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949號
TPHM,107,上訴,1949,20190730,1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9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元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
重訴字第9 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247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柏元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事 實
一、緣曾威豪與其女友劉芯彤【均另案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矚上 訴字第1 號、105 年度上訴字第2402號、106 年度原上訴字 第59號判決(下稱本院另案判決),嗣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現由本院以108 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22號審理中】於民國 103 年9 月13日凌晨2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A TT4FUN大樓7 樓之SPARK夜店消費之際,與該店 安管人員趙雲景發生衝突心有不甘,竟於同日上午3 時許, 由劉芯彤邀約蕭叡鴻(業經本院另案判決,嗣由最高法院發 回更審,現由本院以108 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22號審理中) 至臺北市中山區金潮酒店共同商討至SPARK夜店尋釁事 宜。蕭叡鴻即於同日上午5 時至7 時許間之某時許,以行動 電話使用微信通訊軟體,在群組人數不詳之「中山好青年」 (原判決記載為「中山聯盟」,應予補充更正)通訊群組留 言「我朋友在SPARK夜店被打,晚上要過去理論,給他 們一些狀況,讓店家道歉,有空的陪我過去」等語,再分別 以該通訊軟體傳送訊息、電聯或當面告知等方式,直接及輾 轉糾集成年人周譽騰許淳凱萬少丞郭士均周柏諺張程翔王卓涵石亞倫奚國翔王思凱葉品成、虞孝 鴻、張世偉廖嘉隆、陳宥均、洪家偉洪家寶、石雨倫、 李聿鈞薛豐庭(原名雍兆寧)張晉祐、陳柏翰、陳俊宇 、林宥承、馬奉孝(原名馬寅紘)羅皓皓林立凡、張誌 洋、吳元德董紹堂王培安周柏融柯俊廷易寶宏



陳致霖游家樺苟桓銘張博安黃皓瑜、王俊傑、張福 生、李岳澤樊豪黃飛達徐建軒(原名徐德宇)林諺 叡(原名林璟叡)、李俊賢、邱宇玄、洪翊、張家瑋、李俊 傑、威瑾、羅翊張繼誠、邱一剛、張博鈞、陳威宇、陳 建宇、劉志傑廖嘉俊劉瀚陽陳麒安莊乃泓鄭森文陳羿諼(均業經本院另案判決,嗣上訴最高法院,除張繼 誠、葉品成王思凱劉瀚陽樊豪、王俊傑、張福生經撤 銷發回更審;陳致霖因死亡經最高法院撤銷改判不受理之外 ,其他均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陳柏勳肯梅哈許( 以上2 人另案由檢察官以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410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764號案件提起公訴,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審理中)、吳文豪曾宗越李健瑋(以上3 人經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少年劉O愷(另案經原審少年法庭裁定交 付保護管束,經本院駁回抗告確定)、少年王O傑(另案經 本院以107 年度少上更一字第2 號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有 期徒刑4 年確定)、少年甘O維(另案經原審少年法庭裁定 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少年周O甫(另案經原審少年法庭裁 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少年謝O鎧(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經本院駁回抗告確定)等 人,陳柏元亦經鄭森文轉告而得知上情,其等均明知邀集之 目的係要準備聚眾鬥毆。蕭叡鴻並於同日中午過後先以行動 電話告知曾威豪將於當晚率人至SPARK夜店理論,惟因 恐所糾集人數眾多,致引人側目而遭警巡邏發現,乃於同日 下午某時許,直接及輾轉通知上開人等於該日23時,先在臺 北市中山區大佳河濱公園會合。
二、曾威豪劉芯彤蕭叡鴻許淳凱萬少丞郭士均、周柏 諺、張程翔王卓涵石亞倫奚國翔葉品成張世偉廖嘉隆、陳宥均、洪家偉洪家寶、石雨倫、李聿鈞、薛豐 庭、張晉祐、陳柏翰、陳俊宇、林宥承、羅皓皓、張誌洋、 吳元德林立凡董紹堂王培安柯俊廷周柏融、易寶 宏、陳致霖游家樺苟桓銘張博安、王俊傑、黃皓瑜張福生李岳澤樊豪黃飛達、李俊賢、邱宇玄、洪翊、 張家瑋、李俊傑威瑾、張繼誠、邱一剛、張博鈞、陳威 宇、陳建宇、劉志傑廖嘉俊莊乃泓鄭森文陳羿諼、 少年劉O愷、少年王O傑、少年甘O維、少年周O甫、少年 謝O鎧、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少3 人)於103 年9 月14日 凌晨零時30分許,陸續抵達上開大佳河濱公園聚集,待周譽 騰到場後集結完畢,即由蕭叡鴻號令出發,並由曾威豪駕駛 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芯彤蕭叡鴻周譽騰葉品成,帶領60餘人分別以駕駛十餘輛自用小客車及近十



輛機車之方式,沿臺北市中山區濱江街向東,經撫遠街、塔 悠路、基隆路,前往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12號旁新光三越百 貨公司前或松壽路旁巷弄下車。劉瀚陽開車搭載王思凱、虞 孝鴻;馬奉孝則開車搭載陳麒安,暨周柏諺林璟叡徐德 宇、羅翊石亞倫陳柏元等人,均未至大佳河濱公園集結 ,而直接至SPARK夜店附近會合。
三、曾威豪蕭叡鴻周譽騰許淳凱萬少丞郭士均、張程 翔、王卓涵柯俊廷林立凡陳柏元等成年男子及其他受 糾集到場之不特定多數人於103 年9 月14日凌晨1 時7 分許 ,先後抵達ATT4FUN大樓一樓大廳,該大廳內環境為 :入門左側為SPARK夜店排隊走道、右側為MYST夜 店排隊走道,均設有櫃檯,沿走道向內走皆有消防通道、各 二部電梯,大廳底部為鐵捲門。大廳自門內至消防通道口位 置處均放置欄杆以分隔兩間夜店排隊走道,電梯處則以鏤空 式分隔牆區分。又SPARK夜店側走道從門口至消防通道 口再以數支伸縮圍欄柱(下稱紅龍柱)拉成一條紅線,用以 區分排隊人潮。嗣由蕭叡鴻先拉住站在SPARK夜店側櫃 檯前之SPARK夜店安管己○○,並與陳致霖拉扯己○○ 衣領,再與許淳凱陳致霖萬少丞質問己○○是否為SP ARK夜店安管,己○○見此情勢隨即回答「不是」後,蕭 叡鴻乃勾住己○○脖頸,其餘如陳柏元陳致霖萬少丞等 人隨即出手碰觸、推擠、簇擁而迫使己○○自SPARK夜 店側櫃檯處向SPARK夜店側電梯口處移動,洪翊並前行 拉住站在電梯前之SPARK夜店安管丁○○,蕭叡鴻復碰 觸丁○○,萬少丞、洪翊、王卓涵旋即出手拉扯、推撞之, 除使己○○、丁○○背部撞擊至電梯及牆面外,並使二人無 法突圍離開由陳柏元陳致霖周譽騰許淳凱郭士均、 洪翊、樊豪周柏諺林諺叡奚國翔王卓涵、王俊傑、 莊乃泓羅翊等人組成之人牆,其餘陸續進入大廳之人群則 朝電梯處靠攏,人群佔滿整個SPARK夜店側走道,並有 零星之石亞倫、陳柏翰、周柏融、陳建宇站在MYST夜店 走道(即第一波衝突)。
四、在丁○○、己○○遭毆打包圍之際,蕭叡鴻即呼叫在人群後 方之曾威豪劉芯彤上前指認安管,因劉芯彤認出己○○於 13日夜店糾紛時在場,乃伸手指向己○○大聲稱「你昨晚也 在,為什麼說你不在」等語,站在電梯口附近的人群開始騷 動,陳柏元李聿鈞萬少丞周譽騰郭士均周柏諺、 邱宇玄、洪翊、王卓涵、王俊傑、李岳澤林諺叡奚國翔 、李俊賢、張博鈞、莊乃泓等人聞言,乃採群體游離方式( 即行為人分組攻擊單一或二人以上之安管人員)徒手毆打、



腳踹己○○、丁○○及另一名原站立於SPARK夜店側走 道中之SPARK夜店安管甲○○(即第二波衝突)。適A TT4FUN大樓安管游永濂陳韋忠搭乘MYST夜店側 電梯下樓至一樓大廳,因見第二波衝突眾人群毆己○○、丁 ○○、甲○○,游永濂即上前制止、要求眾人停手,且將己 ○○、丁○○、甲○○自圍毆人群拉出,並質問係由何人帶 頭,蕭叡鴻即出面表示係因曾威豪13日在SPARK夜店消 費與安管人員發生肢體衝突等緣由,曾威豪在旁亦表示有遭 毆打等語,游永濂則稱「現在上去看錄影帶,如果昨天是你 先對我們動手,那你怎麼給我們交待」等語,此交談期間, 曾威豪蕭叡鴻游永濂面對面說話,眾人則以曾威豪、蕭 叡鴻、游永濂為圓心環繞聚集於SPARK夜店側電梯口前 ,人群聚滿大廳內。
五、第一波衝突發生時,適巧當日休假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員警乙○○行經該處見狀,疑有聚眾鬧事之情狀後,即 通知休假中之同分局偵查佐薛貞國到場,2 人會合後共同於 14日凌晨1 時10分6 秒許進入ATT4FUN大樓內並站在 游永濂右側身後,聆聽游永濂蕭叡鴻曾威豪三人討論13 日夜店紛爭過程,薛貞國因見曾威豪講述夜店糾紛時之揮舞 手勢,於同日凌晨1 時11分23秒對蕭叡鴻曾威豪等怒稱「 在我管區鬧什麼」、「衝三小」(台語)等語,隨後雙方即 發生肢體衝突(即第三波衝突),詎陳柏元曾威豪、劉芯 彤、蕭叡鴻及其等所邀集之李聿鈞萬少丞王培安、易寶 宏、周譽騰陳致霖郭士均苟桓銘張博安王卓涵、 王俊傑、許淳凱張程翔張福生李岳澤奚國翔、周柏 諺、樊豪葉品成、洪翊、李俊傑威瑾、張繼誠、劉瀚 陽、王思凱、石雨倫、林宥承、張博鈞、肯梅哈許、代號Z 、代號X、游家樺、李俊賢、張家瑋、廖嘉俊、邱宇玄、陳 建宇、柯俊廷林立凡黃皓瑜、林宥承、張博鈞、少年王 O傑、周O甫等人,均可預見糾眾到場定將與他人發生衝突 ,竟仍共同基於聚眾鬥毆傷害之犯意聯絡,雖於鬥毆傷害前 並未約妥而主觀上無致薛貞國於死之故意,惟陳柏元於客觀 上能預見多人前往尋釁毆擊人體,倘未注意力道、部位,即 有可能因毆擊到人體頭、頸、胸等重要部位或傷勢重大等情 ,將生致人死亡之結果,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 ,於群眾鼓動情緒激化下竟未預見,仍採群體游離方式分別 由李聿鈞萬少丞王培安易寶宏周譽騰陳致霖、郭 士均、苟桓銘張博安許淳凱張程翔張福生李岳澤周柏諺樊豪葉品成、洪翊、威瑾、張繼誠劉瀚陽王思凱、石雨倫、游家樺、李俊賢、張家瑋、廖嘉俊、邱



宇玄、陳建宇、柯俊廷林立凡黃皓瑜、林宥承、代號X 、代號Z、少年王O傑、少年周O甫等人,以徒手毆打、拉 扯、腳踹、推擠、持紅龍柱、棍、棒等方式,共同傷害己○ ○、丁○○、甲○○、薛貞國、乙○○等人,於14日凌晨1 時11分許,強行將薛貞國自SPARK夜店樓下大廳內拖行 至外面騎樓,蕭叡鴻勾住游永濂頸部以阻其前往救援薛貞國 ,並以手指向在外面騎樓之薛貞國,陳柏元及其餘眾人則跟 隨往薛貞國方向移動推擠,劉瀚陽與洪翊揮拳重毆倒地欲爬 起薛貞國之頭部,將薛貞國再度毆倒在地後,許淳凱等人再 分別上前持紅龍柱、鋁棒及以拳打腳踢等方式毆擊薛貞國之 頭、胸、肢體及軀幹等部位,而陳柏元自大廳門口走出時, 已見薛貞國遭眾人團擠圍毆不支倒地,陳柏元則自人群外圍 擠入衝突區,加入其他人之圍毆攻擊(第三波衝突之分工情 形詳如附表所示),趨前以腳踢薛貞國,時至同(14)日凌 晨1 時12分19秒,其等因見薛貞國倒地不起迅即散去,分別 造成甲○○受有頭部挫傷2 ×2 公分、右肩挫傷5 ×5 公分 、背部挫傷5 ×1 公分,丁○○受有頭部外傷、雙側外耳瘀 傷各6 ×6 公分,己○○受有頭部外傷2 ×2 公分、背部挫 傷5 ×1 公分、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均於原審103 年度矚重 訴字第3 號案件(下稱原審另案)審理時分別撤回告訴】, 乙○○受有頭部撕裂傷等傷害(非本件起訴範圍,詳後述) ;另並造成薛貞國顱骨絞鍊式骨折,雙耳、口、鼻出血並有 顱內腦挫傷等傷勢,嗣經送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因 中樞神經休克及出血性休克於同(14)日凌晨1 時32分到院 時已無生命跡象,經搶救後仍不治死亡。
六、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及通聯紀錄,確認監視器畫面標示 「B10 」之人為陳柏元,於105 年6 月21日將其拘提到案後 ,始悉上情。
七、案經薛貞國之妻戊○○、己○○、丁○○、甲○○告訴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



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 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原審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 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柏元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 、地點,接獲通知至SPARK夜店,並有出手毆打安管人 員己○○、丁○○、甲○○等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聚 眾鬥毆傷害致死之犯行,辯稱:伊當下在門口看到情形也有 嚇到,伊只想上前去看薛貞國的狀況,伊沒有攻擊薛貞國, 也沒有這個意圖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有抬 腳,但並沒有實際踢到薛貞國,被告並無可能預見薛貞國遭 聚眾鬥毆傷害致死之加重結果,且被告與本案涉案少年素不 相識,主觀上或客觀上均無預見在場有未成年人之一般預見 可能性,從監視器畫面或翻拍照片都沒有看到被告有出腳踢 薛貞國,被告所為與其他被告間並沒有共同殺人的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也無聚眾鬥毆而實施傷害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柏元係經由鄭森文之告知,輾轉收到蕭叡鴻之通知, 糾集眾人欲於上開時間前往至上開SPARK夜店聚眾鬥毆 之事,且被告有於上開時間自行前往SPARK夜店,並於 事實欄所示之第一波、第二波衝突時,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 傷害己○○、丁○○、甲○○,暨於第三波衝突時,見薛貞 國遭人毆打並強行自SPARK夜店樓下大廳內拖行至外面 騎樓,仍跟隨人群往薛貞國方向移動推擠,並造成己○○、 丁○○、甲○○受有上開傷勢,及薛貞國因上開衝突送醫不 治死亡之結果,又警方監視器畫面標示「B10 」之人係其本 人無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86頁至第83頁、原審卷㈠第28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75頁至第76頁),核與證人即己○○、 丁○○、甲○○、游永濂陳韋忠謝育君、乙○○、李東 裕之證述(見原審103 年度矚重訴字第3 號卷,下稱原審矚 重訴卷,卷九第106 至125 頁反面、125 頁反面139 頁、第 187 頁反面至第204 頁、205 頁反面、至220 頁、原審矚重 訴卷十六第20至29頁反面、原審矚重訴卷十第100 至111 頁 、第13至34頁、原審矚重訴卷十六第91至93頁),證人即另 案被告虞孝鴻(原審矚重訴卷十第111 反面、卷十八第263 頁反面)、張世偉(原審矚重訴卷五第90頁反面、原審矚重



訴卷十八第263 頁反面)、廖嘉隆(原審矚重訴卷三第179 頁反面、卷五第90頁反面、卷十八第263 頁反面)、陳宥均 (原審矚重訴卷三第179 頁反面、卷五第91頁、卷十八第26 3 頁反面)、洪家寶(原審矚重訴卷三第195 頁反面、卷六 第94頁反面、卷十八第263 頁反面)、薛豐庭(原審矚重訴 卷七第134 頁反面、卷十八第263 頁反面)、張晉祐(原審 矚重訴卷四第227 頁、卷五第91頁、卷二十二第141 頁)、 陳柏翰(原審矚重訴卷三第179 頁反面、卷五第91頁、卷十 八第263 頁反面)、陳俊宇(原審矚重訴卷五第90頁、卷十 八第264 頁)、馬奉孝(原審矚重訴卷五第91頁、卷十八第 264 頁)、羅皓皓(原審矚重訴卷四第130 頁反面、卷五第 91頁、卷十八第264 頁反面)、張誌洋(原審矚重訴卷四第 130 頁反面、卷五第91頁、卷十八第264 頁及反面)、吳元 德(原審矚重訴卷十第117 頁、卷十二第191 頁反面、卷十 八第264 頁反面)、董玉堂(原審矚重訴卷四第130 頁反面 、卷五第91頁、卷十八第264 頁反面)、周柏融(原審矚重 訴卷四第130 頁反面、卷五第91頁、卷十八第264 頁)、黃 皓瑜(原審矚重訴卷四第181 頁反面、卷十九第202 頁)、 黃飛達(原審矚重訴卷四第130 頁反面、卷五第92頁反面、 卷十八第264 頁反面)、徐建軒(原審矚重訴卷五第92頁反 面、卷十八第264 頁反面)、石亞倫(原審矚重訴卷三第17 9 頁反面、卷五第93頁、卷十八第265 頁)、羅翊(原審矚 重訴卷四第130 頁反面至131 頁、卷五第93頁、卷二十一第 60頁反面)、邱一剛(原審矚重訴卷十三第101 頁、卷十八 第265 頁反面)、陳威宇(原審矚重訴卷十八第263 頁)、 劉志傑(原審矚重訴卷四第131 頁、卷五第93頁、卷十八第 265 頁)、陳麒安(原審矚重訴卷二第76頁、卷十八第265 頁)、鄭森文(原審矚重訴卷十一第21頁、卷十八第265 頁 )、陳羿諼(原審矚重訴卷十二第190 頁、卷十第177 頁) 、王卓涵(原審矚重訴卷四第139 頁、原審矚重訴卷五第92 頁、卷十一第218 頁、卷十八第267 頁反面)、王俊傑(原 審矚重訴卷四第139 頁反面、卷五第92頁、卷十一第218 頁 、卷十三第35頁反面至37頁、卷十八第267 頁及反面)、李 岳澤(原審矚重訴卷四第205 頁、卷五第92頁、卷十一第21 8 頁、卷十三第99頁反面、卷十八第266 頁反面至267 頁) 、林璟叡(原審矚重訴卷四第130 頁反面、卷五第92頁反面 、卷十一第218 頁)、奚國翔(原審矚重訴卷五第92頁反面 、卷十一第218 頁、卷十三第35頁反面至37頁、第99頁及反 面、卷十八第266 頁)、李俊賢(原審矚重訴卷四第157 頁 及反面、卷十一第218 頁、卷十三第120 頁、卷十八第265



頁反面)、李俊傑(原審矚重訴卷四第157 頁反面至第158 頁、卷五第93頁、卷十一第218 頁、卷十三第35頁反面至37 頁、卷十八第265 頁反面)、張嘉恩(原審矚重訴卷四第15 8 頁反面、卷一第218 頁、卷十三第35頁反面至37頁、第10 0 頁、卷十八第265 頁)等之供證,暨證人即另案被告威 豪(原審矚重訴卷三第63頁、卷十三第99頁反面、卷十八第 269 頁)、劉芯彤蕭叡鴻(原審矚重訴卷十三第99頁反面 )、洪家偉、石雨倫(原審矚重訴卷三第179 頁反面、卷五 第91頁)、李聿鈞(原審矚重訴卷四第180 頁反面、卷六第 90頁反面、卷十九第194 頁反面)、林宥承(原審矚重訴卷 三第179 頁反面、卷五第91頁、卷十九第195 頁)、萬少丞 (原審矚重訴卷三第35頁反面、第37頁、卷五第92頁、卷十 一第218 頁及反面、卷十三第35頁反面至第37頁)、王培安 (原審矚重訴卷一第175 頁反面、卷三第67頁、卷五第93頁 反面、卷十九第196 頁)、易寶宏(原審矚重訴卷三第137 至138 頁、卷五第93頁反面、卷十一第218 頁、卷十三第35 頁反面至37頁、第101 頁)、周譽騰(原審矚重訴卷三第32 頁、卷五第91頁反面、卷十三第99頁反面)、陳致霖(原審 矚重訴卷三第29頁及反面、第31頁、卷五第91頁反面、卷十 三第100 頁反面、卷十九第200 頁)、郭士均(原審矚重訴 卷三第58頁反面、卷五第91頁反面、卷十一第218 頁、卷十 三第99頁反面、卷十九第200 頁)、游家樺(原審矚重訴卷 三第26頁、28頁、卷五第91頁反面、卷十三第100 頁、卷十 第201 頁)、苟桓銘(原審矚重訴卷三第140 頁反面、142 頁、卷五第92頁、卷十三第119 頁、卷十九第201 頁反面) 、張博安(原審矚重訴卷十三第119 頁)、許淳凱(原審矚 重訴卷三第56頁、第57頁反面、卷五第92頁、卷十三第99頁 反面、卷十九202 頁)、張程翔(原審矚重訴卷十三第100 頁、卷九第202 頁反面)、張福生(原審矚重訴卷四第130 頁反面、卷一第92頁、卷十九第203 頁)、周柏諺(原審矚 重訴卷三第54頁、卷五第92頁、卷十一第218 頁、卷十三第 100 頁)、樊豪(原審矚重訴卷十八第266 頁)、葉品成( 原審矚重訴卷五第92頁反面、卷十一第218 頁、卷十三第35 頁反面至37頁100 頁)、邱宇玄(原審矚重訴卷四第182 頁 反面至183 頁、卷五第92頁、卷十一第218 頁、卷十三第35 頁至37頁、第100 頁、卷十九第205 頁)、洪翊(原審矚重 訴卷五第92頁反面、卷十一第218 頁、卷十三第99頁反面) 、張家瑋(原審矚重訴卷十三第100 頁)、威瑾(原審矚 重訴卷十三第100 頁)、張繼誠(原審矚重訴卷四第131 頁 、卷五第93頁、卷十九第206 頁反面)、陳建宇(原審矚重



訴卷四第183 頁反面、卷十五第193 頁反面、卷十九第207 頁)、廖嘉俊(原審矚重訴卷十三第99頁反面、卷十九第20 7 頁反面)、莊乃泓(原審矚重訴卷十一第20頁反面至21頁 、卷十八第268 頁)、劉瀚陽(原審矚重訴卷十三第100 頁 、卷十九第207 頁反面)、王思凱(原審矚重訴卷十三第99 頁反面、卷十九第208 頁反面)等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被 害人薛貞國之相驗報告書、法醫解剖報告書、法醫鑑定報告 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採證照片(見相字卷第45、48、 51至56、第60至62頁、第63至69頁、72、73頁)、被害人己 ○○、丁○○、甲○○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第 19002 號卷㈥第9 、10頁、相字卷第18、31頁)、現場影音 畫面光碟及擷圖資料、勘驗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原審矚 重訴截圖卷1 、2 、原審矚重訴卷十六第184 至257 頁、原 審卷㈠第107 至129 頁)、信義分局0914專案路線圖、另案 被告行徑路線截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涉案汽機 車車輛清單及人員照片、通聯紀錄、微信通知之翻拍照片( 偵字第19002 號卷㈢第105 頁反面至106 頁、偵字第19002 號卷㈣第80、81至153 頁、第154 至156 頁、第163 至165 頁、第172 至174 頁、第181 至183 頁、188 至190 頁、19 5 至196 頁、203 頁、214 之1 至215 頁、第218 至220 頁 、第223 至225 頁、第228 至230 頁、第237 至239 頁、第 244 至246 頁、第251 至253 頁、第256 至258 頁、第26 3 至265 頁、第268 至270 頁、第275 至277 頁、偵字第1900 2 號附件卷〈通聯記錄〉全卷、偵字第19330 號卷㈠第55頁 、少連偵117 號卷㈡第73至74頁、第134 至138 頁、偵字第 19808 號卷㈠第221 至231 頁反面、少連偵122 號卷第79至 90頁、偵字第19932 號卷第140 至143 頁、144 至146 頁、 偵字第20206 號卷第65至66頁反面、原審矚重訴卷十一第10 4 至108 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關於第三波衝突過程之監視器畫面,除有上開現場現場影音 畫面光碟、截圖資料外,並分別經原審另案及原審勘驗明確 ,有勘驗筆錄及截圖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矚重訴卷十六第 184 頁至259 頁及原審卷㈠第107 至129 頁),警方另針對 被告陳柏元部分(警方偵辦時標註代號為B10 )製作行進路 線圖,有相關截圖資料在卷為憑(偵卷第26至72頁),原審 就被告陳柏元靠近薛貞國時之現場光碟畫面勘驗結果為:「 01:12:11至01:12:14,蕭叡鴻在毆打薛貞國的人群裡面 ,人群持續毆打薛貞國……代號B10 即被告陳柏元之男子( 淺色衣服、深色長褲、深色鞋子)在李聿鈞後方,手臂張開 向薛貞國方向擠去,低頭朝薛貞國方向看去,上半身向前傾



,伸出右腳朝薛貞國腳部方向踢去後,因李聿鈞遭擠出而向 後退去,並以右手碰觸李聿鈞左腋下(鏡頭2 ,01:12:11 至01:12:12)」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07 至第129 頁), 雖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其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原審勘驗 筆錄內容並非客觀中立云云,惟針對被告及辯護人所爭執現 場監視器錄影光碟鏡頭2 自103 年9 月14日1 時12分6 秒至 1 時12分19秒部分之畫面,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勘驗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09 至460 頁、第 604 至652 頁),依本院之勘驗結果,亦可明確見得被告陳 柏元自大廳門口走出後,往薛貞國倒地位置靠攏,在被告陳 柏元靠近薛貞國之前,被告陳柏元之視線前方可清楚查見有 眾多人群團聚薛貞國周圍加以攻擊,而被告陳柏元走出大廳 之行進方向,有多處不同方向動線可自由離去,惟被告陳柏 元明確朝薛貞國倒地之位置前進靠攏,在被告陳柏元之前方 及左右均有緊貼其他另案共犯,且被告陳柏元確實亦有舉起 左腳、舉起右腳、手臂前曲、身體前彎、身體直立、張開雙 臂之舉動(見本院卷㈠第409 至460 頁、第604 至652 頁) ,原審之勘驗結果與本院前開勘驗結果一致,並無不合,堪 認被告陳柏元確實有以腳踢薛貞國之舉動,原審之勘驗結果 難認有何失之客觀中立之處,被告陳柏元及其辯護人前開所 辯,均難憑採。再參照原審矚重訴案卷截圖卷1 及人別標示 ,於103 年9 月14日1 時12分8 秒至同時分10秒間,被告陳 柏元走出大廳門口,尚未靠近薛貞國倒地位置時,在被告陳 柏元前方已有十數人以上團聚薛貞國周圍加以攻擊,可資判 別之另案共犯有周柏諺許淳凱葉品成陳致霖張繼誠廖嘉俊苟桓銘、陳建宇、林宥承、蕭叡鴻李聿鈞、謝 O鎧、邱一剛、王O傑等人(見原審矚重訴截圖卷1 第108 至113 頁),被告陳柏元仍朝薛貞國倒地之位置靠攏,並有 前述舉起左腳、舉起右腳、手臂前曲、身體前彎、身體直立 、張開雙臂之舉動,且由包圍薛貞國人群之外圍加入人群中 ,被告陳柏元之左方有林宥承、謝O鎧、邱一剛等人,被告 陳柏元之前方有李聿鈞、王O傑等人,被告陳柏元之右方有 身分待查之人及陳建宇等人(見原審矚重訴截圖卷1 第113 至115 頁),顯然被告陳柏元係與其他另案共犯及在場參與 聚眾鬥毆之人共同基於傷害薛貞國之犯意,加入包圍薛貞國 並加以攻擊,被告陳柏元於本院辯稱:伊只是上前去看薛貞 國的狀況,並沒有攻擊薛貞國,也沒有這個意圖云云,顯然 與客觀事證不符,僅係被告其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為共同正犯;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 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 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 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 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 ,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 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 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31號判例意旨、86年度 台上字第874 號判決意旨,多數行為人同時同地因同一原因 圍毆被害人多人,當時既無從明確分別圍毆之對象,顯係基 於一共同之犯意分擔實施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同負加重 結果之全部刑責,且多數行為人共同傷害他人致死,此死亡 結果之發生,自係參與行為人之合同行為所致,無論死於何 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負全部之責,無分別何部分之傷 ,孰為下手之人之必要;再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46號判 例、75年度台上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刑法上之傷害人致死 罪為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 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 果,自應同負責任。再者,刑法上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為加重 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傷害,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 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 自應同負責任;如因傷害而生之死亡結果,係行為人間合同 行為所致,且為客觀上所得預見,則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 ,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為何 人下手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23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㈣再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致死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主觀上 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固不能據為認定有 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 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 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傷害致人 於死之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 即以不法侵害人身體之故意,所施之傷害行為致生行為人所 不預期之死亡結果,使其就死亡結果負其刑責,如行為人對 於死亡之結果有預見,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 意殺人範圍(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 應斟酌其使用之工具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 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 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攻擊方式,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 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查,被告陳柏元與 薛貞國素不相識,更無任何仇怨,被告陳柏元係透過友人鄭 森文之告知,輾轉得知蕭叡鴻糾集眾人前往SPARK夜店 ,自難認被告陳柏元於被害人薛貞國抵達現場,對曾威豪起 腳,即萌生殺害薛貞國之殺意。又依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 被告陳柏元係徒手毆打安管人員,於第三波衝突發生時,被 告陳柏元與薛貞國之間有眾多人群阻隔,依據卷內證據亦無 從認定被告陳柏元可全程親見其他同案被告毆打薛貞國之情 形,而被告陳柏元隨人群擠進攻擊薛貞國之人群,以腳踢之 方式攻擊薛貞國,堪認被告陳柏元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攻擊薛 貞國,尚難認為被告陳柏元具有殺人之犯意或主觀上可預見 薛貞國已遭他人攻擊身體要害部位而危及性命之情形。況且 薛貞國並非於遭毆後當場死亡,群眾逃離現場後至送達醫院 之期間死亡,業據證人游永濂謝育君李東昱等人於原審 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矚重訴卷九第211 頁至第211 頁 背面、卷十第101 頁反面、卷十六第91頁反面),益徵被告 陳柏元於攻擊薛貞國之時確無殺人之意欲或主觀上之預見。 ㈤被告陳柏元主觀上雖係基於聚眾鬥毆之傷害故意,下手實施 以腳踢薛貞國之攻擊行為,然薛貞國因遭在場群眾圍毆而造 成死亡之結果,參諸本案前往現場聚集之人數多達70餘人, 依第三波衝突發生時之現場狀況,參與鬥毆之人,仍處於隨 時可以增加之狀況,又本件鬥毆情形,有40餘人出手傷害薛 貞國,其中更有人持棍棒、紅龍柱等器械攻擊(第三波衝突 各行為人之分工詳如附表所示),倘若以此等器械攻擊薛貞 國頭部、心臟等要害部位,或因攻擊力道猛烈使薛貞國倒地 而頭部受到重挫,均可能導致其死亡之結果,依現場整體情 狀觀之,本件在客觀上應可預見薛貞國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 。
㈥綜上所述,被告陳柏元前開所辯,僅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83 條之聚眾鬥毆罪,係指參予鬥毆之人,有隨時 可以增加之狀況而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 號判例意旨 參照);另刑法第283 條之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助勢罪,係以 行為人對於他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聚眾鬥毆發生致人於死之結



果,在場助勢,並無與之共同犯意聯絡,且未下手實施傷 害,亦非出於正當防衛為要件(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4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聚眾鬥毆致死罪中之致人於死乃客觀 處罰條件,行為人只需有聚眾鬥毆在場助勢或下手實施傷害 事實之認識即足,並不需對致人死亡之事實有所認識。是以 ,同條後段之聚眾鬥毆致人於死,下手實施傷害者,仍依傷 害罪章各條之規定處斷,應係指死亡雖係聚眾鬥毆之人下手 實施傷害之結果,然各下手實施傷害之人,仍應依傷害致死 罪處斷。查本案前往SPARK夜店之人數多達70餘人,依 當時第三波衝突發生時現場狀況,有40餘人出手傷害薛貞國 ,且參與鬥毆之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而被告陳柏元 接受邀約到場參與本件鬥毆行為,基於傷害之犯意下手實施 傷害行為,並因而致被害人薛貞國死亡等情,已如上述,被 告陳柏元腳踢薛貞國之行為,雖非致薛貞國於死之原因,然 因被告陳柏元與另案判決之其餘被告或共犯共同基於聚眾鬥 毆之傷害犯意,各自為其分工之傷害行為,終致薛貞國死亡 之加重結果發生,其等之傷害行為與薛貞國之死亡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此死亡結果,依當時情狀係一般人客 觀上得以預見,被告陳柏元自應負此傷害致死之加重結果責 任。核被告陳柏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83 條後段、第277 條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