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33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士傑
選任辯護人 陳怡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
緝字第42號、105 年度金重易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少連偵
字第77號、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101 年度偵字第839 號、
101 年度偵字第1876號、101 年度偵字第3861號、101 年度偵字
第5790號;追加起訴案號: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104 年度
偵字第9022號、104 年度偵字第9839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960
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96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至五十五所示之沒收宣告部分,均撤銷。
關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五十五沒收宣告部分,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十五沒收欄所示。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玄○○於民國99年11月間,加入由宋毅夫及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所組成之剝皮酒店詐騙集團,由該大 陸地區成年男子出資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某處設置網路 電話CALL客機房,僱用有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即 CALL客秘書,下稱大陸CALL客秘書)成立CALL客秘書臺後, 再由宋毅夫擔任臺灣地區之總統籌,負責與大陸地區控臺及 臺灣地區之車手聯繫,由玄○○負責介紹臺灣地區車手與宋 毅夫往來、聯絡,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玄○○、宋毅夫(現經原審通緝中)及該出資成立大陸地區 CALL客秘書臺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於99年11月至100 年11 月8 日間,與朱宣任、羅喬偉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由朱宣任、羅喬偉負責大陸地區控檯工作(即 依大陸CALL客秘書告知詐術內容,與臺灣控檯聯繫、指派臺 灣車手配合詐術內容扮演角色取款),並僱用簡紀維(於10 0 年3 月起加入)、吳欣芳(於100 年8 月起加入)、郭芳 君(於100 年1 月起加入)、謝以彤(於100 年7 月底起加
入至10月初)、李建德(於100 年9 月間加入,參與1 個月 )、陳志楷(於100 年8 月起加入)、陳秀姈(於99年底起 加入)、陳冠宇(於100 年2 、3 月起加入)、吳美惠(於 99年底起加入)、蕭士洋(於100 年5 月起加入)、吳梅瑛 (於100 年6 月起加入)、蕭曉筠(於100 年8 月起加入) 、陳姿妘(於100 年6 月起加入)、王苡蘋(100 年3 、4 月起加入至8 月中旬)、林佑諠(100 年3 月起加入)、彭 素珍(於99年底加入)、陳武順(擔任酒店少爺)加入,宋 毅夫並找來與其等具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玄○○之父 即陳明負責保管贓款、對帳及匯款之工作;其等先後以經 典麗緻酒店即老頑童酒店(設於臺北市○○○路0 段00巷0 號8 樓,國賓飯店旁巷內,下稱老頑童酒店)、金瓦城酒店 (設於臺北市○○○路0 段00號3 樓)、紅蘋果酒店(設於 基隆市愛一路)、大富豪KTV 酒店(設於桃園市○○路000 號,陳武順為登記負責人)為該詐騙集團之實體店面據點( 下稱剝皮酒店,起訴書贅載「紅瓦城酒店」部分應予刪除) ,作為與被害人見面、施用詐術之處所,另於100 年7 月間 起,以郭芳君名義承租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5 樓之3 (下稱民生東路辦公室),作為車手等候大陸CA LL客秘書通知、居住及該等集團成員聯絡之用;上揭加入者 ,其中,簡紀維、吳欣芳、郭芳君、謝以彤、陳志楷係在民 生東路辦公室據點等候通知詐騙行動之固定成員,陳秀姈、 陳冠宇、吳美惠、蕭士洋、吳梅瑛、蕭曉筠、陳姿妘、王苡 蘋、林佑諠、彭素珍則係在剝皮酒店內等候大陸CALL客秘書 通知向被害人詐騙之固定成員。而簡紀維除負責擔任車手取 款工作外,並負責在民生東路辦公室接受大陸CALL客秘書下 單(包括男客姓名、約定見面時間、取款金額、假扮角色、 詐術理由)及大陸控檯朱宣任等人來電指示,指派郭芳君、 謝以彤、李建德、陳志楷、朱宇崴、蔡佳宏、蕭士洋等人取 款,且負責記帳、彙整每日詐騙所得贓款交予陳明保管、 匯款工作;吳欣芳負責在民生東路辦公室之會計工作,嗣自 100 年8 月24日起至大陸地區擔任控檯;郭芳君、謝以彤均 負責依下單內容扮演不實角色取信被害人及取款工作;李建 德、陳志楷除負責搭載郭芳君、謝以彤與被害人見面取款、 事前勘查、把風工作,並負責取款工作;陳秀姈負責剝皮酒 店現場管理,陳冠宇、吳美惠係酒店幹部,其3 人均負責接 受大陸CALL客秘書電話下單,依詐術內容需要,指派酒店公 關小姐配合詐術內容扮演角色取信被害人及取款,及負責確 認被害人身分後再帶同被害人與公關小姐見面之工作;蕭士 洋除前揭依指示外出取款工作外,並任剝皮酒店少爺,負責
酒店現場把風工作;吳梅瑛、蕭曉筠、陳姿妘、王苡蘋、林 佑諠、彭素珍均係剝皮酒店小姐,與吳美惠均負責依大陸CA LL客秘書下單內容扮演不實角色配合向被害人詐騙,其等均 須事先熟記CALL客秘書於電話中所交待各被害人之背景資料 及所勾串施用之詐術,與被害人見面時主動示愛,並於每次 下檯後隨即向大陸CALL客秘書詳細說明與被害人見面時之互 動詳情,使大陸CALL客秘書得以進一步以電話繼續與被害人 等培養感情,而各次除扮演虛擬角色與被害人見面者外,其 餘人等(即擔任剝皮酒店幹部、少爺、公關者)則負責在店 內監控、把風、支應之工作。其等遂以前揭分工之方式,共 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推由大陸成年女子CALL客秘書以虛擬 身分撥打電話予在臺灣地區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佯以 有意交往而積極與被害人攀談並逐步培養男女感情,致各被 害人主觀上誤認其與電話中之CALL客秘書佯裝之虛擬身分已 成為男女朋友或未婚夫妻之親密關係,再由各該CALL客秘書 假稱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等不得已因素在酒店上班,復以附表 一詐騙方法欄所示之詐騙話術等理由搏取各該被害人同情並 佯表愛意,旋由該CALL客秘書聯繫民生東路辦公室簡紀維或 剝皮酒店陳秀姈等人接單,以上述分工方式,續依附表一所 示大陸CALL客秘書電話中所使用虛擬身分之化名及詐術內容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並 依指示至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交款,而共同以前揭方法向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詐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 (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地點、詐騙方法、詐騙金額,均 詳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所得金額,其中12%由玄○○、宋 毅夫取得,其中70%則由該出資成立CALL客機房之大陸地區 男子取得,剩餘金額則為上開車手、公關之報酬。嗣經警接 獲檢舉,聲請原審法院准對大陸CALL客秘書詐騙使用門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實施通訊監 察後,再於100 年11月8 日,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 在附表三所示地點,分別扣得供其等犯本件詐欺取財罪所用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㈡玄○○、宋毅夫及該出資成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臺之大陸 地區成年男子,於100 年3 月至102 年4 月18日間,由大陸 地區CALL客秘書撥打電話對臺灣地區不特定男性民眾進行「 CALL客戀愛詐欺」,經多次電話攀談取得信任後,即佯表愛 意,再以工作失誤需賠錢、家中缺錢、家人生病、欠繳房租 、考證照缺錢等各種虛構理由,使男性民眾陷於錯誤而表明 願意給付金錢,大陸地區控臺即以電話通知臺灣地區控臺, 臺灣地區控臺再通知集團內負責看點之成年成員及公關小姐
(面交取款)前往指定地點,同時由大陸地區人員撥打電話 聯絡公關小姐,交代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受騙男子之身 分、特徵等資訊及話術以順利取款,嗣臺灣地區看點之人先 行前往指定地點,監看受騙男子是否抵達、周遭安全與否及 「公關小姐」與受騙男子碰面等情況,陸續回報大陸地區控 臺,該詐騙集團大陸地區人員亦陸續與公關小姐電話聯絡, 待公關小姐向受騙男子取得款項後即回報,並依指示交款, 嗣由收帳車手依大陸會計指示送至指定之地下匯兌業者,以 地下匯兌方式轉匯予大陸地區之集團成員,或由受騙男子依 指示存、匯款至指定之銀行帳戶。並僱用宋昭男、林富榮( 自101 年7 月間加入)、陸翊凱(自101 年10月起加入)、 陳冠綸(自101 年8 月間起至102 年1 月14日止)、尤建勛 (自101 年11月起加入,至102 年1 月中旬止)、謝東益( 自101 年11月起加入,至102 年2 月底止)、朱宇崴(自10 1 年間加入,至102 年1 月間止)、陳柏霖(自101 年5 月 起加入)、吳惠菁(自101 年7 月間加入)、郭芳君、少年 陳○麒(84年5 月生,自101 年11月起加入)、姜香如(自 101 年7 月間加入)、葉可欣(自101 年7 月間加入)等人 先後加入前開詐騙集團,林富榮、宋昭男、陳柏霖為臺灣車 手集團之指揮,陸翊凱、尤建勛、陳冠綸、朱宇崴、謝東益 、陳柏霖均負責擔任車手及收購人頭帳戶,林富榮則指揮公 關小姐吳惠菁、姜香如、葉可欣向被害人取款,宋昭男則指 揮少年陳○麒收購帳戶、提領款項,而以上開分工方式,分 別詐取下列被害人款項,並於取得款項後,扣除臺灣地區車 手、公關小姐所得報酬即犯罪所得18%後,將剩餘82%犯罪 所得以地下匯兌方式匯款予玄○○、宋毅夫,宋毅夫再將70 %犯罪所得交付該出資成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臺之大陸地 區男子,剩餘12%則由玄○○、宋毅夫所取得: 1.玄○○、宋毅夫、該成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臺之成年男子 、該集團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及朱宇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該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於10 0 年3 月間隨機撥打電話給J○○,自稱「王可欣」與J○ ○攀談,經多次聊天取得信任後,再以朱宇崴向林孝衛收購 林孝衛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工具,於101 年7 月4 日,由該集團之大陸地區女子以「王可欣」名義以 電話聯絡J○○,詐稱需要用錢,請J○○幫忙,致J○○ 陷於錯誤,遂依「王可欣」之指示,於同日至新北市淡水區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金山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 至指定林孝衛上開帳戶內,朱宇崴再提領上開款項得手,並 由玄○○、宋毅夫分得其中1 萬4,400 元(12萬元12%=
1 萬4,400 元)。
2.玄○○、宋毅夫、該成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臺之成年男子 、該集團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林富榮及吳惠菁,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大陸地區CALL客秘 書於100 年10月間隨機撥打電話給江政青,自稱「沈婉玲」 與江政青攀談,佯稱係酒促小姐,曾與江政青見過面,欲與 江政青交往,經多次與江政青聊天取得信任後,即佯以需錢 週轉之虛構理由,向江政青借款,江政青信以為真,因陷於 錯誤,而允予幫忙,雙方約碰面時間、地點取款後,由大陸 控臺電話通知臺灣控臺,臺灣控臺再通知看點之不詳成年成 員及由林富榮指揮之公關小姐吳惠菁前往指定地點,同時大 陸CALL客秘書與吳惠菁電話聯絡交代面交時間、地點、金額 、碰面男子之身分、特徵等資訊及話術,並由臺灣地區看點 之人先行前往指定地點,監看受騙之江政青是否抵達、周遭 安全與否及吳惠菁與受騙之江政青碰面等情況,陸續回報大 陸地區控臺,該詐騙集團大陸地區人員亦陸續與經通知前往 與江政青碰面之吳惠菁(假冒沈婉玲)電話聯絡,其等即共 同接續於下列時、地向江政青詐取下列金額,共3 萬3,000 元,並由玄○○、宋毅夫分得其中3,960 元(3 萬3,000 元 12%=3,960 元):
⑴於101 年9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中正區某處,吳惠菁假冒「 沈婉玲」出面自江政青收受2萬3,000元。 ⑵於101 年11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士林捷運站,吳惠菁假冒「 沈婉玲」出面自江政青收受1 萬元。
3.玄○○、宋毅夫、該成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臺之成年男子 、該集團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與郭芳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之大陸地區CALL客秘 書於100 年3 月21日隨機撥打電話給未○○,自稱「傅心婷 」與未○○攀談,佯稱係內衣公司員工,經多次與未○○聊 天取得信任後,即佯以「庫存短缺需要補貨」之虛構理由, 向未○○借款,未○○信以為真,因陷於錯誤,而允予幫忙 ,雙方約碰面時間、地點取款後,由大陸控臺電話通知臺灣 控臺,臺灣控臺再通知看點之不詳成年成員及公關小姐郭芳 君前往指定地點,同時大陸CALL客秘書與郭芳君電話聯絡交 代面交時間、地點、金額、碰面男子之身分、特徵等資訊及 話術,並由臺灣地區看點之人先行前往指定地點,監看受騙 之未○○是否抵達、周遭安全與否及郭芳君與受騙之未○○ 碰面等情況,陸續回報大陸地區控臺,該詐騙集團大陸地區 人員亦陸續與經通知前往與未○○碰面之郭芳君(假冒傅心 婷)電話聯絡,其等即共同於下列時、地接續向未○○詐取
下列金額,共2 萬8,000 元,並由玄○○、宋毅夫分得其中 3,360 元(2 萬8,000 元12%=3,360 元): ⑴於100 年3 月21日,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火車站附近,郭芳 君假冒「傅心婷」出面自未○○收受1 萬元。
⑵於100 年4 月21日,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火車站南二門附近 ,郭芳君假冒「傅心婷」出面自未○○收受1 萬8,000 元。 4.玄○○、宋毅夫、該成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臺之成年男子 、該集團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朱宇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之大陸地區CALL客秘 書於101 年6 月間隨機撥打電話給子○○,自稱「楊巧琳」 與子○○攀談,經多次聊天取得信任後,再以朱宇崴自行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朱宇崴 向馬國瑋所收購馬國瑋永豐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為工具,共同於下列時間,以下列方式接續向子○ ○詐取下列金額,共158 萬元後,朱宇崴復分別將上開款項 提領得手,並由玄○○、宋毅夫分得其中18萬9,600 元(15 8 萬元12%=18萬9,600 元):
⑴於101 年11月23日許,由該集團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以「 楊巧琳」名義以電話聯絡子○○,詐稱要從韓國進口化妝品 ,需要用錢,請子○○幫忙,致子○○陷於錯誤,遂依「楊 巧琳」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自其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108 萬元至指定馬國瑋上開帳 戶內。
⑵於102 年1 月22日,由該集團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以「楊 巧琳」名義以電話聯絡子○○,詐稱需要用錢,請子○○幫 忙,致子○○陷於錯誤,遂依「楊巧琳」之指示,於同日上 午10時許,自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 50萬元至指定朱宇崴上開帳戶內。
5.玄○○、宋毅夫、該成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臺之成年男子 、該集團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宋昭男、少年陳○麒(無證 據證明玄○○知悉少年陳○麒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之大陸地區 CALL客秘書於101 年11月27日隨機撥打電話給王南豪,自稱 「陳怡玲」與王南豪攀談,經多次聊天取得信任後,再以宋 昭男指揮之車手少年陳○麒自身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為工具,於102 年1 月17日,由該集團之大陸地區女子 以「陳怡玲」名義以電話聯絡王南豪,詐稱因考執照需要用 錢,請王南豪幫忙,致王南豪陷於錯誤,遂依「陳怡玲」之 指示,於同日至臺南市仁德區太子郵局,無摺存款80萬元至 指定之陳○麒上開帳戶內,陳○麒再將上開款項提領得手,
並由玄○○、宋毅夫分得其中9 萬6,000 元(80萬元12% =9 萬6,000 元)。
6.玄○○、宋毅夫、該成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臺之成年男子 、該集團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陳冠綸、謝東益,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之大陸地區 CALL客秘書於101 年12月間隨機傳送簡訊給地○○,自稱「 陳希恩」,向地○○佯稱有土地要買賣,欠缺過戶費,請地 ○○幫忙,致地○○陷於錯誤,再以陳冠綸、謝東益所收購 之彭智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冠綸透過黃永 翔所收購少年姚○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 帳戶為工具,共同於下列時間,以下列方式接續向地○○詐 取下列金額共29萬元後,陳冠綸再分別提領上開款項得手, 並由玄○○、宋毅夫分得其中3 萬4,800 元(29萬元12% =3 萬4,800 元):
⑴於101 年11月14日,該集團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以「陳希 恩」名義,指示地○○匯款5 萬元至姚○誠上開帳戶內。 ⑵於101 年11月28日,該集團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以「陳希 恩」名義,指示地○○匯款2 萬元至彭智謙上開帳戶內。 ⑶於101 年12月3 日,該集團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以「陳希 恩」名義,指示地○○匯款10萬元至彭智謙上開帳戶內。 ⑷於101 年12月4 日,該集團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以「陳希 恩」名義,指示地○○匯款6 萬元至彭智謙上開帳戶內。 ⑸於101 年12月5 日,該集團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以「陳希 恩」名義,指示地○○匯款2 萬元至彭智謙上開帳戶內。 ⑹於101 年12月6 日,該集團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以「陳希 恩」名義,指示地○○匯款4 萬元至彭智謙上開帳戶內。 7.玄○○、宋毅夫、該成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臺之成年男子 、該集團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朱宇崴、陳冠綸、尤建勛、 謝東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 該集團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於101 年8 月間隨機撥打電話 給U○○,自稱「周海璐」與U○○攀談,經多次聊天取得 信任後,再以朱宇崴所收購馬國瑋永豐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冠綸、謝東益所收購之彭智謙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尤建勛所收購之李雯雯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為工具,共同於下列時間、以 下列方式接續向U○○詐取下列金額,共4 萬2,000 元後, 朱宇崴、陳冠綸、尤建勛再分別提領上開款項得手,並由玄 ○○、宋毅夫分得其中5,040 元(4 萬2,000 元12%=5, 040 元):
⑴於101 年11月20日,由該集團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以「周
海璐」名義以電話聯絡U○○,詐稱無力繳納其弟弟之大學 學費,請U○○幫忙,致U○○陷於錯誤,遂依「周海璐」 之指示,於同日至新竹市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內,匯款1 萬 3,000 元至指定彭智謙上開帳戶內。
⑵於101 年12月12日,由該集團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以「周 海璐」名義以電話聯絡U○○,詐稱要繳納父親出院保證金 ,請U○○幫忙,致U○○陷於錯誤,遂依「周海璐」之指 示,於同日至新竹市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內,匯款1 萬5,00 0 元至指定李雯雯上開帳戶內。
⑶於102 年1 月11日,由該集團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以「周 海璐」名義以電話聯絡U○○,詐稱要繳納爸爸出院保證金 ,請U○○幫忙,致U○○陷於錯誤,遂依「周海璐」之指 示,於翌日即102 年1 月12日至臺北市武昌街郵局總局內, 匯款1 萬4,000 元至指定馬國瑋上開帳戶內。 8.玄○○、宋毅夫、該成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臺之成年男子 、該集團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陳柏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之大陸地區CALL客秘 書於100 年5 月15日隨機撥打電話給申○○,自稱「陳可欣 」與申○○攀談,經多次聊天取得信任後,再以陳柏霖向少 年李○祈收購之李○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為 工具,由該集團之大陸地區女子以「陳可欣」名義以電話聯 絡申○○,詐稱需要用錢,請申○○幫忙,致申○○陷於錯 誤,遂依「陳可欣」之指示,於101 年5 月11日匯款17萬元 至指定之李○祈上開帳戶內,再由陳柏霖提領款項得手,並 由玄○○、宋毅夫分得其中2 萬400 元(17萬元12%=2 萬400 元)。
9.玄○○、宋毅夫、該成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臺之成年男子 、該集團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朱宇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之大陸地區CALL客秘 書於101 年3 月、4 月間,隨機撥打電話給黃○○,自稱「 葉佩玲」與黃○○攀談,經多次聊天取得信任後,再以朱宇 崴透過吳承儒向陳溪龍收購之陳溪龍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為工具,由該集團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佯稱為「 葉佩玲」之友人「小梅」,於101 年7 月12日撥打電話予黃 ○○,詐稱「葉佩玲」母親生病,請黃○○幫忙,致黃○○ 陷於錯誤,依「小梅」之指示,匯款1 萬5,000 元至指定陳 溪龍上開帳戶內,再由朱宇崴提領款項得手並由玄○○、宋 毅夫分得其中1,800 元(1 萬5,000 元12%=1,800 元) 。
10.玄○○、宋毅夫、該成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臺之成年男子
、該集團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林富榮、姜香如、葉可欣,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之 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於101 年6 月間,隨機撥打電話給丙 ○○,分別自稱「王惠萱」、「陳美君」與丙○○攀談,佯 稱為丙○○舊識,現於酒店工作,經多次聊天取得丙○○信 任後,即佯以「家境貧困」、「欠酒店錢」、「補檯費」、 「脫離酒店」、「母親住院」等虛構理由,請丙○○幫忙, 丙○○信以為真,因陷於錯誤,而允予幫忙,雙方約碰面時 間、地點後,由大陸控臺電話通知臺灣控臺,臺灣控臺再通 知看點之不詳成年成員及林富榮所指揮之公關小姐葉可欣、 姜香如前往指定地點,同時大陸CALL客秘書與葉可欣、姜香 如聯絡交代面交時間、地點、金額、碰面男子之身分、特徵 等資訊及話術,由臺灣地區看點之人先行前往指定地點,監 看丙○○是否抵達、周遭安全與否及葉可欣、姜香如與受騙 之丙○○碰面等情況,陸續回報大陸地區控臺,該詐騙集團 大陸地區人員亦陸續與經通知前往與丙○○碰面之自稱「王 惠萱」之葉可欣、自稱「陳美君」之姜香如電話聯絡,其等 即共同於下列時間、地點接續向丙○○詐取下列金額,共32 萬元,並由玄○○、宋毅夫分得其中3 萬8,400 元(32萬元 12%=3 萬8,400 元):
⑴於101 年7 月26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 葉可欣假冒「王惠萱」出面自丙○○收受2 萬元。 ⑵於101 年7 月30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 葉可欣假冒「王惠萱」出面自丙○○收受8 萬元。 ⑶於101 年8 月8 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前,葉可欣假冒「王惠萱」出面自丙○○收受6 萬元。 ⑷於101 年8 月23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 葉可欣假冒「王惠萱」出面自丙○○收受7 萬元。 ⑸於101 年9 月27日,該集團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再次以「 王惠萱」身分撥打電話與丙○○聯絡,佯以需用錢,向丙○ ○週轉4 萬元,丙○○信以為真,因陷於錯誤,而允予幫忙 ,惟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與假冒「王惠 萱」之葉可欣見面時,丙○○要求拍照,葉可欣不願拍照而 直接離去,而未得逞。
⑹於101 年12月14日,在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上中華電信,姜 香如假冒「陳美君」出面自丙○○收受5 萬元。 ⑺於101 年12月27日,在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上中華電信,姜 香如假冒「陳美君」出面自丙○○收受4 萬元。 ⑻102 年1 月4 日,該集團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再次以「王 惠萱」身分撥打電話與丙○○聯絡,佯以需用錢,向丙○○
週轉4 萬元,丙○○信以為真,因陷於錯誤,而允予幫忙, 惟與假冒「王惠萱」之葉可欣見面時,丙○○要求拍照,葉 可欣不願拍照而直接離去,而未得逞。
11.玄○○、宋毅夫、該成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臺之成年男子 、該集團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宋昭男、少年陳○麒(無證 據證明玄○○知悉少年陳○麒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之大陸地區 CALL客秘書於101 年11月前之不詳時間,隨機撥打電話給R ○○,自稱「楊藝庭」與R○○攀談,佯稱其家人病危,需 要用錢,請R○○幫忙,致R○○陷於錯誤,再以少年陳○ 麒向少年葉○愷所收購葉○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 )帳戶為工具,共同於下列時間 ,以下列方式接續向R○○詐取下列金額,共68萬元,再由 陳○麒提領款項得手,並由玄○○、宋毅夫分得其中8 萬1, 600 元(68萬元12%=8 萬1,600 元): ⑴於101 年11月22日,該集團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以「楊藝 庭」名義,指示R○○匯款50萬元至葉○愷上開帳戶內。 ⑵於101 年12月4 日,該集團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以「楊藝 庭」名義,指示R○○匯款18萬元至葉○愷上開帳戶內。 12.玄○○、宋毅夫、該成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臺之成年男子 、該集團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宋昭男、少年陳○麒(無證 據證明玄○○明知陳○麒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之大陸地區CALL 客秘書於101 年12月間,隨機撥打電話給G○○,自稱「鄭 佳玉」與G○○攀談,經多次聊天取得信任後,再以陳○麒 透過少年葉○愷向少年陳○紅收購之陳○紅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帳戶為工具,於102 年1 月15日撥打電話予G○○ ,詐稱酒店需要業績,請G○○幫忙,致G○○陷於錯誤, 依「鄭佳玉」之指示,於同日無摺存款1 萬元至指定陳○紅 上開帳戶內,再由陳○麒提領款項得手,並由玄○○、宋毅 夫分得其中1,200 元(1 萬元12%=1,200 元)。 13.玄○○、宋毅夫、該成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臺之成年男子 、該集團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陳冠綸、尤建勛,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之大陸地區 CALL客秘書於100 年2 月、3 月間,隨機撥打電話給C○○ ,自稱「陳靜宜」與C○○攀談,經多次聊天取得信任後, 再以陳冠綸、尤建勛向羅林宥婕(原名羅林阡鴻)收購之羅 林宥婕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為工具,於101 年 10月間撥打電話予C○○,詐需要用錢,請C○○幫忙,致 C○○陷於錯誤,依「陳靜宜」之指示,於101 年10月24日
欲匯款17萬元至指定羅林宥婕上開帳戶內,但因羅林宥婕上 開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匯款,始未得逞。 14.玄○○、宋毅夫、該成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臺之成年男子 、該集團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陳冠綸、尤建勛,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之大陸地區 CALL客秘書於98年4 月間,隨機撥打電話給乙○○,自稱「 林佳玉」與乙○○攀談,經多次聊天取得信任後,再以陳冠 綸、尤建勛向羅林宥婕收購之羅林宥婕玉山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 帳戶為工具,於101 年10月間撥打電話予乙○○, 詐需要用錢,請乙○○幫忙,致乙○○陷於錯誤,依「林佳 玉」之指示,於101 年10月17日匯款28萬元至指定羅林宥婕 上開帳戶內,再由陳冠綸提領款項得手,並由玄○○、宋毅 夫分得其中3 萬3,600 元(28萬元12%=3 萬3,600 元) 。
15.玄○○、宋毅夫、該成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臺之成年男子 、該集團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尤建勛、陳冠綸,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之大陸地區 CALL客秘書於99年12月間,隨機撥打電話給宇○○,自稱「 林雅欣」與宇○○攀談,佯稱其身體不好,需要醫療費用, 請宇○○幫忙,致宇○○陷於錯誤,再以尤建勛、陳冠綸向 羅林宥婕收購之羅林宥婕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 為工具,共同於下列時間,以下列方式接續向宇○○詐取下 列金額,共100 萬元,再由陳冠綸提領款項得手,並由玄○ ○、宋毅夫分得其中12萬元(100 萬元12%=12萬元): ⑴於101 年6 月21日,該集團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以「林雅 欣」名義,指示宇○○匯款30萬元至羅林宥婕上開帳戶,宇 ○○遂自行匯款3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
⑵於101 年8 月13日,該集團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以「林雅 欣」名義,指示宇○○匯款50萬元至羅林宥婕上開帳戶,宇 ○○遂委託友人廖志桓匯款5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 ⑶於101 年8 月14日,該集團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以「林雅 欣」名義,指示宇○○匯款20萬元至羅林宥婕上開帳戶,宇 ○○遂委託友人廖志桓匯款2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二、案經A○○、E○○、己○○、天○○、Q○○、甲○○、 壬○○、午○○、馬丁貴、I○○、H○○、戊○○、寅○ ○、沈淵廷、D○○、O○○、P○○、宙○○、W○○、 癸○○、卯○○、巳○○、F○○、丑○○、X○○、莊秉 錞、B○○、L○○、T○○、V○○○、K○○、N○○ 、S○○、李冠毅、J○○、王公夫、江政青、未○○、子 ○○、王南豪、地○○、申○○、黃○○、丙○○、R○○
、G○○分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松山分局報告,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被告玄○○對附表一所示之被 害人,及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被害人,暨被害人于恭謨、徐 健隆、游鎰豪、林文元、吳義棟、侯登山、馬丁貴、陳竑 丞、羅重熹、沈辰裕、范竣紘、郭獻彬、陳大圳、陳峻霖 、游藤富、黃麟堰、楊孝彬、趙國錚、李進興、范清山、 范雲欽、徐朝惠、梁雨軒、莊昆明、覃一正、黃榮華、楊 元亨、蔡國偉、鄭坤洲、謝宗育、梁鈞城、曾盛彩、張阿 返、游鎮揚、廖凱鴻、謝松宇、簡湖海、胡漢江、張晉嘉 、李冠毅等人(起訴部分);被害人余再生、林男鎮、程 中天、林阿發、陳吉誠、游義雄、賴安雄、林世宗、林永 宏、鄧綱堯、簡以義、曹銘華、簡龍雄、呂理鎮、陳正賢 、王公夫、賴人福、陳志銓、陳谷昌、盧俊豪、呂清賓、 蔡憲盛、張坤龍、許嘉發、廖學進、方宥龍、江建志、曾 泰誠、林益生、賴祈明、王宏晉、徐振世、蘇玉沛、朱哲 雄、呂啟銘、古永安、林燦煌、劉德鑾、周騰璟、李文森 、梁保欣、邰兆璿、盧文欽、詹守進、陳建斌、劉玟德、 吳傳坡、黃金城、呂沐城、李台華、易雲宇、林登財、曾 近銨、廖宗明、郭居奇、黃仁文、陳聰立、李宗鍵、蔡易 昇、徐國智、林春吉、楊天佑、蔡成瑋、盧官鴻、林倉葆 、馬振瑋、張炳仁、洪麗煌、蕭榮祥、劉昌長、劉家淼、 王湖勝、林全鎰、陳永和、高駿文、陳松賢、吳文贊、陳 肇明、劉建賢、黃文鴻、張家源、楊坤山、何文濱、丁中 順、劉耀文、劉文俊、賴忠昭、林緯宸、卓維華、賴國禧 、黃勝旭、陳冠翔、蒲建維、沈文欽、賴榮洲、潘忠勇、 鄭省猛、許春風、蕭登燦、張忠元、歐陽清壽、林志憲、 周永輝、劉信雄、林文龍、吳碧華、葉倫舜、李清華、徐 力群、張光堯、鄭曜坤、李德金、陳春生、王彥斌、莊永 茂、徐甘樹、胡惇一、許慶閔、林克強、趙慶堂、潘福壽 、吳帝養、曾澈仁、曾建華、劉福源(原名劉治中)、陳 阿華、黃光裕、邱明德、徐瓏莞、張棟瀾、呂理和、吳長 本、張中力、張鴻隆、潘福耀、鄭志偉、王朝保、黃淼忠 、鍾榮豐、謝慶瑞、曾茂成、楊壽恭、黃昭元、蕭福運、
蔡昆湖、潘泰年、胡培正、林金富、陳清輝、王傳松、張 文榮、劉金財、顏清泉、曾裕民、沈國忠、李志明、胡智 鈞、陳耀隆等人(追加起訴部分)均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二)經原審審理後,就被告被訴關於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及 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被害人部分均判處罪刑,其餘被訴部分 則諭知無罪。嗣於原審判決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亦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就原判決無 罪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二第8 頁反面)。從而, 本院審理範圍則為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合先說明。二、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 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 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 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