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2186號
TPHM,107,上易,2186,2019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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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1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
易字第1007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415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明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劉明修於民國105 年11月2 日15時50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前,因其女友郭乃臻(所涉傷害部分,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蔡時榮先在上址發生口角爭執, 郭乃臻遂打電話通知劉明修到場,而劉明修到場時因見郭乃 臻正與蔡時榮互相拉扯,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猛擊蔡時榮之頭部,復以腳踢踹蔡時榮之腿部,並使蔡時 榮摔倒在地,頭部撞擊該處後方玻璃,致蔡時榮因而受有前 額瘀青、右大腿疼痛及右側顱內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蔡時榮之妻陳月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



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 劉明修之辯護人對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2 至145 頁),且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就各該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見 原審卷第88至90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 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被告於前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猛擊被害人 蔡時榮之頭部,復以腳踢踹被害人之腿部,致被害人因而受 有前額瘀青及右大腿疼痛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坦白承認(見原審卷第90頁),並核與證人郭乃臻於警 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之情節一致(見偵字卷第5 至6 頁 、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且經證人即承辦員警林伯儒於檢 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52頁),此外,復有 員警林伯儒職務報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5 年11月2 日出 具之驗傷診斷書各1 份;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1 片;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2 份,暨告訴人傷勢及監視錄影器翻 拍畫面共10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2頁、第55至56頁;偵 續卷第31至41頁、第63頁、第87至9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二、又鑑定證人胡朝凱醫師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任職馬偕 紀念醫院,是神經外科醫師。本件被害人於105 年11月3 日 前來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後,即由伊診療,伊在病歷上寫創傷 性顱內出血,係因電腦斷層內確實看到有兩處出血,這兩處 出血高度懷疑是外力造成創傷之後的,所以在一開始的病歷 紀錄上面,會有寫到疑似創傷性顱內出血等語(見本院卷第 68頁),復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函請胡朝凱醫師就被害人遭 被告重擊頭部兩次及重踹大腿後,致顱內出血、下肢乏力跌 倒;右腦出血等事項予以鑑定,並檢送被害人自105 年11月 2 日15時57分至翌日7 時27分之錄影光碟及馬偕紀念醫院頭 部電腦斷層檔案光碟片供參,嗣由馬偕紀念醫院函覆以:根 據所附錄像,病人蔡時榮先生於105 年11月2 日15時59分30 秒遭人打擊左頰,導致摔倒,頭部撞擊後方玻璃,意識喪失 約40秒(至16時0 分07秒始有左手動作)。於16時2 分27秒 ,尚可見左腿彎曲,雙手可撐地,但雙下肢已無法站立,僅 能坐在地上。於16時5 分12秒再次躺倒,雙上肢可動,右下 肢可抗重力屈曲,但左下肢無法有抗重力動作。於22時19分



回到家中,左下肢仍呈現乏力狀態,與電腦斷層之右側出血 位置相符合,按發生時序,應與頭部外傷相關等語,有該院 108 年4 月12日馬院醫外字第1080001755號函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109 頁)。稽此,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猛擊被 害人之頭部,復以腳踢踹被害人之腿部,並使被害人摔倒在 地,頭部撞擊後方玻璃,被害人因而除受有前額瘀青、右大 腿疼痛之傷害外,亦受有右側顱內出血之傷害等情,應可認 定。
三、至檢察官固於本院審理時論告稱:依據前揭馬偕紀念醫院回 函內容,可知本件被害人因案發當時被告之行為,受有外傷 性腦出血之傷害,即被害人因被告本件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害 ,已達重傷之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惟以:(一)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規定:稱「重傷」者,係指(1)毀 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2)毀敗或嚴重減損 一耳或二耳之聽能。(3)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 嗅能。(4)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5)毀 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6)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所稱「毀敗」,係指刑法第10條 第4 項第1 至5 款所示之器官或肢體機能受到重大傷害, 完全而且永遠喪失其機能而言,故器官或肢體的機能若僅 減衰,或僅一時喪失者,即非毀敗;至「嚴重減損」則指 器官或肢體機能雖未完全喪失,但因器官或肢體嚴重受損 ,致其「機能嚴重減退者」而言;另第6 款則係泛指第1 至5 款重傷以外對於身體或健康具有不能治癒或難以治癒 的重大傷害,始足當之,是第6 款之情形不包括傷害四肢 在內。
(二)本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函詢馬偕紀念醫院被害人於105 年11月3 日至該院就診之傷勢有無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形 ,經馬偕紀念醫院覆以:病人顱內出血,導致左下肢乏力 ,但力量仍至2-3 分(滿分5 分),其餘肢體力量及意識 均無影響,故難謂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形等語,有該院 106 年5 月4 日馬院醫外字第1060001983號函暨檢附之病 歷影本1 份在卷足佐(見偵字卷第28至42頁),而依上開 馬偕紀念醫院106 年5 月4 日函文所示,被害人所受顱內 出血之傷勢,固導致被害人左下肢乏力,然被害人左下肢 力量仍有2-3 分,是見被害人左下肢的機能僅減衰,尚難 認已達一肢以上機能毀敗或一肢以上嚴重受損致機能嚴重 減退之重傷害程度。且被害人其餘肢體力量及意識均無影 響,亦非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形。
(三)嗣於本院審理時期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見本院卷第



44頁),傳喚鑑定證人胡朝凱醫師到庭,以證明被害人所 受上開傷害現是否已達重傷之程度,惟鑑定證人胡朝凱醫 師於本院審理時係具結證稱:被害人出血的部位在電腦斷 層上可以看到是右邊大腦,因為右邊是管左邊肢體,而出 血位置是管左下肢的力量,所以在臨床上也都符合被害人 左下肢在住院當中力量只有2 到3 分,被害人出院時,意 識清楚,但左下肢乏力。當時被害人有兩處出血,影響下 肢力量是右側大腦,左側大腦也有輕微小出血,量很少, 所以看來沒有特別影響到他的右側肢體的力量。目前被害 人的狀況就是延續他之前的疾病,他回診時,左腳的力量 都很不好,從出院到目前為止都是坐輪椅。被害人還是有 固定回診,現在門診紀錄上有寫看護扶起來腳不能站立, 下肢有攣縮,所以以這樣的狀況是2 分左右不到3 分等語 (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而據鑑定證人胡朝凱醫師前開 所證,可知目前被害人所受傷害,現仍未達毀敗或嚴重減 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程度,亦非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四)據此,難以依憑檢察官前揭論告所據,逕認被害人因被告 本件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害,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4 項所定 重傷之要件。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業 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則規 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將法 定刑自「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提 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 。
肆、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二、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對被害人所為徒手猛擊頭部、腳踢 踹腿部等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



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糾葛事件引起,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
三、檢察官雖認被害人所受外傷性腦出血之傷害,是否為被告之 行為所致,並非無疑,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 部分屬於同一基本社會事實,而就此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詳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部分),惟據前述,容有 未合,而此部分與前揭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論處罪刑之 傷害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說明。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一)原判決認定被害人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致受有前額瘀青 及右大腿疼痛之傷害,而漏未認定被害人受有右側顱內出 血傷害部分,與本院上開認定不同,尚有未合。(二)原判決未及審酌前揭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法律修正,比 較新、舊法律,亦有未洽。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 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 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 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又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 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 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 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 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正值青年,與被害人本不相識, 更無怨隙可言,僅因故與當時77歲之被害人發生爭執,竟 以前揭方式,傷害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前額瘀青、右大 腿疼痛及右側顱內出血等傷害,傷勢非輕,犯罪情節重大 ,復參諸前揭鑑定證人胡朝凱醫師之證述、馬偕紀念醫院 回函內容,亦足認該等傷勢,對被害人之身體健康造成極 大之傷害,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犯罪所生損害 程度甚鉅,而被告於犯後迄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取得被害人、告訴 人之諒解,是認原審就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 月,尚屬過輕



,客觀上並非適當,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執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後,迄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先給付部分賠償金支應醫療費用以撫慰告訴 人及被害人身心之創傷,致令告訴人深感痛苦與不平,而原 判決在未得有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宥恕並達成和解給付相當賠 償金之情況下,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衡諸被告應為本 案所負之責任、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情,不無有 過輕之嫌。是原判決之量刑似有違量刑之比例原則與平等原 則等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應為有理由,詳如前 述。
三、據上,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與量刑不當之瑕疵,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遇事未能理 性處理,僅因見其女友與被害人互相拉扯,心生不滿,竟進 而為本件傷害犯行,並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所 為非是,犯罪情節非輕,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 生危害程度甚為重大,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被害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3 頁被告調查筆錄),及其犯後坦 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陸、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秦嘉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家春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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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