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3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筑媗
選任辯護人 陳鴻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06年度訴字第590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343號、106年度偵
字第576號、第3276號、第7165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38號、第
239號、第240號、第241號、第2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筑媗詐欺葉秀鈴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一)部分)及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楊筑媗被訴詐欺葉秀鈴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事 實
一、楊筑媗明知國內各百貨或大賣場對外販售之禮卷並未有95折 折扣以下之價格,亦明知其無法交付64折至91折之低折扣之 新光百貨、SOGO百貨或大潤發賣場之禮券,仍於民國103年 至104年10月間(起訴書誤載為至103年10月間),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楊筑萱透過吳鳳翔結識楊健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與其母李偊榛、劉千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 由與其有詐欺犯意聯絡之李偊榛提供其帳戶及提款卡予楊 筑萱使用,供詐騙款項匯入之用,並由李偊榛持有其帳戶 存摺,為楊筑萱從帳戶內提領詐得之大額款項,楊筑萱即 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詐 騙手法施詐,使楊健君陷於錯誤,陸續向楊筑媗購買附表 一編號1至9所示金額、種類之禮券,並依指示匯款至李偊 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不知情之李凌權等人帳戶內或交付現金予楊筑媗,其 中於販售如附表一編號8之禮券時,由與其有詐欺犯意聯 絡之劉千鳳佯為券商助理與楊筑萱配合,使楊健君誤信楊 筑萱確有可靠禮券來源而願持續訂購,嗣後並由劉千鳳交 付禮券予楊健君數次;另楊筑媗明知自104年10月起已無
法供應低價之I PHONE手機,楊筑媗仍與李偊榛承前詐欺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由楊筑萱以附表二所 示詐騙手法施詐,使楊健君陷於錯誤,而接續向楊筑媗購 買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IPHONE(6plus64GB)手機,並以附 表二所示方式匯款至李偊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以刷卡方式付款。(二)楊筑媗遲遲無法交付禮券,楊筑媗於出售附表一編號5 所 示之SOGO百貨禮券後,萌生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 3年12月4日,在其桃園市○○區○○○街00號11樓住處以 不詳方式變造「編號:481929」之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 限公司禮券發售證明書(顧客留存聯)之日期(變更為10 3年12月4日),並拍攝傳送予楊健君以行使,表示楊筑媗 向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禮券之用意,足生損 害於楊健君及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惟楊筑媗事 後仍無法交付禮券,楊健君遂要求退款,楊筑媗乃萌生偽 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4年7月21日在其上址住處,在票 號:TH0000000之本票發票人欄位偽簽「葉玫貞」之署名 ,並於當日在楊健君配偶所開設位於新竹市之美髮店交付 予楊健君,並於104 年9 月17日在上開美髮店簽具款項借 用證,並在其上連帶保證人欄位偽造「李偊榛」之署押( 署名及指印各1枚),表示李偊榛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用意 ,再交予楊健君配偶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李偊榛;之後楊 筑媗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1月間某日在 其桃園市住處偽造SOGO退款單,內容為「申請退款金額: 4,384,000申請退款事由:本人楊筑媗於105因敬請准予退 款申請人:楊筑媗編號:201563備註:請於105年1月30日 領取支票」,並在其上蓋用盜刻之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 限公司禮券專用章印文,拍攝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楊 健君以行使,表示楊筑媗向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退款之用意,足生損害於楊健君及太平洋崇光百貨股 份有限公司。
(三)楊筑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李偊榛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李偊榛提供其帳戶,供詐騙款項匯入之 用,並由楊筑媗於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一編號10、11所示詐騙手法施詐,使藍淑芳陷於錯誤,接 續向楊筑媗購買附表編號10、11所示金額、種類之禮券, 並依指示匯款至李偊榛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或由楊筑媗前 往取款。
(四)楊筑媗自藍淑芳詐得款項後,並無交付禮券,屢經藍淑芳 催討,楊筑媗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2月
5日,在其桃園市住處偽造SOGO退款單,內容為「申請退 款金額5,080,000申請退款事由:本人楊筑媗於105年2月5 日因敬請准予退款申請人:楊筑媗編號:327141備註:請 於105年2月25日領取支票」,並在其上蓋用盜刻之太平洋 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禮券專用章,拍攝後以通訊軟體傳 送予藍淑芳以行使,表示楊筑媗已向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退款之用意;再於105年2月18日,在新竹市 巨城購物中心,出示其在上址住處偽造內容為楊筑媗小姐 因個人因素帳號無法使用由本人藍淑芳代領後續所有退款 及禮券等事宜..」,並在其上蓋用盜刻之太平洋崇光百貨 股份有限公司禮券專用章之代領人憑據予藍淑芳觀看及拍 照存證,表示楊筑媗同意由藍淑芳代領退款之用意,足生 損害於藍淑芳及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五)楊筑媗透過友人結識王宥筑,於104年3月間某日,以電話 向王宥筑稱:其為該吳姓友人上線,可以8折折扣出售禮 券等語,王宥筑陸續與楊筑媗交易3次,每次約購買價值 60萬元之禮卷,楊筑媗亦如數交付。詎楊筑媗取得王宥筑 信任後,明知其已無法再交付低折扣禮券,為獲取金錢,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李偊榛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李偊榛提供其帳戶,供詐騙款項匯入之用,並 由楊筑媗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2所 示詐騙手法施詐,使王宥筑陷於錯誤,向楊筑媗購買附表 一編號12所示金額、種類之禮券,並依指示匯款至李偊榛 之合作金庫帳戶、不知情之李凌權、陳建聲等人帳戶內或 交付現金予楊筑媗。
(六)劉冠緯曾向楊健君購買SOGO百貨禮券,因禮券問題而與楊 筑媗結識,楊筑媗明知已無力再交付低折扣禮券,為獲取 金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李偊榛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李偊榛提供其帳戶,供詐騙款項匯入之 用,並由楊筑媗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 號13所示詐騙手法施詐,使劉冠緯陷於錯誤,向楊筑媗購 買附表一編號13所示金額、種類之禮券,並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李偊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楊健君、藍淑芳、王宥筑、劉冠緯告訴、新竹市警察局 移送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即被告楊筑媗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酒駕公共危險、偽造署押等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被告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所示部分即被 告酒駕及偽造署押罪表示不欲上訴,並當庭提出撤回上訴聲 請書,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見本院卷第 148、152頁)附卷可考,是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被 告被訴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偽造有 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至被告所犯酒駕公共危 險及偽造署押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則因被告撤 回上訴且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而確定,先予敘明。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1 5至220頁、第306至318頁),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 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本院坦承詐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犯行,惟否認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並否認與李偊榛 、劉千鳳共同犯之,辯稱:我沒有經過李偊榛的同意用她的 帳戶;我沒有經過劉千鳳的同意把東西交付給她,她也不知 道那是些什麼,然後誤認他們去跟她拿東西云云。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稱:本件犯罪事實均係由被告1人所為,被告自始 至終從未與李偊榛、劉千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 告至多僅係分別與李偊榛、劉千鳳個別共同犯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況且李偊榛與被告間就本案詐欺犯行並無犯意
聯絡,客觀上亦無行為分擔,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 何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被告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或關 於詐欺取財之事前謀議、事後分贓行為,又劉千鳳純係單純 受被告指示,交付禮券予楊健君,純屬買賣禮券後之交付行 為,此等行為並非屬於詐欺行為之分擔,與詐欺取財之客觀 要件不符,亦非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確保或取得,劉千鳳主 觀既不知情則何來與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退萬步言 ,縱李偊榛、劉千鳳主觀上知情,原審既認被告1人取得全 部犯罪所得而依法沒收,如何認定李偊榛、劉千鳳有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被告之詐欺取財罪,其等行為外觀純 屬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非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偽造有 價證券具有自由流通之特質,須有意圖供行使之用之主觀構 成要件,被告於本票發票人欄位偽簽「葉玫貞」之署名,再 於該票受款人欄位填寫「楊筑媗」後交付予楊健君作為退款 之擔保時,並未依票據法規定於本票上背書而為轉讓,系爭 本票係屬記名本票,楊健君並非合法執票人,自不得持系爭 本票對葉玫貞行使本票權利,則被告是否該當刑法第201條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之主觀構成要件,顯有疑義, 系爭本票既不具流通性,是否屬刑法第201條之有價證券亦 有疑義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除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坦承其犯罪經過(見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343號偵查卷【以 下簡稱6343偵查卷】第340頁至第357頁、第515頁至第531 頁、第533頁至第547頁,原審卷一第158頁、第224頁,原 審卷二第17頁、第30頁),並有共犯李偊榛於偵查、原審 之供述(見6343偵查卷第86頁至第95頁、第275頁至第281 頁、原審卷一第223頁至第229頁、第231頁至第235頁)、 共犯劉千鳳於偵訊、原審之供述(見6343偵查卷第86頁至 第95頁、第350頁、原審卷一第223頁至第229頁、第231頁 至第235頁)、證人即告訴人楊健君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 序中之指述(6343偵查卷第86頁至第95頁、第119頁至第 123頁;原審卷一第96頁至第102頁、第153頁至第161頁、 第275頁至第281頁)、證人即告訴人藍淑芳於偵查及原審 準備程序中之指述(6343偵查卷第86頁至第95頁、第340 頁至第357頁;原審卷一第96頁至第102頁)、證人即告訴 人王宥筑於偵查中之指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661號偵查卷【以下簡稱661他字卷】第27頁至 第28頁、第82頁至第84頁)、證人即告訴人劉冠緯於偵查 中之指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查卷【以下簡稱10168偵查卷】第55頁至第57頁;634
3偵查卷第340頁至第357頁)、證人葉淑芳於偵查中之證 述(576偵查卷第44頁至第45頁)、證人吳鳳翔於偵查中 之證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39號 【以下簡稱239偵緝卷】第32頁至第38頁)等在卷可稽, 並有楊健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 李凌權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正面翻拍照片、李偊榛合作金庫 銀行提款卡正面翻拍照片、刷卡消費紀錄1份、匯款申請 書影本1份、楊健君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份(6343 偵查卷第42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47頁、第48 頁、第53頁、第237頁至第260頁、第360頁至第371頁)、 楊健君所提供簡訊翻拍照片及對話紀錄照片1 份(包括楊 健君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劉千 鳳及楊筑媗)、本票影本22張、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各1 份、劉千鳳(大大)與楊筑媗之 對話紀錄(6343偵查卷第54頁至第57頁、第58頁至第63頁 、第125 頁、第101頁、第194頁至第198頁、第324頁、第 496頁至第506頁)、藍淑芳所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 條影本1紙、本票影本5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541號偵查卷【以下簡稱6541偵查卷】第17頁 至第18頁)、王宥筑所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 憑證影本2紙、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紙、被告楊筑 媗簽立之字據1紙、對話紀錄2份(661他字卷第3頁、第4 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7頁)、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新竹分行105年1月21日函文暨所附李偊榛帳戶交易明 細、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印鑑卡各1份、劉冠緯匯款之 存款明細查詢、ATM交易明細表及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份( 10168偵查卷第33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4頁、第34頁 、第68頁至第70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60頁至第66頁) 、李偊榛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正反面及交易明細影本( 6343偵查卷第103頁至第11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 分行106年5月19日函文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列印 資料1份(6343偵查卷第417頁至第423頁)、台中商業銀 行楊梅分行106年5月19日函文暨所附徐永旭帳戶交易明細 1份(6343偵查卷第414頁至第416頁)、永豐商業銀行光 華分行106 年5 月22日函文暨所附李凌權帳戶交易明細、 106 年6月22日函文暨所附提款單影本各1份(6343偵查卷 第424頁至第455頁、第477頁至第479頁)、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新竹分行106年5月22日函文暨所附李偊榛帳戶交易明 細1 份(6343偵查卷第456頁至第466頁)、款項借用證( 104年9月17日)影本、SOGO退款單(105年1月30日、105年2
月5日)翻拍照片、票號TH0000000號本票(104年7月17日) 翻拍照片、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禮券發售證明書 (103年12月4日)翻拍照片、代領人收據(105年2月18日)翻 拍照片各1份(6343偵查卷第52頁、第191頁、第192頁、 第199頁、第207頁、第299頁、第310頁)、新竹市警察局 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之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禮品專用章及劉美玲私章印 文1紙、現場照片8張(6541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第10頁 、第13頁至第14頁、第15頁、第16頁)在卷可稽,另有扣 案偽造之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禮品專用章1 個及 劉美玲私章1 個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經過李偊榛的同意用她 的帳戶云云。惟查:同案被告李偊榛於警詢時即坦承伊將 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被告使用,該帳戶之存 簿則仍由伊持有,伊另有出借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予被告 使用,且伊知悉其女即被告因曾被訴詐欺,故無法使用帳 戶,亦坦承知悉被告即曾因類似SOGO禮券買賣問題被他人 告詐欺等情(見10168 偵查卷第3 至4 頁),又於偵查中 供稱:雖伊將帳戶給被告,如款項超過40萬就會是伊自己 去領現金交給被告,被告稱你去幫我領就好了,被告講不 聽,跟她講說要正經做,被告不聽等語(見6343偵查卷第 279頁);被告就叫伊去領錢出來給她,她一直求伊給她 用;伊有幫她提款,存摺在伊這,提款卡在她那邊等語( 見6541偵查卷第42頁),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李偊榛帳戶 資料在伊處,小額的伊自己用提款卡去領,大額的才會請 李偊榛幫忙領(見3276偵查卷第59、78頁),是李偊榛確 有提供其提供其國泰世華及合作金庫帳戶予被告使用,供 詐騙款項匯入之用,並由李偊榛持有其帳戶存摺,為被告 從帳戶內提領詐得之大額款項之事實,堪可認定。(三)次查,被告於98、99年間業因販售國內百貨公司禮券之行 為,遭案外人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有罪 判決確定,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2月13日102年度 易字第227號判決在卷可按(見105年度他字第661號卷第 19至21頁),被告與李偊榛並曾因販售禮券所需,偽造有 價證券而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 有罪,李偊榛於上開案件之偵查中即為案件之證人或為被 告,其就被告曾因販售禮券案件而遭刑事偵查、追訴及審 判等情,早已甚為知悉,然仍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及合作 金庫帳戶由被告使用,且於各該帳戶中有大筆金額進出時
,更為被告前往銀行提領大筆現金,提領金額及次數均甚 多,有合作金庫帳戶明細(見6343偵查卷第418至423頁) 及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見6343偵查卷第457至465頁) 在卷可憑,佐以李偊榛與被告於103年間復因禮券詐騙案 件,經檢察官於103年間偵查後,於103年11月24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11883號案件將李偊榛與被告均提起公訴(後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有罪 ),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7號判決(見634 3偵卷第481至494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80至81頁)附卷可稽,李偊榛於遭列為共犯提起公訴後 ,仍分別於:1、於104年3月4日,由李偊榛以提領現金方 式,領出現金40萬元;2、於104年3月6日,由李偊榛以提 領現金方式,領出現金48萬元;3、於104年3月18日,由 李偊榛以提領現金方式,領出現金80萬元;亦於104年9月 23日,由李偊榛以提領現金方式,領出現金45萬元,有上 開合作金庫及國泰世華帳戶明細附卷可稽(見6343偵查卷 第418至423頁),堪認李偊榛對於被告販售禮券一事有所 知悉,且就被告之詐欺犯行主觀上與被告已有犯意之聯絡 ,客觀上則以提供被告帳戶、協助被告領款等行為為行為 分擔,而有參與分擔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及其 辯護人以前詞否認被告就所犯事實欄一(一)(三)(五 )(六)之詐欺犯行係與李偊榛共同犯之,顯不足採。(四)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於104年1月初曾請劉千鳳在巨城SOGO樓 下拿券給被告(見3276偵查卷第77頁);我有跟楊健君講 劉千鳳是券商助理(見6541偵查卷第63頁);「大大」是 劉千鳳,我請他扮成券商跟助理,跟對方說一下,我是將 禮券託給她請她幫我交(見3276偵查卷第90至91頁);( 問:既然這樣劉千鳳104年1月幫你送禮券就知道你騙人的 ?)劉千鳳知道我跟楊健君是這樣,我說禮券及錢也還在 ,所以劉千鳳才願意幫我假裝是券商助理;(問:你要劉 千鳳如何向楊健君假裝是券商助理?)我要劉千鳳當做自 己是券商,跟楊健君說是券商助理,跟楊健君說券商說禮 券無法如期交付,會慢一點交付;我有教劉千鳳要怎麼回 答,請她依照這樣方式去回答;(問:你叫劉千鳳假裝券 商助理有無給她任何利益?)沒有,只是劉千鳳買禮券會 比較便宜等語(3276偵查卷第93至95頁);同案被告劉千 鳳於警詢中供稱:於103年11月底開始,被告會開車來巨 城百貨的停車場,然後叫我到停車場,接著她就拿SOGO禮 券給我,禮券金額約20萬至50萬不等,被告說這些禮券先 寄放在我的專櫃上,待會兒會有人來我的專櫃跟我拿禮券
;楊先生前前後後跟我拿SOGO禮券大概3到5次,楊先生來 我賣衣服的專櫃找我,楊先生說楊筑媗叫他來我的專櫃拿 SOGO禮券,於是我拿SOGO禮券給楊先生,我只是幫被告寄 放SOGO禮券在我的專櫃,那些寄放在我專櫃上的SOGO禮券 跟我無任何金錢交易等語(見6343偵查卷第8至9頁);於 偵查中供稱其有拿禮券給楊健君;楊健君一直問我是不是 券商的助理,被告請我幫忙跟楊健君拖一下,我才會幫忙 回說我是助理(見6541偵查卷第44頁);卷附提示之「大 大」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是我與被告之對話,這是被告要我 跟楊健君說我現在是券商助理,被告說她要跟楊健君拖一 些時間,所以被告有跟我說要怎麼跟楊健君對話,打給楊 健君看,這是103年到104年間的事情;對話紀錄這段話是 我在幫被告送禮券之前,我是放在那邊;被告說她在拖延 時間,我只是貪圖說如果被告有禮券可以下來多少可以給 我,我是不想錢一直卡在那邊(見6541偵查卷第93頁); 是被告提醒我要怎麼講,說上面無法給券等語(見6541偵 查卷第94頁),核與證人楊健君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 跟我講說劉千鳳是券商助理(見3276號偵查卷第63頁); 劉千鳳說她是券商助理,交券地點在巨城SOGO,是104年1 月份的時候等語(見6541偵查卷第39至40頁)相符,此外 並有楊健君提出之「大大」劉千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見6343偵查卷第497至510頁)附卷可稽,綜上各情勾稽 ,堪認被告於販售如附表一編號8之禮券時,請託劉千鳳 佯為券商助理與楊筑萱配合,使楊健君誤信楊筑萱確有可 靠禮券來源而願持續訂購,嗣後並由劉千鳳交付禮券予楊 健君數次,劉千鳳有參與詐術實施之構成要件行為,至為 明確,劉千鳳就被告詐欺楊健君之犯行,主觀上與被告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足堪認定。
(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 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 以成立共同正犯。準此,共同行為決意非必在事先即行為 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形成,亦可,且不以共犯間均相 互認識為要件。被告於實施如事實欄一(一)所示詐欺楊
健君之犯行時,分別與其母李偊榛、劉千鳳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業經認定如前,縱李偊榛與劉千鳳2人間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其等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核屬三人 以上共同分工犯詐欺取財無訛,且被告對事實欄一(一) 所示犯行屬三人以上分工犯之一事顯屬明知。被告及其辯 護人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以前詞否認係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委無足採。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李偊榛、 劉千鳳,待證事實為被告與李偊榛、劉千鳳間就詐欺取財 之犯行,有無共同參與之合意云云,惟此部分事實已臻明 確,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辯護人就事實欄一(二)本票部分雖主張:被告並未依票 據法規定於本票上背書而為轉讓,楊健君並非合法執票人 ,被告主觀上無供行使之用之意圖,系爭本票既不具流通 性,是否屬刑法第201條之有價證券亦有疑義云云。按票 據法第1 條規定,本法所稱票據,為匯票、本票及支票; 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本票上應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 文字、一定金額、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無條件擔任支付 及發票年、月、日等項。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 所偽造者為發票日104年7月17日、票號TH0000000號、票 面金額50萬元、發票人「葉玫貞」之本票(見6343偵查卷 第19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票為票據法所規定之票據 之一,且依其上記載觀之,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 定之必要應載事項,足以使人誤認其為真正之本票,自屬 刑法第201條所定有價證券無訛。又按偽造有價證券,不 以市面本有此證券,及有價證券內所載之商號或發票人為 要件,只須所偽造者具有證券形式,足使人誤信為真實者 ,即屬偽造有價證券。故偽造有價證券,乃以假借他人名 義,作為具有有價證券形式之證券,足使人誤信為真者, 即屬成立,並不以事實上真有此證券及證券作成人之存在 為要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楊梅住處偽造該本票,偽造 當天即拿去楊健君之妻之美髮店(見6343偵查卷第352至 353頁),被告在上開票號TH0000000號之本票上,虛捏發 票日、金額、發票人,其持以交付他人,足使人誤信為真 ,自屬偽造有價證券,其既係為交付楊健君而偽造該本票 ,其偽造時主觀上具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甚明,至被告有 無在該偽造本票背面另為背書行為,無礙於該偽造本票具 有本票之外觀及明確內容,足以使人誤認其為真正,被告 所為自該當於偽造有價證券罪,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上開本票既係偽造,發票人「葉玫貞」亦屬虛捏,楊健君 本無從執以行使權利,不因該偽造本票背書究竟是否連續
而有異,辯護人為被告主張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 顯非可採。
(七)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筑媗上開三人以上詐欺、共 同詐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三)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四)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 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就事實欄一(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部分,起訴書固漏載起訴法條,惟已 於起訴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公訴檢察官亦於原審審理 期日補充論告一併辯論(見原審卷二第29至30頁),自屬 法院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詐欺犯行,與李偊榛、劉千鳳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就事實欄一(三)(五) (六)所示之詐欺犯行,與李偊榛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於事實欄一(一)所示即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詐騙之犯意,而 客觀上具有密接時空關聯性,在緊接時間內,為達成同一 犯罪目的之接續行為,應論予接續犯。
(四)被告於本票發票人欄位偽簽「葉玫貞」之署名,並交付予 告訴人楊健君而行使之,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 券犯行之階段行為;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 應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於密接之時、地,以接續之 同一犯意,偽造或變造禮券發售證明書、款項借用證、SO GO退款單,並於上開款項借用證偽造「李偊榛」之署押, 及SOGO退款單蓋用其盜刻之「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 司禮券專用章」印文,並持之向楊健君行使,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之法律上一罪,其偽造署押、偽造印章、印文及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僅 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五)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示即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詐 欺取財犯行,主觀上係基於詐騙單一犯意,而客觀上具有 密接時空關聯性,在緊接時間內,為達成同一犯罪目的之 接續行為,應論予接續犯。
(六)被告就事實欄一(四)所示,其基於取信告訴人藍淑芳之 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地,以接續之同一犯意,偽造SO GO退款單及代領人憑據,並於上開文書上分別蓋用前揭盜 刻之「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禮券專用章」印文, 並持之向藍淑芳行使,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其偽 造署押、偽造印文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七)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犯詐欺取財共3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共2罪、偽造有價證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等各1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亦 屬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就事實欄一 (一)(二)部分,係基於取信告訴人楊健君及達成同一 詐騙犯罪目的,使楊健君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金錢予被告 購買禮券,偽以葉玫貞、李偊榛、SOGO名義簽發系爭本票 及前開私文書,其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且係出於 同一犯罪目的,依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就事實欄一(三)(四)部分,被告係基於取信藍淑芬 之同一目的及詐騙之犯罪目的,使藍淑芳陷於錯誤交付金 錢予被告購買禮券,偽造SOGO退款單及代領人領據,並於 上開文書分別蓋用盜刻之禮券專用章印文並持之向藍淑芳 行使,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 較為合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云 云,惟按刑法廢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後,為免對被告 犯罪行為有過度或重複評價之虞,始有擴大想像競合犯之 議,然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與嗣後是否為應付催討再為其 他犯罪,其間並無必然關係,本案被告係於詐欺犯行得逞 後,為應付被害人之催討,始另行萌生偽造私文書及偽造 有價證券之犯意,而為犯罪,並進而向不同被害人行使, 其所為詐欺取財罪並非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 必要方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更非詐欺取 財罪之當然結果,再者,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 有價證券等犯行,均與其實際對各該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有相當之時間差距,且被告對各該被害人實施詐欺取 財犯行時,對於其嗣後為應付各該被害人之催討,是否及 將實施何種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尚無所 知悉,是其對各該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與其實施 詐欺後,為應付各該被害人催討而萌生犯意所作行使偽造 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並非同一;被告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時,就嗣後遭追討時將萌生何種犯意、以何種犯 罪遮掩尚未具體成形,故詐欺取財罪與事後之其他犯罪行 為予以分論併罰,對被告而言並無重複或過度評價之疑慮 。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共3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共2罪、偽 造有價證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各1罪犯行, 應予分論併罰。辯護意旨以前詞主張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處斷,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八)被告楊筑媗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 易字第2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3年5月2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 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合 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構成要件,為累犯。被告因上 開案件執行完畢未久,又進而故意再犯本案各罪,符合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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