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778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林淑珠
鄧錦山
共同自訴代理人 范瑋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純篤
江寶美
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垚祥律師
被 告 陳培成
張文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自字第74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培成強制部分及江寶美部分均撤銷。陳培成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寶美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蔡純篤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培成、江寶美夫妻、蔡純篤與林淑珠、鄧錦山均係新北市 ○○區○○路2 段「極景藍區」社區(下稱極景藍區)住戶, 林淑珠另擔任極景藍區第19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 委員,鄧錦山則擔任同屆管委會副主任委員。極景藍區於105 年5 月14日下午1 時30分,在社區會議室召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由林淑珠擔任主席、鄧錦山擔任副主席,當日下午1 時45分許,林淑珠認表定開會時間已超過15分鐘,出席人數仍 不足法定人數,遂宣布散會,並與鄧錦山欲一同離開會議室現 場,詎陳培成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擋在林淑珠、鄧 錦山前方,並以雙手阻止林淑珠、鄧錦山離去,妨害林淑珠、 鄧錦山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迨林淑珠脫離陳培成之阻擋,欲走出會議室大門之際,在會 議室門外附近之江寶美,為阻止林淑珠離開會議室,竟基於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自會議室外跑至會議室門口,數度以 肢體阻擋、推擠林淑珠,妨害林淑珠自由離去之權利。三、當日下午2 時許,極景藍區在場其他住戶推舉陳培成擔任臨 時主席,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蔡純篤竟意圖散布於眾,基
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會 議室內,舉手爭取發言,然後手持麥克風,公然以:「因為我 們裡面的錢太多了,所以有人就專門弄這個錢…,我告訴你為 什麼,有人在拿回扣…,問題是有人在動那3,000 多萬啦,所 以你看,就落跑啊,還敢叫警察…,主委啊,那個查某人(閩 南語)啊,應該切腹自殺,不要幹了,有錢拿嗎,問題是有人 在看,3,000 多萬要怎麼給你」等語,指摘、侮辱林淑珠,足 以毀損林淑珠之名譽及人格尊嚴。
四、案經林淑珠、鄧錦山提起自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上訴人即被告蔡純篤、被告陳培成於本院雖一再表示現場錄影 畫面有遭到剪接、變造可能,但僅稱「(只)是懷疑」而已( 本院卷㈠第377 頁),因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係本於機械原理 ,攝錄現場之情景而成,無人為之因素,本院準備程序復多次 播放「極景藍區105 年5 月14日區權會」及「中控室105 年5 月14日會場門口」監視錄影,錄影畫面鏡頭連續、顯示之時間 連貫,並無畫面跳動、竄改、剪接等異常情形,是本件2 份監 視錄影光碟並無變造之情,應有證據能力。同理,監視錄影所 翻拍之照片,無摻雜人為因素,亦有證據能力。二、認定被告陳培成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極景藍區住戶於105 年5 月14日下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被告陳培成與會,因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席之自訴人林淑 珠,認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宣布散會,並與副主席即自訴 人鄧錦山欲一同離開會議室現場,被告陳培成見狀,即走至自 訴人林淑珠、鄧錦山面前,請2 人回主席台繼續開會,此為被 告陳培成、自訴人林淑珠、鄧錦山所不爭執。依自訴人林淑珠 、鄧錦山之指述及被告陳培成之辯詞,本院就被告陳培成涉嫌 妨害權利行使部分,所應審究者,乃被告陳培成是否有妨害自 訴人林淑珠、鄧錦山自由離開會場之權利。經查: ㈠本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預計開會時間為當日下午1 時30 分,因人數不足,順延15分鐘至下午1 時45分,仍未達法定 人數,自訴人林淑珠乃宣布散會,此情業經證人即極景藍區 原總幹事陳威翰,於原審107 年5 月23日審判庭證稱:「廣 播是通知住戶來開會。我們開會有一定人數,我是跟主委報 告第2 次廣播人數不足,所以主委宣布流會。」(原審卷㈡ 第52頁反面);證人即極景藍區法律顧問李聖鐸律師,於原 審107 年5 月23日審判庭證稱:「當天會議當時主席是自訴 人林淑珠,因為報到人數不足法定開會人數,在延長15分鐘
報到時間後,仍然不足法定開會人數,所以主席宣布散會。 」(原審卷㈡第53頁反面),於本院108 年7 月3 日審判庭 續證稱:「(林淑珠宣布散會前)當時有清點人數。」(本 院卷㈠第269 頁);被告陳培成之妻即被告江寶美與被告蔡 純篤,於107 年6 月26日上訴理由暨聲請狀亦表示:「自訴 人(林淑珠)擔任極景藍區主任委員,極景藍區於105 年5 月14日下午1 時30分召開105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自訴 人(林淑珠)擔任主席,至下午1 時45分,出席人數達174 人,(接近)該社區全體住戶之半數184 人。」(本院卷㈠ 第127 頁);是當日預定開會時間屆至,延後15分鐘,出席 人數仍未逾應出席人數之半數。「時間就是金錢」,守時除 代表信用,並為與人相處、交際來往之基本觀念,是參加會 議及社交活動,應準時出席,不得藉故拖延,此為現代社會 應遵守之規範。全權初步第17條第1 項第1 款亦規定,主席 主持會議進行,需依時宣布開會及散會或休息。自訴人林淑 珠擔任105 年5 月14日極景藍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席,因 該次會議縱經延長15分鐘報到時間,仍然不足法定開會人數 ,依法自訴人林淑珠有權宣布散會,其與副主席鄧錦山得自 由離開會議室。
㈡有關自訴人林淑珠宣布散會後,被告陳培成之舉動,經原審 勘驗「極景藍區105 年5 月14日區權會」錄影光碟畫面,現 場為一會議空間,有多名男女在爭吵,其中有人稱「請繼續 開會」,可看到頭戴紅色帽子男子(被告陳培成)先與身著 紫色衣服女子(自訴人林淑珠)有相互動作,後身穿條紋上 衣男子(李善榮)與被告陳培成有相互互動情形(原審卷㈡ 第46頁)。
㈢本院於107年12月13日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 ⒈戴紅帽子(被告陳培成)與自訴人林淑珠有互相理論鏡頭, 互有進退,嗣後,自訴人林淑珠欲離開現場,「陳培成有2 度出手的動作」。
⒉半禿頭男子(李善榮)有在場,有攔阻陳培成的動作。 (本院卷㈠第376頁)
㈣本院於108 年1 月3 日再度勘驗監視錄影光碟 ⒈戴紅帽子(陳培成)與自訴人林淑珠有互相理論鏡頭,被告 陳培成2 度向林淑珠逼近,並「有舉手揮動的動作」,自訴 人林淑珠往主席台方向後退,嗣後,自訴人林淑珠欲離開現 場,被告陳培成有「數次出左右手」,迨林淑珠通過被告陳 培成身旁後,被告陳培成在自訴人林淑珠身後「仍有出手的 動作,並觸及自訴人林淑珠的右手」。
⒉半禿頭男子在場(李善榮),李善榮與被告陳培成有相互指
責叫罵的動作。
(本院卷㈠第429頁)
㈤本院於108年1月31日重複勘驗監視錄影光碟 ⒈被告陳培成有阻擋林淑珠之動作,自訴人林淑珠退後2 、3 步再往前走,在經過陳培成面前時,被告陳培成「均有出手 之動作」。至林淑珠通過陳培成後,被告陳培成「仍有伸手 ,並有觸及林淑珠右手」,自訴人林淑珠站立不穩後退倒向 1 名住戶。
⒉被告陳培成有拉自訴人鄧錦山的左手,並出左右手將鄧錦山 轉向陳培成面對面;李善榮有出手拉扯制止陳培成的舉動, 李勝鐸律師也上前。被告陳培成與自訴人鄧錦山上肢勾在一 起。
(本院卷㈠第463頁、第464頁)
㈥從原審法官、本院受命法官先後多次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可 知被告陳培成為與自訴人林淑珠理論,靠近林淑珠,並數次 出左右手,觸及林淑珠右手,而阻擋林淑珠向前之舉動(本 院卷㈠第253 頁、第267 頁、第279 頁、376 頁、第429 頁 、第463 頁),迨自訴人林淑珠穿過陳培成伸出之手臂後, 被告陳培成拉自訴人鄧錦山左手,並出左右手將自訴人鄧錦 山轉向與其面對面(本院卷㈠第464 頁照片)。被告陳培成 於108 年1 月3 日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院前次勘驗 過程,陳培成表示林淑珠是從手下跨(穿)過去。有何意見 ?)是。」被告陳培成亦表示當時自訴人林淑珠係由其伸出 之手臂下方穿過,若非被告陳培成刻意阻撓、伸手擋住林淑 珠,致自訴人林淑珠自由離去權利受阻,不得不蹲下身子從 被告陳培成手臂下方穿過,足徵因被告陳培成阻絕林淑珠去 路,否則林淑珠不會蹲下身子從陳培成手臂下方穿過。 ㈦證人陳威翰於107 年5 月23日原審審判庭證稱:我有在105 年5 月14日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天會發生衝突,是因 為會議到達報到時間,主席(林淑珠)裁示因為2 次廣播未 達法定人數,所以宣布流會,當主席要離去時發生推擠。我 當天站的位置就是攝影機位置,所以我看的很清楚,當時林 淑珠要離開,「陳培成先制止林淑珠離去不成」,「又開始 制止鄧錦山,陳培成要把鄧錦山推回主席台」等語(原審卷 ㈡第50頁至第51頁),證人陳威翰表示其站立之位置即為攝 影機位置,目視清楚,當主席林淑珠宣布散會要離開會場時 ,被告陳培成有制止林淑珠、鄧錦山2 人之舉止。 ㈧證人李聖鐸律師於原審107 年5 月23日證稱:「主席(林淑 珠)宣布散會後,主席林淑珠及副主席鄧錦山起身往會議室 門口要離開,然後遭到群眾阻止,其中陳培成的動作比較大
,這部分我有印象,就剛剛勘驗畫面中,林淑珠與陳培成已 經發生推擠,當時我才起身要往門口方向去排解衝突,畫面 中可以看到我是穿西裝外套去介入陳培成與鄧錦山之間的推 擠。」(原審卷㈡第53頁反面、第54頁);於本院108 年7 月3 日證稱:「當時有發生推擠,後來我有上前試圖排除推 擠狀況。」、「推擠過程,如原審光碟內容所示,我會上前 是因為陳培成與鄧錦山間有拉扯的情形,因為當時他們兩人 手是纏在一起,我試圖從中把兩位撥開。」、「(陳培成) 確實是往主席台方向推,與鄧錦山要走的方向不同。」、「 本院卷㈠第453 頁上方照片,(陳培成有拉扯的動作),所 以我才上前排解。當時我在主席台要往你們那邊前進是連續 動作。」、「(你當時看到的情形是:陳培成有出手與鄧錦 山肢體接觸,並往主席台方向推回去。所以你才上前排解他 們嗎?)是」、「(陳培成與鄧錦山)確實有拉扯的情形。 」、「因為2 位一直無法從門口離開,一直發生推擠,我不 得以才上前排解。」(本院卷㈡第263 頁至第266 頁、第 268 頁、第269 頁),李律師作證表示自訴人林淑珠宣布散 會時,被告陳培成大動作出手阻擋自訴人林淑珠、鄧錦山離 開現場,並與自訴人鄧錦山雙手相互拉扯、糾纏之情。 ㈨證人李善榮於本院108 年6 月5 日證稱:當時我太太(林淑 珠)宣布流會,我要陪她走出去,離開會議室,當我們在向 門口移動時,戴紅帽的陳培成就一路阻擋我們,不讓我們出 去,有時用推的,有時用拉的,不讓我太太離開;陳培成後 來轉身後,不讓鄧錦山離開,他有用手推著他,或勾著他, 不讓鄧先生走掉;陳培成有把鄧先生推回去主席台(本院卷 ㈡第182 頁、第183 頁),證人李善榮作證表示被告陳培成 見自訴人林淑珠、鄧錦山欲離開會場,即以手阻擋及推、拉 自訴人林淑珠、鄧錦山,甚至以手勾纏自訴人鄧錦山,妨害 其2 人自由離去。
㈩被告陳培成因不滿自訴人林淑珠擔任極景藍區管委會主委之 作為,先發送文件予極景藍區各住戶,指摘自訴人林淑珠不 是,此有「極景社區監察委員報告」在卷可參,在本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因認自訴人林淑珠消極不開會、自行宣布散 會,逃避監督,遂大動作向前,並多次伸出左右手,以肢體 碰觸、拉扯之強暴方式,妨害自訴人林淑珠、鄧錦山自由離 去,其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動機與故意。
綜上,被告陳培成以強暴方式,妨害自訴人2 人自由離去權 利之犯行,足以認定。
本院108 年6 月5 日審判庭,證人林阿全在被告陳培成反詰 問時,順被告陳培成所問問題:「我有沒有與林淑珠有作其
他的肢體上的強暴或有妨害她的自由?」林阿全答以:「沒 有」。此與其於原審107 年5 月23日審判庭所證:「當時主 席宣布散會就離開,大家就有混亂的感覺,所以角度看起來 ,很難看到有推擠的動作,主席要離開的時候,主席的先生 在後面推著主席往外走,監委陳培成在前面擋著主席請他回 來開會。」(原審卷㈡第57頁反面),表示從其角度,很難 看到雙方有推擠之動作。證人林阿全前後所述不一,本院受 命法官追問後,證人林阿全初不予作答,後始稱:「因為時 間很久,我還要再想一下。」(本院卷㈡第198 頁),表示 其對當時情況有記憶模糊之情。則證人林阿全於本院指被告 陳培成無妨害自訴人林淑珠、鄧錦山行動之證詞,難為有利 於被告陳培成之認定。
三、認定被告江寶美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江寶美於105 年5 月14下午欲參加極景藍區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當時自訴人林淑珠欲離開會議室,2 人於會議室門口處 有發生肢體接觸、推擠等情,此為被告江寶美、自訴人林淑珠 所不爭執(原審卷㈠第99頁至第100 頁、第161 頁、本院卷㈠ 第461 頁),依雙方之攻防方法,本院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江 寶美是否有故意妨害自訴人林淑珠自由離開會場權利之犯意與 行為。經查:
㈠原審當庭播放「中控室105 年5 月14日會場門口」監視錄影 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⒈下午1 時54分8 秒,身著黃色上衣之被告江寶美抵達會議室 外走廊,身著紫色上衣之自訴人林淑珠位在會議室門口內側 ,彎腰、面向會議室。會議室門僅有1 扇開啟。 ⒉下午1 時54分9 秒,江寶美抵達會議室門口;林淑珠位在會 議室門口內側,面向會議室外。
⒊下午1 時54分11秒,林淑珠與江寶美分別站立在會議室門口 內外兩側,2 人身體正面相接觸。
⒋下午1 時54分20秒,江寶美「呈弓箭步」,左腳已進入會議 室。林淑珠位於會議室內,面向會議室內,「江寶美左手置 放於林淑珠背上」。
⒌下午1 時54分24秒,江寶美側身,右腳已進入會議室;林淑 珠側身,左腳踏出會議室門口;2 人身體緊貼,「江寶美左 手(再次)置放於林淑珠背上。」
⒍下午1 時54分25秒,江寶美側身,位在會議室門口外;林淑 珠則步出會議室,走至會議室外走廊,背向江寶美。 ⒎下午1 時54分26秒、27秒,江寶美位在會議室門口外;林淑 珠則於走廊轉身走向會議室。
⒏下午1 時54分28秒,林淑珠在會議室門前;江寶美位在林淑
珠身體右側,「江寶美左手(再度)置放於林淑珠背上」。 ⒐下午1 時54分29秒,林淑珠位於會議室門前;江寶美位在林 淑珠身體右側,「以雙手推擠林淑珠背部」。
⒑下午1 時54分30秒,林淑珠位於會議室門前並往右側撲倒; 江寶美腳呈弓箭步,位在林淑珠身體右側,2 人身體正面有 明顯接觸。
(原審卷㈢第16頁至第25頁、第48頁至第53頁) ㈡本院於107年12月13日勘驗監視錄影光碟 ⒈除與原審勘驗筆錄(及原審判決書第8 頁、第9 頁)所載相 同者外,被告江寶美在走進會議室門口前,原有戴眼鏡、身 穿深色T 恤之男子站立於江寶美身後,江寶美在會議室門口 與自訴人林淑珠推擠時,該中年男子站立不動,距離雙方約 3 、4 步,後來,該男子轉身離去。
⒉江寶美在會議室門口附近,林淑珠在會議室內與案外人士有 爭執場面,林淑珠「背部呈弓狀」。
(本院卷㈠第376頁)
㈢本院於108 年1 月3 日以正常速度及慢速多次勘驗監視錄影 光碟,大要如下:
⒈42秒到49秒,被告江寶美欲進入會場,門口右邊有1 男子, 左邊有1 男1 女,或插腰或握手旁觀,江寶美身後有約3 、 4 步距離有1 灰白頭髮男士觀看,自始至終,此4 人均未進 入會議室大門。
⒉1 分17秒至3 分40秒,自訴人林淑珠與江寶美有「相互推擠 動作」,江寶美腳步多次呈「弓箭步」。
⒊1分46秒至1分47秒,林淑珠與江寶美「近身推擠」,江寶美 站在大門中央,林淑珠站在門內左側,江寶美右邊有空間可 供進入會場。
⒋2分43秒至2分47秒左右,林淑珠、江寶美互相推擠,林淑珠 欲離開會場,江寶美呈「弓箭步」阻擋離開。
⒌約3 分10秒起,灰白頭髮旁觀男士掉頭離去,另會議室大門 旁年輕男女共3 人仍在旁邊觀看。
⒍自訴人林淑珠衝出或被推出會議室大門後,江寶美在門旁, 江寶美有退後1 、2 步,林淑珠距離門口約2 、3 步,江寶 美沒有進入會場;嗣林淑珠欲進入會場,在門口無法順利進 入會場,江寶美有在後面伸出雙手,林淑珠後來跌倒在地。 (本院卷㈠第430頁、第431頁)
㈣相互尊重、相互禮讓為作人準則,依本院準備程序多次勘驗 監視錄影光碟,會議室大門外有旁觀之白頭髮中年男子及其 他旁觀人士,距雙方站立之處,僅僅數步,其4 人不搶進會 議室現場,被告江寶美卻數度擋在會議室門口,並數度將手
置於自訴人林淑珠之背部,顯然有所意圖。又被告江寶美甫 到會議室外走廊時,自訴人林淑珠已立於會議室門口,欲離 開會議室,在畫面時間1 分17秒至3 分40秒約2 分鐘及2 分 43秒至2 分47秒左右約4 秒鐘,被告江寶美腳步均呈弓箭步 (本院卷㈠第253 頁、第279 頁),佇立在會議室門邊,按 人係以兩腳站立,如攻擊他人或防止遭撞,需穩定身體,避 免搖擺,常以一腳在前一腳在後即弓箭步之姿勢站立,被告 江寶美與自訴人林淑珠發生推擠時,被告江寶美以弓箭步方 式站立,依其所辯係避免遭自訴人林淑珠推開,然雙方在畫 面時間1 分46秒至1 分47秒推擠時,林淑珠站在門內左側, 大門右邊尚有空間可供人直接進入會場(本院卷㈠第430 頁 ),被告江寶美如需進入會場,僅需向右側身,即可通過自 訴人林淑珠右側空隙而進入,但被告江寶美竟捨此不為,故 意擋在自訴人林淑珠前面,與其在會議室門口相互碰觸、推 擠達數分鐘,況嗣後自訴人林淑珠既已離開會議室,並行至 被告江寶美身後走廊,被告江寶美如欲進場開會,輕而易舉 ,何以反而退出會議室門口、停留原地,更有伸出雙手之動 作(本院卷㈠第431 頁翻拍照片),繼續與自訴人林淑珠在 門口推擠,此核與自訴人林淑珠於原審及本院所稱:江寶美 用膝蓋頂我,阻擋我,不讓我出來等節相符,由此可知被告 江寶美係刻意站立在會議室門口,以肢體碰觸、推擠、拉扯 之強暴方式,阻擋自訴人林淑珠自由離去,而妨害自訴人林 淑珠自由離去之權利。被告江寶美上訴陳稱自訴人林淑珠欲 離開會場,當時我正要進去會場,雙方因而不慎發生擦撞乙 節,與自訴人林淑珠之證述及錄影畫面所顯示之事證不符, 尚難憑採。
㈤綜上,被告江寶美有妨害自訴人林淑珠自由離去會場之犯意 與行為,其犯行足資認定。
㈥被告江寶美雖聲請傳訊證人曾明松,證明自訴人林淑珠有與 住戶對罵並相互推擠、林淑珠摔倒係因其夫李善榮推擠所致 等情,然現場監視光碟未見有證人曾明松鏡頭,經自訴人2 人及代理人陳述在卷,並有現場錄影翻拍照片可稽,被告江 寶美有數度出手阻擋、推擠之動作,數度將手搭在自訴人林 淑珠之背部,業經本院多次勘驗、說明如前,事證已臻明確 ,核無傳訊證人曾明松之必要。
四、認定被告蔡純篤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蔡純篤在區分所有人會議手持麥克風,公開表示:「因 為我們裡面的錢太多了,所以有人就專門弄這個錢…,我告 訴你為什麼,有人在拿回扣…,問題是有人在動那3,000 多 萬啦,所以你看,就落跑啊,還敢叫警察…,主委啊,那個
查某人(閩南語)啊,應該切腹自殺,不要幹了,有錢拿嗎 ,問題是有人在看,3,000 多萬要怎麼給你。」等語,業經 原審於106 年4 月5 日當庭播放自訴人林淑珠所提出之「極 景藍區105.5.14區權會」會議室現場錄音錄影檔案,勘驗屬 實(原審卷㈠第101 頁),本院於107 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 再度勘驗,被告蔡純篤除出言前揭內容外,並陳稱:「有人 拿回扣、搶三千萬,ㄝ我們又不是共產黨。」(本院卷㈠第 375 頁),被告蔡純篤對此復表示「我沒有意見」(本院卷 ㈠第377 頁)。是被告蔡純篤有指摘管委會主委前揭「專門 弄這個錢」、「拿回扣」、「查某人……在動那3,000 多萬 啦」之舉。
㈡被告蔡純篤於原審106 年4 月5 日準備程序陳稱:「我當時 講的『查某人』就是指當時的主委。」、「因為當時主委藉 故流會就落跑,選了一個臨時主席就是在庭的陳培成。」、 (原審卷㈠第99頁)、「我講主委應該要切腹自殺,實在是 我要跟自訴人道歉,我太粗魯了,我講出來的我承擔。」( 原審卷㈠第101 頁反面),因當時之主委即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主席,為自訴人林淑珠,其屬女性,則被告蔡純篤當時 雖未明指名道姓,然其既稱「主委」、「查某人」、「流會 落跑」,則被告蔡純篤所指之對象為時任極景藍區管委會主 委之自訴人林淑珠無疑。
㈢被告蔡純篤所言「專門弄這個錢」、「拿回扣」、「有人在 動那3,000 多萬啦」、「有錢拿嗎,有人在看,3,000 多萬 要怎麼給你」,依其發言內容全文脈絡,係在暗示、指摘「 主委」即本案自訴人林淑珠有任意使用社區公積金、收受回 扣等情,足以毀損自訴人林淑珠之名譽及人格尊嚴。 ㈣刑法所稱之「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狀態(司法院釋字第145 號解釋、院字第2033號解釋參看 );又誹謗罪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 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依現場監視錄影 器所拍攝之畫面,被告蔡純篤係主動舉手發言,走向會議室 前方,面對人群,以麥克風擴音方式,發表前開言論,則被 告蔡純篤主觀上確有將前揭言論傳布於眾之意圖;另本件開 會地點,在極景藍區會議室,一般住戶均得自由出入,被告 蔡純篤自屬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詆毀 自訴人林淑珠之聲譽。
㈤被告蔡純篤雖辯以:主委給予總幹事獎金、加薪,是在侵占 極景藍區公積金乙節,然被告蔡純篤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所 述為真,再依管委會於104 年9 月19日修正通過之極景藍區 服務人員獎勵辦法,其第2 條規定:本辦法獎勵之人員,為
社區服務工作者;第4 條第1 款規定,服務人員連續服務5 年以上,對社區有貢獻,每人頒發新臺幣(下同)1,000 元 (以此類推);同條第2 款、第3 款規定,在社區服務上表 現優良,有具體事證或住戶表揚者,得以每月提供固定金額 之獎勵,提報每月會議辦理獎勵(原審卷㈠第23頁),是自 訴人林淑珠基於主委之職權,經每月管委會委員會議討論, 頒發獎金予表現優良之極景藍區服務人員,係依據極景藍區 規約而來,非恣意為之。
㈥被告蔡純篤另辯以:我因為剛搬到極景藍區,找工人進來裝 潢,結果管委會總幹事陳威翰處處找麻煩,要收取回扣,拖 了1 、2 個月,結果裝潢師傅就燒炭自殺了,我找外面修理 行只要6,000 多元,管委會總幹事卻跟我收1 萬2,000 元, 主委在包庇總幹事等語。然被告蔡純篤仍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管委會圖利特定廠商,或自訴人林淑珠擔任管委會主委期 間有收受回扣等違法事證,縱如被告蔡純篤所言,有人收取 回扣,其涉嫌人為陳威翰總幹事,但自訴人林淑珠與陳威翰 屬不同之人格主體,不能逕認陳威翰之不法行即為自訴人林 淑珠所為,兩者不能劃上等號,被告蔡純篤復無法提出任何 事證證明自訴人林淑珠包庇陳威翰,則被告蔡純篤發表上開 言論前,除不具任何基礎事實或相當理由可使其確信為真, 亦未曾加以查證,突憑個人主觀臆想即逕予杜撰、揣測,更 在公開場合以具貶抑意味之誇大渲染言詞加以散布,所陳已 難認被告蔡純篤係出於善意而發表合理評論。
㈦我國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鑒於言論 自由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 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之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 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 大限度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第644 號、第678 號 解釋參照)。惟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 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刑 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即係保 護個人名譽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 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又所謂「言論」,可分為「事實陳 述」與「意見表達」,唯有前者始有真偽之問題,至於後者 則為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並無所謂真實與否,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 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並透 過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保障「事實陳述」之言論,然該 條項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 真實之舉證責任,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
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 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準此,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已然 知悉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 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 管道,竟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 而任意指摘或傳述不實之言論,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 訐之實者,自應構成誹謗罪;而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 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應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 是否具有相關領域之專業知識與經驗、發表言論之場合與傳 播方式、發表言論之散布力與影響力、資訊取得之難易而為 觀察,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 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迴避合理查證義務之情形, 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 字眼,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 陳述,或藉由影射、隱喻方式,使人產生該事實可能存在之 誤認,進而對該事實相關人員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與社會 地位產生質疑,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尚非不得以誹 謗罪相繩。被告蔡純篤既未能提出任何可供檢驗之資料以證 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亦非基於善意發表 言論,自無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或第311 條免責規定適 用之餘地。
㈧綜上,被告蔡純篤公然侮辱及誹謗自訴人林淑珠之犯行,亦 堪認定。
五、論罪之說明
㈠關於被告陳培成部分
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者在於剝奪 人之身體活動自由,若僅係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者,則屬同 法第304 條之範疇,二者罪質雖然相同,均在保護被害人之 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 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 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害程度 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其行為實已 持續相當之時間。故行為人須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僅能繩之以刑法 第304 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判決 、105 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參看)。 ⒉被告陳培成數次伸出雙手阻擋自訴人林淑珠、鄧錦山離開會 場,並觸及自訴人林淑珠身體,致自訴人林淑珠不得不蹲下 身子從其手臂下方穿過,前後約數秒或1 、2 分鐘,屬瞬間
拘束林淑珠2 人自由離去會議現場之權利,是核被告陳培成 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自訴意旨指被告 陳培成涉犯刑法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容有誤會。 ⒊被告同時阻擋、妨害自訴人林淑珠、鄧錦山2 人離去,所犯 強制2 罪,其目的在約制自訴人林淑珠2 人自由離開會議現 場,要求重回會議主席台,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 想像競合犯,依法從一重處斷。
㈡關於被告江寶美部分
被告江寶美以肢體阻擋、推擠自訴人林淑珠,行為接續,期 間約數分鐘,壓制自訴人林淑珠之犯行僅為瞬間,難認已達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以私行拘禁等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程度,無從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相繩。是核被告 江寶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自訴意旨 所指被告江寶美涉犯刑法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亦 有誤解。
㈢關於被告蔡純篤部分
1.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與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其區別 在於如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 應成立誹謗罪;倘僅係漫然指罵,並未指涉具體事實,應論 以公然侮辱。亦即,誹謗與公然侮辱,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 譽,倘行為人未指摘特定事實而公然侮辱特定人或可得推知 之人,屬公然侮辱;如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 具體事件內容,則屬誹謗。
⒉被告蔡純篤對自訴人林淑珠訕罵「主委那查某人應切腹自殺 ,不要幹了,有錢拿嗎」等詞,依社會上一般通念,此自屬 輕蔑、鄙視、使人難堪之言語,足認致使自訴人林淑珠之人 格尊嚴因而遭受貶抑;另以「有人在拿回扣」、「問題是有 人在動那3000多萬啦,所以你看,就落跑啊」,「主委啊, 問題是有人在看,3000多萬要怎麼給你」等語,具體指摘足 以毀損自訴人林淑珠名譽之事件內容,而非單純謾罵、輕蔑 之貶抑文字。是核被告蔡純篤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 ⒊被告蔡純篤在同一時間、地點,基於破壞自訴人林淑珠名譽 之目的,以一行為觸犯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誹謗罪處斷。六、原判決及上訴之評斷
㈠關於被告陳培成部分
被告陳培成確有以強暴手段瞬間拘束林淑珠、鄧錦山自由離 去之強制犯行,業經本院詳為說明如上,原審認被告陳培成 犯罪嫌疑不足,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認定事實有誤。自訴人
林淑珠、鄧錦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關於被告江寶美部分
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法院對有罪 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在科刑時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種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其中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即包括犯人犯罪 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害等情形。本件被告 江寶美僅因與自訴人林淑珠意見不合,在主委即自訴人林淑 珠欲離開會場時,不思以理性對話方式解決,反以肢體暴力 方式阻止林淑珠離開會議室現場,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 多次要求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面對事證明確之勘驗畫面 ,仍泛稱雙方僅係「不慎發生擦撞」,一再飾詞狡辯,否認 犯行,耗費司法資源,原審量處拘役10日,實屬過輕,有違 罪刑相當原則。自訴人林淑珠上訴,以被告江寶美自始均未 坦承犯行,犯後毫無悔意,一再狡辯,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指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江寶 美上訴,指雙方不慎發生擦撞,否認犯罪,業經本院一一說 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
㈢關於被告蔡純篤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