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木蘭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文彪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
江政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
度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49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木蘭、戴文彪均知悉劉琇琳因罹患失智症,有認知功能退 化,對日常生活事務之分析判斷能力下降,而辨識能力顯有 不足之情形,竟利用劉琇琳上開心智缺陷,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5 月間起至同年12月17日為警查 獲時止,由陳木蘭多次邀約劉琇琳一同搭乘戴文彪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出遊,藉詞要求劉琇琳需分擔 車資、餐費、旅費等名義之款項,劉琇琳因上開心智缺陷, 辨識能力不足,無法分析判斷陳木蘭、戴文彪所稱金額是否 合理,即不疑有他,依陳木蘭、戴文彪之要求,接續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由戴文彪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搭載陳木蘭陪 同劉琇琳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平鎮 廣明郵局、大溪南興郵局、中壢興國郵局及中壢龍東郵局等 處,自劉琇琳所有之中華郵政新屋永安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被害人郵局帳戶)領得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 示款項後,以上開名義,使劉琇琳陸續將現金交付陳木蘭、 戴文彪,共計交付陳木蘭新臺幣(下同)1,003,000 元,交 付戴文彪合計金額為233,331 元。嗣經劉琇琳之女發覺有異 ,見陳木蘭、戴文彪於103 年12月17日欲再以上開方式使劉 琇琳交付金錢而報警處理,經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陳木蘭前自劉琇琳處所詐得之 現金15,000元。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木蘭、戴文彪之自白 ,並無不法取得情事,且與事實相符;其他審判外陳述之供 述證據部分,亦經檢察官及被告2 人、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56至58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件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 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2 人固坦認曾多次由被告戴文彪駕駛營業小客車, 搭載被害人劉琇琳(下稱被害人)、被告陳木蘭一同出遊, 被告陳木蘭亦有陪同被害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郵局提 領款項,並交付所領得之部分款項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 利用被害人之心智缺陷辨識能力不足之情形使被害人交付財 物之犯行,辯稱:被害人外觀正常,彼等不知被害人有何心 智缺陷,且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係作為被告陳木蘭之看護 費及被告戴文彪之車資云云。
二、經查:
㈠被害人於103 年12月4 日即診斷患有陳舊性腦中風併血管性 失智症,臨床症狀呈現認知功能障礙一情,有國軍桃園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偵字第949 號 卷一第79頁)。而證人即被害人之女陸文瑜於原審證稱:被 害人於103 年間因2 次小中風、血管性失智症,記憶力非常 不好,之後在龍潭804 醫院持續做治療,服用藥物,所以病 情呈現穩定的狀態,稍稍有點越來越退化。103 年5 月至12 月間,被害人是與其弟同住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50頁背面 至51頁);而證人即被害人之子陸文楨於原審則證稱:103
年間其與被害人同住,被害人的精神狀況,外表看起來好像 都開開心心的,但很多事情搞不清楚,短期記憶很差,錢、 數字都不行,問她數字相加,有時候都亂答,不見得每次都 答錯,但很多時候都會答錯;有時候因希望被害人配合一些 事情,希望她的生活作息能夠怎樣,就會故意說「妳這樣做 ,我給妳錢」,但她大小搞不清楚,比如說今天給她1 張千 元鈔跟5 張百元鈔,她會覺得5 張百元鈔比較多,無法判斷 東西的價格是否合理;她曾經去菜市場買菜,一個藍色袋子 裡塞了一堆錢,對她而言,買東西就是喜歡這個,就跟老闆 說要這個,老闆說要錢,她就給老闆一把錢,老闆找多少, 她就收回來,問她找的對不對,她說她也不知道,反正老闆 不會騙她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58頁)。足認被害人於103 年5 月至12月間,確因罹患血管性失智症,而有金錢數字方 面之認知功能障礙,對於日常生活之購物計算分析能力下降 之狀況甚明。
㈡又,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被害人於103 年至 104 年間之精神狀況結果,亦認為:⒈被害人精神疾病史: 被害人為73歲離婚女性,育有2 女1 子,國中肄業,過去以 任家庭主婦為主,亦曾擔任郵局約聘人員5 年。據家屬描述 ,劉員過去有心血管疾病,裝過心臟支架,98年曾患腦中風 ,右側偏癱,需復健治療,認知能力及記憶力逐漸退化,容 易健忘、購買物品重複付費,約於99年間出現被偷與被害妄 想(有人要偷金子、偷房子),有幻視覺經驗(有人站在窗 外),甚至在102 年下半年多次遺失身分證及健保卡之紀錄 ,及控告前夫偷他金錢,控告家人偷他房租,經檢察官調查 認為是劉員之妄想病症,而案件終結不起訴。劉員對以前的 事情尚能記憶,但對最新發生的事情記憶模糊,且無病識感 ,認為自己很好。基本生活自理勉強維持,在家偶而整理、 洗碗、摺疊衣物、餵養寵物。劉員在804 醫院神經內科追蹤 治療,目前接受藥物治療,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劉員於 104 年5 月間於桃園醫院接受監護宣告司法鑑定,認定有失 智症,已達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於104 年7 月由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⒉被害人於103 年至104 年間精神狀況:⑴自98年起 ,劉員因腦中風,在桃園國軍醫院神經內科追蹤,其看診頻 率規則穩定,依病歷紀錄在102年8月19日紀錄,有「memo- ry impairment, persecutory delusion, somebady(husba -nd)had stolen her money, lock her room」即記憶缺損 ,被害妄想(認為先生偷她的錢,把房間鎖起來),經安排 心理測驗,結果臨床失智量表CDR 1 分,認知功能障礙篩檢
量表CASI 62分(滿分100分,切截點75分),其中分項目長 期記憶10分(滿分10分,切截點8分),短期記憶3分(滿分 12分,切截點7.5分),簡短智能測驗MMSE 20分(滿分30分 ,切截點24分),顯示被害人於102年8月間已有多項測驗不 合格,表示臨床上顯著障礙,此為司法鑑定常用評估工具, 由專業人員評分書寫,可信度高。以一般民事鑑定經驗上來 看,此測驗結果至少可達輔助宣告的程度,亦即其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顯有不足。⑵依103 年12月4日桃園國軍醫院神經內科徐漢業醫師診斷書醫囑: 「認知功能障礙、陳舊性腦中風併血管性失智症,宜持續門 診追蹤治療,現CDR 2分,MMSE 19/30分(以下空白)」, 顯示102年8月至103 年底,測驗分數是逐漸退化。⑶又依桃 園國軍醫院病歷,於102年8月至103年7月持續開立APO-QUET IAPINE 25mg睡前1顆,予被害人服用,此藥物為精神安定劑 ,為失智症合併精神症狀或行為障礙時常用藥物,可見此時 段的被害人持續受症狀影響,經神經內科醫師診察認為需藥 物治療。⑷被害人所患血管性失智症,係腦血管栓塞腦部細 胞缺氧壞死,導致認知能力受損,依疾病病理與病程,為難 以完全復原且逐步退化之慢性疾病,至今仍受中風後遺症所 苦,103至104年間突然恢復的可能性極低。⒊鑑定時,被害 人態度配合,但受限於其認知功能退化,記憶不佳,已是監 護宣告之人,對於兩年多前的事物皆不清楚,提醒鼓勵下, 勉強記得片段,回答迂迴、不相關之語。試給「流感疫苗注 射同意書」,問此文件簽名意涵,被害人答「是要證明有沒 有感冒」,以及「是要打針」,不甚理解;又試問解除定存 意涵,被害人答「錢就沒有了,錢就不在了」,可見被害人 現在判斷力不佳,處理事務能力顯有不足。此次鑑定結果CD R 2分,CASI 60分,MMSE 17 分,屬中度失智症,測驗成績 較103年更退步。⒋ 綜上,被害人的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 於103年至104年間,應已達到因精神障礙,致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能力、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 足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05年12月12日桃療司法字第1055002 163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稽(原審訴字卷二第8 至15頁)。由上開鑑定報告所載,被害人所罹患之血管性失 智症,係腦血管栓塞腦部細胞缺氧壞死,導致認知能力受損 ,依疾病病理與病程,為難以完全復原且逐步退化之慢性疾 病,103至104年間突然恢復的可能性極低;且被害人於102 年下半年時,即已出現多次遺失身分證及健保卡之紀錄,並 控告前夫偷其金錢,控告家人偷其房租,對於日常生活事務 之認知能力已明顯出現障礙;加以被害人於102年8月間經施
以相關心理測驗,已有多項測驗不合格,表示臨床上顯著障 礙,已顯示其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顯有不足;而103年12月4日桃園國軍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 記載之「CDR 2分,MMSE 19/30分」,更顯示被害人於102年 8月至103年底,測驗分數有逐漸退化之狀況。且衛生福利部 桃園療養院上開鑑定意見,係經參酌被害人之基本資料、幼 年發展、教育、工作及疾病史、家族及社會史、犯罪史等資 料,並經精神狀態檢查、理學檢查、實驗室檢查,再為心理 衡鑑,併參酌過往病歷資料為之,是上開鑑定結果,堪予採 憑。
㈢辯護人雖以被害人前於104 年7 月24日接受衛生福利部桃園 醫院接受監護宣告之精神鑑定時,知能篩檢測驗(CASI)為 70分,臨床失智評估(CDR )為1 分,較前述鑑定時之測驗 結果CDR 1 分、CASI 62 分為進步云云,主張衛生福利部桃 園療養院之鑑定意見有誤。然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前開鑑定 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726 號卷第29頁 以下),心理師就被害人之CASI70分、CDR1分之測驗結果, 仍認被害人短、長期記憶有障礙,並伴隨多重認知功能輕度 障礙,生活執行功能、語言功能,有認識不能、運用不能之 情形,顯無因CASI測驗分數之差異,而對被害人之病況有不 同之評估判斷;況經該院綜合被害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 、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結果,仍認被害人認 知功能退化,已達失智症之診斷,日常生活自理需他人協助 ,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且認被害人所罹患之血管性 失智症,係因中風後腦部功能退化造成認知功能不佳,為長 期慢性疾病,臨床上認知功能恢復的機會甚低等語,與前開 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之鑑定意見,更無何齟齬之處。佐以 國軍桃園總醫院以107 年4 月9 日醫桃企管字第1070001369 號函覆本院所述:有關MMSE及CASI的結果,到底幾分才算是 有失智,此問題與病人的年齡和教育程度有關,無法以一個 界斷分數,適用於所有人,且所有檢查工具都有所謂敏感度 及特異性偽陽性及偽陰性的問題,正因如此,臨床上常同時 使用2 至3 個測驗工具來檢驗同一病人,目的是增加檢驗的 正確性,以被害人而言,可以確定的是,於102 年8 月時確 有失智症,且到了103 年10月有變得更嚴重等語(本院卷第 62頁),益見上開CASI之測驗分數,仍須配合其他測驗結果 綜合評估,辯護人僅以CASI之單一測驗結果由62分變成70分 ,推論被害人當時之病狀較為進步云云,顯與上開專業鑑定 意見不符,並非可採,不足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㈣雖被告2 人辯稱,彼等偕被害人一同出遊時,被害人外觀正
常,彼等不知被害人具心智缺陷而有辨識能力不足之情云云 。然:
⒈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工員曾因上開監護宣告事件,而於104 年2 月3 日前往實地訪視被害人之身心狀況,當時被害人雖 可互動應答,但反應遲鈍、思考停頓,並有記不得之狀況, 會重複陳述回應,無時間定向,會記錯巷弄,未懷疑即依訪 員在白紙指定位置簽寫姓名,事後詢問若訪員作為他用(如 借據)該如何,被害人不經思索即稱「你不會害我,你是徐 主任(按指主治醫師)派來的」,對人較無防備心等語,有 調查訪視報告在卷足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監宣字 第726 號卷第16至18頁),以訪視社工員所見上開被害人之 應答狀況,足認被害人與他人之互動應答較為遲鈍、固著, 對於他人要求之事項是否合理亦明顯缺乏分析判斷能力,顯 非無異於常人;加以被告戴文彪於偵訊時供稱:被告2 人自 103 年5 月間起至103 年12月17日期間,除週末外,平均每 星期與被害人一同出遊3 至4 天,被害人有中風過,有時記 憶力好像比較不好等語(偵字第949 號卷一第98至99頁), 被告陳木蘭於偵訊時供稱,其與被害人已經認識20幾年,其 帶被害人出遊,有時候1 個星期去5 天,有時候去3 、4 天 等語(偵字第949 號卷一第99頁),核與證人陸文瑜於原審 證稱被害人每週出遊2、3次之情大致相符(原審訴字卷二第 51 頁),可見被告2人確與被害人接觸互動頻繁,自無可能 不知被害人有因心智缺陷而有辨識能力不足之情形。 ⒉又由被害人於103 年12月17日警詢時陳稱:被告陳木蘭會叫 被告戴文彪的計程車載其到誠真小吃店唱歌,只要其沒有錢 ,被告陳木蘭就說要帶其去郵局領錢,因其曾經中風過,右 手右腳不靈活,被告陳木蘭就主動說要幫其寫單子蓋印章去 提款,大都是被告陳木蘭作主,要領多少就領多少,她幫忙 領了好多,其不知道有領多少,錢是花在唱歌、出去玩和吃 飯,因為吃飯、遊玩都要用錢,其回到家就不知道怎樣就沒 有錢了等語(偵字第949 號卷一第23至25頁);及於104 年 1 月20日偵訊時陳稱:「(問:為何你的帳戶在103 年5 月 19日以後,平均每個月會領10幾萬?)我覺得沒有領那麼多 錢」、「(問:陳木蘭有無叫你解定存?)有,我忘記原因 了,好像是領到沒有錢了,就叫我去解定存,我不知道他叫 我解定存要幹嘛」等語(偵字第949 號卷一第90至91頁)。 佐以證人陸文楨於原審所證:103 年間,其有聽被害人說要 去中壢唱歌,是一個小餐飲店,也有看過被害人帶一些小東 西回來,知道被害人有出去,但問被害人去哪裡,大部分都 講不清楚,當時被害人對於數字已經是一團糊了,有問過被
害人花費狀況,被害人說自己有出,有時對方也有出,但回 答都似是而非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54、56頁),更可見被 害人於103 年5 月19日以後至103 年12月17日期間,對於所 謂出遊、花費、數字計算等事項之認知、分析能力均有不足 ,被告2 人與被害人頻繁接觸,自難就此諉為不知。況證人 即中壢興國郵局職員黃英蘭於警詢時證稱:103 年11月28日 上午,被害人與1 名中年女子(按指被告陳木蘭)一同前來 ,由該中年女子出面表示要將定期存款100 萬元其中70萬元 辦理解約,其認為事情不對勁,就通知被害人之女陸文瑜前 去確認,並將該筆100 萬元再回存為定期存款等語(偵字第 949 號卷一第73至74頁);佐以由卷附被告陳木蘭與被害人 於103 年12月3 日11時59分之電話通聯內容,被告陳木蘭詢 問被害人:「你的金融卡弄回來了沒有」,被害人回答:「 還沒有啦,不急啦」,被告陳木蘭追問:「為什麼」,被害 人仍稱:「沒有為什麼,領回來就領回來了,放我女兒那邊 也沒關係啊」,被告陳木蘭再追問:「那現在是在你女兒那 啊」,被害人又稱:「隨便啦」,被告陳木蘭仍繼續追問: 「你昨天去領怎麼會領不到」,被害人仍稱:「放我女兒那 邊啦,隨便啦」等語(偵字第949 號卷一第38頁),由被告 陳木蘭於與被害人之上開對話中,一再追問被害人之金融卡 所在,益見被告陳木蘭就被害人金融帳戶狀況之關切,與一 般友人間之互動方式明顯有別;再由被告戴文彪於警詢時供 稱,被害人曾對彼等表示,家中有內賊,衣物外套內放的錢 都會消失,還要去領才能遊山玩水等語(偵字第949 號卷第 19頁),更可見被告2 人明知被害人因要遊山玩水而頻繁提 領款項之狀況,且被害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款項之頻率 與數額,顯已逸脫一般金錢用度之合理範圍,由被害人此等 外在舉動與言談互動過程,即可輕易察覺此情,被告2 人仍 以出遊名義,利用被害人就金錢之數額計算與分配是否合理 ,無法進行分析判斷之心智缺陷,以分擔遊覽費、餐費及車 資之名義,使被害人交付金錢,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甚明。被告2 人明知此情,仍諉稱彼等認為被害人與一般常 人無異,顯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甚明。
㈤被告2 人又辯稱,彼等係帶被害人出遊,而向被害人收取看 護費、伴遊費及車資,被害人所餘款項是作為自己生活費, 就該等款項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然查:
⒈被告陳木蘭已自承,其曾多次陪同被害人前往平鎮廣明郵局 、大溪南興郵局、中壢興國郵局及中壢龍東郵局等處,自被 害人郵局帳戶提領款項,多由被告陳木蘭代為填具提款單並 蓋用被害人印章(偵字第949 號卷一第10、100 至101 頁)
,核與被害人於偵訊時所證情節相符(偵字第949 號卷一第 91頁),並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104 年4 月17日 儲字第1040052903號函暨所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在卷 可憑(偵字第949 號卷一第75至78、108 、109 至119 頁) 。而被害人生活費用之支出,係由其子陸文楨負責,並無其 他大額生活花費之情,業據證人陸文瑜於原審證稱:103 年 間被害人的生活費用是由其弟陸文楨在支付,其實被害人沒 有什麼用錢,她跟陸文楨住在一起,都是陸文楨在支付,被 害人不需要拿自己的錢出來支付生活開銷,且被害人每個月 固定有40,000元房租收入,是房客直接支付現金給被害人等 語(原審訴字卷二第50至52頁);及證人陸文楨於原審證稱 :被害人於103年間有領敬老津貼,也有房租收入每月40,00 0 元,但家裡的生活開銷是由其支付,被害人基本上沒有什 麼要用錢的地方,居住在其住處,在其住處吃飯,幾乎日常 生活支出都由其支付,被害人不需要花什麼大錢等語(原審 訴字卷二第53頁背面至55頁),是以被害人每月已有40,000 元現金收入,對照其上述生活開銷狀況,實無以附表一所示 頻率,多次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必要性,被告2人所辯, 已非無疑。
⒉再就被害人究竟因何原因而將款項交付被告2 人,被告陳木 蘭先於警詢時供稱:出遊的花費都是平均分擔,有時到苗栗 南庄車資是11,000元,有時去近的地方車資就數千元,車資 是其與被害人各負擔一半(偵字第949 號卷一第9 頁);嗣 於偵訊時先稱:被害人要其陪她出去遊山玩水,其表示要上 班沒空,被害人就說,其陪她出來,會意思意思補貼,就每 次給其2,000 元,是被害人硬要給的,其有問被害人遊山玩 水的錢從哪裡來,被害人說有定存,並說花錢換健康很值得 ,其才陪被害人去辦理定存解約(偵字第949 號卷一第56至 57頁);於原審羈押訊問時改稱:被害人要其帶她出去玩、 照顧她,事後被害人有塞錢,但其都退回去沒有拿,車錢是 被害人付,吃飯錢其自己付(原審聲羈卷第5 頁背面);嗣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再稱:被害人一直要其帶她出去玩,請其 擔任看護,她把錢領出來放在自己皮包,是她要付吃飯錢、 油錢、看護費,看護費1 天是2,500 元,每次玩回來被害人 就會給其看護費,是被害人自己同意要付的(原審審訴卷第 43頁),前後所述已多所矛盾。再觀之被告戴文彪於警詢時 供稱:若是出去遊山玩水,被告陳木蘭向被害人收取11,000 元,其從被告陳木蘭處取得其中6,000 元,包含3 個人吃飯 、風景區門票及油錢,若是出去唱歌,被告陳木蘭會向被害 人收取5,000 元,其從被告陳木蘭處去得其中3,500 元,包
含吃飯、唱歌及油錢,其他部分都是歸被告陳木蘭取得(偵 字第949 號卷一第17至18頁);嗣於偵訊時則先供稱:被告 陳木蘭和被害人一起搭乘其營業小客車,其會視地點遠近收 取2,000 元至5,000 不等(偵字第949 號卷一第53頁);復 供稱:其是按錶收費,如有經過收費站,會再加收費用,最 多收過4,000 多元,是由被告陳木蘭交付(偵字第949 號卷 一第98頁);又於原審供稱:係按跳錶收費,由被害人照錶 支付車資等語(原審審訴卷第44頁背面),前後所述亦多所 齟齬;況核被告陳木蘭、戴文彪前開歷次供述,更互有不一 ,自難認被告2 人所辯被害人取款後僅係用於與彼等分擔車 資、出遊費用,其餘款項自行花用之說為可信。 ⒊況被告陳木蘭之中華郵政中壢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陳木蘭帳戶)自103 年5 月19日起至為警查獲前,多 次以現金存入該帳戶,每次存入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並定期 將累積款項轉為定存,共計1,193,000 元,此有被告陳木蘭 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偵字第949 號卷一第 120 至124 頁)。又被告陳木蘭為警於103 年12月17日查獲 後,旋於翌日將14筆定存解約,轉匯至其女陳容琪之合作金 庫帳戶,亦有存摺影本在卷足憑(偵字第949 號卷二第29頁 );觀之被告陳木蘭於警詢時自承:其女兒每個月都給其35 ,000元的生活費,其中一些還就學貸款,其他的是做為生活 費,所剩無幾等語(偵字第949 號卷一第10頁),則其帳戶 內存入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來源顯有疑問。又被告陳木蘭就 其款項來源,於偵訊時供稱:其曾於100 年間領取200 萬元 出來,放在家中,其中10幾萬元被偷走,其他款項其分散放 ,有空就會存錢云云(偵字第949 號卷二第40頁),顯與常 情不符;至被告陳木蘭又辯稱:那是前夫給女兒的扶養費, 其先代為保管,早就想要還給女兒了,只是一直沒有時間辦 理轉帳云云(偵字第949 號卷二第39頁),然依被告陳木蘭 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所載,最後1 筆轉定存之日期 為103 年11月25日,被告陳木蘭於轉定存後不到1 個月內, 即於本案為警查獲之翌日將定存解約,再轉匯入陳容琪之帳 戶,倘該款項係欲交付其女之款項,何需先轉為定期存款, 再於不到1 個月時間解約匯款,此舉亦顯悖於常情,足見被 告陳木蘭上開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至證人陳容琪於偵訊時證稱:其每個月會給被告陳木蘭35,0 00元現金,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被告陳木蘭有說,匯至 其帳戶的款項是法院撥款下來的錢,但其不清楚錢是如何取 得的等語(偵字第949 號卷二第25頁),然對照證人陳容琪 所提出之存款單(偵字第949 號卷二第33至35頁),合計金
額僅19萬元,且被告陳木蘭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亦無法院 以匯款或國庫支票存入被告陳木蘭郵局帳戶之紀錄,被告陳 木蘭帳戶內陸續存入之款項,實遠高於證人陳容琪所交付之 數額,是證人陳容琪所證亦不足為被告陳木蘭有利之認定。 ㈥按刑法第341 條所規定乘人精神耗弱之準詐欺罪,係指行為 人未施用詐術手段,僅單純地利用相對人智慮不充分之情狀 ,使之為財物處分行為而引發損失之情形,即利用被害人意 思能力薄弱,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時,使 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判決參照)。被告2 人利用被害人 心智缺陷而有辨識能力不足之情形,於陪同被害人出遊時, 以車資、伴遊費等名義,使被害人陸續交付財物,顯已該當 於刑法第341 條之構成要件。是被告2 人犯罪事證明確,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核被告陳木蘭、戴文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 機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木蘭、戴文彪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於多次與被害人出遊 時,利用被害人認知、分析能力均有不足之心智缺陷情形, 使被害人支付車資、伴遊費等款項,主觀上基於單一犯罪計 畫,以相同模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犯行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雖認應予分論併罰 ,然被告2 人各次取得被害人交付款項,各次之獨立性甚為 薄弱,而難以強行分開予以獨立論罪,不能僅以日期是否可 以分開,即認應予分論併罰,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本於同上認定,以被告2 人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 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41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等規定,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 利用被害人之心智缺陷而辨識能力有所不足之情形,使劉琇 琳交付金錢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交付陳木蘭 、戴文彪款項之數額分別達1,003,000 元、233,331 元,所 受損害非輕,與被告陳木蘭、戴文彪之犯罪分工與得款情形 ,暨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陳木蘭有期徒刑1 年,量處被告戴文 彪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扣案之現金15,000元,係被告陳木蘭
於將存入其中壢郵局帳戶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之款項,為本案 詐欺所得,已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陳木蘭因本件詐欺犯行得款1,003,00 0 元(即以被告陳木蘭中壢郵局帳戶自103 年5 月19日起至 查獲日止所增加之存款金額,扣除其女陳容琪匯入款項後計 算),及被告戴文彪因本件詐欺犯行得款233,331 元(即依 被告戴文彪所供,其於1 年間自被害人處收受款項約40萬元 ,按本案犯罪期間前後約7 個月之比例計算結果),雖均未 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 及沒收之諭知亦稱妥適。至原判決於理由欄漏未說明,就附 表一編號6 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 及,而得由原審併予審理;且於理由欄第11頁第9 至10行所 載:「3 人通聯之基地臺大多位於桃園市,僅零星1 、2 次 基地臺位置位於外縣市」等語,與卷附被告陳木蘭、戴文彪 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示(偵字第949 號卷二第56至76頁) ,有多次基地臺位置並非在彼等與被害人之居住地即桃園市 中壢區,而有在桃園市平鎮區、復興區、大溪區,及臺北市 北投區、新竹縣北埔鄉等處通聯之情不符,而有未洽,然於 本案判決結論尚不生影響,由本院予以更正即可,尚無予以 撤銷改判之實益,併此敘明。
二、被告2 人雖以:被害人於原審作證時,就與被告2 人出遊之 次數、地點、是否交付車資等細節,大部分均有記憶,並無 嚴重記憶力衰退而辨識能力不足之情形;被害人外觀上與常 人無異,言語表達能力完整,被告2 人無法得知其病況;被 害人曾就其帳戶內之金錢辦理提款、轉帳,可見被害人仍有 自理財物之能力,被告2 人倘有意騙取其財物,亦無需使被 害人分次提領交付;被告2 人係付出勞力照顧被害人、駕車 搭載被害人,被害人提領款項後,係基於其自由意志支付被 告2 人車資及看護報酬,剩餘款項則作為生活費花用,被告 2 人並無詐取被害人之財物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然 上開各節,均經本院指駁如前,被告2 人執此提起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主張,被告2 人自103 年5 月19日起至10 3 年11月26日止,於附表一所示各次時間,詐取被害人所提 領之款項,應分論併罰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屬接續犯一罪 為不當。然被告2 人本案犯行,係接續侵害同一法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 上應以包括之接續犯一罪論處較為合理,已認定如前述,檢
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至檢察官又主張被告 2 人犯後態度惡劣,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 害,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 茍無逾越法定本刑,且無顯失輕重有失衡平之情形,復已於 判決內說明其量刑所審酌之情狀,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 判決業已審酌包括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危害程度,與彼等之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由,並說明量刑依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 量權限之情形;況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曾與告訴人洽談和 解事宜,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未有共識而未能成立和解(本 院卷第116 、124 頁),並無檢察官所指犯後態度惡劣之狀 況。是原審所為量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 相當原則可言。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亦屬無據 。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被告2 人均提起上訴,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附表一:(劉琇琳之中華郵政公司永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3 年5 月19日起至查獲時止之現金提領狀況)┌─┬───────┬───────┬─────────────┐
│ │ 提領日期 │ 提領金額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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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 年5 月19日│30,000元 │見偵字第949 號卷一第11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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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 年5 月26日│30,000元 │見偵字第949 號卷一第119 頁│
├─┼───────┼───────┼─────────────┤
│3 │103 年5 月28日│20,000元 │見偵字第949 號卷一第119頁 │
├─┼───────┼───────┼─────────────┤
│4 │103 年6 月9 日│40,000元 │見偵字第949 號卷一第11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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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3 年6 月16日│100,000 元 │見偵字第949 號卷一第11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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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3 年6 月23日│38,588元 │見偵字第949 號卷一第119頁 │
│ │(起訴書漏載)│ │ │
├─┼───────┼───────┼─────────────┤
│7 │103 年6 月25日│30,000元 │見偵字第949 號卷一第119頁 │
├─┼───────┼───────┼─────────────┤
│8 │103 年6 月30日│40,000元 │見偵字第949 號卷一第111頁 │
├─┼───────┼───────┼─────────────┤
│9 │103 年7 月22日│30,000元 │見偵字第949 號卷一第111頁 │
├─┼───────┼───────┼─────────────┤
│10│103 年7 月29日│30,000元 │見偵字第949 號卷一第11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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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3 年8 月1 日│20,000元 │見偵字第949 號卷一第11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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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3 年8 月5 日│30,000元 │見偵字第949 號卷一第11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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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3 年8 月13日│30,000元 │見偵字第949 號卷一第11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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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3 年8 月19日│30,000元 │見偵字第949 號卷一第11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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