要賺、先給你一張、? │
│ 趙:嗯,哪時方便? │
│ 李:等等過去、現金給你、你下來拿 │
│ 趙:2500? │
│ 李:一五、差一、? │
│ 趙:嗯、差1千、現在來 │
│ 李:恩 │
│ 趙:跟我聯絡別用通話哦!下次處理要把差│
│ 額補上才能處理哦 │
│7月4日12時01分趙:你能轉帳嘛?我不能出房門。你到郵局│
│ 的atm,存到戶頭用轉的,跟同事去飛 │
│ 龍到9點才到家,我媽ㄌ還特意爬起來 │
│ 念我。要是發現我沒睡,又... │
│ 你來後面。所有事情她都知道。人呢?│
│ 李:後門 │
│ 趙:? │
│ 李:回去匯給你 │
│ 趙:(圖檔:翹起大拇指比讚) │
│7月4日13時04分李:我匯到你國泰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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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即被告與李政熾就交易數量及金額磋商後,李政熾同意以2 千5百元購買,惟李政熾表示現金差1千元,被告則要李政熾 下次補足才能繼續交易,嗣李政熾到場後,被告因故不能出 門到樓下,乃要李政熾到建物後面,並要李政熾至ATM轉帳付 款等情,核與李政熾上開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李政熾與被告 並無嫌隙,亦據李政熾陳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17頁),李 政熾自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因此,李政熾之上開陳述 ,可以採信。其次,從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與李政熾間 所談論者係毒品交易,未見被告有何向李政熾催討遊戲欠款 之事,且二人確有會面,被告並係以將毒品拋下樓之方式交 付李政熾,與被告在對話中所述之情形吻合(我不能出房門 、我媽特意爬起來念我),倘若李政熾未取得毒品,又豈會 至ATM匯款給被告!足見被告在105年7月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給李政熾之事實,可以認定。被告辯稱105年7月4日未與 李政熾見面、上開對話內容係催討遊戲欠款云云,不能採信 。
⒉李政熾在原審雖改口稱:105年7月3日至4日的對話內容是問 被告何時要處理一起拿錢去合資買毒品的事,對話中提到「 回去匯給你」,是我向被告借錢要還給被告;當天我到被告 家的後門,但被告不在,因此沒有拿到毒品云云(見原審卷 二第73至81頁)。惟此與上開對話內容所呈現之客觀事實不 符;況細譯被告在7月4日11時6分及31分與李政熾之對話, 被告提到現在成本1公克(依李政熾偵查中之陳述「個」指 「公克」)960元,2公克要賣李政熾2千5百元,所以李政熾 才會回被告說「你要賺」。可見李政熾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而非與被告合資,否則被告怎會有賺錢之情形。由 此可見李政熾在原審翻異偵查中之陳述,係迴護被告之詞, 不能憑採。
㈢因被告否認有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以致其實際獲 利情形難以估算。但從上述被告之進價成本為1公克960元, 而以2公克2千5百元之價格售出,可見被告每賣2公克之甲基 安非他命,至少可獲利580元(即售價2公克2500元-成本 1920元《960×2公克》=580元)。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有販
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可以 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被告先後販賣予蕭振睿 及李政熾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為 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部分:
⒈累犯加重:
被告曾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7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2年7月12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前開2罪,均 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略以: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不 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年內修 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等語。審酌被告先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判處 罪刑,當知深陷毒癮之苦,竟販賣毒品使毒品氾濫,顯見被 告嚴重欠缺法治觀念,且對於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核此情節 ,如只量處最低本刑,並無助於被告之教化與矯正。原審就 被告所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蕭振睿部分,雖未及依上開司 法院釋字意旨斟酌,惟依上述情節,原審對被告此部分犯行 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並無不當。因此,被告所犯二罪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 依法不予加重)。
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之減輕部分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者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查,被告對於105年7月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李政 熾之犯行,在接受警方調查時,供出來源為吳禎祥,警方因 而查獲吳禎祥於105年7月1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之犯 行,吳禎祥並經法院判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在案,此有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之函件、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 1297號及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71號等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354至363頁、第458頁)。按此,就被告上
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李政熾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後段規定,此 部分之減輕得減至3分之2),量刑順序先加後減之。至被告 供出來源為張家維部分,因警方查獲張家維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給被告之犯罪日期為105年6月17日,有本院106年度上訴 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48至450頁) ,顯與被告在105年6月1日販賣毒品給蕭振睿之犯行無關。 因此,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蕭振睿之犯行部分,即無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㈢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毒品,不得販賣,並經政府嚴厲禁絕與查緝,仍為圖得不法 利益,無視法紀鋌而走險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流通 、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影響社會治安,實有可議;兼衡被告 犯罪之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次數及金額、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乃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原審關於被告所為 附表一編號1之罪,就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說明:審酌被 告為圖私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 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 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並有危害 社會安全之虞,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等語。顯然已斟酌被告違反義務之程 度、犯罪之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經 核原審之裁量並無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其次,衡酌被告 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對法益 之侵害效應大,惟被告之犯罪時間尚屬緊密,獨立性較低, 相當之刑期應即足以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及達矯治教化 之必要程度,兼衡被告現年30餘歲之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總 體評價,乃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2犯罪聯繫販賣毒品使用而未經扣案 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原審就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犯行之犯罪工具,亦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核無違誤。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實際所得而未經扣案 之1千5百元,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就被告所為附表一
編號1犯行之犯罪所得,亦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核 無違誤。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以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透過臉書 Messenger通訊與李政熾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 105年6月28日下午1時38分許,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0號3樓後門,由被告販賣1千5百元之甲基安非他 命1公克給李政熾,而完成交易【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 】。㈡被告以上開行動電話,透過Messenger通訊與林尚聖 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105年6月25日下午4時30 分許(起訴書原記載合意時間為「105年6月15日下午4時30 分許」,嗣經檢察官在原審以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4予以更 正,見原審卷一第92頁),在新北市蘆洲區之成蘆橋附近, 由被告販賣3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給林尚聖,而完成交 易【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部分】。因認被告此等部分,亦 各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等語。
二、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此等犯行,辯稱:上揭時間,並未與李 政熾及林尚聖見面等語。經查:
㈠李政熾在檢察官訊問並提示他與被告在105年6月28日之臉書 Messenger對話供其閱覽時,固稱:對話中,我問被告「今 天有無上班?我下班去找你,拿一個來」,是要向被告購買 毒品,我在同日晚上11點到被告位於新北市五股區西雲路之 住處後門向被告拿安非他命,我以1千5百元之代價跟被告拿 1公克安非他命,此次有交易成功,我有拿到安非他命,也 有交付金錢給被告(見他字卷第116頁背面);在原審則稱 :我當天是問被告有沒有錢,要向被告借錢,對話中說「拿 一個來」是要與被告一起去拿毒品,但我去找被告時,被告 不在家(見原審卷二第75頁)各云云,前後陳述已未見一致 。且依被告與李政熾在Messenger之如下對話(下述李政熾 以「李」代稱,被告以「趙」代稱)(見他字卷第65至67 頁):
┌──────────────────────────┐
│6月28日02時26分李:有沒有錢? │
│6月28日02時47分趙:有錢進來就匯給你了啦...月底,每個│
│ 都要差,無言 │
│6月28日13時38分李:今天有上班嗎?沒有下班去找你、拿 │
│ 一個來 │
│ 趙:嗯 │
│6月28日21時56分李:在嗎?人呢? │
│ 趙:(圖檔:翹起大拇指比讚) │
│ 李:等等過去 │
│ 趙:(圖檔:翹起大拇指比讚) │
│ 李:後嗎? │
│ 趙:(圖檔:翹起大拇指比讚) │
│6月28日22時42分李:到、人呢? │
│ 趙:是你人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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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知李政熾於105年6月28日2時26分,係詢問被告有沒有錢 ?與李政熾在原審證稱係找被告借錢乙節,尚無扞格之處。 其次,對話中之「拿一個來」,依日常生活語意,有可能是 購買,也有可能是索討贈與,尚難憑字面斷定。李政熾在檢 察官訊問時稱係欲向被告購買毒品,固然比其在原審稱要與 被告一起去拿毒品云云較為接近上開語意。然觀之對話之前 後內容,被告對於李政熾稱「拿一個來」,僅回稱「嗯」一 字,則被告之真意為何?且對話全文內亦未有指涉金錢之語 ,按此尚難認被告與李政熾間已就交易條件中之價金要素達 成合意。何況,李政熾在當晚22時42分雖傳訊息給被告稱「 到」,惟亦問被告「人呢?」,被告則回問「是你人咧」, 其後即未見二人有再進一步之對話。則依上開對話情節,實 難認被告與李政熾在當晚確有見面。從而,李政熾在偵查中 稱當晚有向被告買得毒品並銀貨兩訖云云之陳述,即屬欠缺 補強證據而難遽予採信。
㈡證人林尚聖於檢察官訊問並提示他與被告在105年6月24日之 Messenger對話供其閱覽時,固稱:對話內容是我與被告間 的對話,被告問我向別人購買的價格後,就要賣我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此在105年6月25日下午4點半,我們約 在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住家附近的成蘆橋附近交易,我以3 千元向被告購得4公克安非他命,我有交錢給被告,被告也 有交付安非他命給我(見他字卷第110頁反面);在原審並 稱:他字卷第61頁是我與被告間之對話,因有點久了我現在 忘記日期,只記得有一天我與被告約在成蘆橋那邊見面交易 安非他命,當時交易好像是3千元拿4公克,在這次交易前, 我是以手機直接與被告通話約定交易的時間及地點,被告的 電話號碼是我請被告給我,我才得知被告的電話號碼,我總 共與被告交易1次,交易的時間是被告下午要去上班的時候 ,被告的上班時間是下午5點半(見原審卷一第128頁至第 131頁)各云云,前後陳述雖大致相符。惟依被告與林尚聖 在105年6月24日於Messenger之對話,林尚聖係在105年6月 24日13時37分之對話中,向被告索取電話號碼,被告並將號
碼傳送給林尚聖,同日17時14分,林尚聖以Messenger問被 告「你去公司了嗎」,被告則未回應。迄至翌日6月25日15 時38分,被告才傳送「?」訊息給林尚聖,林尚聖則於6月 25日17時8分回傳稱「啊!沒事了」、「昨天本來想找你」 等訊息給被告,此有被告與林尚聖間之Messenger對話可參 (見他字卷第55、61頁)。從林尚聖在105年6月24日下午17 時14分係問被告「去公司了嗎」,而不是問「到公司了嗎」 乙節觀之,難認被告與林尚聖在6月24日下午4點30分已見過 面。因此,林尚聖證稱在當日下午4時30分與被告見面交易 毒品一事,是否真實?已有可疑。尤有甚者,林尚聖在6月 25日下午更傳訊息給被告稱「啊!沒事了」、「昨天本來想 找你」(語意即為實際上並未找你),可見被告與林尚聖在 105年6月24日並未見面甚明,則被告又何能在105年6月24日 與林尚聖為毒品交易!從而,林尚聖所稱在105年6月24日向 被告購買3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與上揭Messenger訊息 所呈現之客觀事實不符,存有嚴重瑕疵不能採信。三、基上所述,檢察官所指被告在105年6月24日及6月28日分別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尚聖與李政熾之罪嫌,依現有證據, 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信為真實之程度,以致本 院未能就此部分對被告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法則,就此部分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參、部分駁回上訴及部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否認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為無理由,且原審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無違誤,應予 維持。
二、被告上訴否認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部分雖無理由,惟因被告 就此部分有供出毒品來源,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疏未詳查致未依規定減刑,尚有 未洽。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給林尚聖及於105年6月 28日販賣給李政熾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二部分),依現有證 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成立犯罪。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之犯罪為 有理由,原審未查,就此等部分遽予論罪科刑,有所未洽。四、經本院審理結果,被告係部分有罪、部分無罪,則原判決依 被告全部均構成犯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失其依據,而有違誤 。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原判決 既有上開部分可議之處,本院自應將原判決之違誤部分撤銷 改判,並駁回被告其餘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主 文 │
├──┼────────┼───────────────┤
│ 1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上訴駁回。 │
│ │(即原判決附表編│【原判決主文: │
│ │號1部分) │趙奕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
│ │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具(內 │
│ │ │含SIM卡1枚)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2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趙奕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即原判決附表編│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00000000│
│ │號3部分) │21號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SIM卡│
│ │ │1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
┌──┬────────┬───────────────┐
│編號│ 起 訴 事 實 │ 主 文 │
├──┼────────┼───────────────┤
│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趙奕閎無罪。 │
│ │㈡之附表編號2部 │ │
│ │分(即原判決附表│ │
│ │編號2部分) │ │
├──┼────────┼───────────────┤
│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趙奕閎無罪。 │
│ │㈢之附表編號4部 │ │
│ │分(即原判決附表│ │
│ │編號4部分)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